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醫療爭紛防治管理辦法2則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第一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正常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維護醫院醫療秩序的通知》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和患方之間因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的預防、調解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調解優先、公平合理、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各相關部門職責
(一)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和醫德醫風教育,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二)市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負責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和制止各種擾亂醫療秩序的違法行為,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三)市司法部門負責對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指導。
(四)市維穩辦負責對因醫療糾紛引發的不穩定事件的調度和處理。
(五)市三調聯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對全市較大醫療糾紛調處工作的協調、調度與指導。
第六條患者所在單位和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化解、處理和穩定工作。
第七條設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醫調會),負責轄區內較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二級醫院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辦公室,負責本醫院內醫療糾紛的協商和處理工作。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會人民調解員由市醫調會委員和市醫調會聘任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或人民調解工作經驗,并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市醫調會在市司法部門的管理和指導下開展調解工作,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人員經費由本級財政給予保障。
第八條市衛生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醫療責任風險互助制度,引導全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設立醫療責任風險互助組織,并會同市醫調會制定醫療責任風險金管理辦法。
第九條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預防
第十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診療護理規范和制度,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患者的咨詢;可能會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情況,可以告知其近親屬。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相關法律法規、診療護理規范和制度的培訓,加強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評價制度和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并報市維穩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醫療機構應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之間建立聯絡員和情報互通機制,發現重大醫療糾紛苗頭時,及時報告市維穩部門、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按時支付醫療費用?;颊邔︶t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報告與處置
第十五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因醫療糾紛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第一時間內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政府和市衛生主管部門,不得瞞報、緩報及謊報。
第十六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一是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4名代表參加協商;二是向市醫調會或醫療機構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是向市衛生部門提出行政調解或醫療事故爭議鑒定申請;四是向市法院提起訴訟。
(二)就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并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封存后的資料交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保管。
患方有權要求查閱、復印或者復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等。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及時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尸檢。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警。
(六)配合衛生、公安等部門和及相關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七)處理醫療糾紛需要啟動應急處理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理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在30分鐘內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理現場發生的各類違法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親屬拒絕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的,應責令其親屬或強制將尸體移送太平間或殯儀館;
(五)對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醫療辦公秩序的行為,應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
(六)對違法行為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并依法打擊。
第十九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自行協商解決的,其賠償金額只限2萬元以內;患方索賠金額在2萬元以上的,必需由市醫調會或醫療機構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患方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且雙方對責任認定分歧較大的,應當經過醫療事故鑒定或醫療過錯司法鑒定,根據鑒定結論進行訴訟或調處。
第二十條因藥品不良反應或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向受害方支付補償費用。醫療機構支付補償費用后,可以依法向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者追償。
第四章調解
第二十一條市醫調會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及時受理和調解醫療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醫學知識;
(三)向衛生、司法等部門通報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范意見和建議;
(五)提供有關醫療糾紛調解的咨詢服務;
