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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章網 資料文庫 企業創新法律問題透析范文

企業創新法律問題透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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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創新法律問題透析

我國國有企業體制性改革始于上個世紀80年代,伴隨著改革開放的步伐迅速地推進。特別是黨的十五大以來,國有企業改革取得突破性進展。從我國的國有企業改革歷程和國家經濟體制改革的規劃來看,我國目前正處在國有企業改革的攻堅階段。隨著中國國內市場和投資領域的逐漸放開、市場體系和市場競爭規則的完善,國有企業在活力不足、體制包袱過重的情況下不僅要面臨來自國內的非國有經濟的競爭,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之后,還要面臨著越來越激烈的來自外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國有企業必須在短期內完成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改制任務,才能夠保持必要的競爭力以參與國內競爭和國際競爭。隨著國有企業改制逐步深入進行和我國法治化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逐漸意識到法律的在整個國有企業改制尤其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過程中可能發揮的巨大作用。國有企業改制的內在屬性決定了國有企業改制的最終完成離不開法律的制度設計、離不開法律這一穩定的、高效的力量形式可能提供的實體和程序上的保障。為此,財政部、國有資產管理監督委員會等部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制定出臺了國有企業改制的有關規定,逐漸規范了國有企業改制的過程,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但我們在審理欽州市國有企業改制的有關糾紛中,發現實踐中仍然存在規制難以到位的現象,使得司法審判難以取得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如在審理涉及國企改制的債權債務糾紛中,發現一些企業或主管部門對該企業的債權債務,并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規范化處理,導致矛盾凸顯,等等這些問題,值得從司法審判實踐的角度加以調查研究。為此,經過認真討論和準備,在現有審判案例的基礎上,課題組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對欽州市國有企業改制法律問題進行了調研,采取了收集書面材料、發放問卷、訪談座談等調查方式,就國企改制過程中存在的法律問題特別是如何保護債權人合法債權進行調查分析,形成了本調研報告。

一、國有企業改制的法律分析

社會事物的發展往往在應然層面與實然狀態的張力中螺旋上升變化中進行。人們通常會建構應然層面的參照作為改造實然的標準。國有企業改制在文本意義上和上層的集體理念中亦有其應然。在此有必要先交代國企改制的理論層面的法律分析,以便下文敘事。

(一)改制的法律概念

企業改制在我國主要指國有企業為適應現代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的要求而進行的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社會系統工程。從法律的角度看,企業改制實際上是改制企業與其他參與改制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調整的過程。從改制的內容來看,主要是對企業的出資結構(股權結構)、內部治理結構、企業收益分配結構、勞動用工制度、職工福利和社會保障制度等微觀企業制度進行的一系列相配套的調整與改革。從改制的目標來看,在我國現階段,對企業改制可以從不同層面上來理解。

在廣義上或宏觀上看,國有企業改革涉及到國有經濟的布局和結構的根本性調整,即通過企業改制實現國有資本從一般競爭性行業和領域的退出,在完成“國退民進”的任務后,結束國有資本“與民爭利”的局面。

企業改制在狹義上或微觀上指國有企業的企業制度的改革與創新,即是要把國有企業從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主要由政策和行政指令調整的政府部門附屬物改制為自覺接受公司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等法律法規、調整獨立自主的市場競爭主體和經營主體;從行政調撥、配置社會資源的工具改制為通過市場競爭機制優化資源配置的主體;從“小社會”、“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閉性組織改制為高度專業化、開放性的法人;從國家作為單一投資主體和經營主體的工廠企業改制為投資主體多元化、經營管理合理化以及風險分散化的公司;從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的單位式企業改制為權利與責任共存、權利與義務均衡的現代企業法人。

(二)改制的法律性質

從法理的角度分析,國有企業改制實質上是國有企業框架中各主體之間法律關系調整的過程,在此過程中,國有企業由政府權利客體轉變為市場的主體,完成了由客體到主體化的變遷,因此可以說,國有企業改制就是改制企業由政府的權利客體到市場主體的轉化過程。而另一方面,國有企業轉型過程又是通過將國有企業作為一個交易對象,正是通過對國有企業而不是企業的產品的交易、處置等操作實現了國有企業的地位轉換,因此可以說國有企業改制又是一個主體客體化的過程。國有企業改制的實質可以從國有企業客體的主體化和主體的客體化兩個對應的角度分析。

