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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著名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曾經提出:“形式主義”原則是一切近代法律的重要特征,而法律的“形式主義”主要是指法律活動的程序性。從人們的一般認識來看,法律活動的程序性通常是指立法和司法活動的程序性,而行政活動的程序性最初是被排斥在外的。行政活動或行政行為充滿了復雜性和變異性,不同行政機關會根據不同情況和不同管理對象做出自己的決定,即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幅度很大,因此,講究行政程序及其規范化被認為是給行政機關工作束縛手足,會影響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各國行政程序法制化都經歷了艱難的歷程,各國法學家對此往往視為難題。在中國法律現代化進程中,行政程序法典化亦成為一個雖然棘手但應該知難而上予以解決的重大課題。
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概念的看法
美國著名法官曼斯斐爾德曾經說過:“世界上的大多數糾紛都是由詞語所引起的”。在法律界,法律概念的爭論尤其如此,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的概念更如此。由于各國行政機構活動方式的多樣性和差異性,這兩個概念有著先天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但我們一開始討論就無法回避這個問題。
目前,有關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的概念的認識很不一致,爭論的焦點是:行政程序是規定行政主體的程序,還是規定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程序;行政程序法是僅僅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程序,還是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各方行為的程序;行政程序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僅僅屬于行政主體還是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都有行政程序方面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實際上,這個概念之爭涉及到行政法學中一系列概念之爭,涉及到行政法學以行政主體運用行政權為主線,還是以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相互作用為主線來組織行政法學概念。筆者以為:行政法主要是調整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中與行政相對人之間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也就是說,行政法既有以行政權為重心發揮其作用的方面,也有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活動、發揮其作用的方面。在現代行政法別要注意這一點,不僅行政實體法如此,行政程序法更如此。當代憲法學者和行政法學者普遍認為,“參與是民主政治的基石”。現代民主和民主行政的成長,主要系于政治參與和行為參與,“正當法律程序”(包括行政程序)的概念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提出和成長起來的。各國行政法莫不在這方面有所突破,從而改變了行政相對人在以往法律關系中實際所處的客體地位。試以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為例,該法把聽證程序作為行政程序的核心,而無論是正式規章的制定還是正式裁決程序中的聽證,都設有利害關系人參與上述活動的程序。德國行政法目前的設計也不止規定行政機關的活動程序,而且還規定了行政相對人的活動程序,他們的學者甚至認為這樣做還不夠。如波恩大學公法研究所所長FritzOssenbuhl批評說:“(德國)行政程序法仍以一種兩極式(雙方性)程序為主。它并不注重復雜多變利益或是多角利益關系,例如建筑物之起造人、相鄰人、官署以及第三人的關系只有偶而會提及,利益沖突或相沖突的利益并沒有作為行政程序規范之內容”。〔1〕從我國已公布的法律、法規來看,涉及的行政程序也并不是單指行政主體(主要是行政機關)的,行政相對人以及利益相關人也都涉及行政程序。例如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條例》,不止是規定公司登記機關的程序權利和義務,而且規定了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中登記人的程序權利和義務。我們再以《行政復議條例》這部比較典型的行政程序法規來看,其程序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一般涉及復議機關、復議申請人、復議被申請人三方,因此把行政程序的主體僅僅歸結為行政主體是不妥當、不全面的。筆者的結論是:行政程序是以實現公共行政職能為目的而設立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行政活動中的程序,行政程序法則是有關行政程序法律規范的總和。這樣概括的優點是涵蓋面廣、內涵豐富,把行政程序所涉及的復雜關系都納入了調整范圍。
需要注意的是,人們在使用“行政程序法”這一概念時有時分為另兩種情況:一種是指廣義的行政程序法,也稱實質意義上的行政程序法,即既包括有一部單獨的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包括存在于各種形式中的行政程序法律規范;另一種是狹義的行政程序法;僅指國家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稱形式意義上的行政程序法。本文討論的行政程序法,是指行政程序的法典化,因為我國分散存在的行政程序法律規范已有相當數量,中國法制現代化所需要的,正是一部統一的適合中國國情的行政程序法典。盡管它不可能涵蓋所有行政程序,也不可能匯總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規范,但它是統率和指導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規范和法律文件的基本法,是直接落實憲法有關依法行政原則的基本法。
二、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
對于行政過程的程序化問題,人們的認識是比較遲的。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西班牙編纂的行政程序法典是上個世紀末1889年才取得成功的。繼西班牙之后,奧地利、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也頒布了本國行政程序法,它們的出現是適應行政權擴張和自我約束的產物,并同其行政訴訟制度的產生有相當密切的關系。作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依法行政原先僅僅強調行政行為的根據,但這并不能完全防止行政權的濫用,因此人們又開始從行政程序方面去尋找規范行政權的新途徑,而行政程序法典的出現和其內容的更新在每一個國家又具有自己的特點。與大陸法系國家相比,英美法系國家所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更強調對公民程序權的保護。美國法學界在提出制定行政程序法問題的一開始,就把司法程序移植到行政過程、行政行為中來。在此基礎上,行政程序獲得了獨特的發展。正如美國當代法學家哈羅德。J.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一書中所描寫的:“除司法程序之外,我們還需要在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中創設新的程序形式,以便革新關于公共教育、污染、福利、廉價住房、公平就業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法律部門”。他認為,社會的發展“需要有新的形式、新的儀式來引導公眾以創造性的而非破壞性的方式實行參與”,“法律程序中的公眾參與,乃是重新賦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徑”。