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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學職稱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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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學職稱論文

第1篇

一、精神權利的主體是否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從民法學的理論來看,精神權利屬人身權的范圍,即它是不直接體現為財產內容,但與人身緊密聯系的一種權利。自然人是著作權主體,享有精神權利,此乃各國立法之通例,毫無疑問。但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能否成為作者精神權利的主體,各國法律中則有不同的規定。面對兩種不同的立法例,我們認為,應從社會的現實需要出發,即從人類文化的積累和發展、社會的文明進步之角度,來討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否成為作者精神權利的主體這一問題。

誠然,法人、非法人團體不同于自然人,無自然人的精神可言。盡管它們純屬一種沒有生命的組織體,但卻在社會生活中不可缺少。無論在社會的經濟生活中,還是意識形態領域里,它們都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正因為如此,在民法學理論中,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合伙)都是其極重要的內容。就現實生活中作品的創作而言,法人、非法人組織所起的作用亦非單個自然人所能及。如組織勘察設計、制作音像制品、創作大型歌舞等,通常都是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體的領導下才完成的。在這些作品中凝聚著每個自然人的心血,但由于是集體的創作,且是按照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意志來進行的,因此,從整體意義上看,是不能將這類作品支解為每個自然人的作品,也就是說,作為一部完整的作品,它的著作權主體只能是聯結、組織每個自然人的那個團體或組織。該團體不僅應享有該作品的問世而帶來的經濟利益,同時也享有諸如署名、保護作品完整和發表的精神權利。一部反映特定團體的意志,在該團體組織下由眾多自然人全力完成的大型作品,其整體的著作權只能歸該團體或組織,任何自然人都不可能享有此類作品整體的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再就作者精神權利的保護與行使來看,上述反映特定團體意志的作品,如果其整體受到侵犯,由于其按照團體意志參與創作的自然人眾多,以及其中部分參與創作的自然人的意志與該團體的意志有可能不一致等原因,因而各自然人難以完成保護及行使該整體作品精神權利的重任,因此,此重任只能由也必須由作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組織者來承擔。可見,否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精神權利是不合實際的。

那么,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是通過何種方式獲得作者精神權的呢?我們知道,法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有自己的意志,此為各國法律所確認。在我國,盡管非法人組織還沒有被確認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但作為一個有期限的組織體,理論上均認為存在一個體現該組織體整體成員的意志。如果缺乏這樣的意志,非法人組織也就無法存在了。因此,當不同的自然人被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召集在一起從事創作時,只能按照該組織體的意志進行,而不是各自為政。在進行創作的過程中,雖然每個自然人可就各自承擔的部分進行構思和再創作,但這種構思和創作要受組織體意志的制約,這樣,在最終完成的整體作品中體現的自然是組織體的意志。組織體雖然不能象自然人那樣撰稿、表演,但由于每個自然人與組織體之間存在著委托、雇傭或行政隸屬關系,因此,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看,自然人的行為就被視為組織體的行為。眾多自然人按照組織體的意志為完成整體作品所為的法律行為,其后果當然由組織體來承擔了。

以鄭成思先生為代表,否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是作者精神權利主體的學者其主要理由是:有關國家的立法中規定,版權中的精神權利僅能由自然人享有;另是從“作者精神權利的來源及版權制度保護它的目的”中推斷出。

誠然,世界上的確有一些國家的版權法沒有確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精神權利,但這僅代表一種傾向,是它們根據本國的國情和習慣觀念作出的。與此相對立,有相當多國家的立法則主張法人及非法人組織的精神權利,如日本版權法等即是。相比較而言,承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是作者精神權利主體的立法比較普遍。

關于作者精神權利的來源,以鄭成思先生為代表的學者認為:“在版權法中保護精神權利,是法國大革命時代從天賦人權理論出發而提出的”。而“這里講的‘人權’僅僅是指自然人之權”。由此,他們得出作者精神權利只能是自然人才享有的結論。我們認為,這樣推論有些牽強,因為作者精神權利在人們觀念中形成,雖然得力于資產階級革命的成果及“天賦人權”理論,但不能因此就表明作者僅為自然人,一旦作者精神權利從法律上被確認后,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的發展和需要,這個“作者”就不可能僅限于自然人了。另外,后世法律確立作者精神權利也不全是因為或基于“天賦人權”理論,否則,在否認“天賦人權”理論的社會主義國家就不可能承認作者精神權利了。況且,即便作者精神權利的確立與“天賦人權”理論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天賦人權”理論創立時,還沒有法人等法律概念,因而當時的立法無法對此作出反映。所以,我們不能因“天賦人權”與作者精神權利有關,就否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精神權利。

