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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變暖的環境引起人類的關注,各國的氣象學家雖未能明確解釋緣由,但都一致認為最為重要的是削減二氧化碳的排放量。2009年6月26日,美國眾議院通過《美國清潔能源與安全法案》(AmericanCleanEnergyandSecurityActof2009)。法案的序言指出:該法案的目的在于創造清潔能源工作,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污染以及促進向清潔能源經濟的轉變。其中的一項“邊境調節稅”條款得到世人的回應,主要內容是美國將在2020年對未達到美國碳排放標準的外國產品征收高額關稅,即“碳關稅”,除非該產業部門是屬于美國所認為的最不發達的國家或者溫室氣體排放量占全球排放總量少于0.5%的國家。由于溫室氣體排放污染是一個全球性的環境問題,美國的碳關稅措施的出臺必然會對貿易產生重大影響。如何尋求環保要求與貿易發展之間的平衡將成為當前國際社會面臨的重大課題,更是發展中國家將要正視的挑戰。
一、WTO體制下的碳關稅措施
(一)GATT20條款的“一般例外”規則與碳關稅措施
GATT1994第20條一般例外允許各成員方出于特定目的或原因,采取偏離GATT1994的措施。GATT第20條導言規定:“在遵守關于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在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成員方采取或實施有關環境保護與衛生檢疫方面的貿易措施。”
“一般例外規則”通常指的是:第20條(b)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須的措施;(g)與保護可耗竭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如此類措施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對于第20條導言部分對措施的實施規定了條件:第一,不得對條件相同的國家間構成武斷歧視;第二,不得對條件相同的國家構成不正當歧視;第三,不得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
碳關稅措施與1996年上訴機構受理的美國“海蝦——海龜”的情況極為相似。美國國務院于1996年4月19日頒布了新版609條款的實施細則,適用于所有未符合TED裝備使用要求、未達到美國海龜保護標準的國家或地區捕撈的蝦和蝦類制品。此法案引起了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四國的爭議。上訴機構分析后認為美國至少在以下方面與第20條導言規定不符:第一,忽視各地特殊和具體的情況而要求各出口國均安裝TED,美國無法確保其政策的適當性;第二,美國給予西大西洋3年的過渡期,但對上述幾個國家僅給予4個月左右的過渡期,實際上構成了對相同成員方的歧視;第三,美國的整套程序是非透明的和單方面的。
那么,碳關稅是否存在不符合GATT20條規定的情形?首先,根據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美國環境規則不能在域外適用。其次,不顧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經濟發展階段的不同,要求統一適用美國單方制定的標準是不恰當的。再次,美國的碳關稅措施是違背公平貿易原則的。GATT第20條強調“對情況相同的各國,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不合理的武斷的差別待遇,或者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因此,美國的碳關稅措施,完全沒有考慮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經濟、環保技術等方面的差距,事實上構成了對發展中國家的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最后,美國的碳關稅措施違背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及《京都議定書》確定的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氣候變化領域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的原則。
(二)WYO的宗旨條款與碳關稅措施
在GATT法律框架中,設有供各締約方以各種正當理由引用作自我保護的一些條款,通稱“保障”(safeguard)機制。在達到貿易自由化這一具長遠整體利益的目標過程中,還需要兼顧不同國家在不同問題上遇到的眼前或急迫的局部利益,將兩者適當結合起來。
