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碳關稅對中國出口貿易的影響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近幾年來,隨著《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的深入推進,在《京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焦灼推進之際,隨著減排壓力的增大,為了獲得對國際減排規則的主導地位,各發達國家或經濟體相繼通過實施單邊減排措施,高筑貿易壁壘以限制外國產品進入本國市場,以保護國內易受影響的高碳和能源密集型產業,碳關稅便是其中最具影響力且頗具爭議的貿易壁壘形式。據外媒報道,2013年我國進出口貿易總額高達4.16萬億美元,現已取代美國成為全球最大貿易國〔1〕。在我國,作為拉動經濟增長的、甚至比投資、消費占更大比重的“三駕馬車”之出口貿易成為我國當前重要的經濟增長點,但我國對外貿易在體制結構上存在諸多突出問題,碳關稅一旦實施,對我國出口貿易的影響將是致命的。盡管碳關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國發展低碳經濟的訴求,對于促進節能環保、發展綠色經濟具有一定的促進作用,但其不公平的、歧視性的、違背國際法相關規則的單邊措施對我國出口貿易造成的負面影響卻不容忽視,而其特性、發展趨勢與應對策略則足以引起我們的幽思。
一、碳關稅的基本規則及其正當性分析
(一)碳關稅的基本內涵“碳關稅”(CarbonTariff)這一概念最早是由法國前總統希拉克提出的,他倡導歐盟國家對來自于未遵守《京都議定書》量化減排義務國家〔2〕的產品征收產品進口稅。“碳關稅”名義上是“關稅”,但并不單指傳統意義上的關稅,其本質上是一種“邊境調節措施”(BorderTaxAdjustments,BTAs)。進而言之,“碳關稅”還可能包括國內稅費、配額、許可證措施等,如果追溯到18世紀,當時適用的則是消費稅、增值稅等稅種。早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47》時代,就成立了邊境稅收調節工作組,該工作組在1970年向GATT締約方全體提交了《邊境稅收調節工作組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并得以通過。《報告》就邊境稅收調節問題達成若干共識,成為WTO歷史上規范邊境稅收調節的重要法律文件。《報告》認為,邊境稅收調節所適用的、對產品課征的間接稅類型具體包含消費稅、銷售稅、周轉稅、增值稅等直接對產品課征的間接稅,其特點是納稅主體和實際稅收負擔者相分離,因此間接稅具有可轉嫁性。同時《報告》以列舉的方式將社保費、工資稅等直接針對收益(或稱“所得”)而征收的直接稅排除在邊境稅收調節措施范圍之外,因為所得稅、財產稅等直接稅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困難;另外,《報告》將對廣告、能源、設備和運輸的征稅納入隱性稅范疇,指明其一般不適用邊境稅收調整〔3〕。此外,根據關貿總協定第2條(2)(a)之規定,針對進口產品征收的能源稅也不能包含在BTAs之中〔4〕。“碳關稅”這種邊境調節措施有時候甚至不是以稅、費的形式出現的。譬如首次使用“碳關稅”一詞的立法文本是《美國清潔能源和安全法案》,該法案特別規定了國際儲備配額制度,即要求受其調整的進口產品在進口時通過繳納費用以購買相應的國際儲備配額,但是配額很難被理解為財稅法意義上的稅或費。同樣地,歐盟法院對“歐盟航空碳關稅案”的判決也引出了這一問題,法官明確指出:歐盟的碳交易制度既非稅亦非費,因為其不滿足稅和費的基本要件,因為配方配額的價格起伏決定于自由市場上的供需矛盾〔5〕。因此,歐美國家的一些學者如此界定碳關稅問題:“邊境調節措施不是傳統意義上的關稅措施,不會對外國企業和外國消費者產生影響,也不會扭曲國際貿易,因此減排國家可以采用以解決本國執行溫室氣體減排導致的本土企業競爭力受損的問題以及所謂的‘碳泄漏’〔6〕問題”〔7〕。至于減排國家能否真正通過碳關稅措施有效解決所謂本土企業競爭力受損以及“碳泄漏”問題則要另當別論了。如上所述,碳關稅的定義頗具爭議。實際上,國際范圍內有關碳關稅的同義稱謂有多個,包括“碳邊境調節措施”、“邊境碳調節”、“碳邊境稅收調節”、“進口產品的碳稅”、“碳包含機制”、“京都關稅”等。這些詞有的語義相近,有的稍有差別,有的差別較大,不同的詞匯代表了詞義的不同指向。然而在國際通用的學術文件中,最為廣泛使用的仍是約定俗成的“碳關稅”這一詞匯,本文也堅持使用該詞。
