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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政府責任體系建設,強化行政責任制,促使行政領導恪盡職守、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建設廉潔、勤政、務實、高效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行政責任問責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對行政責任問責的對象在其所管轄的部門和工作范圍內,由于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損失,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行為,進行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條行政責任問責的對象(以下簡稱行政問責對象)為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負責人。
第四條行政責任問責制,按照行政機關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工作規則,堅持實事求是,權責統一,有錯必究,追究過錯與責任相對應、行政問責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問責對象在問責程序啟動前后,都有義務主動糾正錯誤,積極采取補救措施,盡量避免或者減少不良后果的發生。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舉報行政問責對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第六條行政問責對象有下列情形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行政首長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的決策和部署執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1.不積極履行法定職責,影響和妨礙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的;
2.對國家的方針政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討論依法決定的事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不貫徹落實或拒不執行的;
3.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確定的工作任務、工作目標以及交辦的事項;
4.對涉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或者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的;
5.因執行不力、效能低下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落實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首長違反科學決策、依法決策、民主決策要求,發生決策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1.超越法定(部門)權限擅自決策的;
2.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議事規則進行決策的;
3.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組織咨詢論證或者可行性論證的;
4,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照規定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的;
5.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行政首長違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1.制定、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
2.違法設定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3.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或者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監督不力或者縱容、包庇的;
4.越權批準土地征用、征收,或者違反規定劃撥、出讓、出租土地,或者違反規定減免土地出讓金,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補償標準,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或者強令農民進行土地流轉、侵害農民合法土地承包經營自主權的;
5.截留、滯留、擠占或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的;
6.違反建設工程、機電設備、藥品采購、政府采購、產權交易等招標投標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者違反規定干預招標投標活動的;
7.干預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或者干預行政執法、執紀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執法、執紀權的;
8.瞞報、謊報、遲報公共突發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產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況的,或者指使、授意本地區或本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的其他情形;
9.因違法行政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或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四)行政首長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防范不力、處置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1.在發生各種自然災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發事件等事關黨和國家利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危的緊急時刻,拖延懈怠、推諉塞責,不按有關規定和上級部署及時、有效地進行處理,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2.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重大公共安全、生產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治的;
3.因行政措施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的;
4.因疏于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五)依照有關規定,應由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問責對象問責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發現行政首長有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的,可以提請市長決定啟動問責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署名的附有相關證據的檢舉和控告材料;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市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組成人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行政監察、審計等監督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七)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八)工作考核結果;
(九)副市長提出的問責建議;
(十)其他問責信息來源。
第八條市長決定對行政首長啟動問責程序后,由市監察局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限期進行調查核實,實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調查結果、提出處理建議,經市長辦公會或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作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第九條行政責任問責追究方式包括: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當年評優、評選資格;
(三)誡勉談話;
(四)通報批評;
(五)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六)通過市級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
(七)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八)引咎辭職;
(九)給予行政處分;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并適用。對行政問責對象作出問責處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條被問責的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申訴。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訴后,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在30日內進行復查。復查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申訴人。復查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市長辦公會議或市政府常務會議根據復查報告,可以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原問責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改變追究責任的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終止原追究責任的決定。
第十一條如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職的行為所導致的,由市監察局對其進行問責。
第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和鎮長(鄉長)或者街道辦事處主任進行問責。
第十三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商市監察局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