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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支持城鎮居民個人住房消費,發展個人住房貸款業務,保障債權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住房置業擔保是指依法設立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在借款人無法滿足貸款人要求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為借款人申請個人住房貸款而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具有本縣合法居民(留)身份,有固定的職業或有預期收入,已有或購置住房資產,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貸款人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根據國務院《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委托銀行辦理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貸款業務)。
擔保人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符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組建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專業擔保公司。
第四條住房置業擔保,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貸款人及擔保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為回避信貸風險,各商業銀行等借貸機構應將住房置業中介擔保列入住房置業貸款回避風險的重要環節。
第五條縣房產管理局負責管理本縣范圍內的住房置業擔保工作。
第二章住房置業擔保貸款的種類
第六條房地產二級市場貸款擔保是指購房人或借款人在向開發商購買房產時,自己先交部分房價款,其余部分由借款人向銀行貸款支付,并用所購房產權益作抵押,由擔保公司提供貸款連帶保證,協助辦理有關貸款手續,借款人分期還本付息的貸款擔保業務。
第七條房地產三級市場貸款擔保是指購房人或借款人在向售房人購買具有房地產權證的房屋時,自己先交部分房價款,其余部分由借款人向銀行貸款墊付,并用所購房產權益作抵押,由擔保公司提供貸款連帶保證,協助辦理有關貸款手續,借款人分期還本付息的貸款擔保業務。
第八條房地產抵押消費貸款擔保是指借款人以房產作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于購建、裝修住房,在借款人不能滿足貸款人貸款條件時,由擔保公司提供消費貸款連帶保證,協助辦理有關消費貸款手續,借款人分期還本付息或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的消費貸款擔保業務。
第三章擔保對象及條件
第九條擔保對象。凡在本縣城鎮范圍內購買、建造、翻修住房或住房抵押消費,以本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房產作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借款人申請提供住房置業擔保的,應當將抵押房屋依法向擔保公司進行抵押反擔保。
符合本辦法及貸款人和擔保公司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均可向擔保公司申請個人住房置業擔保。
第十條借款人向擔保公司申請住房置業擔保,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縣合法居民(留)身份證件;
(三)收入來源穩定,無不良信用記錄,具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訂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購銷合同;
(五)已足額交納購房首付款;
(六)符合貸款人和擔保公司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對資信不良,不符合本辦法及擔保公司規定的相關條件的借款人,擔保人有權拒絕提供擔保;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借款人,銀行可不提供貸款。
第十二條借款人申請住房置業擔保時,應向擔保公司提交下列資料:
(一)住房貸款擔保申請書;
(二)夫妻雙方身份證、戶口簿、婚姻狀況證明;
(三)家庭經濟收入證明或納稅證明(民營企業、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四)房屋購銷合同及繳款憑證、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五)住房置業擔保貸款調查表;
(六)抵押物權屬證明及評估報告。
第四章擔保的設立和終止
第十三條借款人向擔保公司申請提供住房置業擔保的,擔保公司通過對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經濟收入、抵押物狀況、購房合同和繳款憑證等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調查審核,對符合擔保條件的,擔保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保證合同。保證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期限;
(六)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四條擔保當事人簽訂書面保證合同前,借款人應以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與擔保公司簽訂書面反擔保合同。
第十五條房屋抵押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抵押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
(二)債權的種類、數額、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房屋的權屬和其他基本情況;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擔保公司清算時抵押權處置情況;
(六)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六條借款人與擔保公司應自簽訂反擔保合同之日起7日內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反擔保合同發生變更或擔保關系終止時,當事人應在變更或終止之日起7天內到原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保證合同和反擔保合同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銀行借款合同)無效,從合同無效。
第十八條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內還清全部貸款利息,借款合同終止,保證合同和反擔保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滿不能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5個月之內或保證期內,擔保公司應按照保證合同先行向貸款人代為清償債務。
借款合同期內屬按月償還本息的,如發生因借款人死亡且無繼承人或受贈人,或借款人的繼承人或受贈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致使連續5個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的償還貸款本息責任的,貸款人可直接要求擔保公司清償全部債務。
借款合同期內如借款人連續5個月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就借款人按照應償還貸款本息的部分要求擔保公司代為償還,直至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合同期滿為止。
本條所指需擔保公司代為清償債務的時限以貸款人書面告知的時間為起始時間。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債務,貸款人向借款人送達的書面催交通知書,同時應抄送擔保公司。
第二十條擔保公司先行代為償還債務后,保證合同終止,但擔保公司有權向借款人(包括借款人的繼承人、受贈人)進行追償,并依反擔保合同約定行使對抵押物的處分權。
第二十一條處分抵押物,反擔保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無約定的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議以該抵押房屋折價或變賣、拍賣、收購等方式進行;協議不成的,擔保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在住房置業擔保期間,借款人、貸款人、擔保公司任何一方或兩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或從合同的個別條款,如確需變更或解除個別條款時,三方應互相協商,達成書面協議。
第五章風險防范
第二十三條國有擔保公司的資金運作,應當遵循穩健、安全的原則,確保資產的保值增值,公司的運作接受縣審計、財政、人民銀行、金融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擔保公司的實有資本不得少于1000萬元(其中:貨幣資金不低于200萬元),以政府預算撥付、資產劃撥(直管房中劃撥)及自然人投資形式組成。
擔保公司擔保貸款余額的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的三十倍;超過三十倍的,應當追加實有資本(貨幣資金)。擔保貸款發放期間,擔保公司要按季向人民銀行編報貸款進度表,以便掌握貸款發放情況。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擔保公司在辦理住房置業擔保業務時,收取擔保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根據貸款擔保委托人要求,提供上門服務的,每戶可另收上門服務費100元。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