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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知識產權濫用 利益平衡 知識產權法律體系
一、知識產權濫用問題的提出
知識產權濫用是指權利人以違反權利創設目的的方式行使其合法獲得的知識產權,但過分強調利益最大化,對其他經營者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本來,知識產權是法律授予權利人的一種專有性壟斷權,這一制度的存在,為知識產權人帶來了巨大的經濟回報,較好地保護了他們的合法利益,從而起到鼓勵創新,加快信息傳播,促進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的作用。但隨著trips協議的生效,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進入強保護時代。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適應經濟全球化的要求,盲目將本國知識產權制度與國際接軌,給發達國家“超國民待遇”,這為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獲取高額利潤提供了條件。
隨著我國經濟與世界聯系越來越密切,這種知識產權濫用現象也越來越多。許多外國企業利用手中擁有的這種壟斷性權利,損害有關主體的正當權利,擾亂了我國的經濟秩序。他們通過技術專業化,專業標準化方式,在我國的高科技新技術領域“布陣設雷”申請大量專利,對我國企業形成技術壁壘,以期降低我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或者借其技術壟斷,對消費者實施價格歧視,再或者濫用法律賦予的特權來分散耗費競爭對手的精力財力,并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一系列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或發生在權利申請階段,或發生在權力行使階段,讓該權利創設的目的落空,讓知識創新與科技發展受到了阻礙。有學者呼吁:“知識產權這棵瘋長的大樹,到了該修剪的時候了!讓他為人類庇蔭的同時,也能夠讓陽光滲透進來”。
二、出現知識產權濫用現象的原因
探討出現知識產權濫用現象的原因有助于我們更好的尋找解決該問題的方法和對策。導致此現象出現的因素較多。歸納起來大致有如下幾點:
(一)法律自身不夠完善,對知識產權給予過度保護,脫離了中國國情
我國知識產權制度大部分是模仿發達國家知識產權體制及相關國際公約建立,而這些制度是發達國家根據本國經濟發展和利益需求做出,更多地反映了其自身的要求。把這些法律制度拿來,并不一定適用我國的政治、經濟現狀。我國的多起跨國知識產權糾紛已說明: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與當前經濟發展存在不同層面的沖突和斷層。因此,我國應結合自身實際,制定出有中國特色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體系,以更好地維護自身利益。
(二)我國企業科技創新不夠,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意識淡薄
目前,許多生產研發的基礎技術都為發達國家所有,并享有專利等知識產權,我國企業要想使用,就必須支付使用費,這導致生產成本大大提高,很不利于企業的發展。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所有者,借助法律賦予的壟斷地位,不斷得給發展中國家設置種種知識產權陷阱,形成技術使用障礙,來維護其經濟優勢,獲取巨額利潤。他們在利益最大化的驅使下,利用所握知識產權來主導合資變局,壟斷市場競爭,根本不考慮這些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此外,我國企業的知識產權法律意識不強,忽視了在國際競爭環境下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在這些企業中,不注重培養專門的法律人才,不注重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研究,這導致在面臨知識產權國際糾紛時,束手無策,出現了任人宰割的局面。
(三)發達國家主導知識產權市場,導致個體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失衡
目前,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大部分是在發達國家的主持下修訂完成的,主要體現了西方發達國家的利益。通過這些條約,對知識產權進行過度保護,以維護自己國家企業的市場優勢,從而維護其經濟上的大國地位,更進一步來維護其政治上的大國地位。而發展中國家,迫于經濟全球化的壓力,同時因為缺少知識產權保護的經驗,匆忙將本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與國際接軌,在發達國家知識產權占絕對優勢的情況下給其過度保護,結果導致本國企業在競爭中處于劣勢,本國經濟發展受阻。實際上,發達國家把這種統一的標準不加區別地強加給各個國家,使自己獲得更多的利益,這本身就是一種不公平。
三、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規制
曾經極大促進了科技進步的知識產權制度,屢被人濫用,該如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關鍵在哪?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幾個方面著手解決:
首先,堅持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平衡原則,這是解決知識產權濫用最重要的內容。在強調保護知識產權的同時,要對其進行合理有效地規制,解決知識產權人的壟斷權和社會公眾合法需求這一矛盾。美國1988年《伯爾尼公約》實施法令報告曾宣傳:“著作權立法需作如下考慮:除作品創作及專有的保護期外,國會尚需權衡公眾對個別利益的保護所付出的代價和取得的利益。版權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激勵作者,而在于保障公眾從作者的創作中受益。”美國國內相關知識產權法律規定對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平衡處理較好,如果其能從人權的角度出發,為整個人類社會的公共利益著想,去處理國與國之間的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可能跨國公司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會得到較好遏制。
