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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服務價格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第三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經營者是指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本規定所稱服務價格,是指經營者利用場所、工具、設施、技術、信息、知識和勞動等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內服務價格的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行業主管部門和計劃、工商、技術監督、稅務、財政、審計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對服務價格進行管理。
第五條制定服務價格基本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大多數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少數重要的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六條對服務水平、服務環境等服務質量差別較大的服務行業或者服務項目,可以實行價格等級管理,依質分等,按等定價。對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管理的服務項目,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第二章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七條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協商確定除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以外的服務價格。其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項目,按照有關作價辦法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具體價格,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自主確定和調整其價格;
(二)根據評定的服務價格等級實行優質優價,并制定合理的質量差價、季節差價;
(三)按服務約定實行優惠價格;
(四)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服務價格提出調整建議;
(五)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價格政策,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服從政府依法實施的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服務價格管理和監督,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檢查,提供服務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所需的成本、價格以及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
第十條經營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注明提供服務的項目名稱、價格水平、服務的數量、質量或者標準;按時計價的項目,還應標明服務的時間。明碼標價的數量表示應當使用法定的計量單位,少數沒有法定計量規定的項目應當使用消費者容易明了的單位標價;消費者難以認定的數量單位不得用于標價。經營者通過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示的服務價格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提供收費性服務或者要求消費者接受未予標價的附加收費服務項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開具合法票據,提供服務的內容較多或者同時提供多項服務的,應按規定開出服務清單,并標明明細價格。
第十一條經營者應當誠實信用,合法、公平地進行價格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排擠競爭對手、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提供服務;
(二)與其他經營者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利益;
(三)以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接受服務;
(四)改變服務用品的質量、數量或降低服務質量,變相提高服務價格;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行業組織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對服務價格等級的評定和審驗。經營者應當按照評定的價格等級收費。
第十三條行業組織可以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導下,規范行業內經營者價格行為,協調行業會員之間的價格爭議,加強行業價格自律。但不得有壟斷價格和操縱價格行為。行業組織應當抑制低價傾銷行為,可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委托,測定本服務行業的平均價格,并有關價格信息。
第三章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四條政府對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和公益性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政府指導價包括規定服務價格的基準價、浮動幅度和作價辦法。政府定價包括制定、調整服務價格和規定服務價格作價辦法。
第十五條對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服務價格實行目錄管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省定價目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省價格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定價目錄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全省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授權,按照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第十六條制定有關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應當依據其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
第十七條價格主管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制定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應當征求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和公益性服務價格,應當組織聽證會,由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直接聽取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八條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經批準執行后,需調整價格水平、擴大執行范圍、改變收取辦法、變更服務名稱的,應按規定程序和管理權限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服務價格的調控與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當重要的服務價格異常波動或者有可能劇烈波動時,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提請省人民政府采取適度的價格干預措施,并按規定備案。當服務價格平穩后,應當及時撤銷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條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的統一指令或者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與人民群眾生活關系密切的重要服務價格,實行提價申報和價格變動備案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經省價格主管部門同意,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少數重要的服務價格實行監審。需要實行限價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對監審的服務種類,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定期審價,并加強對監審的服務價格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價格的監測,及時收集、重要服務價格的市場差價率、利潤率等信息,引導服務市場經營,保持服務價格水平相對穩定。
第二十三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行業價格管理的指導,培訓服務行業從事價格事務人員,督促經營者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建立服務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及時受理投訴,鼓勵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并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二十五條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行業服務價格的監督,規范本行業服務價格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服務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服務價格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七條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服務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以及查詢、復制有關帳冊、單據和資料。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用于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不執行明碼標價規定的,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的規定分別給予處罰。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認定、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造成消費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收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提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通報批評。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的,由同級或上級價格部門予以糾正。
第三十四條價格工作人員泄露經營者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