為論證作者精神權利僅限于自然人,上述學者提出:“法人意志會隨著法人代表更換,隨著法人破產、合并(或因其它情況的解體)而消失。在法人意志變更或消失后,那些真正執筆創作的自然人可能還活著,而且并未改變觀念。”我們認為這一理由也不充分。因為法人意志的變更與法人消失僅僅是法人在現實生活中發生了變化而已,這如同自然人的意志有時會因某種原因發生變化及自然人死亡一樣,我們既然不能因自然人意志變更和死亡的事實而否認自然人對自己曾經完成的作品享有精神權利,又怎么能斷然否認法人對其曾經制作過的作品享有精神權利呢?

為進一步說明其觀點,上述學者提出:“一般情況下,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作者享有,這里的作者是指公民作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書等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注: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34頁、35頁。)顯然,這一意見也是偏頗的, 它否認了法人和非法人單位對該職務作品的整件應該享有的包括署名權在內的精神權利。事實上,我們主張法人及非法人組織對作品享有著作權,僅是就整件作品而言,至于每個自然人,則可就各自完成的部分享有著作權(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4、15、16、17條。),所以,承認法人及非法人組織對整件作品享有精神權利與保護自然人的權利與利益并不矛盾。這種“雙重承認”不僅能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真正實現著作權制度所具有的鼓勵創作和繁榮文化的作用,而且還表現出對精神產品的一種社會責任,相反,否認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為精神權利主體的地位對社會沒有任何好處。

二、作者精神權利與民法人身權的關系

探討作者精神權利與民法人身權的關系,關鍵應弄清作者精神權利的性質。從作者精神權利的內容來看,其最基本的權利是署名權。署名權說明作者在完成某一作品以后對作品所產生的具有身份性質的權利。這一權利的行使及具體物質表現形式就是作者有權決定如何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即作者有權在其作品上署本名、假名或者不署名,同時作者有權禁止別人在其作品上署名。至于發表和保護作品完整的權利,實際上都是基于確認作者身份權才得以存在,即只有署名的作者才有權決定其作品是否發表和是否作改動。可見,所謂作者的精神權利,實為民法人身權的一個部分。本質上屬身份權的范圍。

為說明作者精神權利的特殊性,鄭成思先生還系統地將作者精神權利與人身權作了一比較,指出它們間有重大區別。

鄭先生認為,作者精神權利與民法人身權的區別首先在于權利產生的依據不同。民法人身權要以權利主體的出生為依據,而作者精神權利則以主體所創作的作品為依據。這一見解把法律上的權利能力與主體具體享有的權利混為一談了。鄭先生所說的人身權,實際上是一種民事權利能力,(注:公民、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其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而作者精神權利則為一種具體享有的權利,即通過作者自身的行為所獲得的一種權利。

人身權除了作權利能力理解外也可將其視為一種具體權利,但作為一種具體的權利,它必須有一定的法律事實的發生,人的出生是主體享有生命、健康等人格權的法律事實,而身份權卻不完全以人的出生為依據,如因婚姻、親子關系等發生的權利等則是主體在結婚、生育子女或為了收養等法律行為后才能擁有,這些與作者精神權利必須在作品完成這一法律事實產生后才為作者所實際擁有一樣。可見,上述學者把作為權利能力的人身權誤為一種具體享有的權利而同作者的精神權利進行比較是不妥的, 不足以說明作者精神權利與民法人身權有本質的差異。