其次,完善國內相關法律法規,建立有效地、適合中國國情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在國際交往競爭中,沒有本國的法律支持是不行的。我們應在立法的過程中,一方面要吸收別國法律及相關國際條約的精華部分,另一方面要結合我國社會發展狀況,本著更好地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繁榮的目的,制定出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使其既保護我們國家及企業利益又能保障國外專利權人的合法利益。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在保護權利人的權益方面,已經相當完善,幾乎與主要體現發達國家利益的TRIPS協議相一致,但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法律卻很少,因此,筆者主張:盡快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單獨立法,解決目前無法可依的局面。在該部法律中,既要有原則性規定,還要有詳細的可操作性規定。原則性規定是為了應對不斷出現的新情況,賦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權;詳細規定是針對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讓我們的司法執法更便利快捷。當然,在司法、執法的過程中,我們也可借鑒歐美的經驗,以條例、解釋等方式,跟據新情況,補充制定詳細的可操作性規定。
第三,加強科技創新,鼓勵企業創立自主知識產權。改革開放后,中國經濟飛速發展,但中國企業的自主創新及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并沒有得到很快提高。國外企業在幾乎全部關鍵技術領域對我國實施了知識產權合圍,而我國擁有的相關發明專利申請,大部分來自科研院所及個人,來自企業的很少,這導致我國企業的生產成本加大,逐漸淪落到全球產業鏈的末端。要想改變這種現狀,塑造自己的知名品牌、專利等自主知識產權,從根本上杜絕國外對我國的知識產權濫用,企業就要大力發展科技,創造屬于自己的技術并申請專利,不必再向外國公司購買專利使用權。在這一點上,可向二戰后的日本學習。二戰后的日本向歐美購買了大量知識產權,付出了沉重代價,但隨后,日本人在這些專利的基礎上,又加強研究,形成新的專利,最后結果是歐美又反過來向其購買這些水平更高的技術,日本企業從而成功走出了敗局。
第四,增強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重視對國際條約及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的研究。面對知識產權糾紛,要積極應訴,運用各種法律法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經歷許多慘痛的教訓后,我國企業已經開始覺醒,在中美企業知識產權訴訟史上第一次“不審即判”,為中國企業贏得了勝訴的“馬克曼命令”就是典型例證。
規制知識產權濫用是為自主創新與企業發展搭建公平合理競爭平臺所提出的迫切要求。但知識產權濫用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完善知識產權制度相關的市場環境,僅有以上是遠遠不夠的,要對其進行徹底規制,政府應繼續強化知識產權戰略,根據國情立法,要有針對性和前瞻性;政府要完善與知識產權制度相關的市場環境,還要完善相關行政措施及進行專門執法機構的建設。在與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磋商談判中、努力改變當前的不合理狀況、爭取現實個人利益與全球公共利益平衡這一目的,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保障人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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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王淵、馬治國:《知識產權濫用研究綜述》,《高校社科動態》2008年第六期。
一、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法律
規制的必要性
(一)知識產權濫用的涵義
知識產權的專有性決定了權利人對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時間、地域范圍內的合法壟斷地位,同時這種壟斷地位又意味著,權利人有權控制他人對該項智力成果的使用,這就可能導致知識產權的濫用。知識產權作為民事權利的組成部分,民法中關于權利濫用的禁止原則也應對其適用。知識產權濫用,是相對于知識產權的正當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其權利時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范圍或者正當的界限,導致對該權利的不正當利用,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1]
(二)知識產權濫用的主要表現形式
知識產權濫用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它與競爭法問題密切相關,但又不限于違反競爭法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搭售行為。搭售是將兩種或兩種以上產品(包括服務和知識產權)捆綁成一種產品進行銷售,以至購買者為得到其所想要的產品就必須購買其他產品的商業行為。[2]現實中,搭售通常是企業利用在某一產品上的知識產權的壟斷地位,強制捆綁銷售另一產品。搭售行為限制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和被搭售商品的同類商品的公平競爭。
2.拒絕許可。拒絕許可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拒絕其競爭對手的合理使用申請,從而排除競爭、鞏固自身壟斷地位的行為。拒絕許可行為所引發的壟斷性后果顯然不利于社會科技進步和文化傳播,有違法律保護知識產權的初衷。
3.排他易。是指許可人要求被許可人不得許可、銷售、擴散或者使用對被許可技術構成競爭的其他技術。[3]排他易多表現為許可協議中的“競業禁止”條款。
4.與價格有關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1)價格歧視。價格歧視是指權利人對不同的客戶實行的與成本無關的價格上的差別對待。價格歧視人為地扭曲了市場公平,并且其對零售價格的影響最終會給消費者帶來不利后果。
(2)過高定價。過高定價是指企業在正常競爭條件下不可能獲得的遠遠超出公平標準的價格,也就是以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的壟斷性定價行為。過高定價往往以牟取暴利為目的,也有企業以此方式變相拒絕交易。