1、從法律性質上看,國有企業改制是國有企業由權利客體轉型為市場主體的過程,即客體的主體化。從法律的視角看,國有企業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政府對國有企業享有所用權,國有企業是政府的所有權客體,政府是國有企業的所有權主體,換句話說,國有企業只是政府的附屬物。政府通過國有企業間接地向職工提供全民就業和非貨幣化的福利,從另一個角度看,國有企業實質上充當了政府的人,代政府承擔本屬政府義務的社會保障職能,政府和國有企業之間是委托人和人的關系。從憲法的角度看,向社會提供必要的社會保障是政府的一個主要義務,職工有權在年老、失業、疾病的情況下要求政府提供必要的保障,但是在舊的體制下,政府并不直接對職工提供社會保障,政府把這項義務轉嫁給了國有企業(但同時又抽走了企業的剩余),從這個意義上講,政府,相對于職工,處于一種憲法意義上的“違約”狀態。另外,政府是部分外部主體(如銀行等)的所有人,在這個意義上,它們是政府的權利客體;對另外一部分主體(如要素供應者或產品購買者等),政府通過行政命令嚴格控制要素市場和產品市場,從行政法律關系的角度看,它們是政府的行政相對人。國有企業和外部主體之間只能在經政府扭曲的市場環境之下進行交易,它們是管制市場中的交易人,同時,從另一個角度看,它們都是國家經濟計劃的執行者或一個單元。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在舊的體制下,國有企業僅是政府的一個權利客體,政府通過國有企業實現其經濟戰略(重工業優先發展的戰略),并安排其代為承擔部分社會職能。政府是舊的權利框架或體制下的主導,國有企業不過是政府棋盤上的一個棋子(客體)。

改制的過程實際上就是一個權利關系(實質上是法律關系)調整的過程,在此過程中,舊的權利安排體制被打破,新的體制逐漸形成,在新的體制下,國有企業不再扮演政府附庸的角色,相反,它已經被塑造成(或試圖塑造成)一個完整的市場主體,通過國有企業改制,國有企業完成了從政府的客體到市場的主體的一個“客體主體化”的巨大躍遷。如圖二所示,“政”、“資”實現了分離,政府的政治性職能和對國有企業的經濟職能開始由不同的角色行使,國資委統一行使出資人職責。國資委成了企業法或公司法意義上的出資人或公司股東,它與國有企業之間的關系適用企業法或公司法的調整,系出資人或股東與企業或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國有企業是市場經濟中的一個重要的市場主體,政治意義上的政府不再直接控制國有企業,干預企業微觀經營,而是充當市場調控主體的角色,依法實施宏觀調控,引導國有企業的發展。同時,政府承擔起了本應由其承擔的社會保障職能,通過構建社會保障保護網為職工提供必要的社會保障。另一方面,國有企業與職工之間按照《勞動法》建立了新型的勞動關系,職工不再對企業有依附關系,它通過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為企業提供勞動服務,企業則按照勞動合同和勞動法的規定向其支付薪酬。同時,國有企業與其他外部主體之間的關系也演變成為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它們在自由的市場上平等地按照合同法等進行交易。

2、從法律方法上看,國有企業改制是將國有企業作為一個可交易的客體進行操作的過程,即主體的客體化。企業改制的法律方法,從民商事法律關系角度看,實際上是將企業作為商法中可以流轉的一種特殊客體,即企業作為所有權的交易對象,企業改制不僅賦予企業對自身行為及其所擁有的權利和義務,企業是法律關系的主體,而且相對于企業的投資者或企業的所有者而言,企業又是所有權的客體。后者的法律屬性是當前改制的重要特征。企業具有法律上的雙重屬性,一方面,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它是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是企業法和商法上的主體,是法律人格的載體。另一方面,作為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所構成的經濟單位,它又是人們賴以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手段,是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特殊商品,是可以轉讓、交換的綜合性財產,因而也就成為民事行為和商事行為的客體。企業作為主體或客體的地位取決于其所依存的法律關系,相對于企業自身的行為及其所擁有的權利和義務,企業是法律的關系的主體;而相對于企業的投資者和所有者而言,企業是所有權的客體和交易對象,并且企業的投資者或企業的所有者也不限于自然人,而更多的情況下可能是其他企業或者社會組織,如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擁有,正是企業擁有企業的典型代表。