既然具體權利的獲得需要一定法律事實的發生,因此上述學者舉列的第二種區別也就難以成立了。我們知道,人身權利并非“只與民法主體-‘人’相聯系”,在一定的情況下,它也會與一定的法律事實如結婚、委托等相聯系。但這里所稱的“聯系”決不能按以鄭成思先生為代表的學者所理解的那樣,是權利的附于關系,即所謂“與主體、客體同時聯系著的精神權利,在作者死亡后仍可附于作品上”。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對作者死后精神權利進行保護決不因為是作者精神權利附著于作品上,而是基于社會公正和善良風俗。這不僅體現在對死者精神權利的保護上,也體現在死者一般人格權如名譽榮譽等權利的保護上。這種保護應是國家的主動干預,而且應該是永久保護。否則,倘公民死亡后,別人對其人格大肆侮辱、侵犯,卻因公民死亡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勢必不利于文化的積累和社會的文明進步。而國家的主動保護,正體現出國家對精神文明、社會秩序所予以的重視和擔負的責任。因此,對死者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并非如上述學者所認為的那樣“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義”,相反,如同保護作者精神權利一樣,“可能永遠有實際意義”(注:我國《著作權法》第20條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三、作者精神權利能否轉讓與繼承

民法中的人身權是以人身為其內容、與人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由于它是為維持主體生存與能力所必需的,故人身權又稱作是專屬權,即它是附屬權利主體不能移轉的權利(注:參見鄭玉波《民法概論》,臺灣開明書店印行,1979年版第21頁。)。既然人身權具有這樣的屬性,則作為人身權內容之一的作者精神權利也就同樣有了這樣的性質,即不能與著作權主體分離,或不可轉移。日本版權法第59條規定:“著作人精神權利屬著作人所有,不得轉讓。”我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款只規定了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發生繼承,不承認其中的精神權利繼承問題。

但是,我們說著作權的精神權利不能移轉,并不否認為了一定的目的,經著作權人授權委托,由他人代其行使精神權利。如經著作權人同意,由第三人為其作必要的文字改動或編排等工作。但很顯然,這并非就是人們所認為的是一種權利的移轉,因為第三人行使精神權利是基于授權委托,正是由于這樣的法律關系,所以在公眾看來,這種權利的行使仍然被視作著作權人的行為,而不能理解是作者精神權利發生轉移。當然,如果第三人對原作者的作品進行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等工作,則又產生另外一個著作權,即由改編、翻譯、整理、注釋人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有自己的精神權利,只要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該精神權利就是獨立合法的,與原作品精神權利無關。

作者精神權利不能與著作主體分離,因此,作者死亡后,其權利能力消滅,無任何權利可言,其精神權利也就歸于消滅,其生前的財產利益按照繼承程序發生移轉。如前所述。作者死亡后,其生前的精神權利仍應受到保護,不過,這種保護是國家的主動行為。死亡作者的繼承人、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及與之有關的任何人都可依照法律程序對侵犯死者精神權利的行為提起訴訟。當然,通常行使這一權利的人是死者的繼承人,因為他們與不法侵害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作者精神權利的侵犯會直接導致作品經濟利益的損失,這樣,繼承人在出現侵害行為以后,不僅可以提起追究侵害者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的訴訟,也可提起賠償財產損失的訴訟(注:日本版權法第116條法第1款規定,對作者死后精神權利的侵犯,作者的親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和兄弟姐妹都可提起賠償。)。如果因侵害作者精神權利導致繼承人精神不安,也可依法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注: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盡管如此,上述這些保護仍不是作者精神權利發生轉移的結果,而是國家行使公權力,維護善良社會風俗的結果。

第2篇

博士后的論文上了《科學》雜志

浙江科學界有個好消息,浙江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新結構材料國際研究中心蔣建中課題組關于金屬玻璃的最新研究成果,登上了6月17日美國《Science》(科學)雜志。這篇名為《Long-range topological order in metallic glass》(金屬玻璃的長程拓撲序)的論文,第一作者是浙大材料系新結構材料國際研究中心曾橋石博士后。

比金屬強度更高、更耐腐蝕

金屬玻璃做的手機外殼永葆光亮容顏,它做的高爾夫球桿,能把球送到更遠的地方,它還能被輕易地塑造成造型精巧的微小器件!

