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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取集中供熱等措施,節約能源的同時,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3、多植樹造林,改善下墊面,減少風吹塵;
4、鼓勵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減少能源浪費的同時減少溫室氣體等的排放;
關鍵詞:大氣污染;防治法;可操作性;公眾參與
中圖分類號:D90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2-0118-02
在世界公害事件中,僅空氣污染事件就有五個,而其中歐盟所屬國家就發生了兩起,即1930年比利時馬斯河谷煙霧事件和1952年英國倫敦煙霧事件,這兩個事件都造成了重大的人員傷亡。由此,歐盟對大氣污染高度重視,制定了比較完善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加以預防和治理。
一、歐盟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內容框架和特點
大氣環境質量是人們主要的關注對象之一。從20世紀70年代起,大氣污染防治法就成為歐盟最活躍的立法領域之一,歐盟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內容包括三個部分:空氣質量法、大氣污染物質排放治理法以及與交通有關的空氣污染治理法。
歐盟關于空氣質量的立法主要有:《環境空氣質量評估和管理指令》(空氣質量框架指令,1996)、《關于環境空氣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氮氧化物、微粒物和鉛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一子指令,1999)、《關于環境空氣中一氧化碳、苯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二子指令,2000)、《關于環境空氣中臭氧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三子指令,2002)、《關于環境空氣中砷、鎘、汞、鎳和多環芳烴含量限值的指令》(第四子指令,2004),《關于在成員國內建立環境空氣污染監測網和站點相互交流污染信息和數據的決定》(1997)、《歐洲環境空氣質量和更加清潔空氣指令》(2008)等。
歐盟把大氣污染物排放源分為固定污染源和移動污染源。固定污染排放源立法主要有:《歐盟關于限制大型火力發電廠排放特定空氣污染物質的指令》(1994,2001)、《關于從汽油倉庫和從終端到汽油站運送過程中導致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控制指令》(1994)、《關于限制在特定活動和設施中使用有機溶劑導致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的指令》(1999)、《關于降低在特定液體燃料中硫含量的指令》(1999)、《廢物焚化指令》(2000)、《關于國家特定空氣污染物質排放最高值的指令》(2001)、《綜合污染預防和控制指令》(2008)等。移動空氣污染源主要是指交通中使用的汽車污染源和船舶污染源。主要立法有:1998年的《關于汽柴油質量的指令》(1998)、《關于修訂1998年汽柴油質量的指令》(2003)等。
歐盟大氣污染防治法主要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法律規范詳細,可操作性很強。比如,歐盟2008年頒布的《歐洲環境空氣質量和更加清潔空氣指令》中,主要分六大部分對空氣污染防治和維護空氣環境質量做出規制,分為一般條款、空氣質量評估、空氣質量管理、空氣質量規劃、空氣質量和污染信息報告制度等。在空氣質量評估一章中,第一部分是對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微粒物、鉛、苯和一氧化碳等做出規制;第二部分對臭氧的評估做出規制。在每一部分中,都包括有評估體制、評估準則、樣本選擇等內容;在空氣質量管理一章中,首先對限值以下的污染物水平做出規定,然后區分出保護人類健康所需要的限值、警報閾值和臨界值;對以保護人類健康為目的的PM2.5暴露削減目標、達標值和限值做出規定,劃分區域和城市群,確定不同的臭氧濃度超出目標值和長期目標的要求,并規定了出現超標時要采取的措施,還考慮到自然資源對污染治理的貢獻,冬季沙化道路或鹽堿道路對空氣污染的影響,同時也考慮到各區域的特殊情況,規定最后達標期限的延長以及遵守特定限值義務的免除。二是注重大氣污染信息公開,強化公眾參與。歐盟在《建立更加清潔空氣的指令》中專門規定了空氣質量和污染信息公開和報告制度,主要是公眾獲取相關信息和執行報告,各種環境空氣信息包括環境空氣質量信息、免除義務信息、延期遵守信息等,均通過包括互聯網在內的多種媒體免費獲得;各種執行報告包括所有污染物質控制的年度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超出限值、目標值、長期目標、信息閾值和警告閾值的水平等。三是注重成員國之間的區域合作,共同降低空氣污染。為促進成員國之間的合作,歐盟建立了《成員國內環境監測網絡和站點之間空氣污染測量信息和數據交換指令》,使成員國能夠及時獲得空氣質量和污染物的相關信息。
二、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內容框架和特點
我國的大氣污染防治法體系主要包括一部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部的部門規章——《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及各省市自治區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等地方性法規。《大氣污染防治法》主要對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體制、主要的法律制度、防治燃燒產生的大氣污染、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以及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的主要措施、法律責任等做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1]。