〔2〕可見,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趨勢不是偶然的,這是社會調節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角色之間矛盾的產物,是調節政府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矛盾的產物,也是政府解決實現社會公正目標與自身效率目標矛盾的產物。從這樣的角度觀察問題,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成為中國法制現代化的熱門課題也不是偶然的。中國市場經濟剛剛起步(當時人們還以“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加以認識)之際,一些敏感的年輕的法學工作者就開始重視法律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問題。〔3〕行政法學界也有不少學者從發展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角度探討重視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4〕這可謂我國行政程序法典化之先聲。進入90年代以后,我國法律界和法學界對行政程序法制化問題越來越加以關注。在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政司法各領域都有相應的程序立法,并有一些學者不斷加以理論的探討和研究。最近一個時期,有些高校和法律研究機構還成立了行政程序法課題研究組,對市場經濟條件下行政程序立法的要求、內容、原則等進行了廣泛的調查研究。〔5〕這一切表明,行政程序法典化問題正成為我國法學界一個方興未艾的新的重要研究課題。
根據筆者的觀察和研究,行政程序法典化至少有以下社會功能和積極作用:
(一)促進政治參與,推進民主政治
行政程序法在促進的完善、政治民主的完善方面的作用已成為各國行政法學界的共識,當然,有關行政程序法的理論基礎在不同意識形態的國家存在著區別。在西方國家中,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理則首推英國法的“自然公正”原理和美國法的以“正當法律程序”為核心的公正程序原理。英國的自然公正原則是一個古老的法治原則,它很早就表現為英國高等法院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的監督,要求它們公正行使權力,它是普通法中最基本的程序原則,它強調任何人在行使權利可能導致對方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的意見,每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這些思想發展到現代,它正好為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原則直接奠定了基礎,并為英國增添了新的內容。美國的歷史和國情決定了它的傳統理論是基于對司法法院的信任和對于行政不信任而形成的,他們的法學家普遍認為:對于行政權的監督,一方面是憲法的問題,另一方面又是行政法的問題,在政策提案過程中的參與,是憲法和政治制度的問題,但在行政過程中,公民能否積極、能動地參與行政,則是行政法、特別是行政程序法的問題。因為行政權的發動過程中就存在權利和權益的紛爭,通過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及法律意義上的當事人的相互論爭,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得以確定和保障,行政權才得以發動,也就是說,行政權即使有法律根據也不能單方面地、恣意地行使。誠如美國大法官道格拉斯說過的:“行政程序法分別了依法而治與恣意而治,堅定地遵循嚴格之程序保障是我們在法律之下平等正義之保證。”美國行政法學家勞奇教授也說:“行政程序法能將行政權控制于公平及民主之利益下”,“行政程序法是一種防范行政權專擅所使用的工具”。〔6〕中國的行政程序法將為實現社會主義法治、完善社會主義而服務,它應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原則下起草和制定。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必須聽取人民意見,提高工作效率和反對。其第二款明確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因此實行行政程序法中最基本的制度,例如事前的公聽和聽訊制度,以及事后的申訴和賠償制度等,在憲法中都已有確切的依據。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正是落實憲法有關條款的基本措施,無疑將有力地推動我國民主制度的建設。
(二)防止行政侵權,保障公民權益
目前各國為防止、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活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建立了許多制度,也創造了不少經驗,其中最主要的途徑有立法監督、行政監督和司法監督三種。立法監督主要采用法律的形式規定行政權限,使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行政權,在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律主要體現為“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先”原則,但有些國家發現,立法監督有其局限性,隨著服務行政、給付行政的發展和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擴張,立法監督有可能發生“空洞化”的傾向,已往的原則已面臨現實的挑戰。行政監督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包括行政系統內部專門監督機構的監督,例如運用行政復議、行政監督等形式,這是一種依靠行政機關自制力和自我恢復力的糾錯機制。但是各國實踐表明,這種監督機制也有它的局限性,行政系統內部的保守性,特別是“官官相護”的傾向容易滋生和被保留。司法監督則主要表現為司法審查機制,即通過行政訴訟等制度對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也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對公民權益保障的機制,但行政訴訟的司法審查機制往往受到受案范圍等規定的限制,尤其司法審判人員的數量與素質對發揮司法監督作用有較多制約。上述三種監督機制的作用都有不足之處,因此有些發達國家已另辟蹊徑,做出新的努力,例如澳大利亞法律界在公共行政理論獲得新發展的基礎上創制并形成一種“新行政法”,其重要特點之一就是加強委任立法和制定行政政策、計劃、規劃中的咨詢論證程序,增設行政裁判和某些行政行為中的調解協商程序。澳大利亞“新行政法”的發展趨向代表了不少發達國家和地區行政法的發展趨向。
可見,行政程序法的完善涉及現代國家中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調整機制的民主化、科學化問題。中國也不例外。80年代以來,我國相繼制定了《行政訴訟法》、《行政監察條例》、《行政復議條例》和《國家賠償法》(涉及行政賠償)等,對行政權的監督機制已初步形成,并已發揮了很大作用。但是人們更希望有一種事前和事中的強有力的監督機制,使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為作出前或進行過程中就受到有效的監督,例如促使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決策程序、行政決定程序、行政檢查程序、行政處罰程序、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從而使行政法產生更積極的監督行政和預防行政違法的作用。
行政程序法幾乎作為行政法是否成熟、一國法治是否形成的標志被提了出來。有的學者這樣認為:“因為人性是易于錯誤的,及可能因偏見或特別利益等不可捉摸的心理因素而影響判斷,故為求客觀、理性、公正的決定起見,必須有程序法的規制,按程序法系實體法所發展出來的工具,用以創造團體意識及尊重人性尊嚴,使人民預見、預測政府行為所受之約束,減少裁量行為之錯誤,而精確地實現實體法。”〔7〕也就是說,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法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都是防止行政權力濫用、保障公民權益的法律手段,那種過分強調行政程序法作用而把它凌駕于行政實體法之上或將行政程序法完全割裂于行政實體法之外的說法,并不符合中國國情和實際需要。