(三)改制的法律關系分析

國有企業的改制,從其形式上來說,可以分為公司化改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企業)的兼并或分立、企業出售、企業托管、企業債權(債務)轉股權以及企業承包租賃等。從法律主體的角度看,企業的改制分為原有法律主體的消滅、原有法律主體的變更以及原有主體保持不變而僅僅改變資本結構等形式;從改制行為的性質來說,有的改制行為是法律行為,有的屬于事實行為;從改制行為的結果來說,有的行為是債權行為,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有的行為屬于引起物權發生變動的行為。總起來看,一個典型的國有企業改制過程的完成主要涉及兩方面的法律關系和幾個主要的法律問題

1、行政法律關系。國有企業改制涉及的問題有很多,但是最為關鍵的問題仍然是正確處理政企關系。這是一個困擾國有企業改制始終的問題,也是最為核心的問題之一。從法律的視角來看,政企關系是作為行政機關的政府和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企業之間的一種行政法律關系。政企關系的正確處理最終還是要通過行政法律規范理順行政法律關系的方式來解決。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的政企分開問題從行政法律關系的角度可以分為:政企關系和政資關系兩大類。

(1)政府和企業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理順

政府和企業之間的關系是伴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始終的一個基本法律問題。毫無疑問,我們需要讓國有企業擺脫政府的控制和直接干預,實現政企分離,讓國有企業成為市場經濟的主體,但是事實證明這一過程的完成不能通過政策化、行政化的方式實現,我們應當把政企分開放置到一個法律的環境下進行分析,把政企關系還原成一個行政法律問題,政企分開最終實現仍然需要依靠法律的介入來完成。但政企分開的實現并不是國企改制中政府和企業關系的最終理順,因為從法律的角度看,政企分開尚是問題的一半,我們說,政企不僅要實現一定法律上的分立,而且要實現政企法治化的合理結合。因為國有企業改制和改制后的國有企業的有效運作都離不開政府這一行政性力量的合理干預和推進,但是我們所需要的干預并不是無原則地干涉,相反,政府和企業的結合是一種行政法律規范下的、合理、有度、有效地相互作用關系。

(2)政府和國有資產所有者人角色的法律定位

作為行政機關的政府同時充當著國家資產人也是國有企業中存在的一個核心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講,國有企業改制過程就是實現作為行政機關的政府和作為資產所有者代表的政府角色分立的過程。中共中央十六大報告對于此問題的解決實現了一個重大的突破,提出了國有資產分級所有的全新的國有資產管理模式,為這一問題的解決指明了政策上的方向。但是分立過程的最終完成仍然需要回到法治化的軌道上來,通過創設、理順國家行政機關和國有資產代表機關的行政性甚至是憲法性關系的方式最終實現。

2、民事法律關系。國有企業改制的具體實現主要是通過創設、變更、解除各種民事法律關系的形式來完成的,從總體上看是一個民事化的法律過程。當然,國有企業改制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民事法律關系,范圍是及其廣泛的。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大類別:

(1)原國有企業和職工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

國有企業改制勢必會引起原國有企業和其職工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的調整。這首先涉及原來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其次涉及到國有企業職工身份轉換中新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創設問題;再次涉及到職工勞動保險和工資拖欠等的負擔問題;最后,國有企業改制過程引發的勞動糾紛的解決。

(2)原國有企業和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問題

國有企業改制往往涉及法律主體的變更和消滅,因此原國有企業的債務在國有企業改制后如何承擔就成了一個關乎債權人利益的關鍵問題。實踐中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出現的很多不規范現象也多與債務承擔有關。這又具體可以分為企業公司制改造過程中的債權保護、原國有企業產權出售中的債權保護、企業兼并分立中的債權保護、企業破產重組中的破產保護以及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過程中的債權保護等幾個環節和幾大類民事法律關系。

(3)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的和服務合同法律關系

國有企業改制的順利進行離不開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運作機構、公證處等中介機構和服務機構的參與(比如進行資產評估、出具法律意見書、擬定改制方案、進行財產和產權轉讓合同公證等)。由此也產生了原國有企業或改制后的公司企業與中介服務機構之間的或服務合同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這一類法律關系也是國有企業改制必不可少的類型。從性質上看,它主要是以合同關系的形式存在的。但是可能出現的問題是合同主體一方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發生變更以及可能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等問題。

