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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我縣體育社會團體(簡稱體育社團)在貫徹落實《體育法》、《全民健身計劃(-2015年)》和《省體育社會團體管理辦法》中起著重要作用。為加強我縣體育社團的管理,發揮體育社團在體育事業和三個文明建設中的積極作用,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體育法》和國家社團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社團是指由單位或個人自愿組織起來的,經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出文批準成立并在縣社團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注冊登記從事體育工作的協會、俱樂部、研究會、聯誼會、基金會等群眾性組織。
第三條體育社團必須以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貫徹落實《體育法》和《全民健身計劃(-2015)》、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為宗旨,必須遵守國家憲法、體育法及國家頒布的有關法律、法令、法規,必須遵守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條款。
第二章成立
第四條申請成立縣級體育社團必須明確發起單位、發起人。社團成員的構成既要有廣泛性、代表性,又能適應社團工作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條體育社團要制定規范的社團章程,體育社團章程應按照民政部《社會團體章程示范文本》制定。體育社團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名稱、住所;(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四)民主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程序;(六)資產管理使用的原則;(七)章程修改程序;(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并建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辦事機構,有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有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體育社團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體育社團必須有自己的冠名,如“縣XX羽毛球俱樂部”,不得直接冠以“縣”行政區域名,如“縣羽毛球俱樂部”,且與已登記的體育社團的名稱有明顯區別;不得使用注銷和撤銷的體育社團或者被取締組織的名稱。
第七條成立體育社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申請籌備體育社團的發起人應當不少于5人;單位作為發起人的,應當不少于3個;個人和單位混合發起的,總數不得少于5個;(二)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三)個人會員應當具有本縣戶籍,或在本縣領有《暫住證》并已居住1年以上;單位會員的住所地應在本縣;(四)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體育活動相當的場地;(六)有與體育業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七)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省性體育社團應有不少于3萬元的活動資金;(八)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三章注冊登記和變更、注銷
第八條成立縣級體育社團應由發起人向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如下文件:(一)發起人名單;(二)申請成立體育社團籌備組的請示;(三)章程;(四)辦公用房證明或辦公用房租賃合同;(五)聯絡地址說明(包括街道、門牌號碼、電話、郵編、聯系人);(六)擬任負責人名單;(七)擬任負責人的簡歷;(八)擬任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九)擬任常務理事名單;(十)擬任理事名單;(十一)會員名單。經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行文批準后,依法按《省體育社會團體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在縣社團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社會團體證書下發后方可召開成立大會和開展業務活動。
第九條體育社團根據工作需要,可成立分支機構,為社團的二級組織。其名稱可用“縣XX協會XX分會”或“縣XX協會XX委員會”。社團二級機構的成立必須由協會向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社團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核準登記后,方可開展業務工作。社團二級機構無法人資格,其上級社團法人要承擔分支機構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體育社會團體變更、注銷、撤銷:
(一)變更。辦理變更社團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辦公地址等,應經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自審查同意之日起15日內,向縣社團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需修改章程的,應當經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社團登記機關核準后方能生效。
(二)注銷。體育社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經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縣社會團體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完成體育社團章程規定宗旨的;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做出解散決議的;分立、合并的;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三)撤銷。違反國家相關法規,應當予以撤銷的的體育社團,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縣社團行政管理部門按法定程序作出撤銷登記。
體育社團注銷登記或撤銷登記后的剩余財產,按照章程規定處理;因章程規定不明或章程規定的接受對象、用途范圍等情況發生變換而難以執行的,由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用于資助業務主管單位主管的其他體育社團,或用于資助其他公益性事業。縣社團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監督。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分、揮霍、挪用。
第四章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體育社團的管理實行行政(業務)主管部門、掛靠單位雙重管理的體制。
第十二條縣教育和體育局是我縣體育社團的行政主管部門,縣體育中心是我縣體育社團的業務主管部門,縣體育中心受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社團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體育社會團體的日常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體育社團掛靠單位是該社團所在行政事業、企業的主辦單位。
第十四條各體育社會團體應接受相同項目的上級體育社會團體的業務指導。
第五章日常管理和監督服務
第十五條縣教育和體育局、縣體育中心對全縣體育社團實施監督、檢查和日常管理。
(一)檢查體育社團在日常中執行國家法律、法令、法規和按章程開展業務活動的情況。
(二)審核體育社團領導成員的配備、人員變更等情況。
(三)審核并協助體育社團申報、辦理有關對外體育交流等事宜。