(一)有針對性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我國實行的這種總量控制制度是針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在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二)燃煤大氣污染防治
關鍵詞: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
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12)07-0079-04
一、主要發達國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簡介
1.美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
環境噪聲污染問題在美國產生由來已久,受到人們普遍關注,正是如此,美國于1968年制定了《飛機噪聲消減法》,主要用于防治飛機環境噪聲污染問題,具體由聯邦航空航天局來操作實施。美國國會于1972年制定了《聯邦噪聲控制法》,該法旨在使美國公民免受環境噪聲污染的危害,并保障其健康快樂和幸福的生活。這部法律在美國的環保機構制定國家環境噪聲防治標準時起到了指導作用,并被作為一項國家法制政策固定下來。美國國家地方法律辦公室于1975年制定了《社區噪聲控制法規樣本》,主要用于指導各州、地區制定地方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與此同時,美國《聲音分貝率法》也開始實施,該法使借助先進的技術手段對環境噪聲污染進行監測成為可能,并用法律條文把環境噪聲控制在合理范圍,起到預防和治理環境噪聲污染的作用。除此之外,美國其它一些州、地區大多也制定了環境噪聲污染控制法律法規或者稱之為反噪音法規。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紐約市于1963年制定的《反噪音法規》,該法規對防治環境噪音污染的范圍、方式方法、主管部門、法律責任等規定十分詳細,并限制性地規定了環境噪音的定義:“任何喧鬧聲或不合理的吵鬧聲及噪聲、令人不舒服的、不必要的聲音以及具有這類性質與強度的和持續性的使人健康受到影響的環境噪聲的產生”。而且該法規還對每一種環境噪聲都規定了特別的預防措施和防治標準,并具體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1]
2.日本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
二戰以后,隨著日本經濟的迅速復蘇,由于經濟建設以犧牲環境為代價,導致環境公害問題十分凸顯,而環境噪聲污染作為日本最為嚴重的環境公害問題之一,引起了日本政府的高度重視。日本環境噪聲污染來源主要有:飛機環境噪聲污染、鐵路干線環境噪聲污染、公路干線環境噪聲污染、交通運輸工具環境噪聲污染、工業生產環境噪聲污染、服務行業環境噪聲污染等。[2]日本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是一個由下而上的立法過程,最先開始于日本地方政府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而制定一系列法規和條例。日本國會于1968年在《公害對策基本法》的基礎上制定了《噪音基本法》,該法作為日本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對工廠、企業、服務行業的生產活動、建筑施工所產生的。在一定范圍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進行了必先的限定。其后,為了適應新的形勢,日本對《噪音基本法》加以修訂,把交通運輸工具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也納入該部法律之中,并在原來的立法基礎上擴大了對工廠、企業、服務行業的生產活動、建筑施工所產生的環境噪聲的限定范圍,并制定了更加嚴格的環境噪聲污染監測標準。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單行法方面,日本政府于1967年制定了《關于預防公用機場附近飛機噪音公害的法律》和1978年制定了《特定機場飛機噪音防止特別措施法》,用于專門規制飛機所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問題。其它關于鐵路干線和交通運輸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有:1967年制定的《關于新干線鐵路噪音對策綱要》、1987年制定的《關于推進國鐵改革后新干線鐵路噪音的對策》、1995年制定的《未來鐵路建設和大規模改良時的噪音對策方針》、1980年制定的《關于整備主要道路沿線的法律》。
3.德國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
德國跟日本一樣,二戰以后經濟迅速復蘇,尤其是交通運輸業發展迅猛,交通運輸行業中的環境噪聲污染問題凸顯,隨著德國經濟發展模式的轉型,工業環境噪聲污染問題也逐步加劇。目前,德國環境噪聲污染主要來源有:工業生產環境噪聲污染、交通運輸環境噪聲污染、飛機環境噪聲污染等。德國政府對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立法從上個世紀中后期就已經開始,于1965制定了《建筑噪聲法》,1968年制定了《噪聲技術導則》,1971年制定了《飛機噪聲法》,1974年制定了《聯邦(噪聲)輻照防治法》和許多相應配套實施的法律細則,如:關于割草機的合理使用,防治割草機產生的噪聲擾民、建筑施工中機械的合理使用、交通運輸行業對噪聲的防治措施等實施細則。德國政府還于1998年修訂了《噪聲技術導則》,進一步擴大了環境噪聲污染限定的范圍,并將其納入了新的環境噪聲污染種類。除立法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之外,德國政府還采用了其它的一些方法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如:大量種植樹木營造隔音帶、劃定城市步行區以減少交通工具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嚴格規定交通運輸工具通過安寧區禁止鳴笛、禁止飛機夜間飛行于居民區上空、鼓勵公民使用低環境噪聲標志L或G、建造環境噪聲防治隔音墻、征收環境噪聲污染排放稅等。[3]在環境噪聲污染責任方面,德國刑法第325條a規定了造成噪音、震動和非放射性污染罪,并制定了具體的刑罰處罰范圍和詳細的刑罰幅度。[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