(二)碳關稅的本質及其多邊考量如前所述,國內企業競爭力、碳泄漏是發達國家實施碳關稅的主要政策考量。加之碳關稅已然超越了減排本身的問題,成為各國進行政治經濟博弈的重要手段。發達國家之所以針對來自于發展中國家的進口商品征收碳關稅,原因在于“隱含碳”(EmbodiedCarbon)的問題。一些外國學者對我國出口貿易的隱含碳問題作了大量研究,大體的結論是:中國碳排放量的很大一部分是由出口貿易造成的。如Wang&Watson(2007)研究了中國2004年國內碳排放量與出口兩者之間的關系,得出的結論是:2004年中國凈出口隱含碳排放量占國內碳排放總量的25%;Peters&Hertwich(2008a)通過對2001年世界上87個國家或地區出口貿易隱含碳的計算,發現出口貿易中隱含碳排放量占世界碳排放總量的比重超過25%,而其中我國出口隱含碳排放量占我國國內碳排放總量近四分之一,但進口隱含碳排放量僅占國內排放總量的7%〔8〕。我國學者作出的較新測算數據表明,我國對外貿易中隱含碳排放在總體上呈現失衡狀態,隨著近年來出口的迅速增長,出口隱含碳排放量亦呈現急速增長的勢頭,已逾20億噸,占中國國內年碳排放總量的三分之一,個別年份甚至高達45%,而進口貿易中隱含碳排放量增長趨緩〔9〕。正是由于能源密集型產品的大量出口,使得發達國家對中國、印度等發展中大國心存芥蒂。例如《美國清潔能源與安全法案》即是美國“碳政治”理念形成的重要標志,碳關稅問題由奧巴馬政府所推動,其目的在于利用低碳技術優勢打壓包括中國、印度在內的發展中大國,以維持其戰略優勢地位。在這一背景下,美國借碳關稅之名高筑貿易壁壘,大行貿易保護主義則是自然不過了。波德福(Bordoff)的研究成果表明,碳關稅措施對于解決減排國家本土企業競爭力和防止碳泄漏方面實在是乏善可陳,而碳關稅實質上僅僅構成貿易壁壘〔10〕。還有學者的表述則更為直白,認為“‘碳關稅’是發達國家經濟霸權體現的一種新形式,也是‘頭腦國家’對‘軀干國家’的一種新的掠奪模式”〔11〕。那么,超越國與國之間較量的雙邊博弈視角,在多邊格局中我們重新審視碳關稅,到底碳關稅在WTO規則、《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框架下的正當性如何呢?其一,學者考證認為,碳關稅一經實施,具有較高碳強度國家的碳密集型產業的產品和服務的競爭力遭到削弱,比較優勢發生弱化,進而阻礙了此類國家參與國際分工與貿易,以此觀之,碳關稅的實施從根本上違背了“自由貿易”之精神〔12〕。其二,碳關稅與《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所確立的“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氣候變化領域承擔共同而有區別的責任”原則相違背,碳關稅作為典型體現實施國單一意志的單邊措施,必然影響到其他國家的氣候變化政策的推行,故在一定程度上涉嫌侵犯別國主權,也與公約所倡導的尊重和保護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權的基本精神相違背。其三,GATT的宗旨在于通過削減關稅和降低貿易壁壘,取消國際貿易中的差別待遇,進而推進貿易自由化,而碳關稅也與此不一致。GATT1947第1條第1款即規定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即“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際支付轉賬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輸出和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本協定第三條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項方面,一締約方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的相同產品。”