(三)提高行政效能,促進改革開放
行政程序法不僅保障公民合法權益,而且可以提高行政效能;不僅可用以防止行政權活動的濫用,而且可以發揮其積極指導行政權運行的作用。中國的改革開放需要行政程序法這一法律手段,因為程序合理性被視為規范設計合理性和歷史進化合理性的結合部,行政程序法將使行政組織的效率和行政相對人的自由選擇巧妙地結合起來,從而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需要,積極地推動我國社會的進步。
我國對外開放過程中就有一個行政程序逐步與國際規范接軌的問題,特別是涉外經濟管理方面的行政程序迫切需要與國際接軌。在爭取加入國際貿易組織的過程中,中國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就成為一個急迫的任務。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于市場準入的諒解備忘錄》中,中國政府就對美國有關涉及行政立法、行政許可、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程序問題上作了承諾,這些承諾無不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完善。例如該備忘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中國制定進出口方面的“新的法律、規定、條例、法令、行政指導和政策應在這些措施生效之前公布”,再如該備忘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在對衛生和植物衛生檢驗或認證標準的要求作出任何修改或補充前,我方須通知,并給外方發表評論的機會。在有關許可程序的規定方面,中國承諾公布取得許可證和批準許可證的程序等等。類似國際協定、協議的簽署,一方面對我國原有行政程序是一個沖擊,但另一方面也正好促使我們在行政程序科學化、法制化方面作出努力。從積極方面的效果來說,我們必須改變“重實體權利,輕程序權利”,“重實體義務,輕程序義務”以及“重內部行政程序,輕外部行政程序”等老觀念,樹立起“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程序是權益的切實保障”等新的法律價值觀念。可以預料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無疑將提高我國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有力地推動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持續貫徹執行。
三、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面臨的困難和我們的努力方向
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為中國法學界學者們憧憬的目標,它將是中國行政法走向成熟的標志,但同時要看到,這是一項最艱巨的行政立法系統工程,也是行政法學研究中最具有挑戰性的課題。在行政法歷史上,不少國家曾經努力制定一部適合本國需要的融行政實體法與行政程序法于一體的統一的行政法典,但幾無成功。于是立法家與學者們又開始向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方向努力,這一方面已有不少國家和地區獲得了成功,但一般來說,都花費了很大的力氣。例如奧地利國會議員早在1875年就提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要求,到1926年才使該國《一般行政手續法》公布生效,經過了幾十年時間。我國臺灣地區50年代就有學者提出“行政法之法典立法問題”,于1974年開始設立行政程序法專案研究組,先后完成兩項研究報告,1989年又進一步進行“行政程序法之研究”專題研究工作,于1990年擬定“行政程序法草案”,目前尚處于草案討論過程中。〔8〕在我國,雖然《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廣大公民和政府工作人員的行政法治意識已有很大提高,單行的行政程序立法工作已初步開展起來,學者們對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已有一些基礎,但在立法理論和實踐的準備方面仍相當不足。其困難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我國歷史上缺乏民主法制傳統,中國法制史上有關行政程序立法理論幾乎是空白,更談不上給我們留下民主行政程序方面的思想遺產。在一般政府工作人員和行政領導頭腦中,依法定程序行政的觀念十分淡薄,“目的和效果是一切,程序是無關緊要的”觀念在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執法過程中往往占主導地位。
(二)行政程序法典化需要具備比較充分的理論準備,尤其需要在比較研究各國行政程序法典化,借鑒別國成功經驗和失敗教訓方面做大量基礎性的工作。我國對于我國行政程序法典化問題尚缺少相當人力、人才的投入。
(三)行政行為范圍廣泛、復雜,且變化頻繁。尤其是我國幅員遼闊,中央到地方行政機關林立,職能廣泛,對各種行政機關的程序作統一的規范和要求,要有極強的概括力,并且必然遇到許多立法技術上的困難。
(四)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國行政程序中納入法制軌道的僅占很少的份量,絕大部分行政程序還沒有納入行政程序法軌道。已有的行政程序法規范大多分散、零亂地存在于各種形式的規范性文件中,缺乏各系統、分領域的、科學的規定。已有的行政程序法律規范大多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反映了高度集權為特征的行政體制模式的要求,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民主政治的要求尚有不小的差距,等等。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提出有關的立法建議和設想,供有關部門參考:
(一)從實現社會主義法治高度認識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使中央立法部門高度重視此項工作。
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工作肯定會遇到阻力,首先來自行政機關體制的習慣勢力,他們往往認為搞行政程序法是多此一舉,不適合中國國情和行政部門特點云云。因為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程序有相當強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容易引起行政官員的抵觸情緒。這種情況各國都很普遍,例如,德國行政官員至今對行政相對人和當事人聽證、閱覽行政檔案和卷宗權利的規定抱有抵觸情緒。我國在擬訂“行政處罰法草案”中借鑒了國外經驗,在處罰嚴厲和處罰手段幅度比較重的情況下規定必須經聽證程序,對此,征詢草案意見時遇到不少行政部門、甚至司法部門的反對,可見,行政程序法典化過程就是培養和提高行政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法律意識的過程,不從觀念上發生深刻的轉變,行政程序法典會難產,頒布后也難實施和收到預期的效果。國外的有關經驗值得借鑒,即行政法學者必須和立法部門、政府部門很好合作,建立良好的持久的協作關系,并最終由有關國家機關來牽頭和帶動此項工作。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得到幾屆總統的支持,為此專門設立全美國際會議,吸納政府官員和國內外學者一起商討行政程序法典化問題。由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需要很長時間,制定后要不斷修改與完善,因此還專設長期工作的機構和組織,隨時對立法中有關問題加以探討。我國也應有這一考慮。
(二)為避免曲折,少走彎路,應對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法理論,尤其是對立法目標模式和基本原則作深入、系統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論準備。
