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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區生活飲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維護廣大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區取用地表水的生活飲用水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取用地下水的生活飲用水安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飲用水源地保護
第三條、區、東臺市、市人民政府是市區飲用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飲用水源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四條四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安全保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全面小康社會建設綜合評價體系,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投入和產業結構調整力度,建立健全飲用水源地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組織開展飲用水源地安全狀況調查評價,定期檢查飲用水源地保護各項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五條四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和水域納污能力,大力治理污染,嚴格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嚴厲打擊違法排污行為,積極推進循環經濟,加快推行清潔生產;積極開展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指導農戶合理施用化肥、農藥,嚴禁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廣水產生態養殖,推進畜禽糞便和農作物秸稈的資源化利用。要結合實際,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可能影響市區飲用水水源安全地區的集中檢查,對檢查出來的問題要進行專項整治并掛牌督辦,限期整改。
第六條對飲用水源地保護設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水源地:東起市區城西大橋、西至與交匯處的水域以及相對應水域兩岸縱深各4000米的范圍為一級保護區;東段東起市區城西橋、西至城的水域和西段東起與交匯處、西至與交匯處的水域以及相對應水域兩岸縱深各3000米的范圍為二級保護區;東段東起市區與交匯處、西至城西橋的水域,西段東起與交匯處、西至與大縱湖交匯處的水域和市境內的水域以及相對應水域兩岸縱深各3000米的范圍為準保護區。水源地:取水口上游至北側、下游至入口南側水域及相對應水域兩岸縱深各1000米的范圍為一級保護區;北側上游至、下游至渡口口水域及相對應水域兩岸縱深各2000米的范圍為二級保護區;上游至交界處,渡口下游至市開發區開發大道水域及相對應水域兩岸縱深各2000米的范圍為準保護區。在市區水源地新取水口投入使用后,市區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按政復\[\]2號文件規定執行。
(一)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1新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2新建、擴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電鍍、印制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3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
4建設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5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排污量。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一項規定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1設置排污口;
2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3設置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4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設置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5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以上兩項規定的行為外,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禁止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七條在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保護區內各類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在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內(兩岸縱深各1000米)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未經市級以上環保部門審批,發改、經貿、外經等部門不得辦理核準、審批手續,國土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規劃建設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登記注冊發放營業執照。
第八條由市經貿委、化治辦牽頭,會同相關地區政府和市有關部門,采取果斷措施,依法關停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所有化工企業;對飲用水源安全構成重大潛在威脅的其他企業,相關地區政府應依法予以關停。
第九條市環保、建設、水利、地方海事等有關部門要建立飲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發現可能影響飲用水源地安全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予以處理。發現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異常變化或未達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和市各有關部門通報,必要時還要向市政府報告。
第十條由市環保部門牽頭,組織發改、經貿、建設、衛生、國土、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地方海事等有關部門,每半年組織一次對水源保護地的集中督查。對檢查出來的問題,責令當地政府和市有關部門、單位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章飲用水源保護和監管
第十一條市環保部門是飲用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和指導下級環境保護部門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條市環保部門要加強市區飲用水源監管,及時提出飲用水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見,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專項整治工作,督促相關市(區)人民政府開展飲用水源保護區沿河集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建設,對市區飲用水水源地做好確界、立標工作。
第十三條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負責、等城西水源地以及段東取水口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市區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違法排污行為調查取證;對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重點污染源每月檢查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每季檢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條市環保部門建立飲用水源水質監測制度,實行例行水質監測和水質自動在線監測。
