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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促進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暫行規定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本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它教育機構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是市、縣(區)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并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對本行政區域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情況進行督導;
(二)統籌制定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制度及評估指標體系;
(三)對本行政區域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實施素質教育等工作進行督導;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師工資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參與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教育工作實績的考核;
(六)組織實施對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它教育機構督導評估及其辦學水平等級評估;
(七)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研和專項督導,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八)組織教育督導科研和教育督導人員培訓工作;
(九)承辦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配備專職督學,可以根據職責和任務設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并可根據需要聘請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主任督學和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兼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特約教育督導員由本級教育行政部門聘任;其它專職督學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和程序辦理。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每屆任期兩年。
第六條督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有高尚的職業道德素養;
(二)熟悉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業務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小學高級教師專業技術職稱,并且從事教育教學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實事求是,敢說真話;
(五)身體健康。
第七條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公務,履行督查職責的人員。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在督導期間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職權。
第八條督學在督導工作中應盡的義務:
(一)督學必須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保證國家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以及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教育目標得以貫徹落實,發揚奉獻精神,恪盡監督、指導之責;
(二)鉆研教育理論,熟悉教育管理工作,掌握教育督導與評估的理論、方法和技術,探求教育規律,支持教育改革,促進教育發展,堅持依法治教,在工作中精益求精;
(三)堅持依法辦事,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和違背教育規律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糾正或引導解決;
(四)深入基層,深入群眾,了解真情,實事求是,對被督導單位的評價客觀公正、言之有據,提出的督導建議中肯、確切;
(五)作風民主,對人熱情、坦誠,尊重被督導單位,熱心為地方和學校服務,保障被督導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維護被督導單位的合法權益,與其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團結協作;
(六)嚴格依法辦事,崇尚儉樸,拒腐倡廉,嚴于律己,以身作則。
第九條督學在督導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行為責令改正,提出處理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行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或教育督導機構反映在督導工作中發現的有關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對督導中發現的問題在一定期限內跟蹤督查。
第十條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檢查三種形式。
第十一條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確定的督導內容向被督導單位發送督導通知書;
(二)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寫出自查報告,并準備相應的資料;
(三)教育督導機構組織人員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四)向被督導單位提出《督導評估意見》,也可以督導情況通報,向社會公布督導結果。
第十二條教育督導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調查;
(三)查閱有關文件、資料、檔案;
(四)參加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五)召開有關人員座談會或個別專訪,進行測試或者問卷調查。
第十三條被督導單位必須按照督導通知書要求,組織自查自評,提供真實情況,積極配合教育督導人員開展工作。對《督導評估意見》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并將改進工作的情況書面報給教育督導機構。
第十四條被督導單位如對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評估意見》有異議,可以在收到《督導評估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評估意見》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復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復查并作出復查結論。
第十五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被督導單位除進行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外,還應定期進行綜合督導評估。
第十六條對學校的各類評估工作應當以綜合督導評估為主,其它各類單項視導、評估如果能納入綜合督導評估的,應當納入綜合督導評估,由教育督導機構統一管理。教育督導機構綜合評估中所涵蓋的內容,其他部門不再進行單項重復評估。
第十七條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系或者其它特殊關系,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公正的,督學應當主動申請回避,被督導單位也可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請,請求督學回避。回避申請經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同意后方可執行。
第十八條督導機構的督導活動,可以邀請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人員參加。重大督導活動亦可邀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參加。
第十九條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并可對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督導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導人員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
(二)阻撓、抗拒或妨礙教育督導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弄虛作假、蒙騙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督導人員的;
(四)對督學或者向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正確意見和建議拒不采納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撤銷督學職務,本級人民政府收回其督學證;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二)歪曲事實,影響公正督導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違反國家廉政規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本暫行規定由市政府教育督導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