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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增強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經濟手段,平抑重要商品市場價格異常波動,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省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和《市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市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依法設立的用于調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和補貼困難群眾生活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部門、財政部門)共同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每年根據價格調控工作的目標任務,經市政府審批同意后,價格部門負責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年度預算、使用計劃,組織項目實施,執行價格調節基金支出預算。財政部門負責對價格調節基金年度預算提出初步安排意見,經市政府審定后,納入市級財政預算草案,監督價格調節基金支出活動。
預算年度內因價格總水平出現異常波動,或發生突發事件需要追加預算時,按上述程序執行。
第五條價格調節基金納入市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使用。
第六條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補貼、補助和貼息三種方式。
第七條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價格政策性補貼項目:對因執行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等價格政策而受到經濟損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對因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導致成本與銷售價格嚴重倒掛,造成經營者經營困難,價格主管部門又因國家穩定物價政策暫不能調整價格時,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給予適當補償。
(二)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異動補貼項目:當主副食品及其他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劇烈波動,或者有劇烈波動預期時,為保證主副食品等重要商品價格的基本穩定,對相關商品的生產、流通、加工、批發、零售等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發生自然災害時,為保證主副食品等重要商品的生產供應,對農業生產資料經營者或者直接向農業生產者提供生產資料價格補貼。
(三)困難群體價格動態補貼項目: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上漲,或者調整政府定價而基本生活受影響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政府重要商品儲備費用補貼項目:對生豬、豬肉、食鹽、糧油、食糖等重要商品儲備給予補貼。
(五)為保障供給、促進流通、引導結構調整,對生活必需品的生產、流通、銷售、儲備等給予補貼或貼息。市場價格動態監管體系建設補貼項目: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動態監測、成本調查、信息、價格管理給予適當補貼。對培育市場主體、建立暢通市場流通體系、健全社會價格監督服務網絡等項目建設給予適當補貼。對必要的政策宣傳、調研、考核獎勵給予適當費用安排。
(六)市政府為調控市場價格批準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根據市政府價格調控目標,結合市場發展趨勢以及價格調節基金年度預算規模,由價格、財政部門負責制定年度價格調節基金啟用申報指南,并向社會公告,指導價格調節基金的申報和使用。
第九條價格調節基金的申報分兩種情況:一是對面向社會公眾無特定申請人的補貼項目,由價格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根據價格異常變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實際需要,制定補貼方案;二是由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單位提出申請,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向價格、財政部門進行申報。
第十條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應當填寫統一印制的《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表》,并附相關證明材料,向價格、財政部門申報。
證明材料主要包括:項目單位基本情況,項目名稱、目的,項目總預算和申請補貼金額,補貼資金使用方向,項目實施的保障措施,預期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一條價格、財政部門依據需要或申請,對符合價格調節基金使用范圍的項目,按照項目的輕重緩急排序納入項目庫管理,并根據當年基金規模制定項目支出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撥付。
第十二條項目單位應嚴格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于每季度(次季首月15日前)向價格、財政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財政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價格、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價格調節基金項目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部門會同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并在三年內取消其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違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行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十六條涉及價格調節基金管理的政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價格、財政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