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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發展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體育設施,是指用于體育訓練、競技和健身的體育運動場地、建筑物和固定設備,包括:
(一)由國家投資或者籌資興建的公共體育設施;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體育設施;
(三)各類經營性體育設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體育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建設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依法對體育設施進行管理。
第四條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群眾開展體育活動。內部體育設施應當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提供服務。
第五條公民應當愛護體育設施,遵守體育設施管理規定。
第二章建設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
鄉鎮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鎮建設規劃,并逐步建設和完善。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鼓勵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籌資金興建內部體育設施,鼓勵組織和個人對體育設施建設的捐贈和資助。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的建設和開發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建公共體育設施,保證公共體育用地面積。
第九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設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學校體育設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檢查考核學校工作的內容。
新建、擴建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設施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和建設。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學校,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設和配置相應的職工體育活動設施。
第十一條體育設施的新建、擴建和改建,應當按照建設規劃的要求進行,符合消防、安全、衛生和環保等方面的國家規定。
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減少原使用面積,不得降低建設標準。
確因建設需要改變公共體育場地用途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積和不低于原標準的要求,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二條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體育設施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保證體育設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條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每天開放,并保證晨練和晚練時間;雙休日、節假日全天開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專門服務的活動項目,不得收費;需要消耗水、電、氣或者器材有損耗的,可以適當收費,但不得以盈利為目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會同體育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三)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提供方便;
(四)訓練場地在不影響正常訓練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
第十四條公共體育設施在保證體育活動的前提下,可以開展有益于社會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體育行政部門對以體育設施從事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批準,并及時歸還。
第十八條學校體育設施用于體育活動,不得侵占、破壞學校體育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學校體育設施用途。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給予管理單位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復,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利用體育設施開展的各項活動,有違反治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文化、教育、環保、消防、規劃、城市管理、國土管理等法律、法規行為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