(四)改制的法律后果

企業改制總的目標:適應我國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由傳統國有并國營的國有企業向現代公司制企業轉軌,在改制后的企業初步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產權清晰、責權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以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管理者互相制衡、高效運作的現代法人治理結構,并通過上述變革來促進企業穩健發展。

企業進行規范的改制尤其是規范的股份制、公司制改造后,一般會產生如下幾個方面的法律效力:

1、企業出資結構的變化:由單一出資主體到出資主體多元化(國有獨資公司除外)。即由國家單一出資轉向國家和公民、法人等民間資本共同出資,對于一般性、競爭性、營利性的企業和行業,國有資產應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逐步退出,不再與民爭利。

2、公司(企業)法人治理機構的轉變:由政府控制下的廠長(經理)負責制轉變成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分權制衡的現代法人治理結構,實現管理科學化,同時企業黨組織、職工代表大會、工會發揮其應有作用。

3、企業收益分配結構的變化:國家由以企業唯一所有者身份從企業計提稅后利潤轉向以企業股東身份從企業分得相應股息和紅利,在企業內部則是由按勞分配轉向按勞分配與按資分配相結合,兼顧效率與公平,允許合理的收入差距。

4、企業法人變更或注銷的后果。若企業仍以企業法人存在的,發生法人(出資人)變更的效力;若企業改制后喪失其法人資格的,則發生法人注銷的效力。最高院司法解釋中對于實踐中出現的改制后應該變更或注銷企業法人資格而不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留下“空殼企業”以逃債或“借雞下蛋”(指仍繼續以原企業的招牌對外活動)的行為明確予以否定,對于因此而引起的糾紛,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追加真正的責任承擔主體。

5、企業國有資產發生產權變更或注銷的后果。若企業改制后其國有資產性質未改變的,則發生產權主體變更的效力;若改制后國有資產性質發生變化的,則發生國有資產注銷的后果。

6、企業的職工和管理層身份發生變化。企業原有的職工和管理人員由國有企業的職工和干部(一些企業也有相應級別)變為新企業的員工或股東(在進行股份合作制、職工持股的情況下),行政色彩徹底消除,部分職工甚至脫離原企業另謀出路(對于下崗分流或安置人員而言)。

7、債權、債務的承繼。企業改制后,依改制中的不同情況和當事人的約定,企業的原有債務一般由改制后的企業承擔,例外的情況下,由企業的原出資人(或資產管理人)或改制后企業資產的實際持有人承擔。

二、欽州市國有企業改制涉案類型、問題及原因

從整體數量上看,至2008年9月30日止,全市共有國有企業447戶,其中市直屬192戶,浦北縣67戶,欽南區59戶,欽北區51戶,靈山縣78戶。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全市共完成企業改制的國企有183戶,其中市直企業13戶,靈山縣53戶,浦北縣49戶,欽南區35戶,欽北區33戶。尚有264戶國有企業未改制或未完成改制,國企改制任務艱巨。

(一)欽州市國有企業改制方面的案件類型及問題

從當前審判實踐看,以國企改制的類型和方式為標準,可以將國企改制涉案類型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企業公司制改革領域內糾紛的類型有:一是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或私營企業從而引發的糾紛;二是改制前的企業債務沒有很好地解決而產生的糾紛。

第二,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類糾紛,主要問題集中表現在原企業遺留債務的承擔問題,即由誰承擔?比如由外界或企業職工買斷原企業產權,將原企業改革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改造前原企業遺留的債務,沒有明確原企業債務如何如何處理。

第三,企業分立過程中產生糾紛主要有三種:一種是違反了民主議定的原則,沒有經過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法定人數通過,形成企業分立。故此,一部分人起訴,要求確認企業分立無效。第二種是企業分立沒有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的。第三種是原有債務的負擔主體問題,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現一些責任人借企業分立,逃避債務的,損害債權人利益。