(3)掠奪性定價。掠奪性定價是指處于市場優勢地位的經營者為了排擠競爭對手而以不合理低價銷售產品的行為。經營者實施掠奪性定價的目的在于以低價排擠競爭對手,在獨占市場之后提高價格,以謀取更大利潤。
5.濫用救濟手段。知識產權領域中救濟手段的濫用包括濫發警告函、濫用訴訟權利、濫用臨時措施等行為,其目的是打壓競爭對手、獲取不正當利益,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除此之外,知識產權的濫用還有諸多形式,如強制回授條款、交叉許可等,并且隨著技術的發展、市場行為的多樣化,知識產權濫用的形式也會不斷出新。要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于知識產權濫用,必須結合具體的行為后果和外部環境進行分析。
(三)知識產權濫用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私權,直觀上保護的是知識產權人的壟斷利益,但從根本上來說,法律授予知識產權人專有性的權利的最終目的在于鼓勵創新,而知識產權的濫用會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破壞商業、技術領域的良性競爭,有悖于知識產權的立法宗旨。因此,出于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對知識產權立法宗旨的維護,法律應當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作出規制。
我國加入WTO之后,開始全面實施TRIPS協議,同時開始完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在此過程中,我國立法更多地關注知識產權的保護問題,對知識產權的限制以及濫用知識產權的后果沒有給予足夠的關注。而跨國公司作為知識產權的大量持有者,其所享有的知識產權在中國所受到的法律保護程度明顯增強,卻沒有受到必要的限制。近年來,跨國公司頻繁利用其在知識產權上的優勢在我國實施壟斷行為。這些行為使我國企業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破壞了市場競爭秩序,抑制了我國國內技術的進步,同時也損害了我國消費者的利益。因此,通過法律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進行規制十分必要。
二、我國對濫用知識產權行為
法律規制的現狀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起完整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制度,但已經有不少可以用于規制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規定散見于相關的法律法規之中。
(一)民法和知識產權法的規制
民法對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規制是通過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來實現的。我國《民法通則》在第4條、第7條規定了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力濫用原則,知識產權是一項民事權利,這些基本原則為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據,同時起到填補具體法規的漏洞的作用。
我國的知識產權法也對知識產權做了內部的限制,但并沒有明確知識產權濫用這一概念。我國《著作權法》僅有第4條對這一問題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是民法中禁止權力濫用原則在具體權利限制上的體現,為規制著作權濫用的行為提供了基礎。同時《著作權法》中還規定了限制著作權行使范圍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許可制度。我國2008年最新修改的《專利法》第48條至第52條的規定明確了專利強制許可的適用條件。第48條規定了在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不充分實施專利以及利用專利權實施壟斷行為的情況下的強制許可,第49條、第50條則規定了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強制許可。強制許可是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禁止和校正,對規制拒絕交易、過高定價等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有積極作用。
(二)競爭法的規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相關規定雖然不是針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而制定,但同樣可以適用于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該法第二章規定了多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中第6條對排他易的規定、第11條對掠奪性定價的規定以及第12條搭售行為的規定也可適用于知識產權領域的相關行為。
我國《反壟斷法》于2007年頒布,其中只有第55條是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此規定一方面過于原則化,使得實踐中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判斷以及執法程序等問題仍缺少明確依據;但另一方面,它正確地把握和處理了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之間的關系,肯定了反壟斷法對排除、限制競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適用,為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規制提供了公法的救濟途徑。
除了上述兩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之外,我國法律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制條款還體現在《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等其他眾多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中。
