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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勞動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禁止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開業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批評教育。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妥善保管。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衛生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給予配合。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使用童工的,均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六條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標準處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