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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驗收以及檢測等防雷減災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氣象局(以下簡稱市氣象局)是本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全市的防雷減災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關于防雷減災的規定;
(二)匯總分析全市防(避)雷設施的安全運行情況,為政府防雷減災工作提供科學的決策依據;
(三)依法實施防(避)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監督管理、檢測驗收等管理工作;
(四)加強對雷電的監測和預警,組織對雷電災害防御的科學研究和防雷技術的推廣應用。
各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在市氣象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防雷減災工作。
規劃、建設、經貿、公安消防、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四條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防雷裝置設計: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建筑物、構筑物;
(二)石油、重要倉庫、堆場、易燃易爆物品、化工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場所;
(四)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計算機信息等社會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范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它場所和設施。
第五條防雷工程設計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專業設計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六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當地雷電活動的規律和地理、地質、環境等外界條件,結合雷電防御對象的防護范圍和目的,嚴格按照國家現行標準規定的防雷設計規范進行設計。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報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單位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單位審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項目批文、工程簡要說明;
(二)設計單位設計資質證書、設計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
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審核程序重新報核。
第八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的設計方案及有關文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設計要求的出具設計審核意見書;對不符合設計要求的不予通過,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九條未經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施工圖審查批準書》。
第十條防雷工程施工單位和施工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按審核同意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市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凡按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工程項目,在工程結束后,由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的單位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單位共同參加竣工驗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氣象主管部門應指導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各類防雷裝置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并由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出具的檢測數據應當公正準確。對檢測合格的單位由氣象主管機構發給統一
的檢測合格證;對檢測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十三條防雷裝置的檢測期限一般為每年一次。各類加油站、液化氣站、油庫、氣庫、化學品倉庫等易燃易爆場所每半年檢測一次。被檢測單位不得拒絕檢測。
第十四條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維修。
第十五條發生雷電災害的單位應及時報告其主管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并協助調查。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對雷擊事故進行調查評估、成因鑒定及制定相應的整改措施。
第十六條在本市范圍內銷售、使用的各類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要求,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禁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產品。
第十七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雷擊火災、爆炸、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防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向社會提供防雷工程設計、安裝、檢測、驗收等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防雷工程:防御雷電災害的建設項目。按其性能具體分為:
直擊雷防護工程: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裝置以及其它連接導體組成,具有防御直擊雷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雷電電磁脈沖防護工程:由電磁屏蔽、等電位連接、共用接地網、過電壓保護器以及其它連接導體組成,具有防御雷電電磁脈沖(包括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二)防雷裝置:具有防御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過電壓保護器以及其它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氣象局負責應用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