雖然我國在多部法律法規中已經有為數不少的與知識產權濫用相關的規定,但在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制上仍存在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缺少系統的法律體系。關于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散見于一些法律法規中,這些法律法規分屬于不同領域,而且效力參差不齊,給執法機關的執法工作和權利主體依法活動帶來了極大不便。(2)《反壟斷法》對于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有待明確。《反壟斷法》第55條將“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納入了其調整領域中,但在實踐中對此類行為的判斷標準仍然模糊不清。(3)缺少專門的執法機關。這會導致多部門依照散見于各領域法律法規中的規定進行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執法活動,引起執法活動的混亂無序。(4)缺少對于法律責任和救濟措施的規定。當事人以對方濫用知識產權為由提出或抗辯缺乏法律依據。
三、我國對知識產權濫用法律規制的完善
(一)完善知識產權法對權利濫用的限制規定
在知識產權法律中完善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制度,首先應確立知識產權不得濫用的原則,為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體系提供基礎;其次,應該把不違反其他法律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作為規制的重點,因為對于這種行為難以通過其他法律進行規制;最后,應該對已有制度和條款進行細化,從而為有關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的被告提供抗辯依據、反訴依據,甚至單獨的依據。
(二)明確反壟斷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的準用規則
《反壟斷法》第55條從原則上規定了反壟斷法對排除、限制競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適用,但在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評估審查標準等問題上,還需要制訂具體的操作規則。在這一問題上,我們可以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由反壟斷執法機構制訂具有類似美國《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功能的配套行政法規,為濫用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制提供切實可行的法律依據。在濫用知識產權行為評估方式的選擇上,要注意體現靈活性與確定性的結合,能夠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環境對濫用知識產權行為規制的要求。
(三)規定專門的知識產權反壟斷主管機構和執法機關
根據我國《反壟斷法》規定,我國的反壟斷主管部門包括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違反《反壟斷法》的知識產權行為當然也納入這兩個部門主管范圍。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包括了商務部、工商總局、知識產權局的負責人,這種以三部門多頭執法的體制存在職責不清、獨立性和專業性不強的缺陷。然而,對知識產權壟斷行為的判斷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非常強的工作,因此我國有必要設立一個專門針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規制執法機構,使法律得以有效實施。
(四)完善法律責任和救濟措施
我國對于濫用知識產權的法律責任還沒有系統、明確的規定。《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沒有規定具體以何種標準和范圍承擔民事責任;而第46、47、48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的力度對于具有雄厚經濟實力的跨國公司明顯過輕,無法起到威懾、懲戒的作用;對于包括濫用知識產權行為在內的非法壟斷行為,《反壟斷法》并沒有規定刑事責任。這無疑是亟待彌補的制度缺失。針對這一問題,我國在下一步的法律完善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1)在相關的知識產權法律中,完善知識產權濫用的民事責任,包括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等;(2)在《反壟斷法》中,明確關于包括知識產權濫用在內的壟斷行為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責任方式和承擔責任的情形,增添并明確刑事責任;(3)合理設置處罰的力度,從而實現有效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目標。
此外,我國還可以著手設立知識產權濫用公益訴訟制度。知識產權制度的設立有著明顯的公益性,對其濫用有可能會導致社會公眾分享創造者的智力成果變得困難,對公共利益帶來損害。 [4]濫用知識產權行為所帶來的公益損害分散廣泛,但具體個體承受的損害又比較微小且難以計算,這些特點決定了知識產權濫用導致的公共利益損害需要借助公益訴訟來得到救濟。2012年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了公益訴訟的條款:“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該條文采用了列舉加概括的模式,損害公共利益的濫用知識產權行為也可以適用,為濫用知識產權的公益訴訟提供了有利的立法基礎。但是這一條文也僅是一條概括性的規定,仍需要建立具體的知識產權濫用公益訴訟制度,對訴訟條件、訴訟程序等具體問題加以明確規定,從而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規制發揮積極作用。
責編/宋文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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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先林.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4.