各國國情需要不同,對行政程序法典提的目標模式也不同,一般有控制模式、效率模式、權利模式等區別。控制模式,其宗旨主要借助行政程序控制下級行政機構活動,防止下級機構偏離上級意志行事,這一模式特別注重內部行政程序法。效率模式的宗旨是注重行政程序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以努力提高行政效率為目標,對行政程序的民主性則常加以忽視。權利模式則以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為重心,重點以行政程序來規范、限制和制約行政機關對行政權的行使。究竟以何種模式作為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價值取向首先應加以研究,例如我國應以民主與效率相結合的模式為最佳,但民主與效率發生矛盾時又應以何者為重點則應作出具體、明確的安排與選擇,其依據是中國國情現狀和發展方向。
各國行政程序法典都有自己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則,立法的規定和學者的歸納都各不相同和具有自己的特點。關于我國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的探討已有數種初步意見,例如有的學者提出合法原則、合理原則、公開原則、參與原則、順序原則、效率原則,〔9〕有的則提出民主、公開、效率的三大原則,〔10〕應進一步展開討論。臺灣學者羅傳賢在其著作中提出了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和應予衡量原則等,〔11〕其中合理因素可予以吸收。
(三)從整理現有行政程序法規范和總結已有行政程序法制化經驗出發,分塊進行行政程序立法,在取得階段性立法成果基礎上再創制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制定過程中十分注意政府公報制度和法令匯編制度,為立法作資料準備。該法之形成亦并非一氣呵成,而是采取成熟一個、制定一個,并不斷納入法典的方法。這一經驗值得參考,當然不需要照搬。我國行政法學者應松年教授也提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畢竟是一項巨大的工程,立即動手制定一部包括各方面內容的全面系統的行政程序法,準備工作尚嫌不足,……因此,是否可以化整為零,各個擊破。”他主張可以先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和行政執法的程序,逐步積累經驗,采取一條穩步前進的途徑。〔12〕目前我國立法部門正是這樣做的,例如最近關于“立法法”的起草,就關系到行政立法的程序。局部的突破和成功會有助于整個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這是整個系統工程的前奏和組成部分。
(四)抓緊收集各國、各地區行政程序法典立法資料,開展比較研究,進行立法經驗交流,取人之長,補己之短,為后來居上創造條件。
各國、各地區行政程序法制定過程中都有一個相互借鑒和學習的過程。1885年奧地利關于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議案對西班牙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有很大影響;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意大利行政程序立法又受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很大的影響。美國行政程序立法過程中曾借鑒大陸法系國家有關經驗等等。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草案就是在廣泛收集外國行政程序法最新資料基礎上進行的,他們還派學者實地考察日本、英國、德國、韓國、匈牙利、土耳其等國,獲得寶貴意見和資料。在考察過程中,發現有些國家行政程序立法非常注重審判人員司法實務經驗的提煉,把法官們在辦案過程別涉及行政程序合法性審查中積累的成功經驗以立法方式加以明確。對此經驗臺灣地區十分重視并引進,對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典起草工作提供了幫助。筆者建議:為加強行政程序立法的比較研究,有關部門可以召集和舉辦海峽兩岸、包括港澳法學家對此問題的討論會,擴而充之,也可以吸收東亞地區或世界各國相關學者在一起探討這一課題。中國學者只要虛心學習,尊重實踐,并與實際部門攜手合作,一定能為中國行政程序法典的早日出臺做出應有的貢獻。
〔1〕《德國行政程序法十五年來之經驗與展望》,載臺灣《政大法學評論》第47期,第244頁。
〔2〕《法律與宗教》,三聯書店版,第60頁。
〔3〕參見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1期。
〔4〕參見江必新、周衛平編著《行政程序法概論》,北京師范學院出版社版,第310頁。
〔5〕《中國法學》1995年第2、3期發表了有關行政程序研究課題的調查報告。
〔6〕轉引自臺灣羅傳賢著《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第8頁、第10頁。
〔7〕轉引自臺灣學者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第6頁。
〔8〕見臺灣《行政程序法之研究》資料及大陸章劍生著《行政程序法學原理》等書。
〔9〕見章劍生《行政程序法學原理》第101~118頁。
〔10〕應松年:《關于行政程序立法的幾個問題》,載《行政程序法研究》第12頁。
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防衛過當是一種輕微的犯罪行為,它符合犯罪構成的一般原理,即犯罪構成的幾個要件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防衛過當的主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單個公民,客體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護的生命勸和健康權,主觀方面是防衛人對過當結果持放任疏忽大意過于自信的態度,客觀方面是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了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必須的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損害。《刑法》第20條沒有對“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作出界定,造成在法學界對如何界定防衛過當提出了許多觀點,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學界又對防衛過當與正當防衛的關系提出了新的觀點,最后關于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防衛過當構成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也是鼓勵公民,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具有積極的作用。
一、防衛過當的概念
所謂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1]。防衛過當的概念不是獨立被提出來的,而是隨著正當防衛的歷史發展而提出來的。早在20世紀初,刑事社會學派取代了刑事古典學派,在刑法理論上占據了統治地位,從理性的角度對人們行使防衛權的范圍、條件、合理限度等進行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就提出了防衛過當的概念及制定出對其應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從而走上了有限防衛的軌道。
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此規定與1979年的舊刑法相比對公民實施防衛行為加以了擴張,在鼓勵公民更好的利用防衛權,保護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方面,有其積極的意義。
二、防衛過當的含義及其本質
(一)防衛過當的含義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防衛過當是指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其含義為:
1.防衛目的的正當性