第四,企業出售類型糾紛。我們在審理相關企業債務糾紛案中,主要涉及是原企業借款后,進行改制或對企業全部或部分資產出售后,對原企業債務的處理問題,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這類改制所發生的糾紛主要有以下四種情況:一是沒有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二是資產評估不實,或評估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質,或者評估時沒有對知識產權,商號等一些無形資產進行評估,造成一方反悔的,或者是評估時,沒有把債務評估進去,造成買方反悔的等等。三是出售方式不當。企業出售最公平的方式是拍賣,公平競價,價高者得。但是有的企業出售是協議轉讓,即指定給誰,協議轉讓。這種主要是針對所謂“爛攤子”企業,沒有人愿意購買,經上級機關批準后,協議轉讓,該轉讓協議應如何認定。以拍賣方式出售企業時,如果存在競買人惡意串通,競相壓價的,該拍賣又應如何認定。四是債務負擔問題沒有很好地解決,特別是賣方隱瞞債務,或政府相關部門在出售企業或改制過程中,沒有對企業的債務進行處置,或將企業出售所得全部用于安置職工等,在處置的過程中,并沒有告知該企業的債權人,導致債權人的債權落空,或無法得到最低的保障。

第五,企業兼并類糾紛。這類改制的糾紛主要有:一是沒有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進行企業兼并;二是原有債務的如何承擔問題;三是隱瞞或遺漏的債務的如何處理問題。

第六,企業產權轉讓類糾紛。這類改制糾紛中,企業產權全部轉讓的和產權部分轉讓如何分別處理。

第七,企業托管經營類糾紛。托管經營發生的糾紛主要有兩類:一是發生在委托人與代管人之間的內部糾紛,托管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或者是托管人違法經營,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或者是托管人抽逃資產,非法處分財產的;或者是委托人非法干預托管人合法經營的。二是發生在外部,主要是托管前或托管后所形成的債務由誰承擔的問題。

(二)國企改制法律問題原因初探

綜合說來,國企改制在審判實踐中產生上述各種法律問題的原因大體表現在:

1、來自國企原出資人方面的原因:國有企業出資人在對國有企業資產進行處置時,因為各種原因,一般希望國有資產能夠“賣個好價”或在新企業中占有更多的股份,往往在資產清查或資產評估過程中對相關人員施加影響和壓力,造成資產評估不實或國有資產估價虛高,有時甚至還會出現虛報資產或隱瞞債務的情況。

2、來自原國有企業管理經營者的原因:原國有企業經營管理者在改制前由于法律意識薄弱或不負責任往往會以企業財產對外進行擔保,形成各種隱形債務,而這些債務往往在賬面上得不到體現。另外,由于他們肩負著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任務以及基于其他原因,往往會在資產清查或資產評估的過程中虛報資產或隱瞞債務。另外,有些經營管理者利用改制之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或私分國有資產。

3、來自新股東或資產受讓人方面的原因:有些新股東或資產受讓人的資產規模和信用狀況較差,有時通過欺詐或其他不正當途徑與企業原國有出資人代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或參與拍賣,但根本無力支付對價,導致國有資產在轉讓并注銷之后,國家卻不能獲得相應的對價。

4、來自政府追究的政治、法律風險(政治原因):一方面由于在企業改制的過程中確實存在著國有資產流失的各種情形,另一方面,由于受原有舊體制的影響,國有企業的經營管理者一般和當地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門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一旦出現政府或部門的領導班子調整,如果關系協調不暢,很多國企老總或改制后的公司領導成為政治斗爭的犧牲品。

5、來自原企業債權人方面的原因:有些債權人由于對自己權利的懈怠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在改制的過程中沒有及時主張自己的權利,在改制完成之后,由于原企業已經面目全非,所以便將改制的相關主體全部告上法庭,使很多人遭受訴累之苦。

6、來自其他方面的原因:比如資產評估機構的過錯導致對國有資產的資產評估報告存在缺陷;企業員工思想觀念沒能完全扭轉,心態失衡時會采取一些過激行為;原有改制方案設計上有缺陷,沒有經過充分論證和周密計算或依據的政策有誤差;國家頒布的改制政策前后不一致,各地的做法也不統一,導致適用時無所適從等等。

(三)欽州市國企改制處理法律問題的有益經驗

從政府職能發揮角度看,在欽州市的國有企業改制中,一些糖廠在處理法律問題方面普遍做得比較好。近幾年中,一些制糖企業及主管部門通過引進外資等方式,對企業進行改制,處理好企業的財產及債務,安置職工或及時轉換職工身份,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其中較為典型的是欽江糖廠。該企業為欽州市老企業,在經營中,由于當時的經營環境,該企業向金融機構借貸較多,還存在為其他企業借貸作擔保的問題。受社會大環境的影響及經營自身經營的原因,企業漸入困境,負債累累,走向破產的邊緣。后政府通過引進外資的方式,由中外合資企業通過收購的方式,將糖廠的資產買下,政府利用轉讓企業資產所得,安置職工,并對企業所欠債務進行了清償。欽州市所屬的國有糖廠,基本上均采取此種方法,取得良好效果。