這便意味著,WTO成員方現在或將來給予某一成員方的優惠、特權與豁免,都應同等地給予其他成員方,否則便構成差別待遇或歧視。而實施碳關稅的國家顯然只是選擇性地對其中一部分國家實施此項政策,必將使得該類出口國企業面臨其他不受碳關稅約束國家企業的歧視。其四,GATT1947第20條規定了可豁免的“一般例外”,那么碳關稅是否符合該例外?第20條規定:“在遵守關于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締約方采取或實施以下措施:……(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與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如此類措施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那么,對進口的內涵碳產品征收碳稅能否解釋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者屬于與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有學者認為,碳關稅很難滿足20條(b)項的“必需”之規定,如在巴西翻新輪胎案中,上訴機構總結后認為,要判斷一措施是否為“必需”,須考量包括所涉利益或價值之重要性、措施對實現政治目標之貢獻以及對貿易的限制等若干相關因素,在作出肯定性初步判斷后,還要考慮比較是否有更小貿易限制而具同等貢獻之替代措施,最終才能作出決定;加之國際社會目前尚未公認碳關稅是“必需”的手段,因此碳關稅很難滿足“必需”的要求〔13〕。但另有學者表達了不同看法,認為縱觀WTO爭端解決機構根據第20條審理的9個案件,上訴機構對汽油案、蝦與海龜案、石棉案三個案件作了寬泛解釋,也即其在處理貿易與環境關系問題上的態度呈現出向環境傾銷的趨勢,據此推斷,WTO成員方未來成功援引第20條(b)、(g)“環境例外條款”的可能性有望增大,爭端解決機構未來在審理“碳關稅爭端案”時有可能進一步作出更為寬泛的解釋,屆時“碳關稅或將成為一項符合WTO規則的環保措施”〔14〕。在此意義上講,一國實施碳關稅可能在WTO規則中找到合法性依據,具體要看未來當事方在爭端中如何舉證了。
(一)國際碳關稅立法概覽直接以碳關稅為內容的法律文件主要是一些發達國家的國內法,碳關稅問題在世界貿易組織、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多邊條約中并無直接規定,只是在涉及碳關稅的合法性問題時,我們會在多邊條約體系中進行考察。眾所周知,美國不僅大力鼓吹碳關稅,而且在實踐中最早將碳關稅條款納入氣候安全法之中,是此方面的先行者。美國碳關稅的立法可溯源至2007年參議院議員喬瑟夫•利伯曼和約翰•沃納提交的《利伯曼—沃納氣候安全法案2007》及2008年參議院議員芭芭拉•鮑可瑟提交的《利伯曼—沃納氣候安全法案2008》;2009年6月22日,眾議院通過的《美國清潔能源和安全法案》擬實施“總量控制與碳排放交易”計劃,力爭從2020年起將溫室氣體排放降到1990年水平,到2050年再降低80%,并規定從2020年起對不實施碳減排限額的國家實施貿易制裁措施,具體表現為該法案第766條的規定,將對未能達到本法案第767(c)(3)(b)標準要求的美國進口商進口的外國產品采取懲罰性措施。《美國清潔能源和安全法案》的規定較為簡單,相反《利伯曼—沃納氣候安全法案》的規定則更為詳細,將來若實施《美國清潔能源和安全法案》,很多條款尚須依賴《利伯曼—沃納氣候安全法案》更為具體的規定。《利伯曼—沃納氣候安全法案2008》中碳關稅條款詳細規定了如下方面:(1)對美國國內生產商的要求。包括所涉美國國內生產商的范圍、所涉美國國內生產商的義務履行方式。(2)對美國國內進口商的要求。包括關于清單產品的規定、關于清單國家的規定、關于國際儲備指標的規定〔15〕。早在2003年,歐盟就通過第2003/87號“排放配額交易指令”,決定創立溫室氣體排放交易機制。