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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財務會計》2018年第3期
摘要:近年來,伴隨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壯大,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的案件和糾紛逐年增多。究其根本,上述案件和糾紛的發生主要與其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關。當前,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我國尚未形成統一的認定標準,也并未制定出在全國范圍內施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由于缺乏制定法上的依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十分困難。為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確定其成員統一的認定標準十分重要。
關鍵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律規制;認定標準;資格認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制改革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革的重要創新形式。在具體實踐中,農民對其成員權的行使與集體資產的分配息息相關。為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制改革,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第一要務是要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標準的問題。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認定沒有具體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文件可以參照,大部分地區的做法不相同,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在農村地區,當地的村規民約、民俗習慣及農村傳統觀念會影響認定的過程和是否公平。而且由于農民人口遷徙、外出務工以及婚喪嫁娶,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狀態一直不太穩定。當前,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的關鍵是制定出在全國范圍適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的標準。由于涉及利益大且人數眾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自行制定此標準,以避免出現腐敗紕漏的問題。但是,在中國現有國情下,在較短時間內,制定在全國范圍內統一適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標準是不可能的。但是要想農村集體經濟難以持續、穩定發展,必須得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標準。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現狀
目前,我國現有法律并未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標準,應當由哪個部門來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還尚無定論。此外,全國人大也未對此出臺相關的立法解釋。因此,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無法可依。在當前的實踐中,大部分地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認定模糊不清,沒有統一的標準。受特定環境的影響,認定的過程和標準,經常會受到村規民約、民俗習慣及農村傳統觀念等制約。而且由于農民人口遷徙、婚喪嫁娶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直處在不確定的狀態。綜合全國各地的具體實踐,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三類:第一,以戶籍為標準。主要代表省份是安徽省、山東省、新疆省。第二,以履行的義務為標準。代表地區是遼寧省,遼寧省的認定標準是以村民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所履行的義務。第三,采取復合標準。比如,廣東省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成員戶籍保留在本集體;2.成員履行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或者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義務。
二、中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現狀之原因分析
(一)無制定法上的依據
當前,我國現有法律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方面的缺失,造成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局面混亂。在我國現行法律當中,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出現了“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但是都沒有規定具體的認定標準。《立法法》第42條明確指出,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面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無法可依,最高院曾經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問題,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或者相關規定。但是,已經過去數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仍未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標準問題出臺相關的文件。因此,法律在這方面依然處于空白狀態。
(二)民意基礎薄弱,受村規民約影響較大
在實踐中,農村傳統觀念和村規民約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影響較大。受村民委員會的影響,只有少數村成立了專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且大多數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附于村民委員會發展,其獨立性并不強,大部分地區村民委員會行使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能。當前,在大部分地區,村民委員會通過村民代表大會來認定農村集體經濟成員的資格。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可以解釋現在成員資格認定難的問題:一是由于農村居民相對穩定以及各種村規民約根深蒂固,民俗習慣、人情禮節以及習俗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有一定的影響。在一些不發達地區,仍有保守狹隘和傳統重男輕女思想,使得“入贅戶”“上門女婿”以及外來人口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二是村民自治意識不規范,村規民約缺乏有效的監督。由于村委會是村民自我管理的自治組織,其核心是村民自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對村民行使自治權缺乏必要的監督。在這種情況下,村規民約很可能會被掌握和利用,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排擠他人的工具,產生了與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
三、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制度
(一)厘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的關系
當前,我國只是在其他法律中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性質、職能等,并沒有出臺專門的法律來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然《憲法》明確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職能。但是,在實踐中,并非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來對成員資格進行認定,而是主要由村民委員會來完成。它也代行某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致使一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存空間被擠占,名存實亡。因此,修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迫在眉睫,厘清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責。即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自治組織,主要承擔公共服務職能和社會管理職能,依法開展群眾自治,搞好自我管理和公共服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進行資格認定,而非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履行經濟職能,籌劃農村集體經濟,自我經營、自我管理集體財產,致力于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的規模和提高其經濟效益。
(二)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
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難以認定的局面已經形成,其主要原因是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缺乏統一的標準。所以,明確其認定標準,是從根本上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難的第一要務。結合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狀況,認定成員資格時可以參考以下三個要素:第一,戶籍。戶籍是認定時應當考慮的第一要點。我國長期實行城鄉二元化的戶籍管理制度,但隨著近些年經濟的發展和人口流動的加速,戶籍制度逐漸在改革,其對城鎮、農村人口的確認功能變成了對人進行行政管理的功能,但是登記在本村的居民,初步具有了成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第二,經常居住地。《民法總則》第25條明確規定,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相比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與公民對村集體組織所盡義務的多少相聯系。基于此,經常居住地這一因素也應當被考慮到。第三,所承擔的義務。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是憲法中重要的原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中,履行義務是享受權利的前提和基礎。村民在成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之前,應當履行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相等的義務。這樣才符合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農村集體經濟才能長久、穩定地發展。
(三)明確對侵犯農村經濟組織成員權利行為的救濟方式
根據目前我國法律的明確規定,村民自治組織、基層鄉鎮政府、人民法院及農業主管部門都有權確定村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但是對于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的行為,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是以上各機構難以做出具體的裁決決定或者各機構的裁決決定相互矛盾。面對以上情況如何解決,結合相關理論提出以下兩種解決方式:第一,以村民自治為主。村名自治組織是基層人民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組織,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時,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也對村民的情況最為了解。如果村民自治的行為侵犯到了少數成員的利益,受侵害的成員可以尋求公力救濟。第二,公力救濟。公力救濟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供受侵害成員選擇:一是仲裁。當事人雙方自愿選擇合法仲裁,形成仲裁協議,依法提請仲裁。二是行政確認。當事人雙方如果對行政確認的結果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三是司法救濟。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結語
毫無疑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農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基本權利的行使,影響著農民的經濟權益的實現,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制改革以及日后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標準不統一、認定困難已是不爭的事實。在成員資格的認定方面,出現了許多的問題亟待解決。厘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的關系,明晰二者權責,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考慮到農民的戶籍、經常居住地和所承擔本集體的義務等因素,明確對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救濟方式,確保當農民利益受到侵犯時有途徑可救濟,以此來改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難的局面,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完善與發展,推動我國農村集體經濟股份制改革,從而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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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