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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不斷提高執法水平,減少、杜絕執法過錯,維護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檢查是指局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對本局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了解、查詢、糾正和處理等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是指本局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管理、監督、檢查職責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紀律規定,有過錯行為,造成公民或其它組織的人身、財產損失,應追究的過錯責任。因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除外。
第四條本局行政執法檢查分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兩種,由局辦公室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本局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行政執法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與備案情況;
(三)行政執法檢查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其它依法應當檢查的事項。
第六條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屬于本局職責范圍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整改;屬于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建議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做出處理。
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制度的,由局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條錯案責任的確認:執法人員在辦理證照初審受理和案件調查中推逶不負責任,或弄虛作假,導致案件證據、材料、事實不清,登記事項不實的執法過錯,追究證照初審人員、辦案人員的責任。
第九條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按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二)暫停執法活動;
(三)調離執法崗位;
(四)賠償部分或全部損失;
(五)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六)執法過錯后果嚴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追究責任:
(一)主動發現并承擔執法過錯,及時糾正且未造成損害后果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的;
(三)其它可以從輕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條本制度若與上級機關有關規定不符的,以上級機關規定為準,以確保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執行和進一步完善。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