2008年11月,歐盟通過2008/101號“航空碳排放交易指令”,修訂了2003年指令,決定在2011年將歐盟境內航空業、2012年將歐盟境外航空業先后納入排放交易機制,自2012年1月1日開始,進出歐盟境內機場的所有客貨運國際航班都將遵守一定的配額限制;若被頒發配額的航空公司自2013年4月起實際排放量超過配額,必須在4月30日前購買排放額度以沖銷超額排量,否則其超額排放將要接受高達100歐元/每噸二氧化碳當量的罰款,如航空公司不參與該機制,也拒不繳納罰款,航空公司將受到歐盟在其境內禁止飛行的制裁〔16〕。由于該航空碳稅實施后得到各方的反對和抵制,2012年11月歐盟委員會決定暫停向非歐盟國際航班征收航空碳稅,時間為一年。2013年10月4日,國際民航組織(ICAO)第38屆成員國大會關于全球航空減排設計了“路線圖”,歐盟將在2016年出臺“基于市場的措施”(market-basedmeasure,簡稱“MBM”),該方案將于2020正式生效。在來自全球的輿論壓力之下,作為權宜之計,歐洲議會全體會議于2014年4月3日通過決議,歐盟碳交易計劃(ETS)在2016年前僅適用于歐盟境內航班,境外航空企業將不會被強制要求繳納碳排放稅,歐盟顯然要將航空碳稅這一棘手的全球性問題交予未來的MBM計劃來解決〔18〕。早在2009年9月,在歐盟成員國環境部長非正式會議上,法國就提議對發展中國家出口產品征收碳關稅,遭到部長會議的嚴詞拒絕;2009年10月和11月,法國國民議會(議會下院)和參議院先后投票通過了在其國內征收碳稅的議案,但法國憲法委員會2009年12月29日發表公報,以涉及太多例外為由,宣布碳稅法案無效;2010年1月,法國總統薩科齊在極力主張在歐盟邊境對來自那些具有“環境傾銷”性質的、在溫室氣體減排上無所作為的國家和地區的產品征收碳關稅,同時主張在國內推行“氣候—能源稅”;2010年5月,法國政府宣布,擬于當年7月1日起實施二氧化碳排放稅法案(簡稱“碳稅法案”),而此前法國憲法委員會剛剛推翻了該法案最初的版本〔19〕。最后法國政府迫于國內輿論壓力以及國際社會的一致反對,暫時擱置碳稅計劃,但政府一方一直對碳關稅與國內碳稅法案的出臺樂此不疲,仍在探索重啟碳稅計劃,縮水版的碳稅計劃一直在醞釀之中。在澳大利亞,也有人極力倡導“對那些沒有加強環保或勞動法律的貿易伙伴采取懲罰性措施,特別是采取諸如碳關稅等關稅方面的措施”,澳大利亞貿易部長艾默森予以否認,認為若實施這一政策勢必會影響到澳大利亞自身的利益,澳大利亞政府將考慮對受到碳排放稅影響的企業提供“免費排放許可”類型的補貼,因此,澳大利亞在官方層面并不贊成建立碳關稅制度〔20〕。綜上,“碳關稅”目前還處于醞釀狀態,但是從個別國家已排出的時間表來看,在不久的未來或將付諸實踐。如果美國、歐盟、法國等發達國家或經濟體的碳關稅得以施行,未來將對發展中國家的出口貿易造成毀滅性打擊。
(二)碳關稅對我國出口貿易的可能影響其一,碳關稅的開征短期內會增加我國出口企業的出口成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低碳經濟研究所、國家發改委能源研究所等單位聯合的《中國低碳經濟發展報告(2011)》對碳關稅為我國出口貿易造成的影響進行了測算,即西方發達國家一旦開征碳關稅,我國金屬冶煉及加工業、非金屬礦物制品業、造紙及紙制品業和有色金屬冶煉及加工業四大能源密集型產品生產部門將極大增加生產成本,若依據美國碳關稅方案,這四大能源密集型產業每年最多支付22.53億美元的關稅,但若按照歐洲丹麥方案測算,四大能源密集型產業需支付76.75億美元的關稅,而且其中受影響最大的屬非金屬礦物制造業、有色金屬業。該報告進一步分析認為,如果對我國四大能源密集型產品生產部門執行丹麥和瑞典的標準,我國非金屬礦物制品業的碳關稅總額占出口總額的比重最高可達32.8%;如果執行征收中等水平碳關稅的德國標準,這一比重是10%;如果依據擬采取較低稅負水平的美國或英國的國內碳稅或能源稅征收,這一比重將在3%~7%〔21〕。總之,一旦被征收碳關稅,以能源密集型產品為主要出口結構的我國企業將會大大增加出口成本,利潤微薄。其二,碳關稅開征將使得“中國制造”在國際市場上喪失競爭優勢。盡管碳關稅在世界范圍內備受質疑,但美國、歐盟、法國出臺或者醞釀立法已然很久,不久的將來可能付諸實施,一旦實施對我國造成的損害將是不可估量的。據學者測算,碳關稅將對我國整體經濟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其中對15個工業品部門的產量均產生影響,而這些出口部門則是我國外貿出口的大戶,因而碳關稅對外貿收入的影響頗為明顯〔22〕。