從法院審判職能看,欽州兩級法院也積累了一定的有益經驗,在審判實踐中綜合考慮和審查如下一些因素:

1、被改制企業是否經過嚴格的資產清查和資產評估程序,清查報告和評估報告是否經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確認、核準或備案;

2、改制方案或相關協議是否體現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違反國家強制性規范或政策,是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因素;

3、若將企業進行出售的,有關協議是否經過有關人民政府批準,國有資產的受讓人的資產規模和信用狀況是否合乎國家要求;

4、是否進行了相關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置換、變更、注銷登記;

5、負有金融債務的企業,在處置企業資產之前是否進行了金融債權保全;

6、企業在改制的過程中是否公告或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和債權人就債務清償問題達成了協議或采取了其他清理措施,是否存在遺漏或隱瞞債務的情形以及隱形債務(如擔保債務);

7、是否充分地保護了企業原有職工的利益,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對有關改制方案是否同意,是否在安置補償、醫療和養老保險、離退休人員的工資與保險等方面存在后遺癥;

8、是否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企業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等進行權利變更登記,對企業法人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此類登記不同于D類登記)

以上只是簡要列舉了能夠影響改制效力或影響各方當事人權益的一些重要因素,對于具體案件,我們堅持具體分析,力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審判實踐中國有企業改制法律問題處理探析

國有企業改制所引起的相關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是當前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熱點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統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債務糾紛案件中,有近七成案件和企業改制相關。最高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解決了企業改制訴訟中的重要實體問題的同時,也就改制訴訟中的程序問題作了規定與明確。在審判實踐中,針對實際問題,我們應謹慎、靈活運用各種司法手段,務實適用該規定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一)具體程序問題處理方法

在受案范圍上,該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體間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包括:企業公司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企業分立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企業債權轉股權糾紛、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企業兼并合同糾紛等。這些糾紛具有主體平等性、自愿性、等價有償性等民事法律特性,因而具備可訴性。但對于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指政府行政行為指向的直接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類糾紛源于政府機關(行政主體)與其下屬的企業(相對人)之間就國有資產在國有資產運營體系內的重新分配、調整行為的效力問題產生爭議,由于爭議雙方的身份不平等,且爭議屬行政爭議,因此應按行政程序加以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政府調整劃轉企業國有資產引起的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中也明確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不予受理。國有資產管理局在1998年了《關于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工作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調處工作提供了依據。所以,解決企業改制糾紛應該首先明確爭議各方的主體身份和爭議性質,然后視情況進入行政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

企業改制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主要是指對被告或責任承擔者的確定,這要依訴訟的爭議內容來明確。對于債務糾紛,若當事人有合法有效約定,依約定的內容確定;若被改制企業仍以企業法人資格存續的,則一般由改制后的企業承擔改制前的債務;若被改制企業喪失企業法人資格或注銷的,一般由改制后的企業的資產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若是遺漏或隱瞞債務,則根據有關除權期的規定確定責任的承擔主體;若是留下空殼企業以逃廢債務的,要追加真正的責任主體。對于其他糾紛,如企業出售合同效力糾紛、企業兼并協議的效力糾紛,則直接以爭議雙方中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但也有一些地方在改制的過程中利用國家法律、法規的漏洞,使責任主體不易確定。這時,就應結合《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等法律、司法解釋的內容綜合加以判斷。

(二)具體實體問題處理原則

1、如何認定企業改制的法律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和有關改制文件,對于已進行的企業改制行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其效力:

(1)對國有資產進行重大處置的改制方案或相關合同是否得到有審批權限的政府機關或政府的審批(一般情況下由國有資產管理局批準,但涉及國有資產出售的應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沒有經過審批的,一般應認定為無效,但對企業兼并合同,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報批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兼并協議有效。

(2)是否經過嚴格的資產清查和資產評估程序,清查報告和資產評估報告是否得到有關政府機關(一般是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或財政局)確認和批準。