防衛人進行防衛是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損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其目的是出于反擊和制止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這是防衛過當的前提條件[2]。實際上,防衛過當符合正當防衛的前四個條件,僅僅是不符合第五個條件,防衛過當應具有正當防衛的前四個條件,即正當防衛最基本的前提條件、時間條件、對象條件和主觀條件。這四個條件缺少任何一個,都不可能成立防衛過當,而是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如挑撥防衛、假想防衛、防衛不適時、防衛第三者等。這些防衛沒有正當防衛的主客觀基礎,其本身是非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按刑法規定的罪名定罪處刑。
2.防衛行為的不正當性
防衛人雖然出于防衛的目的,但是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了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的限度而造成了重大的損害。所以說防衛行為具有不正當性,這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防衛過當的本質特征。
(二)防衛過當的本質
防衛過當是一種輕微的犯罪行為,它的本質應當是較輕的社會危害性。這是因為,從防衛過當的整個過程來看,防衛人雖然出于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為目的,但是有一定的罪過心理,在主觀上對自己反擊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和結果持放任態度或疏忽大意、過于自信的態度,客觀上防衛人的行為明顯超過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的限度。損害了不法侵害人被刑法所保護的部分利益,防衛行為也就由最初的正當防衛轉化為犯罪行為,而正當防衛的本質是社會的有益性,犯罪的本質是社會危害性,因此,防衛過當既是具有社會有益性,又具有社會危害性[3],但其社會危害性是主要的,所以說防衛過當是輕微的犯罪行為。
三、防衛過當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防衛過當是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防衛過當的前提是進行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又不同于正當防衛,它有自己的特點:第一,在客觀上具有防衛過當的行為,并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損害。第二,在主觀上對其過當結果具有罪過,這是防衛過當應負刑事責任的根據[4]。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主要是解決防衛過當的定罪和量刑問題,能不能定罪,就是通過是否具備了防衛過當犯罪構成的條件,因為它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根據犯罪構成的一般原理。防衛過當犯罪構成的要件是:
(一)防衛過當的客體
防衛過當的客體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護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在這里不法侵害人具有雙重身份,即是防衛對象,又是犯罪對象,我國法律支持對不法侵害人的某些權益造成必要的損害的正當防衛行為。但是,同時不法侵害人還有他合法權益,而這部分合法權益是受法律保護的,防衛過當行為損害了不法侵害人除了刑法允許可以反擊,可以損害的部分以外,依法受保護的不允許損害的部分權益。因此,防衛過當也就是對不法侵害人的一種犯罪,只不過其社會危害性較小。
(二)防衛過當的客觀方面
防衛過當的客觀方面是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的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損害。首先,防衛過當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要正確理解“明顯”含義二字,應具體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第一,防衛行為大大超過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的范疇,例如:防衛人采取擊傷不法偷竊者就是以制止偷竊這種不法侵害為限度,但如果采取了殺死偷竊者這種情況就超越防衛目的和防衛尺度,就應屬于“明顯”范疇。第二,防衛強度大大超出了性質一般的不法侵害的強度。這主要應從防衛人所采用的防衛手段的強度與不法侵害行為的性質等因素對比來判斷。例如:對以威脅方法實施的抗稅行為采取了重傷或者致死的防衛手段,其防衛強度應屬于“明顯”范疇。另外,防衛過當的防衛行為造成了重大損害結果,防衛結果是否構成“重大損害”,是區分防衛行為是否過當的主要因素,正當防衛與不法侵害是完全對立的,不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的損害,是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超過必要的限度,致人重傷死亡的,就是造成重大損害,例如:某甲以拳腳擊某乙,某乙用刀將某甲砍死,這種情況下就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損害”。防衛是否過當應從全案具體情況綜合分析認定,不能一見有人死亡或者重傷,就斷定是防衛過當,也不能一見保護合法權益,就一律認定為正當防衛,應聯系“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條件來認定。
(三)防衛過當的主體
防衛過當的主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單個公民。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的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5]。這就是說,防衛過當所構成的犯罪中,有已滿16周歲的和已滿14周歲的犯罪主體,但防衛過當的主體一般是已滿16周歲的人,因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由于認識能力的限制,一般不可能正確判斷防衛過當這種犯罪行為的性質。
(四)防衛過當的主觀方面
防衛過當的主觀方面是防衛人對過當結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過于自信的態度。防衛過當是一種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因此,同其他犯罪一樣,要求防衛人在主觀上具有罪過。關于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刑法理論界說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疏忽大意過失說,該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2)全面過失說,該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但不能是故意。
(3)過失與間接故意說,該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和間接故意,只有直接故意不能成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
(4)過失與故意說,該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可以是任何種類的過失與故意。
(5)故意說,該觀點認為,防衛過當都是故意犯罪,因為防衛過當是故意造成的損害[6]。
