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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遵守合同約定,這是合同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源泉。但是每一具體合同又不能獨善其身,均以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政治制度、宏觀經濟政策、法律法規(guī)亦或自然條件為基礎,處在社會的整體或者局部之客觀“情勢”下。若合同生效后,非因雙方當事人的緣由導致合同之“情勢”發(fā)生了重大的改變,且上述重大改變屬當事人無法預料,直接影響了行為人合同目的實現,若繼續(xù)履約則顯失公平,會造成損益性后果時,則應對受損一方進行救濟,以維持社會主體之實質的公平,這即是情勢變更原則存在的價值和意義。正如拉倫茨所言:“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目的是為救濟合同一方當事人在直面喪失最低限度實質性合同正義的情況。”④鑒于情勢變更原則可對有效合同產生背棄效力,故該原則在適用方面受到了不小阻力。縱觀中國立法現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并未對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具體規(guī)定,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做了概括性規(guī)定,即在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后,若客觀情況出現了一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之時無法預料、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且不歸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時,致使合同之基礎發(fā)生動搖,若繼續(xù)履約在對行為人一方顯失公平亦或無法達成合同目的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雖然《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對情事勢變更原則作出了條款性、原則性的規(guī)定,但隨即最高人民法院又強調對于情勢變更原則要準確理解、慎重適用,在決定是否適用時應以“合理調整當事人利益關系”為主出發(fā)點。各級法院在處理具體案件中也要嚴格審查情勢變更適用的事由,合理區(qū)分商業(yè)風險和情勢變更,在適用該原則的價值取向上,仍需遵循傾向于保護守約方的原則,在確需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報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核。⑤
目前雖然我國現行立法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實體和程序上均設置了諸多的限制,但筆者認為,情勢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仍具有極為重要的適用價值,這是由建設工程合同自身的特點和情勢變更原則的立法目的所決定。其一,從時間跨度來看,建設工程較其他項目標的額大、工期長,在較長的履約時間內,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很難預估在較長時間內客觀情勢的變化,若對履約過程中出現的建筑材料及人工成本的大幅變動、地質狀況的變化、土地的征收、法律法規(guī)的調整等客觀情形的變化均苛屬當事人應當預估的商業(yè)風險,未免強人所難,有失公平,且在施工方遭受巨大損失時,建筑工程的質量也無法保證。例如,在建設工程施工期間,雨天過多、雨量過大影響了工程交付驗收的期限,若承包方能通過氣象資料舉證本次異常天氣大大超過往年平均雨量,確屬訂立合同時無法預料,則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延長工期。⑥其二,從工程價款的結算方式來看,建設工程合同工程款的結算方式目前有以下四種:成本加酬金、可調價、固定總價、固定單價。在成本加酬金及可調價這兩種定價方式中,因價款總數并未固定,調價因素在合同中有專款規(guī)定,雙方在履約過程中可直接根據私法自治的原則調整價款,無需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實踐中,易發(fā)生爭議的當屬固定價款的結算方式。《建筑工程施工發(fā)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13條規(guī)定:“發(fā)承包雙方在確定合同價時,應當考慮市場環(huán)境和生產要素價格變化對合同價的影響。”據此,有學者指出合同雙方既已確定采用固定價款之方式,理應承受固定價下的風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⑦上述論調實屬混淆了商業(yè)風險和情勢變更之區(qū)別,欠缺了對履約過程中發(fā)生的雙方當事人難以預料、非不可抗力情勢之變化的考慮,難以衡平雙方利益關系。誠然,在采取固定價款的方式下,市場主體應對市場環(huán)境及生產要素價格的變化做充分細致的考慮,合理收取所承受風險的對價,但在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依然存在著許多無法預測的非市場系統(tǒng)內的固有風險,是行為人始料未及的。若施工方遇原材料大幅上漲,已然超出了理性人所能做出的風險規(guī)避范疇,則會造成施工的成本大幅增加,若對施工方不給予救濟,則難以彰顯法律之公平價值。因此,在固定總價抑或是固定單價的建設工程合同中,若發(fā)生了當事人無法預料、非不可抗力,又超越一般商業(yè)風險的客觀情形的重大變化時,導致合同履行的根基發(fā)生動搖,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利益受損方予以救濟,實現實質公平。
三、情勢變更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的適用實踐
伴隨著市場經濟的飛躍前進,我國城鄉(xiāng)工程的建設步伐也不斷加快,輔之的建筑合同的糾紛也呈逐年增多之勢,其中主要原因則是由于客觀情勢之變化導致的建設工程合同的頻繁更正。因此,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根據客觀情勢之變化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我國審判實踐發(fā)展的必然選擇,它能根據情勢之變化衡平雙方失衡的利益關系,扶正傾斜的利益天平,妥善處理現實糾紛。因此,明確情勢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具體的適用條件,對于解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具有重要的價值,這也是筆者行文的主要目的。
