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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方案所稱免疫規劃。人群中有計劃地進行預防接種,以預防和控制特定污染病的發生和流行。指依照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疫苗品種、免疫順序或者接種方案。
第二條本方案所稱流動人口是指戶籍不在暫住地且在暫住地連續居住l個月以上的人口。流動兒童是指戶籍不在暫住地且在暫住地居住滿3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中7歲以下的兒童。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兒童必需依照國家要求有計劃地實施預防接種。
第四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是免疫規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我市的流動兒童免疫規劃工作。
第五條流動兒童免疫規劃管理實行屬地管轄。
第六條新生兒監護人應當在新生兒出生后1個月內到指定的預防接種單位操持《預防接種證》。
第七條建立和健全流動兒童登記接種制度。并交待清楚下次接種疫苗的種類、針次、地點、時間。流動、兒童的接種情況按規定每月上報市疾控中心。實行憑證接種和辦理入戶、入托、入園、入學手續。對每名適齡流動兒童都必需按規定建立流動兒童卡(冊)和預防接種證。每次接種后填寫接種證。
第八條實行流動兒童轉卡、轉證制度。流動兒童遷移時。原免疫接種卡、接種證有效,但要在當地建立流動兒童接種卡,對無接種證的兒童,視為未接種,應為其料理預防接種證,將其交給兒童監護人保管,按免疫順序要求從遷入外地時間起完成預防接種。
第九條各預防接種單位應至少每半年對所轄區域進行一次預防接種證、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剔出的卡片由預防接種單位另行妥善保管。
第十條預防接種證由兒童監護人妥善保管。城市由城區防疫站、農村由鄉(鎮)防保站確定專人負責保管。
第十一條各級接種單位負責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免疫規劃管理工作。上述部門要積極配合,依照《條例》規定的職責,協調解決免疫服務中存在問題,理順關系,消除阻力,共同做好流動兒童預防接種工作。
第十二條學校和托幼機構在為流動兒童料理入托、入園、入學手續時。責成其監護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預防接種單位為其補種。
第十三條各預防接種單位要建立健全流動兒童登記演講制度。
第十四條流動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和學校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未完成國家免疫規劃疫苗接種的流動兒童。并督促流動兒童監護人及時為其補種相關疫苗。
第十五條各預防接種單位在進行預防接種前。應當如實填寫預防接種證,并按照規定的接種演講制度及時演講。
第十六條集貿市場、城鄉結合部等流動人口集中的地方。
第十七條流動兒童納入外地免疫規劃慣例管理。預防接種單位應根據流動人口分布與免疫接種落實情況定期開展入戶接種。適當延長每次免疫服務時間,提高免疫接種率。
第十八條單位或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承租人應及時演講其流動人口中的兒童。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應加強對房屋出租人的管理。通知承租人免疫服務地點與時間。
第十九條城區防疫站、衛生院等預防接種單位應定期到當地外來人口管理辦公室、公安、教育、婦聯等部門及行政村、居委會收集流動人口資料;城區、鄉(鎮)每月開展一次對流動兒童的摸底登記并實施接種;城區每3個月。實行分片包干,責任到人,并將活動情況演講市疾控中心。
第二十條市疾控中心應加強對計劃育指導站、婦幼保健機構和醫院產科醫生的培訓。提高他對免疫規劃重要性的認識。
第二十一條實施預防接種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置,保管有關資料,并依照規定及時演講市疾控中心。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據《條例》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流動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
(二)拒絕執行流動兒童預防接種證、卡制度的
(三)未開展流動兒童摸底調查和知識宣傳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拒絕配合市疾控中心開展免疫規劃工作的。
(五)違反《計劃免疫技術規程》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六)玩忽職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
(七)違反免疫規劃經費管理制度,侵占、挪用免疫規劃經費的。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條例》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獎勵決定的由作出獎勵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方案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