世界銀行的研究報告顯示,如果碳關稅全面實施,“中國制造”在國際市場上將會面臨平均26%的關稅,出口可能會因此下滑21%。因此,發達國家的碳關稅一旦施行,將直接抬高勞動密集型產品生產企業的生產成本,使其喪失國際競爭力。其三,碳關稅可能導致我國高碳產業的離岸發展。西方發達國家實施的碳關稅等低碳壁壘阻礙了中國產品的出口,因此可能引起國內出口商品生產商退而求其次,將生產基地進行跨國轉移,如直接到進口國投資建廠,以規避高額碳關稅。在我國勞動力成本逐年上升的情勢下,其結果必然導致我國產業的大量外移,勞動就業率的下降,國內消費乏力等結果。以紡織制造業為例,由于近年來原棉以及勞動力成本的逐年上升,中國紡織業已呈現出大量向柬埔寨、孟加拉國、越南等東南亞國家轉移的總體趨勢,且轉移的企業開始由服裝向產業鏈上游的游紗線、染整等領域蔓延〔24〕。碳關稅一旦實施,由于付出了更加高昂的出口成本,中國的制造業向境外轉移的形勢將會進一步加劇,這將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我國的制造業,對我國的就業、稅收等均產生重大影響。其四,碳關稅實施后勢必引起我國高碳產業出口中貿易摩擦的增多。2009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在《美國清潔能源安全法案》通過后的短短十一天時間內,美國先后對我國的鋼格柵板、鋼絞線、金屬絲網托盤、銅版紙等九種高碳排放產品啟動貿易救濟措施或施以懲罰性關稅,美國所宣揚的氣候變化政策將中國的能源密集型產品作為標靶,貿易保護主義傾向昭然若揭。一旦在2020年啟動碳關稅,眾多的高碳產品將面臨毀滅性打擊,如果遭致多國碳關稅政策的圍攻,中國高碳產品出口將身陷火海,圍繞高碳產業出口的貿易摩擦勢必成為未來貿易爭端的重心。
三、我國應對碳關稅的法律對策
(一)充分利用多邊規則處理碳關稅問題,制定多贏的新規則首先,我們在國際上要不斷重申《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里約宣言》、《京都議定書》等已確立的“共同但有區別責任”的原則,以及WTO所確立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積極主張和捍衛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的基本權利或者作為WTO成員方的平等互惠權利,抵制西方發達國家的單邊邊境調整措施。其次,充分研究碳關稅與GATT1947規則第1、2、3、11、20條以及GATT1994相關條款的相符性問題,通過深入研究和解釋,并參考一系列成案,查找碳關稅實施國的措施與如上條款的相符性及其沖突,查找漏洞、尋找突破口,為將來可能出現的爭議作出充分準備,維護我國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的經濟利益。再次,美國、法國等極具單邊性質的碳關稅行動與哥本哈根聯合國氣候變化大會所確立的穩定、可靠的多邊規則格格不入,我國應積極聯合廣大發展中國家以及反對碳關稅的發達國家共同抵制碳關稅措施,積極將爭議的問題引入到各方多邊談判的軌道,盡力做到通過多邊協定解決氣候變化問題,爭取在多邊協定中盡力排除碳關稅措施。
(二)為推進產業升級、優化出口產業結構提供制度保障對產品出口型企業來說,國家要通過一系列法律制度,引導企業提高出口產品的技術含量,完成勞動密集型產品生產結構向資本和技術密集型生產結構的轉型,不斷降低能耗、減少污染物排放,積極發展綠色產品、高科技產品的生產。鼓勵企業積極參與各類低碳產品認證,將出口產品的碳排放逐步降低。在政府部門指導、行業協會牽頭協調、企業積極參與下,伺機發展我國自己的碳標簽制度、低碳產品認證制度,以制度促進出口產業結構的調整,改變未來可能出現的不利局面。對進口企業來說,也應積極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進口國家禁止進口的產品,少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產品,將進口的產品的碳足跡考慮到進口過程之中。
