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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近年來我國法制社會現代化建設改革的不斷深入,在進一步完善我國現代法制體系的同時,也衍生出了各類型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性問題。由于適用法律不統一,不僅容易產生矛盾,嚴重的甚至會激化本就惡劣的醫患關系,對社會安定造成不利影響。本文著重探討了法律適應性在醫療糾紛案件審理中的相關問題,提出了具體對策,以供參考。
關鍵詞:醫療糾紛;法律;適用性
雖然我國近年來在社會各領域建設中都取得了較大成就,但是在實際社會生產及生活中依然存在社會資源配置不科學、不合理的情況。其中又以醫療資源與現有醫療體制之間的矛盾最為突出,也最受人們的關注。由于醫療體制不健全,醫療資源配置不合理,加之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提高,在醫療活動中,醫患關系矛盾急劇惡化,各地區醫療糾紛案件數量持續上漲。而在這類案件審理中,又存在法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用性不一致的情況,這就使得矛盾進一步激化。盡快解決醫療糾紛案件中法律適用性問題,對于我國社會現代化和諧穩定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有廣義上的定義,由于其定義過于寬泛,目前很難從法律適用性角度進行討論。本文所探討的醫療糾紛都是狹義上的,即指在醫療活動如診療、美容、護理、醫療服務與管理等過程中醫患雙方發生的糾紛。自《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于2011正式實行后,法律界普遍認同關于醫療糾紛的分類,即將其分為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其中醫療合同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在關于合同簽訂與履行中,對其內容、效力等方面發生的認識糾紛和矛盾沖突。醫療侵權糾紛是指在醫療活動、服務過程中,出現患者合法權益被侵害的情況。
二、法律適用性現狀
當前在醫療糾紛案件審理中,對合同糾紛審理過程中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在法律實踐和學術研究都基本認同。醫療糾紛審理中法律適應性的爭議主要存在于侵權糾紛案件中,當前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觀點:
(一)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在這一觀點中認為在醫療侵權糾紛案件審理中,《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的規定適用于過錯賠償和事故賠償。持這一觀點的專家學者理由是有關醫療事故賠償的標準、原則、計算方法以及范圍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都有明確規定。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又明確指出醫療機構無需在案件不構成醫療事故情況下承擔對患者的任何賠償責任。因而在此類案件中,應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賠償責任鑒定和審理。對于這一觀點,筆者認為是有失偏頗的。一方面由國務院直接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質是行政法規,應主要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行政程序依據,適用范圍限于行政裁決或者是行政調解的依據,以及對糾紛中相關責任人和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而不應將其置于《侵權責任法》和《民通法則》之上。另一方面,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非醫療事故相關醫療機構無需擔責的規定應正確理解。在醫療侵權糾紛案件中,若患者的合法權益實際受到了來自醫療機構造成的侵害,但案件本身又不構成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雖然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醫療機構或相關負責人不需要承擔對患者方面的賠償責任。但在審理中適用《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對醫療機構方的責任進行判定,并對患者實施賠償。
(二)適用《民法通則》,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在這一觀點中認為,《民法通則》適用于所有非醫療事故案件審理和醫療事故糾紛案件的審理,同時對于《民法通則》中沒有的相關規定條例,應參照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理由是作為規范性法律文件,并由全國人大頒布的《民法通則》,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上高于行政性法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根據《立法法》中的原則,若上位法中有相關規定的,在審理中適用上位法中的相關規定,若上位法中沒有相關規定的,才適用下位法中的相關規定。因而《民通法則》適用于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若《民通法則》無明確規定的,則適用《精神損失解釋》和《人身損失解釋》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規定,例如計算殘疾、思維等賠償金的方式、標準等。若以上都未作出明確規定的,可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的相關規定。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這一觀點,對于司法實踐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但實行《侵權責任法》后,關于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的賠償標準、責任劃分、原則等都有更加清晰和合理的新規定,因而這一觀點也不夠全面。
(三)分別適用