(四)審查監督體育社團財務制度執行、經費使用和接受資助等情況。
(五)實施對體育社團的年檢和清理整頓工作。
(六)檢查體育社團管理制度、執行計劃和開展活動等情況。
(七)組織實施我縣體育社團參加的綜合性活動。
(八)組織體育社團工作人員的培訓、咨詢及其服務活動。
(九)組織體育社團工作經驗交流,表彰和獎勵先進。
第十六條體育社團領導實行民主集中原則。凡社團重大問題,如工作計劃、人事安排、經費使用、外事活動、規章制度的制定及重要賽事的舉辦等都應在主席辦公會或常委會、理事會討論并按程序上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
第六章財務管理
第十七條體育社會團體應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財政、財務制度和其它有關規定。社會團體的財產、物資屬于社團共有財產,應建立健全本社團的財務管理制度,堅持財務民主、經濟公開、節約開支的原則。遵守財經紀律,接受財政、銀行、審計及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通過資金的籌集和運用,促進社團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體育社團的各項收入如會費收入、上級撥款、單位或個人捐贈等,帳目要清楚,手續應完備,有償服務和經營性收入必須入帳,并存入銀行,不得坐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做它用;社團經費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第十九條各體育社團可憑社團登記證書向銀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要有取得會計職稱的專職或兼職的財會人員負責帳目的管理工作,以確保社團開展業務活動和經營活動。
第七章體育經營
第二十條體育社會團體在注重社會效益的同時,應充分發揮社團在人才、信息、技術、聯系面廣的優勢,采取有償冠名、聯辦、協辦等靈活多樣的形式,興辦體育產業,開展與體育業務有關的技術交流、技術講座、訓練班及各項有償服務和經營創收活動,以保障社團運轉,增進社團活力,促進社團發展。
第二十一條體育社團開辦體育及其它經營性項目,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體育經營實體的法人,應由社團領導成員擔任,以確保創收的合理分配與使用。
第二十三條體育社團必須遵紀守法,獨立履行法律義務,承擔法律責任。其體育經營活動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影響市場經濟管理秩序。
第八章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鼓勵各體育社團積極開展體育健身活動和對外體育交流活動。體育社會團體以自己的名義舉辦的大型對外體育交流活動,應提前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批。
第二十五條體育社團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并行使以下職能:
(一)通過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政府委托,進行體育統計調查,收集、體育信息,以及裁判員和運動員資格、資質審核工作;
(二)組織體育裁判員和運動員培訓、技術咨詢、信息交流、賽會和活動招商以及項目推廣等活動;
(三)參與政府有關體育項目發展、改革以及本體育項目利益相關的決策論證,提出有關政策和建議;
(四)依據體育社團章程或行規行約,制定、修訂本項目的評定標準,推進本項目的發展;
(五)監督會員單位活動,對違反章程和行規行約、損害社團利益和會員利益的,采取警告、內部批評、通報批評、開除會員資格等處理措施;
(六)建議行政機關依法對非會員單位的違法活動進行處理;
(七)協調會員間、會員與其他體育運動者、愛好者及其他社會組織的關系;
(八)開展縣內外與本項目有關的體育交流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政府委托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二十六條體育社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制定行業規則或其他方式壟斷活動,妨礙運動項目發展,損害體育愛好者、非會員和其他體育組織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二)濫用權力,限制會員參加正當的賽會、活動或者參與其他活動;
(三)在會員間實施歧視性待遇;
第二十七條體育社團應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經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審查登記。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度評選表彰優秀體育社團。
第九章競賽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體育社團在縣行政區域范圍內舉辦、承辦的縣級以上體育競賽活動實行審批、登記制度。
第二十九條體育社團應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當年的競賽工作報告及下一年度的競賽工作計劃;經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將體育社團下一年度的競賽工作計劃批準并列入全縣當年度年度體育競賽規劃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條體育社團舉辦、承辦臨時性體育大型競賽活動(指在國家、省、市、縣體育行政部門制定的全年體育競賽計劃之外臨時舉辦的縣級以上體育運動項目競賽活動),必須得到主辦比賽的同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并嚴格按以下規定程序核準:
(一)填報《申請書》。體育社團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必須于舉辦該項賽事前提交縣體育主管部門,《申請書》內容包括:
1.舉辦體育競賽宗旨;
2.經費來源和用途;
3.該項體育競賽籌備實施方案;
4.需辦理治安、工商、衛生、稅務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說明辦理情況;
5.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須說明的其他事項。
(二)填報《體育競賽審批表》。一式二份,申請單位、縣體育主管部門各留存一份;
(三)制定《競賽規程》。內容包括:項目、時間、地點、參加單位、參加辦法、收費標準、競賽辦法、競賽規則、錄取名次、獎勵辦法等。
(四)體育社團若對參賽者收取報名費或其他費用的,應提交收費標準及依據。
(五)體育社團舉辦、承辦體育競賽在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需有關行政部門批準的,應提交相應部門報批的有關材料或許可手續。
第三十一條體育社團舉辦、承辦臨時性體育競賽活動應履行下列程序:比賽前向體育主管部門交驗申請材料,經審核批準后方可舉行比賽;比賽期間,接受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指派人員的監督;比賽結束后,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賽會總結、比賽秩序冊、成績冊、音響圖片資料等一并送交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連同申請材料備案存檔。
第三十二條賽會管理。
(一)承辦市級以上體育賽事,體育社團必須得到同級主辦比賽的體育行政部門的批準。
(二)體育競賽的名稱必須與競賽的實際內容一致。非經相應級別體育行政部門審批的體育競賽,不得冠以“世界”、“國際”、“亞洲”、“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
(三)經批準登記的體育競賽,變更時間、地點、組織形式、或撤銷該體育競賽,必須經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或撤銷,并進行公告。
(四)舉辦、承辦拳擊、跆拳道、摩托車等有劇烈對抗、超大強度或危險性較大的體育競賽(具體項目由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體育社團應當為參賽者辦理或落實人身保險。
(五)對未經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而自行舉辦的體育競賽,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賽并對競賽舉辦方依照相關法規作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