金屬玻璃的得名,來自其金屬元素的構成,以及內部的原子又像玻璃一樣無序排列。這種外柔內剛的合金材料,是近幾十年來材料科學領域的“新貴”。上世紀60年代,美國加州理工大學的Duwez教授第一次在實驗室制備出這種新型材料。金屬玻璃具有比金屬強度更高(目前世界上強度最高的金屬材料就是金屬玻璃)、更耐腐蝕、更耐磨的優良性能,還有很高的彈性極限。

金屬玻璃首飾是頂級奢侈品

目前能見到金屬玻璃蹤影的,多在航天、軍工等高端行業。比如,金屬玻璃的穿透能力非常強悍,常被用在坦克的穿甲彈上。

不過,別以為金屬玻璃只和這些陽剛行當搭邊,如果這種材料能普及開來,女性朋友一定會驚喜萬分!因為,金屬玻璃是首飾的最佳制作材料,比起金銀等材料的首飾,金屬玻璃做成的物件更加光亮、耐磨,不會留下劃痕,能夠永葆光鮮!當然,限于金屬玻璃的生產成本,現在的金屬玻璃首飾、手表,都是頂級奢侈品。

本論文的第一作者曾橋石說,如果金屬玻璃的生產成本大大降低,那么將來手機的外殼、手表的材料等等日常用品,都會使用這種高強度、防輻射、耐磨損的無敵材料。“說是無敵,一點都不夸張,從材料的性能推測,我們有理由大膽想象,金屬玻璃將帶來一場材料革命,金屬玻璃將可以替代目前人類所使用的所有金屬材料!”

《科學》:將在科學界產生廣泛影響

1995年,凝聚態物理奠基人、諾貝爾獎獲得者P.W. Anderson就曾在《Science》雜志上說:“有關對無序玻璃態認識的問題,是目前凝聚態物理最重要也是最困難的問題之一。”這句話,被曾橋石打印出來貼在實驗室里。

曾橋石說,從前對于金屬玻璃的結構認識太少,導致在制造材料的過程中基本憑經驗摸索,進展相對緩慢。近些年來,由于計算機模擬和各種先進同步輻射X射線技術的應用,幫助科研人員在實驗室里有了進一步的發現。

“這一次,我們揭示了金屬玻璃中可以存在長程拓撲有序,改變了我們對玻璃結構的傳統理解和認識,而且為玻璃結構的研究,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思路。”曾橋石介紹說,實驗采用天然材料中最硬的金剛石,在實驗室里對頭發絲大小的一塊金屬玻璃樣品進行“擠壓”,因為受力面積小,壓強可以達到25萬個大氣壓,然后再在電子顯微鏡下觀察它的原子排列。

第3篇

論文摘要:儒家的”自強不息”的進取肉體、”厚德載物”的容納肉體、”天下為公”的貢獻肉體等等,不斷以來影響著中華民族的開展,并日益構成了中華民族所特有的倫理思想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儒家所倡導的倫理思想任然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價值,關于當代青少年的德育有不可無視的理想價值。

論文關鍵詞:儒家倫理  思想德育  理想價值

一、儒家倫理道德思想的根本準繩

(一)德性準繩

德性準繩是指儒學系統中的根本道德準繩與范疇。儒家最基本、最具普遍意義的道德范疇是”仁”。儒家之”仁”以人為動身點,也以人為終極關心,它所追求的目的是人生的意義、生命的價值,是道德人文肉體的發揚光大、代代傳承。

“仁”的內涵極端豐厚,有親親、孝悌等基于血緣親情的道德情感,如孔子所說:”孝悌也者,其為仁之本與。”有立足于人性之善而產生的愛人、泛愛眾的道德情感,如孔子所說”仁者愛人”,”泛愛眾,而親仁”,也有反映”仁”之特性的“恭、寬、信、敏、惠”等道德準繩。”仁”的外延則為義、禮,”義”的轉義是指符合”仁”的行為。能夠說,儒學的”義”既有”仁”的含義,又有”禮”的含義,它是介乎”仁”、”禮”之間的道德準繩。在儒家道德哲學中,”仁”與”禮”固然同為德性準繩,但互相之間卻存在一個表里、體用的關系,即”仁本禮用”的關系。

(二)倫理準繩

“禮”在儒學理論體系中固然是德目之一,但其更重要的位置是作為倫理準繩呈現的。第一,”禮”既是”定親疏、決嫌疑”的人倫原則,又”別同異、明是非”的理性原則。第二,”禮”是成全內在道德情感的外在性標準。第三,”禮”作為倫理標準,對每個社會成員都提出了道德請求。儒家所講的”禮”,固然具有很普遍的社會功用,但它主要是用以確立等級社會中人與人關系的外在性的標準和制度,是一種他律性的倫理準繩,而非自律性的德性準繩。

(三)涵養準繩 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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