(三)通過制度支持,積極發展低碳產品出口貿易盡管低碳壁壘使得我國一些高碳產品的出口受阻,但另一方面,也促使一些低碳產品的出口倍受青睞。在該意義上講,低碳壁壘將對我國出口產品的低碳型轉軌產生重要的引導作用。據報道,十年前在低碳技術的開放、生產、商業化等領域全面落后于美國的中國,在過去十五年里,國內企業在日益增長的政策驅動下完成多項低碳能源的自主創新,使得我國成為在風能、太陽能、鋰電池、電動車、核能等低碳能源領域全球領先的少數幾個國家之一,太陽能、風能、鋰電池、核能等方面已超越美國公司,且我國作為全球最大的光伏、風能產業基地已遙遙領先于美歐;太陽能、風能、鋰電池、核能燈領域超越了美國公司〔25〕。這一成就的取得歸功于國家的一系列制度支持,如2009年國家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國務院、有關部委、地方立法機關和政府近年來均出臺了大量的各類規范性法律文件,通過產業指導與技術支持、建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價格管理和費用補償、經濟激勵等措施,終于使得新能源企業經歷了幾十年低碳產品技術積累后嶄露頭角。未來我國應進一步加大法律和政策支持力度,鼓勵該類具有低碳優勢的產品走出國門,參與國際競爭。
(四)建立我國國內碳稅制度,推動出口企業生產結構的轉型升級如前所述,無論是一國的國內碳稅還是邊境調節措施,均具有不均衡性等特點,實施碳稅的國家比未實施關稅的國家在國際貿易中更加占據優勢,具體如圖所示:上圖描述了1994年以來歐洲國家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對減少程度。從1994年開始,實施碳稅國家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保持3~4%的下降,而沒有實施碳稅的國家二氧化碳排放量大體保持原有狀態不變。歐盟國家實施碳稅的效果表明,這些國家的化石燃料的使用大幅度減少,而對生物燃料的使用范圍大幅度擴展,碳稅起到較好地減少污染物及二氧化碳排放、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作用,因此碳稅是一個行之有效的環境經濟政策工具。碳稅對一國的GDP增長也具有正影響。碳稅必將成為我國未來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重大舉措,碳稅的實施能夠有效改變能源結構,同時也對國家經濟發展和公共福利大有裨益。有研究表明,碳稅的設計與一國的稅賦設計和輔助措施緊密相關,在未來實施過程中應該積極借鑒發達國家近二十年來的碳稅經驗,根據我國的總體稅制結構科學配套、合理布局,方能在實施后充分發揮作用。以此為我國未來圍繞碳排放貿易的紛爭增加博弈的籌碼。(五)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力爭做到知己知彼,尋找突破口WTO最值得稱道之處在于,其所確立的一套具有高效率和可執行性的爭議解決機制能為成員方的貿易爭端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碳關稅問題因為直接及于國際貿易,未來圍繞碳關稅產生的爭端能夠納入WTO爭議解決機制。我國當前應做到未雨綢繆,在深入解讀WTO規則、各國碳關稅制度以及廣泛研究成案的基礎上,找到突破口,為我國將來在WTO中贏得碳關稅的訴訟做足準備,盡力做到趨利避害,為國內企業做好預警。
四、結語
我國現行的經濟結構嚴重依賴出口,而出口結構也主要以制造業領域生產的高碳和能源密集型產品為主。而以美國、法國、歐盟為代表的發達國家或經濟體倡導的碳關稅制度,或者已明確列入時間表、或正在醞釀并呼之欲出,在不久的將來很可能付諸實踐,我國應做好準備,在通過法律措施推動外貿結構轉型升級的同時,盡可能完善國內環境稅制,逐步推動企業環境成本的內部化,間接推動企業向低碳經濟的轉型發展,積極發展低碳產品的出口。學界和司法實務界應積極研究WTO以及多邊環境條約的各項規則,加強對成案的研究,盡可能地利用多邊框架中的有利條款,以消弭這一制度將來對我國對外貿易造成的不利影響。應探索新時期我國對外貿易發展的新路徑、新方法。
作者:朱京安 劉學文 單位:南開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