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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置意見;
第二條本方案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活動。
指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本方案所稱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以及其他變相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本方案所稱企業。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一)監督檢查涉及企業負擔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執行;
(二)依法受理和調查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投訴、舉報。
(三)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調查和處置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案件;
(四)負責企業負擔監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
增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收費規范,擴大收費范圍。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規范進行清理。并予以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被取消或者收費規范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公布。
或者雖列入目錄,未列入目錄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但超出目錄規定的收費規范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八條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收費許可證》
(二)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
(三)依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收費規范收取費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免費發送企業。《企業交費登記卡》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按統一的格式印制。
第九條企業對收費項目的性質、規范、依據等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收費部門或者單位予以說明。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罰款。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沒收專用票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罰款必需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向企業頒發行政許可證件。不得向企業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第十三條供電、供水、供氣、電信等公用事業企業。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業項目建設費用等方式違法增加其他企業的負擔。
第十四條稅務部門、金融單位應當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企業減免稅費、降低貸款利率的規定。
第十五條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向企業收取檢查費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
應當統籌布置,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對企業進行檢查。注重效率,保證質量,防止重復。企業不得拒絕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檢查。
能夠合并的應當合并;可以聯合實施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實施檢查。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行政機關的檢查進行協調。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對企業進行檢查時。并應當當場出具檢查通知書和行政執法證件。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的法律、法規依據;
(二)檢查內容;
(三)檢查時限;
(四)實施檢查的人員及其負責人。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檢查結束后。并將書面意見抄送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和上級部門。
應當將檢查的情況和處置結果予以記錄,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檢查。由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企業和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的檢查記錄,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將檢查資料提供給有關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對能夠利用的檢查資料應當加以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況。防止重復檢查。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在被檢查企業報銷費用,不得參與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娛樂、旅游等活動,不得在被檢查企業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向企業攤派、強迫贊助;
(二)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無償或者廉價占用企業財物;
(三)強迫企業刊登廣告、有償新聞。
(四)強迫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鑒、畫冊等圖書資料;
(五)強迫企業參與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六)強迫企業派員參與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之外的各類培訓班、學習班等;
(七)將應當由企業自主選擇的咨詢、評估、檢測等中介服務變為強制性指定服務。
(八)強迫企業參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考核、達標、升級、評優等活動;
(九)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投訴與處理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監察、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監督檢查。并為投訴、舉報人失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投訴、舉報,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向有監督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投訴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解決的投訴。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并書面答復投訴、舉報人。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同時將處置決定抄送本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延長時間不得超越15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投訴、舉報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置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復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并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置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處置或者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置。
第二十五條被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調查工作,不得打擊、報恩投訴、舉報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督促其糾正違法行為。
(一)違反規定。
(二)違法向被檢查企業收取檢查費用或者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的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督促其糾正違法行為。
(一)沒有檢查通知書。
(二)接受被檢查企業的饋贈的
(三)被檢查企業報銷費用的
(四)參與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娛樂、旅游等活動的
(五)被檢查企業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
依法責令退賠;被檢查企業報銷的費用或者參與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娛樂、旅游等活動,對接受的被檢查企業的財物。責令退賠或者自行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方案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方案第十九條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對打擊報恩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和監察、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庇護或者縱容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
(二)不履行失密義務。
(三)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未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法作出處置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