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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兵役執法工作,規范兵役行政處罰處理,保障和促進本市兵役機關和業務單位依法行使職權,確保本市兵役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征兵工作條例》和《省征兵工作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兵役行政處罰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等原則。
(一)嚴格履行職責。對職責范圍內的事項,依法辦理,不得借故推諉,不得放棄法定職責;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予以說明或解釋,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不得越權執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對兵役違法行為依法審查,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查處違法行為,要堅持先取證后處罰。對依法作出的決定,不得隨意改變或撤銷。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要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三)有效固定證據。收集證據要齊全、完整。在作出決定前,必須取得能夠準確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證據材料。
(四)決定合法適當。兵役行政處罰處理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的行政決定要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三條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不改的,由市人民政府處以本鎮(鄉)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2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1.適齡青年接到參加兵役登記或體格檢查的知后,未按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參加登記或體格檢查的;
2.適齡青年接到參加兵役登記或體格檢查的知后,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拒不到指定地點參加登記或體格檢查或故意外出的;
3.適齡青年初檢合格后,外出不歸,并拒不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參加復審、復檢的;
4.其他兵役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情形。
(二)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1.應征公民以紋身、打耳孔、降低視力等故意損害身體的手段拒絕、逃避征集的;
2.應征公民以假裝耳聾、近視、色盲或偽造病歷、謊稱病史等弄虛作假行為拒絕、逃避征集的;
3.應征公民以故意違法違紀拒絕、逃避征集的;
4.被批準服兵役后,以種種借口拒絕、逃避入伍的;
5.其他兵役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情形。
受到前款處罰的適齡公民,仍然有義務服兵役。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就業或復工、復職,不得辦理出國出境或升學手續。
第四條入伍后出現消極服役言行或以各種手段對抗服役,經教育不改,被部隊除名或作退兵處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屬的軍屬待遇,收繳全部優待金;有關單位不予復工、復職、復學;在兩年內不得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就業;不得辦理出國出境或升學手續。市政府可以對其處以本鎮(鄉)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不改的,由市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務的;
(二)拒不配合有關部門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政治審查和體格檢查的;
(三)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四)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護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拒絕、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隊退兵、除名的,仍為其辦理出國、復工、復職、入學等手續的。
第六條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征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虛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
(三)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
(四)徇私舞弊,將不合格人員征集入伍;
(五)在兵役執法中違反回避等規定的;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八條兵役機關和各鎮(鄉)人武部查處兵役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兩人,并當場出示《省行政執法證》。查處兵役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登記立案。各鎮(鄉)人武部立案承辦人員,對初步掌握的兵役違法嫌疑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后,認為需要立案查處的,必須登記立案,填寫《兵役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并附相關材料報市人武部備案。
(二)調查取證。市人武部和各鎮(鄉)人武部對發現的兵役違法行為,必須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調查中應做好查證案件所需的調查筆錄、證人證言、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的制作和收集工作。
(三)適時教育。案件承辦單位應對違法當事人給予教育,做好記錄,并及時發出《兵役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知書》。
(四)擬定意見。各鎮(鄉)人武部對當事人的兵役違法行為經調查核實后,應對承辦案件進行審理,提出擬辦意見,報市人武部審核。對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對當事人逾期不改的,及時查處。
(五)權利告知。擬定意見經市人武部審核同意后,由案件承辦人員擬定《兵役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兵役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兵役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和聽證權。
(六)復核聽證。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案件承辦單位應及時進行復核,提出復核意見,對其合理意見應予采納。對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由市人武部組織聽證,制作《兵役行政處罰聽證筆錄》。
(七)處罰決定。各鎮(鄉)人武部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結合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聽證情況,依據相關兵役法律法規,擬定《兵役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市人武部審核;市人武部提出審核意見后,將處罰決定書連同全部證據依據材料,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復核;市政府法制辦提出復核意見,指導基層修改完善后,報市政府審批。《兵役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后,必須加蓋市政府印章,并應載明: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
2.查明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
4.佐證的相關證據材料;
5.處罰決定;
6.處罰決定的履行日期或期限;
7.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8.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名稱、日期。
(八)文書送達。兵役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可參照民事訴訟文書送達方式進行。
第九條兵役機關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必須向當事人開具法定票據,并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條當事人接到《兵役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在規定期限內應自覺履行,當事人逾期既不履行,也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可由市人武部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書》,報市政府法制辦審核后,申請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