(一)飲用水源例行監測。在飲用水源的市域交界、縣域交界和市區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設立監測點,監測水質變化情況。所有監測點每星期一監測水源水7項指標(詳見第三十七條,下同)一次,在汛期和枯水期每周監測水源水7項指標二次,在洪水期和退水期每周監測水源水20項指標一次,特殊情況下,根據需要確定監測頻次;每月監測5項補充項目和表3前35項特定項目指標一次;每半年監測全部109項指標一次。
(二)飲用水源水質自動在線監測。在市區飲用水源取水口上游適當位置設置自動監測站,對7項指標實行全自動在線監測。
第十五條市水利部門要完善水源水質監測制度,在市域交界、縣域交界和市區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設立監測點,每星期四監測水源水7項指標一次。其他水功能區的監測按原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市地方海事部門是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的機構,負責本轄區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處理船舶造成的污染現場并調查處理污染事故。要對水源保護區水域實行日常巡查制度,嚴禁運載劇毒危化品的船舶駛入水源保護區;禁止運載危化品的船舶和掛槳機船在水源保護區停泊作業,確需通行的,由船主向市地方海事部門申報,經過批準后由海巡艇護航方能通過。要在進入水源保護區的河段設立“禁止危化品和掛槳機船進入”的警示牌,在水源保護地河段設立電子監控系統,24小時監控進入飲用水源地的運輸船舶情況。
第十七條相關市(區)要在市區飲用水源自動監測站至取水口范圍內的平交河口建立閘站,加強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平交河口的監測檢測,防止平交河段污染物進入市區飲用水源。
第四章生活飲用水水質監管
第十八條市建設部門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市區生活飲用水水質的政府監管。
第十九條市區居民生活飲用水水質監測實行政府監管和供水企業(單位)檢測相結合的制度。
第二十條市建設局對供水企業每月組織不少于一次監督檢查。對市區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的生活飲用水水質進行隨機抽樣監測:
水源水:監測不少于2個點,每月監測29項指標一次;
出廠水:每座水廠每年檢測106項指標一次;
管網水:監測9個點,每月檢測管網水7項指標一次;
管網末梢水:監測3個點,每季度檢測常規42項指標一次。
對日均供應生活飲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單位每年檢測管網水12項指標一次。
第二十一條供水企業要加強對水廠取水口水源水的水質檢查,防止受污染的水源水進入水廠,確保出廠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杜絕不合格的飲用水進入管網,保障市民的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健全供水全過程的水質檢測制度,負責本企業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和管網末梢水的水質檢測;設置水源水的溶解氧、出廠水的渾濁度和游離余氯等指標的在線水質檢測儀表,并進行連續檢測。在水源取水口、水廠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區用水點及管網末梢處等具有代表性的位置設置水質檢測采樣點;在市區設置20個以上采樣點,對管網水質進行檢測。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檢測水質:
水源水:每日檢測水源水9項指標不少于一次,每月檢測水源水29項指標不少于一次;
出廠水:安裝在線檢測儀器對2項指標實時監測,每4小時檢測3項指標一次,每日檢測出廠水9項指標不少于一次,每月檢測42項指標不少于一次,每半年檢測106項指標不少于一次;
管網水:每月檢測管網水7項指標不少于兩次;
管網末梢水:每月檢測管網末梢水7項指標不少于兩次,每月檢測42項指標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條供水企業對檢測結果超標的水質指標應當立即重復檢測,并增加檢測頻率。檢測結果連續超標時,應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質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加強水質管理工作,每半年清洗水箱(池)不少于一次;清洗后應當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和游離余氯,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市環保、衛生、建設、水利等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研究確定可能對飲用水安全構成威脅的有害物質,增加相應的水質檢測指標和適當的檢測頻次。
第五章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衛生部門是供水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生活飲用水的衛生安全監督監測工作。
第二十七條市衛生部門參與新建、改建供水工程項目時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測和評價,參與城市公共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的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嚴格發放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市衛生部門對市區每座水廠每年監督檢查不少于4次,每年檢測每座水廠出廠水106項指標不少于二次,選擇2個點每年檢測管網末梢水106項指標不少于二次,選擇20個以上管網末梢水監測點每月檢測10項指標一次,對日均供應生活飲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單位每年檢測管網水12項指標一次。
第六章監測、檢測數據共享和
第二十九條建立市區飲用水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地政府和市環保、建設、衛生、水利、地方海事、供水企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及時將涉及飲用水安全信息和監測檢測數據向其他相關地區、部門和單位通報。和水質自動監測站的數據要實時傳送到供水企業。創造條件在市環保部門建立一個數據交換平臺。在平臺建立前,監測檢測數據正常信息由各地、各單位在各自的網站上及時,異常信息隨時向其他單位通報。
第三十條市區實行飲用水安全信息制度。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每月在本市新聞媒體公布一次生活飲用水水質監測檢測結果,保證群眾的知情權。各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對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隨時通報,重大緊急情況要立即向市政府報告。
第七章生活飲用水安全事件的應急處置和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四市(區)政府和市各有關部門、單位要依據《市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和完善突發飲用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經常進行預案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二條發生特別重大和重大突發飲用水安全事件時,事故責任單位和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和單位必須在30分鐘內向市政府報告事件的主要情況,較大飲用水安全事件必須在1小時內向市政府報告事件的主要情況,一般飲用水安全事件必須在2小時內向市政府報告事件的主要情況,并及時啟動應急處置程序,全面開展處置工作。
第三十三條四市(區)和市各有關部門、單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節慶活動期間要加強應急值守,增加監測檢測的頻次,安排專門人員進行巡測,確保飲用水安全萬無一失。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