關鍵詞:知識產權濫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8-0234-02
1 知識產權濫用的內涵
知識產權濫用(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概念源于英國專利法。在英國基于專利制度是為了促進本國技術進步的公共利益考慮,專利人不積極實施專利技術被視為對專利壟斷權的濫用,并對于濫用專利壟斷權采取強制許可的措施。
知識產權的濫用,是相對于知識產權的正當行使而言的,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其權利時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范圍或者正當的界限,導致對該權利的不正當利用,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2 知識產權濫用的表現與危害
衡量知識產權是否被濫用的標準在個案上是要看知識產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否越出了合法壟斷的范圍,在宏觀政策上則是要看知識產權人行使知識產權是符合知識產權法的
公共政策目標。在知識產權濫用的各種行為中,以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方式的濫用權利的最多。知識產權許可的本來目的是為了讓他人分享知識產權人的創造性成果。同時,許可人也因此可以從許可中獲得自己對創造性成果的回報。但是,知識產權許可人往往利用自己對技術等成果的獨占地位,在許可合同中規定種種限制或條件以保障自己的競爭優勢。這種情形在國際技術貿易特別是專利許可貿易中更為明顯。
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法享有有關知識產權的獨占權利,該權利客觀上為權利人提供了濫用此種專有權的條件。當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時,不但對被許可人的利益造成了不正當侵害,還可能危害貿易秩序,阻礙相關技術的傳播、使用和發展,進而導致不公平競爭條件的形成。因此必須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行為進行法律規制。
3 知識產權濫用的法律規制
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競爭法規制是競爭立法特別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通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重要功能是維護市場的自由競爭狀態,維護競爭者之間以及競爭者和消費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破壞了競爭者之間以及競爭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利益平衡關系,使消費者失去了本應獲得的利益,特別是關于知識產權人通過許可合同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例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規定,成員在該協定其他規定一致的前提下,應顧及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及條例,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知識產權許可的限制競爭行為。該協定第8條規定,為了防止權利所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者采取不合理的限制貿易或者對技術的國際轉讓有不利的作法,可以采取適當的措施。其中可以包括獨占性返授條件、禁止對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的條件和強迫性一攬子許可等。協定第40條是專門“對許可合同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作出規定的。其體現的是對競爭產生限制作用的行為。禁止濫用知識產權的功能,則在于為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訂立確立一種規范。
知識產權人在行使知識產權這種專有權時,有可能通過在市場上形成的支配、壟斷地位而限制競爭,從而構成壟斷行為。知識產權濫用發展為壟斷時,會導致新的市場主體的進入受到限制,卻沒有限制新市場主體進入市場的正當理由。它是知識產權人憑借知識產權的壟斷性而形成的市場優勢地位限制競爭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此時應由反壟斷法進行規制。由于知識產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就是一種合法的壟斷,從而導致知識產權更易被濫用。所以,盡管美國、歐洲、日本等國已經有了比較完善和發達的反壟斷法,但這些國家還是針對專利許可貿易中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制定了反壟斷的專門法規和審查指南。比如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壟斷指南》這些法律法規和指南基本上都規定了對知識產權許可特別是專利許可中的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的基本原則、審查方式等。不僅如此,這些法律法規和指南還具體對知識產權許可中的限制競爭行為作了區分,如歐盟和日本的上述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了什么樣的限制競爭條款是合法的,是可以享受豁免的;什么樣的條款是不合法的,是應受到反壟斷法規制的。通過查看“白色條款”、“黑色條款”、“灰色條款”,利執法機構可以據此來審查有關限制競爭條款的合理性,市場主體也可以參照這些條款在制定許可合同時多一點警惕,以防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
在我國《反壟斷法》出臺以前,我國沒有專門的壟斷法,但還是可以從一些法律和法規中看到一些直接或間接的條文,對涉及知識產權的限制競爭行為做了一些規定。《反壟斷法》通過后,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有了更進一步的規制。一般認為,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的規定是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制。第55條規定合理地借鑒了日本和臺灣地區的作法,原則上將知識產權的行使為反壟斷的除外規定,但濫用知識產權的則仍然要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因此我國有必要借鑒美國、歐盟、日本的做法,及時制定出關反壟斷法的操作指南,對典型的限制競爭行為加強規制。
我國目前對知識產權許可限制競爭行為的規范特別是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予以規范仍然不足,在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可以加以彌補,以在注重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時重視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制止知識產權的濫用行為。中國目前在《反壟斷法》中對知識產權濫用做了相關的規定,但這些規定都過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將來在法律上應當細化“濫用知識產權”的認定標準、分析方法,明確濫用行為的法律后果等。此外,對濫用知識產權進行監管的政府機構的設置、管轄范圍、監管方式等,也需要明確,這是研究今后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一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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