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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予執行的概念
先予執行是指法院對某些民事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前,為解決當事人一方生活或生產的緊迫需要,根據其申請,裁定另一方當事人給付申請人一定的財物,或者實施或停止實施某種行為,并立即執行。它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特殊的執行制度。
二、先予執行的意義
一般而言,執行須以生效的判決作為住所,須等到判決生效后進行,但對于有些原告來說,如等到判決生效后才執行,他們的正常的生活就難以維持,他們的生產或經營就會受到嚴重影響。有的原告起訴的目的不是要求被告給付財物,而是請求法院禁止被告實施一定的行為,原告的請求往往具有急迫性,法院若等到判決后再采取禁止性措施,則為時已晚,被告的行為早已實施,原告將受到難以挽回的損失。
實踐中存在的上述種種特殊情形要求法院把執行的時間前移,移至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先予執行制度正是為了保護這些特殊需要的原告的合法權益而設置的,它可以解原告的燃眉之急,可以在滿足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就實現其內容。
三、先予執行的適用范圍和條件
先予執行只適用于某些特定類別的案件,包括:
1、追索網關費、扶著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的案件。
2、追索勞動報酬案件。
3、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這是一條彈性條款,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根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7條的規定,具體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2)需要立即停止某項行為的;
(3)需要立即返還用于購置生產原料、生產工具貨物款的;
(4)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新晨
《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先予執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先予執行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明確的民事法律關系。先予執行的實質是在判決前就滿足了原告的請求,它是以原告的請求在將來的判決中也會得到滿足,判決的內容會與先予執行裁定的內容相一致或基本一致為邏輯前提的,這就需要原、被告之間存在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
2、具有先予執行的迫切需要。即對申請人來說具有緊迫性,若不先予執行,便會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生產經營,使申請人的生活無法維持,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無法繼續。
3、當事人提出申請。是否具有緊迫性,當事人本人最清楚,因此,應當由當事人來決定是否申請先予執行。法院只有在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才能決定先予執行,而不能依職權主動裁定先予執行。
4、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這一條件是考慮到先予執行的實效性和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設置的。如果被申請人確實沒有履行能力,就不能裁定先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