(六)與醫療糾紛調解相關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市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分析意見;可根據需要或當事人申請,隨機抽取相關專家召開案情分析會,出具專家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市醫調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市醫調會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醫調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三)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第二十五條市醫調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正當的可予更換。
雙方當事人參加調解的代表人數不超過4人。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法律工作者參加調解活動,委托人應當向市醫調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六條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市醫調會印章后生效。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并自覺履行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防范不到位,處理不及時,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不積極、不配合,致使調解、仲裁、訴訟無法正常進行的;
(九)不及時履行賠償責任,導致矛盾激化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占據醫療、辦公場所,或者在醫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散發清單,或者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三)搶奪、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將老人、殘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棄留醫療機構以及其他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行為;
(五)非醫療糾紛當事人或患者近親屬組織、教唆、脅迫他人干擾醫療糾紛處理的行為;
(六)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條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失實報道,或者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市衛生、司法、公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為進一步加強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管理,增強醫務人員的質量意識、服務意識、安全意識和法律意識,防范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事故的發生,妥善處理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一、報告
各級各類醫院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過失行為、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報告制度。
(一)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應及時向科室負責人報告,由科室負責人及時向醫務科負責人或業務院長報告,醫務科負責人或業務院長在接到報告后應立即組織調查,并將情況向醫院主要負責人報告:
1、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發現醫療事故;
2、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發現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
3、在醫療活動中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或醫療糾紛。
(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醫院主要負責人應在12小時內同時向縣衛生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醫政科報告:
1、發生醫療事故;
2、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3、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4、醫療糾紛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并嚴重影響醫院正常工作秩序。
報告的內容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簡要經過、后果(死亡、殘廢、器官損傷、功能障礙以及其他人身損害后果等),醫患雙方當事人情況,初步處理意見等。
二、調查
醫院及衛生行政部門要及時對醫療事故、醫療事故爭議、醫療糾紛和醫療過失行為開展調查:
(一)醫院醫務科負責人或業務院長在接到報告后,應立即組織人員對醫療事故、醫療事故爭議、醫療糾紛或醫療過失行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形成書面材料,以便政府、公安、衛生等部門初步了解情況。
1、向當事醫務人員調查了解事件經過情況,醫務人員應如實反映,不得隱瞞事實真相;
2、分析醫療事故、醫療事故爭議、醫療糾紛或醫療過失行為發生的原因;
3、分析診療行為是否違反了有關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及是否和患者目前狀況存在因果關系等。
(二)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除要求醫院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及時派員到醫院開展相關工作:
1、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現場封存實物和病歷資料,醫患雙方應委托各二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參加共同鑒證:
(1)現場封存病歷原件或復印件,封存病歷由醫院或公安、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保管;
(2)疑似輸液、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現場立即對疑似實物如輸液器、注射器、殘存藥液、藥物等進行封存,封存物品由醫院或公安、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具備一定條件的機構保管;
(3)疑似輸血引起的不良后果,需對血液等進行封存的,同時通知提供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三方共同封存包括血樣標本、標簽、剩余血液、輸血器具、稀釋液體等;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院或公安、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具備一定條件的機構保管。
2、對醫院相關負責人、當事人、患者及(或)其家屬進行調查,形成書面調查材料:
(1)調查、審核診治醫院的執業許可、診療科目核準、技術準入等情況;
(2)審核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執業注冊等情況,調查是否存在無證執業、超范圍執業、私自會診等違法違規行為;
(3)必要時委托縣醫療質量委員會及相關專家對事件的診療行為進行分析,查找引發事件的原因:醫院及醫務人員是否違反醫療、護理診療規范、常規,是否存在因工作失職導致誤診、漏診、誤治等情形,初步分析診療行為是否和患者目前狀況存在因果關系;
(4)審核醫院及醫務人員是否存在責任比較明確的重大過失行為;
(5)向患者及(或)其家屬調查了解有關診療經過情況以及爭議要點。
醫患雙方要主動配合衛生行政部門調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
三、處置
一旦發生醫療糾紛,相關醫院要主動接待、積極處置,防止因處置不當導致糾紛惡化。衛生行政部門協同當地政府、公安機關指導、協助、監督醫院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一)各級各類醫院要設置專門部門(醫務科、醫療組)和場所(醫療糾紛接待處),為患者提供投訴的條件:
1、認真妥善接待患方代表,傾聽患方的意見,避免患者因申訴無門而采取過激行為;
2、組織技術力量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盡力減少患者損失;
3、積極組織調查,并向患方及時通報對事件的調查情況、初步結論和處理意見;
4、對于涉及患者死亡的醫療糾紛,應告知患方可進行尸體解剖以明確死因,同時積極引導患方將尸體移送至縣殯儀館冰凍保存;
5、妥善接待處置醫療糾紛的同時,對有可能危及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和患者安全,影響醫療機構工作秩序的事件,要及時向當地政府和公安機關報告。
(二)衛生行政部門在完成調查、審核工作,形成調查材料后,協同當地政府、公安機關或調處機構,在不影響醫院正常秩序的情況下擇址組織醫患雙方各推選3-5名代表依法進行溝通:
1、組織醫患雙方代表進行溝通,醫方代表對患方代表提出的爭議焦點問題認真進行解答,盡可能消除患方誤解;對事實清楚的醫療過失行為,應坦誠面對,盡可能取得患方的信任和理解;
2、告知醫患雙方解決醫療事故爭議的三種途徑:
