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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肉品質量防止疫病傳播,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內貿部《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范圍內,凡從事生豬屠宰加工及肉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職責
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領導小組,市商務局、畜牧局、工商局、衛生局、財政局、地稅局、公安局、物價局、環保局、技術監督局等部門及秦城、北道區政府為成員單位,負責全市生豬定點屠宰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領導小組下設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商務局。
第四條各縣(區)人民政府也應參照第三條成立相應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領導小組,加強組織、協調,做好轄區內生豬定點屠宰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及各成員單位職責:
(一)辦公室職責:
1、貫徹落實生豬屠宰管理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并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2、制定全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劃和布局,協調全市生豬定點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
3、會同有關部門審批,確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布局,核發《定點屠宰許可證》,發放定點屠宰標志牌和專用章。
4、督促檢查生豬定點屠宰和肉品購銷市場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對市、縣、鄉、鎮的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活動依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5、培訓考核屠宰工人,發放《屠宰工人上崗證書》。
(二)各職能部門職責
畜牧部門負責定點屠宰廠(場)生豬的檢疫和肉品檢驗工作;負責檢疫機構的設置、檢疫人員資格認定,證件的核發,檢疫制度的制定與落實,頒發《動物防疫合格證》;派員對同級的各定點屠宰廠(場)現場檢疫(肉品檢驗必須和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使用統—檢疫證、章,做到隨宰隨檢.有宰必檢;依法加強產地、運輸、市場、貯藏、加工等環節肉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對肉品檢驗結果和處理情況逐一登記、備查。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定點屠宰廠(場)的而衛生工作,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肉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按規定頒發《健康證》和《衛生許可證》,對生產現場及設施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上市肉品的市場管理工作,取締未經定點廠(場)屠宰加工、檢疫的肉品銷售攤點,對上市銷售的病害肉品、注水肉品、未經定點屠宰檢疫肉品等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其他成員單位各司其職,緊密配合,嚴格執法,對生豬等畜禽定點屠宰以及肉品銷售加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布局、建設應符合《動物防疫法》、《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要注意交通方便,供電供水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水標準。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正的,候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和病豬肉、污水、污物、糞便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不滲水地面和不低于1米的水泥墻裙,操作工藝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人員、且經培訓合格。
(五)有必要的檢疫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健全的動物防疫、檢疫及衛生消毒制度。
第七條定點屠宰廠(場)的任務和職責:
(一)收購、屠宰的生豬必須持有產地檢疫證明或運輸檢疫證明,嚴禁收購未經產地檢疫合格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符合國家的產品標準,宰后生豬胴體做到不常血、毛、糞便、污物、殘留臟器、傷痕病灶和有害腺體,保證屠宰質量。
(二)屠宰檢疫時發現的病豬,應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及時進行處理,肉品按《動物防疫法》、《食品衛生法》及《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現生豬患(染)有國家法定烈性傳染病時,應立即停止屠宰,并報請當地畜牧部門緊急處理;發觀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同時通報衛生部門。
(三)定點屠宰廠(場)必須為屠宰生豬提供良好的屠宰環境,先定點,再完善,逐步實行工廠化屠宰,標準化檢疫,規范化服務,做到隨到隨宰。屠宰廠(場)要合理收費,為生產經營者屠宰加工生豬收取適當的屠宰加工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制定。
(四)屠宰廠(場)必須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照章納稅。
第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與審批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和應具備的條件嚴格要求
第九條全市城區定點屠宰廠(場)由市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審批頒證,并報省商劣廳備案。
鄉(鎮)定點屠宰廠(場)由縣(區)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審批頒證,并報市定點屠宰辦公室備案。
屠宰和檢驗
第十條凡是在本市轄區內從事生豬屠宰的單位和個人都要向所轄區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和有效證件,由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按各自權限審查驗收合格后依次辦理《定點屠宰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食品衛生許可證》、《污物處理合格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方可屠宰加工。
第十—條肉食經營者嚴禁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的肉品。賓館、飯店、餐館、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的食堂、個體餐食門店不得使用、加工、貯運未經定點屠宰和檢疫的肉品。外地購銷肉品的客商,必須到定點屠宰廠(場)進行購銷業務,不的購銷未經定點屠宰檢疫的肉品。
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廠(場)對屠宰加工的生豬要隨到隨宰,隨宰隨檢,由動物檢疫員檢疫合格后在胴體加蓋檢疫臺格驗訖印章和市王豬定點屠宰專用訖章,并出具檢疫證明,繳納各種稅費后方可交易或運輸。檢疫不合格的肉品,要在檢齄,要在檢疫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動物檢疫證、章、標準由市畜牧局統一管理發放;定點屠宰匾牌、屠宰專用章由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發放。
第十四條各縣(區)生豬屠宰稅計劃和任務由市地稅局下達,生豬屠宰稅的征收由各級地稅部門直接組織征收或委托定點廠(場)代扣代繳。各級稅務部門要加強對定點屠宰稅的征收、監督和管理。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對在生豬定點屠宰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各級行政部門、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對違反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責令停產整頓;
(二)沒收生豬、主豬產品、屠宰工具和違法所得;
(三)《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幅度內的罰款:
(四)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取消定點屠宰廠(場)的定點資格;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單獨執行,也可以合并執行
第十七條違反《生豬屠宰管理東》第五條第三款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會同工商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及其產品、違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設施,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和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規定,定點屠軍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出廠(場)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肉品的可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定點屠宰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永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條違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銷售、使用、加工未經定點屠宰和檢疫肉品的經營者和部門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執法人員、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則
第二十三條少數民族聚集區的牛羊等其它家畜的屠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商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從頒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年7月17日印發的《市生豬等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