我比較贊成第三種觀點,要確定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應當注意到防衛過當的成立要求具備防衛目的的正當性一點,防衛過當的目的的正當性決定了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希望該結果發生,如果防衛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積極追求和希望這種結果發生,這就是否定了防衛過當的本身[7]。防衛過當的行為人是在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情況下,為了保護合法權益才實施防衛的,主觀上出于正當防衛的意圖,盡管防衛行為是故意實施的,但防衛人并沒有危害社會的犯罪目的,只是由于在同不法侵害緊張搏斗時的疏忽或者判斷失誤,才鑄成防衛過當。但也不能排除在少數情況下,防衛人明知自己的防衛行為可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而在防衛中卻抱著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由于直接犯罪是具有犯罪目的的,而防衛過當的防衛性質,決定了防衛人在腦中不可能并有正當防衛的目的和犯罪的目的,因而防衛過當不可能構成直接故意犯罪,但主觀上存在間接故意和過失,則是完全可能的,而其他幾種罪過形式,都是沒有犯罪目的的罪過形式,與防衛過當成立需要具備的正當性不相矛盾,因此防衛過當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間接故意,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三種罪過形式。
四、防衛過當界定的幾種不同觀點
對于防衛過當如何界定,從立法上看通常就是關于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問題,確定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當以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損害為標準,什么是“必要限度”?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
如何正確理解和確立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曾有過“基本相適應說”,“必要說”,“需要說”三種不同的觀點[8]。
(1)“基本相適應說”,該觀點認為在性質、手段、強度和后果之間,要基本相適應,才能成立正當防衛,否則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侵害行為,造成不應有危害的,就屬于防衛過當。
(2)“必要說”,該觀點認為以制止住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行為作為防衛的必要限度。只要防衛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則無論造成的損害是輕是重,防衛都是適當的。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應有損害的,就應認為是防衛過當。
(3)“需要說”,該觀點認為防衛是否過當,要以是否有利于鼓勵和支持公民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需要為原則。只要防衛者認為需要,無論實行什么行為,造成什么結果,都是正當的。
我國新刑法將1979年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修改為“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改為“造成重大損害”,從而降低了界定防衛過當的標準,擴大了正當防衛的范圍[9]。刑法原有規定的“超過必要限度”界定在防衛行為同侵害行為的性質、手段、強度和損害程度要基本相適應上,不利于對正當防衛人的保護。修訂的刑法總結了實踐經驗,明確規定在防衛的必要限度上,只要沒有“明顯超過”“沒有造成重大損害”的,都是正當防衛。新刑法已經從立法上否定了“基本相適應說”,作出了可以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規定,防衛行為同不法侵害行為,在性質、手段、強度和后果之間,可以超過,而不強求要基本適應,這一修訂有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并且從立法上認定了“基本相適應說”已經過時。對于新立法的規定,法學界一般認為,它在繼續強調防衛行為的目的性同時,通過增加“明顯超過”和“重大損害”等字眼,顯然拓展了防衛行為的正當性范圍,具體地講,就是取消了要求防衛行為在手段、強度及損害后果與侵害行為基本相適應的限制,明確肯定了“超過”的合法性[10]。注重防衛行為與侵害行為的基本相當性,而相對忽視了防衛行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這是我們在適用現行的刑法的規則分析是否屬于防衛過當案件性質時必須克服在觀念上的障礙。
“需要說”主張的對防衛手段不加任何限制,其與刑法所規定的精神不盡相符,因而也是難以成立的。
五、如何正確把握防衛行為的必要限度
如何正確和把握防衛行為的必要限度,實際就是正確把握正當防衛必要限度的實質和標準,從本質上講,必要限度就是以防衛行為足以制止住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為必要限度。對于防衛手段來說,其力度大于侵害力度是合理的,但防衛并非沒有任何限制,“是以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本身就是限制,這也正是刑法規定的“必要限度”。因為采取正當防衛的最終目的是要制止住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評判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應與不法侵害人的行為目的、手段、強度后果相聯系,因而正當防衛應以不法侵害停止或不能繼續進行不法侵害為限。同時,這種必需性,還體現在是否必須進行防衛。因為絕大多數涉及正當防衛的案件,都是由行為人對侵害者的打擊造成的。而確定行為人在什么情況下,才可以對侵害者進行打擊,是否有必要采取以傷害不法侵害者的身體的方式進行防衛,對確定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許多情況下,當不法侵害者對行為人進行侵害時,行為人用避開、喊叫等方式,可以阻止侵害行為的繼續和防止侵害結果的發生,這樣就不應再對侵害者進行打擊,否則,就屬于互相斗毆或有意加害行為,構成犯罪的就應負刑事責任。防衛行為是必需還是不必需,也不能以防衛者的主觀認識為標準,只能以客觀的實際情況為標準[11]。要從實際出發,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放在當時特定的環境中進行考慮。因此,必須查明并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如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環境以及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后果、不法侵害者個人情況、防衛人所保護權益的大小、防衛人的處境等等因素,進行全面的實事求是的分析判斷。有時防衛人往往是在猝不及防的緊急狀態下被動應戰,其防衛意識與意志均形成于瞬間之息。在如此短暫的時刻倘若要求防衛人對不法侵害者的確實意圖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判斷,繼而恰當選擇防衛方式、工具,并準確控制防衛行為的損害程度,使之不造成“不應有的危害”,這對于享有正當防衛權的大多數公民來說,都可謂是一種苛求。現行刑法將防衛限度的評價對象集中于防衛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只要沒有造成“重大損害”的,或者雖然造成重大損害,但與侵害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較,并非是“明顯超過”的,都屬于正當防衛。這樣就既克服了上述要求防衛人須作復雜判斷的“苛求”之弊,同時又使防衛行為“適當”與“過當”的限度標準獲得了統一的評價,因而是可取的。所以說,在當時的情況下,只要是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就應當認為是正當的合法的防衛行為,如果防衛行為不是一般超過而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則屬于防衛過當,但防衛過當的必要限度,不適用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進行的防衛,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刑法關于無限度正當防衛的規定,凡是符合規定的,絕對是正當防衛不存在防衛過當的問題,因為采用這種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暴力的防衛手段,是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的,是合理的正當的,應當不負刑事責任。這對于保證公民行使正當防衛權,充分調動和鼓勵人民群眾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積極性,切實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六、防衛過當與正當防衛的關系