(1)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申請;
(2)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3、對于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衛生行政部門可按規定直接判定為醫療事故;
4、對于因醫學科學的技術性、專業性和復雜性無法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或需要明確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情形的,引導爭議雙方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并詳細告知申請鑒定的程序和要求;
5、對發生患者死亡的醫療糾紛,引導當事人將患者尸體移送至縣殯儀館保存;如死亡原因不能確定或醫患雙方對死亡原因存在異議,則告知醫患雙方需進行尸體解剖明確死亡原因,尸檢須征得死者近親屬的同意并簽字。同時告知尸檢的時限和要求:
(1)一般情況下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
(2)如持續低溫冷凍保存在零下20度至零下18度,尸檢時間可延長至7日內進行;
(3)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亡原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4)尸體不按規定保存,影響對死亡原因判定的,由拒絕按規定保存的一方承擔責任。
6、如醫患雙方一致同意協商解決,則在相關機構的主持下,依法協商解決。
四、處理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處理,同時督促醫院按照醫院規章制度對相關科室和醫務人員進行處理。
(一)各級各類醫院要嚴格執行醫院制定的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強化考核措施,對發生醫療事故的科室和醫務人員進行處理:
1、凡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因工作失職等造成誤診、漏診、誤治引起醫療糾紛,造成嚴重后果的相關醫務人員當年不得評先、評優,延緩一年聘任上一級專業技術職務;
2、凡醫務人員未嚴格執行醫療規范或未嚴格執行會診管理的相關規定,私自進行會診、手術,造成重大醫療糾紛的,當年不得評先、評優,延緩二年聘任上一級專業技術職務,造成醫療事故的,按規定處理,并按事故責任程度延緩聘任、申評上一級專業技術職務;涉嫌非法行醫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醫療機構應同時如實記入醫務人員執業檔案,依法給予相應處理。對返聘的離退休人員私自會診引發醫療糾紛或事故的,注冊醫院應停止返聘;
3、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發生的賠償或補償費用,要按照有關規定和導致醫療糾紛或與醫療事故的責任大小,由相關科室和當事人承擔一定比例。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護士條例》、《醫師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
1、醫院未按核準的診療科目從事診療活動、超范圍開展手術、私自會診等違法違規行為導致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的,予以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相關診療科目;
2、醫院使用非衛技人員從事醫療活動導致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相關診療科目;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醫院進行通報批評,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
(1)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2)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要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醫療事故爭議的;
(3)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4、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因工作不負責任、違反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導致醫療事故的,對相關醫務人員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者,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5、醫務人員未嚴格執行衛生部《醫師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及縣衛生局《關于加強會診管理的通知》的規定,私自進行會診、手術的,該考核周期內定期考核定為不合格;造成重大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的,按規定延緩申評上一級專業技術職務,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離退休人員私自會診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的,依法注銷其醫師執業證書,且二年內不得重新注冊;
6、凡醫務人員存在超范圍執業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參照定期注冊考核不合格處理。
五、總結
無論是醫院與患方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事故或糾紛,還是其他部門、機構參加協調、處理的醫療事故或糾紛,處理結束后,各級各類醫院都要認真組織相關職能科室、臨床科室和當事醫務人員進行回顧性分析、總結,查找存在問題和不足環節,提出整改意見和措施,杜絕發生類似事件,并將相關材料上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一)醫療事故爭議未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七日內向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1、診療過程及處理過程基本情況;
2、雙方當事人簽定的協議書復印件;
3、協議執行計劃或執行情況;
4、醫療機構對相關科室和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5、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6、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二)醫療事故爭議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確定為醫療事故,雙方當事人協商或相關部門主持調解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協商(調解)解決后七日內向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診療過程及處理過程基本情況;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復印件;
3、雙方當事人簽定的協議書或行政調解書;
4、雙方當事人簽定的或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執行計劃或執行情況;
5、醫療機構對相關科室和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6、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7、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三)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七日內向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診療過程及處理過程基本情況;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復印件;
3、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判決書復印件;
4、人民法院調解書或判決書執行計劃或者執行情況;
5、醫療機構對相關科室和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6、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7、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六、其他
(一)其他醫療機構(門診部、個體診所、廠校醫務室、社區衛生服務站等)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二)本暫行辦法如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相關規定相抵觸的,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相關規定為準。
(三)本暫行辦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