(一)堅持合同約定優(yōu)先原則合同約定優(yōu)先原則是合同法貫穿始終的重要原則,構成了合同法理論的基礎橋梁。參與合同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在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前提下,為自己設定權利,對他人承擔義務,是意思自治的充分表達,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即便出現了有礙交易實現的客觀困難,雙方當事人亦應按照合同旨意,遵守合同約定,承受客觀情勢變化之商業(yè)風險,此乃訂立合同的應有之義。合同約定的優(yōu)先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同樣具備重要的價值,便于穩(wěn)定紛繁復雜的建設工程法律關系,維護發(fā)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隨意變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在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意外事件的發(fā)生、客觀情勢的變化導致履約困難,首先應尊重合同雙方合意,當屬商業(yè)風險的情勢之變化決不能動搖建設工程合同履行的根基。此外,建設工程項目極具復雜性和特殊性,在雙方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合同的條款發(fā)生爭議之時,應根據合同解釋規(guī)則進行釋義,此釋義仍然優(yōu)于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因為根據合同解釋規(guī)則做出的釋義仍然根基于合同約定,根植于雙方的意思自治,相比于情勢變更原則具有先天優(yōu)勢。
(二)約定優(yōu)先原則并非排除情勢變更的適用合同履行過程中應充分貫徹合同約定優(yōu)先性原則,但是若情形之變化已然突破了合同自由的界限,則該合同相關條款可能會成為導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相關法律效果的連接點。⑧盡管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時約定采取固定價款的方式,訂有“建筑材料物價上漲的、人工費增加等風險由施工方承擔”等條款,但是在客觀情形之變化是雙方當事人不可預料、非不可抗力且不屬于商業(yè)風險之時,遭受利益損失的合同一方已然面臨犧牲的臨界點,再往前推進則有違法的正義之價值,此時采取法律救濟是必須的。⑨故上述約定應作出適當的調整或犧牲,并非可排除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建筑工程項目保質保量的完成,是人們普遍追求的目標,建筑業(yè)作為傳統(tǒng)的微利行業(yè),在出現情勢的重大變更時,若依約定排除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堅持維持原有合同的效力,必然使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導致施工方利益受損,隨之產生的是偷工減料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下降、工人費用無法支付等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必須對合同內容進行調整,以滿足公平正義之要求。
(三)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特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通知中指出,“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實踐中,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在事實認定、舉證責任、法律適用等方面均存在不小困難和爭議,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程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可有效減少因該原則適用的不準確、不合理而產生的負面效應。但是,因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需要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程序較為繁瑣,實踐中法院很少直接適用該原則處理糾紛,代之以簡便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解決類似爭議,以至于此類型案件鳳毛麟角。情勢變更原則在實踐中的較少采用不利于對該理論進行深入探究。故應不斷地總結實踐經驗,以期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在達成適用該原則的共識,輔之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等方式,適時取消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核程序,從而有效的保障情勢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領域的合理適用,彰顯法律的實質公平。
四、結語
瞬息萬變的社會經濟環(huán)境、難以預測的自然資源條件、紛繁復雜的國內外局勢,均為建設工程合同的履行帶來了諸多的困難,引發(fā)了不少的糾紛,但另一方面也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提供了更為寬闊的土壤。加之人思維的局限性,在訂立合同之時基于現實的客觀情形,難以預測到未來超越商業(yè)風險的意外事件或其他風險,也需要情勢變更原則來對抗利益嚴重失衡的局勢,追求公平公正的交易環(huán)境、機會和結果,因此情事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存在著巨大的適用潛力。反觀我國的立法現狀,對情勢變更原則的規(guī)定尚屬薄弱和缺乏,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決建設工程合同的糾紛程序繁瑣、可操作性不強。因此,亟需理論界和實務界不斷探索情勢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的適用的范疇、條件及程序,合理分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妥善處理類似糾紛,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
作者:劉碩 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