這一觀點認為在非醫療事故案件審理中和在醫療事故案件審理中分別適用《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具體而言,就是當案件鑒定為非醫療事故或者鑒定為非醫療事故案件但存在患者權益被侵害時適用《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適用鑒定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審理。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的理由是在法院案件審理中,無論是司法解釋還是行政法律都可作為適用依據,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對醫療事故的賠償標準和賠償范圍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可以此為賠償標準。而其他賠償標準參照《民法通則》。雖然這會造成賠償標準的差異化,但這是由于我國現行立法制度本身存在漏洞,在實踐中是無法避免的。對于這一觀點,成立的理由本身就很牽強,若付諸實踐無疑會導致矛盾糾紛的激化。一方面法院受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后,法律法規的適用不可根據醫療事故是否成立進行區別,因為醫療事故糾紛是否成立,都可能對患者的權益造成了侵害。另一方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雖然都適用于案件審理的依據,但是二者在賠償標準上存在著差異。針對這一情況,在《立法法》中是有明確規定的,即遵循“下位法低于上位法”原則,適用《民法通則》。此外,當前我國立法體制的確存在著某些方面的漏洞,但這絕不是阻礙司法建設的理由,當出現問題時,應想法設法解決問題,而不是讓問題進一步擴大。
三、關于法律適用性的思考
根據上文所述,可知在醫療糾紛案件,尤其是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關于法律適用性問題還存在著諸多爭論。總結以上三種觀點,都有片面之處,那么有沒有一種觀點是最適合于當前我國司法建設的呢?在此筆者綜合現有主流觀點和相關研究文獻,認為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應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理由如下:(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低于《侵權責任法》首先,《侵權責任法》屬于法律法規范疇,是直接由全國人大委員會頒布的。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從法律階位上來講,《侵權責任法》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言是上位法,審理中《侵權責任法》優先適用。其次,從民事法律關系特征上來看,醫患關系是符合三個主要特征的,其調整應適用民事法律。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行政法律的調整依據,《侵權責任法》則屬于民事法律范疇。
(二)一般法和特別法
特別法從定義上來講是指適用于區別于一般地區、一般時間以及一般法律關系主體的特別法律。從《侵權責任法》與《民法通則》二者的關系來看,《侵權責任法》是專門用于對民事侵權行為進行規范的,屬于特別法。而《民法通則》則是用于一切民事活動調整的,屬于一般法。對醫療產品責任、醫療損害責任,《侵權責任法》中設有專門的章節對其進行了明確細致的特別規定。但在《民法通則》中這一方面則過于的籠統,按照“一般法低于特別法”的原則,《侵權責任法》優先適用。
(三)新舊法關系
在《民法通則》中關于民事侵權的規定是在1987年頒布實施的,而《侵權責任法》則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0年,對民事侵權責任進行重新的補充完善規定。其目的在于通過補充和修改《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內容,使其能夠被更好的適用于我國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按照“舊法低于新法”的原則,《侵權責任法》優先適用。
(四)《侵權責任法》將賠償標準、訴訟案由在醫療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性進行了統一
首先,《侵權責任法》將之前較為籠統和分散的醫療過錯概念和醫療事故的概念,進行了重新的整理統一,將其合稱為醫療損害責任。其次,我國的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訴訟在《侵權責任法》未頒布實施之前,一直處于一種較為混亂的狀態之下。最突出的表現就醫療鑒定、法律適用以及訴訟案由的不統一。制定《侵權責任法》將醫療鑒定、法律適用、訴訟案由進行統一后,對我國醫療糾紛案件審理的高效、有序起到了規范作用。在確保我國司法體制的一致性的同時,也保障了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及效力性。
但是現階段,《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中只對賠償標準的法律適用進行了統一,而對賠償金的具體計算原則、方式等沒有明確指出。此外,由于我國的醫療鑒定體制起步晚、發展時間尚短,加之政策性原因,使得醫療鑒定體制本身不可避免的存在諸多缺陷。譬如,鑒定技術缺陷導致的公正性權威性不足、鑒定從業人員缺乏基本法律常識、鑒定結論集體責任劃分不明確,缺少有效的鑒定監督等問題。不止醫療鑒定體制,我國的司法鑒定體制也存在著諸如從業人員專業水平不高、工作質量和效率低下、取證困難、結論公正性和客觀性不足等問題。
針對當前這些問題,僅靠《侵權責任法》顯然是無法完全解決的。因而,國家在《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應盡快制定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將醫療侵權案件審理相關規定進行進一步細化,補充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此外,在醫療侵權糾紛案件中適用《侵權責任法》的同時,還應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民法通則》進行賠償計算和鑒定醫療事故。
四、結語
我國現代化法制社會建設任重而道遠,在解決醫療糾紛案件審理法律適用性問題的同時,也要兼顧其他領域的法制完善。這需要我國法制建設與時俱進,根據社會發展和建設要求,不斷探索創新,這樣才能夠真正為我國現代化法制體系的建立提供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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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