(一)二者關系的幾種觀點
防衛過當與正當防衛關系在法學界主要存在“轉化說”、“包容說”、“并引說”三種觀點。
(1)“轉化說”,該觀點認為防衛過當是由正當防衛轉變成的,防衛過當是正當防衛的量變引起質變的結果[12]。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正當防衛就轉化為防衛過當。該種觀點以正當防衛為防衛過當的前提條件。只是由于正當防衛明顯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而被認為是犯罪。
(2)“包容說”,該觀點認為正當防衛本身包括了適當和過當兩種情形。該種觀點承認正當防衛和防衛過當是兩個不同的行為,只是防衛過當是正當防衛中的一種情形,為正當防衛所包容[13]。
(3)“并引說”,該觀點認為正當防衛和防衛過當都純屬于防衛行為,是防衛行為的屬概念,二者是一種并引關系[14]。
(二)如何正確把握二者之間的關系
以上三種觀點我比較贊成“并引說”,作為防衛行為的不同形態,防衛過當與正當防衛在防衛的條件上,如在防衛意圖,不法侵害有現實緊迫性等方面,防衛過當與正當防衛有相同或相近之處。但若從防衛人的主觀方面分析,如果行為的實施和行為的手段等方面是正當的,即使客觀后果超出必要限度,也不一定要承擔刑事責任。事實上,只要防衛目的正當,防衛客體指向的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那么,防衛人在制止不法侵害的過程中,不管對不法侵害者造成什么樣的損害,也不管損害的程度是否超出必要限度,都不會影響正當防衛的性質。而只有在主觀上對自己防衛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具有罪過心理,客觀上為了防衛采取了不當的行為和手段,在這種情形下,造成嚴重后果才有成立防衛過當之可能[15]。
防衛行為與其引起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品質,正當防衛和防衛過當各自有其獨立的因果關系。防衛過當是過當行為和過當結果的統一,而正當防衛是行為限度和結果限度的統一,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一個防衛行為性質的界定應結合防衛人的行為獨立地來認識,實際上,在防衛的過程中,防衛行為是持續進行的,防衛結果是集中出現的且具有結論性和整體性,防衛人的防衛行為要么是正當防衛,要么是防衛過當。而不是說,防衛行為是正當的,只是在防衛過程中造成嚴重后果而被認為是防衛過當,防衛過當具備防衛行為的特征,雖然超出必要限度,但不能人為地將其割裂。在防衛過當的案件中,并非前一半是正當的,后一半是防衛過當[16]。防衛過當是在防衛行為一開始就具有過當的某種傾向或表現形式,過當結果是由過當的防衛行為引起的,而不是由正當防衛引起的,如在面對赤手空拳的不法侵害人使用尖刀進行防衛,使用尖刀這一手段就具有防衛過當的傾向,在防衛過程中很可能造成過當的后果,防衛人在主觀上具有防衛意圖,但對持尖刀進行防衛對不法侵害人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則存在罪過心理。從而防衛行為具有導致過當的現實可能性。所以說防衛過當與正當防衛在主客觀方面都有其各自獨立的特征,因此我覺得“并引說”觀點更具有說服力。
七、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
關于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防衛過當構成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定罪問題
防衛過當不是具體的獨立的罪名,它只是表明防衛行為的性質,對構成何罪沒有決定性的影響,刑法也沒有專門條款規定防衛過當的罪名和具體適用的法定刑,因而不能定所謂的“防衛過當罪”[17]。有些學者主張,應在罪名前冠以防衛過當加以限制,如“防衛過當過失致死罪”、“防衛過當致人重傷罪”等,以示區別于一般的犯罪,這種做法也沒有充足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使罪名的表達徒添蛇足,應當根據防衛人的主觀上的罪過形式及客觀上造成的具體危害結果,觸犯了刑法分則哪個條款規定的罪,就按哪一條的罪名定罪,如防衛人過失造成不法侵害重傷、死亡的,則分別定為過失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如防衛人基于間接故意造成不法侵害人傷害、死亡的,則分別定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防衛過當,只是作人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考慮。
(二)處罰問題
根據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對防衛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因為防衛過當的防衛人主觀上是出于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動機,其主觀惡性小,其客觀上是在進行防衛的前提下造成的損害結果,所以只應對造成的重大損害承擔刑事責任。防衛過當的主客觀因素決定了其社會危害性較通常犯罪的危害性小,刑法對防衛過當的處罰原則,體現了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從審判實踐看,防衛不法侵害超過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是極為復雜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節進行具體的分析,確定是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一般來說,對防衛過當致人輕傷的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如果具備緩刑的,可以適用緩刑,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究竟是減輕還是免除處罰以及如何減輕處罰則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防衛目的,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而防衛過當,比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而防衛過當處罰應更輕[18]。
(2)過當程度,比較行為的危險程度與防衛必要的最低限度,即考慮采用其他輕微防衛手段的容易程度,防衛過當所造成的損害差距越輕微,處罰相應輕微,嚴重過當,處罰相對較重。
(3)罪過形式,按疏忽大意的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間接故意等罪過形式的先后,減輕乃至免除處罰的幅度應是依法遞減。
(4)權益的均衡性及其性質,比較所要侵害的權益與所要保護的權益,是否明顯有失均衡,為保護重大權益而防衛過當,比為保護較小權益而防衛過當,處罰應當更輕[19]。
A與B是夫妻關系,但兩人結婚多年,一直沒有生育,后經檢查發現是由于女方B的子宮問題,導致無法生育,為此,夫妻十分苦惱。2006年5月,經朋友“指點”,建議他們可以出一點錢,找個女人代孕即可解決這個苦惱。A與B認為這個方法十分可行,于是經多方努力,終于找到一個24歲大學畢業才剛離婚的C小姐,C小姐人不僅長得漂亮,又是大學生,而且品行良好,各方面均比較符合A和B的要求,于是雙方就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里面明確約定:“為幫A與B夫婦代孕生子,并能讓孩子報進本地戶口,經與C小姐協商,彼此同意在其代孕成功后,A與B辦理離婚手續,同時A男與C辦理結婚手續,戶口辦好之后即辦理離婚手續,孩子出生后原則上不需C母乳喂養,孩子不論健康與否均歸A與B夫婦所撫養。事成之后,A一次性支付給C補償費十二萬元人民幣(日常生活費用除外)。如確需哺乳,費用另外協商。本協議十八個月以內有效,協議到期,從此相互不來往,不得打擾對方的生活。”協議簽訂后,A與B夫婦租了一套房子給C獨立居住,并給C準備好一切待孕條件。于是醫院就將A與B的和卵子提取培植成胚胎后植入了C小姐的子宮內并成功懷孕,在10個月后生育一男孩。小孩出生后,C發現小孩十分可愛,并感覺越來越舍不得了,于是決定反悔,要將A夫婦給的代孕錢全部退回,自己要獨立撫養小孩,A夫婦知道后十分火惱,當然不可能同意,于是雙方就小孩的歸屬問題發生了糾紛。