WTO的宗旨性原則包括:促進國際貿易,保護環境以實現可持續發展;維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促進共同繁榮。貿易自由化常常被人們比喻為“公平競技場”(levelplayingfield),而多邊貿易體制法律規則需要規定的是“公平游戲規則”(rulesoffairplay)。此規則首要的是解決市場準入問題,將各締約方對跨國界貨物流通的干預和限制減少到最低的限度,排除各種對正常貿易的扭曲。隨著全球環境的不斷變化,已經不能僅依靠對產品本身污染物的“事后控制”來保護環境、降低污染。征收碳關稅的提議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是,為了全球的“生態平衡法”,碳關稅措施需要各國共同協商,而不是由美國單方面決定。最終,需要將碳關稅的議題交由WTO的貿易與環境委員會,將碳關稅納入WTO的調整范圍。
二、WTO規范碳關稅措施的構建
(一)加強WTO環境條款的可執行性
WTO體制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它的透明性。正如名言說:“陽光照到之處,問題就會自然消散。”按照透明原則,WTO要使每個成員方都能對其他各成員方國內所有影響國際貿易的措施和動向了如指掌。
雖然WTO存在著調整碳關稅措施的GATT第20條“環境例外”以及憲法性原則等內容,但是條款的語句規定仍不明確,各方成員在理解上容易產生分歧。因此,需要加強WTO環境條款的可執行性,來進一步規范碳關稅等環境措施。具體而言,對于模糊的條款可以采取官方解釋的方式,增加其實體的內容,如實施的程序和標準等。此外,WTO可以借鑒《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一般接受之國際規則與標準”(GenerallyAcceptedInterna-tionalRulesandStandards,GAIRS)和“參考適用法則”(RuleofRef-erence)的基本精神,使得《公約》有效地適用時代的發展和科技進步的趨勢。WTO可以將現有的碳排放等環境技術標準納入WTO的規范體系中,為WTO框架下的環境措施審查監督提供一個具體的可執行的參考標準。
(二)確定環境保護優先原則
區域間的環境協定已經成為一種趨勢,如北美自由貿易區、歐盟等,這些區域性的貿易組織在保護環境與促進貿易自由方面達成了共識,作出了努力。比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第104條規定,當《北美自由貿易協定》與作為國際環境協議的成員國的義務相抵觸時,成員國應承擔國際環境協議的義務,同時盡量采取減少環境污染的措施。
目前在區域間大一統的情形下,多邊國際環境保護協議已達到200多個,這意味著這些環境協議幾乎影響了全世界。因此,如果WTO能夠通過多邊談判確立“環境保護優先原則”,必將對全球的環境和自然資源產生積極的作用。并且,若能根據新的協議,碳關稅在WTO內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也將得到明確的定義。
三、發展中國家應對碳關稅措施的對策
(一)采用公平合理原則
美國的碳關稅引起的矛盾的根源在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經濟科技、社會發展水平、環境保護方面存在著差距。同時,美國的碳關稅由其單方面制定,單邊征收碳關稅的措施一方面構成了對發展中國家的歧視,另一方面,其違背了國際間通過合作解決環境等全球問題的共識。美國不顧各國具體情況而單方征收碳關稅的作法違背了國際交往中的公平合理原則。
公平合理原則已經成為國際之間協商的一項重要的國際準則。為此,國際社會要解決碳關稅措施等環境制度問題,仍需回到WTO的框架下展開。第一,碳關稅不僅僅是一種貿易爭端,更深層次是一個政治問題,需要在聯合國的傳統的政治舞臺上談判。第二,聯合國在處理全球的環境事務方即面一直發揮著積極而有成效的作用。如《京都議定書》、《人類環境宣言》等。第三,從廣度來看,聯合國可以覆蓋國際環境合作面,將更多的環境問題納入聯合國環境保護的框架內,能夠進一步落實可持續發展原則、共同但有區別的原則。
(二)參與碳關稅國際標準的制定
技術標準化、規范化是現代經濟活動必不可少的基礎工作,它可以逐步提高生產效率,促進貿易的發展和充分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又能進一步推動國際貿易的自由化及全球范圍內資源的優化配置。而且,它對保護自然環境、維護國家安全等都有著重要作用。但是,目前的碳關稅,在國際社會上仍然沒有任何統一的技術標準。倘若技術標準方面的法規或認證程序不當,就極易起到貿易壁壘的作用。
為了改變美國單邊制定碳排放標準的情形,發展中國家必須積極推動和參與碳排放國際標準的制定。通過發展中國家的集體努力在碳排放標準中爭取話語權,體現其核心競爭力。第一,發展中國家應積極推動氣候談判,將談判中的碳排放標準適用于國際貿易。第二,在談排放標準的制定上,主張仍適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將各國的碳排放量與GDP相銜接,在控制全球碳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根據各國的GDP水平確定碳排放量。
四、結語
隨著全球氣候變暖,低碳經濟的時代已經到來。美國單邊的碳關稅措施顯然與國際合作的公平合理原則背道而馳,無法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同。為了達成保護環境與貿易自由發展的平衡,對于碳關稅措施需要納入WTO的框架下完善。發展中國家也要努力維護權益,積極參與碳關稅國際標準的制定,并促進環境和貿易的協調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