(3)負有金融債務的企業進行改制是否依照國家的有關強制性規定,進行了金融債權保全(即負債的企業對所負的金融債務的償還作出切實可行的安排并得到債權人的認可由其出具有關書面文件)。沒有進行保全的,一般不得進行改制。對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確實存在沒有落實金融債務行為,違反了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等相關規定,即行政規范性文件等,特別是國務院《關于在國有中小企業和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加強金融債權管理的通知》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的規定,不能據此認定企業的改制行為無效。

(4)改制涉及到對國有資產的處置時,應到國有資產管理機關辦理相關的國有資產產權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沒有登記的,一般不發生(產權變動)改制的效力。

(5)如改制中有關的合同存在可撤銷的事由,則改制的效力取決于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當然,行使撤銷權應在法定的除斥期間以內。如債權人認為被改制企業轉讓財產的合同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

(6)對于企業改制過程中,因為各種原因遺漏或隱瞞原企業的債務或企業職工的安置存在疏漏的,一般應維持改制的效力,由各方協商妥善處理遺留問題,以避免因為宣布改制無效而引起的資源浪費和社會不安定因素。

(7)企業在改制后,是否依法進行了相關的企業法人變更、注銷登記,若沒有登記的,應督促其登記;若發生債務糾紛的,應追加真正的責任主體,但一般不發生改制無效的后果。

2、企業改制過程中的債務承擔

這里要重點探討的是被改制企業的遺留、遺漏債務的承擔原則:

(1)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即原企業(或原企業的出資人)、改制后的企業(改制后的企業的出資人)與債權人之間就改制后原有債務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只要該協議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事由,當事人和人民法院應該尊重該協議的效力。企業債權轉股權的改制方式在本質上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種體現。

(2)法人獨立責任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企業改制在很多情況下只是企業的出資人的變更,其法人資格并為消滅,因此在改制之后,仍應由改制企業承擔原有債務,企業的出資人以其出資為限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3)企業債務隨責任財產轉移而轉移原則。即為了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有可靠的物質保障,被改制企業的所有財產被視為其對外承擔責任的擔保財產(所謂責任財產),在當事人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被改制企業的債務隨企業責任財產的轉移而轉移。在以企業分立、企業整體出售、企業兼并等形式進行改制的,被改制企業的債務一般由接受該企業資產的民事主體在接受改制企業資產的范圍內承擔。

(4)對于改制過程中遺漏或隱瞞的債務,該司法解釋設定了債權人的申權期與除權期,在該除權期(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以內)內債權人向被改制企業的原出資人(資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的,一般由改制后的企業或其新出資人承擔債務后再向原出資人(資產管理人)追償;對于在該除權期內債權人未向被改制企業的原出資人(資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喪失向改制后的企業或其新出資人主張權利的權利,其只能向被改制企業的原出資人(資產管理人)主張權利。對于被改制企業的原出資人(資產管理人)沒有公告或通知債權人的,發生隱瞞或遺漏債務由誰直接承擔,新的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以前的司法解釋,應由被改制企業的原出資人(資產管理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

(5)連帶責任原則。這主要適用于企業分立(法釋[2003]1號第十二條)和債務人借企業公司制改造逃債(法釋[2003]1號第六、七條)的情況下,以加強對債權人的利益實現的保護,同時明確了妄圖借企業改制而逃廢債務的企業的財產責任。

另外,對于企業債權人與負債企業之間就債權轉股權問題達成協議的(非政策性債權轉股權),只要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且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就應該得到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尊重。部分債權人進行債權轉股權的行為,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向負債企業主張債權,這就是所謂合同或債權的相對性的要求。

調研成果轉化計劃

隨著國有企業改制的不斷進行,現有的政策法律將不斷得到完善。但就目前的情況,因企業改制過程中,對被改制企業的債權人權益損害問題比較突出。一些政府部門將企業出售所得全部用于安置職工等,而對企業的債務卻沒有進行有效的處置。我們在今后的審判工作中,繼續加強對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等相關部門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釋和法規的學習和研究,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溝通,設立聯系點,了解國有企業改制情況,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出合理性意見,交流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中所發現的問題,深入有關企業,密切注意企業改制過程,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供相關法律幫助,使企業改制能有效順利地進行,避免或減少出現損害改制企業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在審理有關企業改制的案件時,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等司法解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做到既要有效地保護被改制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也要做到有效地保護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通過和諧審判,化解矛盾,以達到社會和諧發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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