究竟A、B夫妻與C小姐簽訂的代孕協議是否有效?小孩的撫養權究竟歸誰?法律上對代孕各方的當事人有沒有禁止性、懲罰性的規定?以下本律師從多個方面多進行分析:
法律分析:
一、.關于代孕的概念、行為問題
1、代孕,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借腹生子”,目前一般有兩種形式:一種形式是指一對夫婦的與卵子在體外試管中人工受精,再進行人工培育形成胚胎,植入另外一位有正常子宮的“代孕母親”的子宮內,由“代孕母親”懷胎十月,并把小孩生育下來,小孩撫養權歸提供與卵子的一方;另一種形式是由委托夫妻的男方與代孕者發生直接的性關系,直至代孕女方懷孕,小孩出生后歸委托的夫妻,但這種形式風險比較高,男方與代孕者很容易發生感情,妻子一方一般不愿意接受。
2、代孕這種行為目前越來越受到很多人的青睞,特別是一些有錢而沒有小孩的富貴人家,或者是一些思想比較前衛一方面自己想要小孩,另一方面又怕影響身材、害怕生小孩痛楚的女人,他們都會感覺找人代孕是最好的途徑。如今甚至被一些網站打著“愛心”的旗幟,“明碼標價”,走向半公開化的交易程度,只要你上網搜索一下相關的代孕字眼,馬上可以找到具體的“交易”情況。
二、代孕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1、我國目前的法律確認和保護的生育權主體應當只限于締結了婚姻關系的夫妻。雖然從有關的法律或政策的表面上看,我國的生育權主體的范圍看似廣泛,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1條中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中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以及《事業的進展》指出:“國家尊重婦女的生育權,保護婦女的生育健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發展報告》中重申了我國對1994年《國際人口與發展大會行動綱領》的承諾:“個人和夫婦自由地、負責地決定其生育子女數、生育間隔以及適當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權必須受到尊重”,即生育權的主體從“婦女”到“公民”、“個人”,貌似廣泛,但相隨的計劃生育法律、政策卻對公民的生育權進行諸多的限制,如憲法第49條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8條規定:“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因此無論是從“夫妻”一詞的表述中還是“晚婚晚育”的表述中均可得出結論生育是以婚姻為前提的,且必須按照國家的計劃行使該權利。故此,代孕的雙方即代孕需求者和代孕母親之間沒有法律規定的婚姻關系,是《婚姻法》與《計劃生育法》所不允許的。
2、代孕行為涉嫌違反計劃生育法,破壞我國的婚姻制度。首先,如果代孕者是未婚的生育,這本身就違反政策;而如果是已婚未生育的代孕者,給別人代孕后就不能再為自己生育;還有生育過的已婚婦女代孕更是涉嫌違反計劃生育法規。其次,“代孕”現象之后的“納妾”現象。有的人可能借“代孕”的名義,給代孕者置備房產,供養生活,實際上就是舊社會“納妾”的重現,他們不僅破壞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因重婚而觸犯刑律,這都是我國法律所不允許的。
3、2001年2月20日,衛生部頒布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對代孕作了明確的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為目的,并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根據該辦法的相關規定,行政規章禁止實行代孕技術,只允許采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通過妻子的子宮進行懷孕。
4、代孕產生親屬關系的混亂,不可避免地引起社會倫理關系、繼承關系、撫養關系的混亂,帶來其他法律問題。我國《婚姻法》、《繼承法》對子女劃分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對生子女的母親的認定很明確,即以自然出生為標準,而代孕究竟誰是孩子法律上的母親?一方反悔怎么辦?隨之而來的還有撫養義務、父母年邁后的贍養義務等,都會引起相當多的社會問題。
因此,代孕協議看似嚴謹,但其行為因與民事法律行為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則相違背,并損害了社會的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合同。
三、對于孩子的歸屬問題
1、對于代孕所生的孩子的歸屬問題,各國的判例和法律規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種,一是生者為母,如瑞典和澳大利亞等;二是以遺傳學為根據確立親子關系,嬰兒就提供卵子來源的男女所有。如英國;三是按照契約確定親子關系,即訂立合同的委托一方為代孕嬰兒的父母,這以美國為代表。
2、在我國,缺乏代孕相應的法律,與此相關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12號函中認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這一復函表明了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所持的態度,但對代孕所生的孩子的歸屬問題還是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一直存在爭議。
3、筆者認為嬰兒應該屬于卵子和的提供者可能比較合理。因為委托代孕夫妻雙方的受精卵植入代孕者身體而生育的孩子,其遺傳基因是委托代孕夫妻雙方的,與委托代孕夫妻雙方有著必然的血緣關系,且代孕母親同意且實施代為懷孕分娩的行為,其本意并非要與所生子女發生母子女關系,應視為其放棄了認定所生子女為己之子女的權利,故二者間不發生母子女關系,另外同時還要尊重、考慮雙方代孕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
四、關于代孕行為的處理
1、按上述分析,代孕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會引發道德、法律和社會的一系列問題,比如有因為醫學檢查不嚴導致疾病的傳染;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導致孩子監護權產生混亂;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別有用心者通過代孕行為進行活動;還有的代孕行為產生家庭不穩定因素等等。因此,國家制定相關代孕的規定相當有社會意義!
2、雖然我國在2001年2月20日,衛生部頒布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但該辦法只針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違反該辦法時如何處罰,但對“代孕”的各方的處罰、子女的歸屬并沒有相關的規定,而《婚姻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在這方面也沒有規定,可見我國目前對“代孕”各方處罰、子女的歸屬的法律規定,依然是空白的。
3、鑒于我國目前“代孕”問題的普遍存在,本律師認為可以通過立法對代孕行為進行規范:
1、在技術管理方面,可以采取制訂技術規范、明確技術實施的對象和范圍,對技術使用實行嚴格的準入許可制度,制定出醫療單位被批準開展此項技術的條件,對提供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技術機構和技術人員實行嚴格的管理,加強技術使用質量監測和建立技術使用資料的申報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