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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環境有價,損害擔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應當納入法治化軌道。生態環境損害涉及到的是公法問題,卻由政府作為代表生態環境的民事權利人通過私法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存在著理論困境。因此,需要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進行界定,探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無過錯歸責原則,明確構成要件與免責事由,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構建提供法理支撐。
關鍵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免責事由
1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界定
2015—2017年,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以吉林等7省份為改革試點,自2018年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進入全國范圍試行階段。《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簡稱《方案》)屬于環保綜合規定,不屬于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只是指導建議,一般不能作為審判依據。原因是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雖有規定但不夠細化。因此,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進行法理分析,必要而緊迫。環境侵權邏輯關系是“侵權行為—侵犯法益—造成損害—承擔責任”。侵權行為包括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侵犯法益包括人身權益、財產權益以及生態環境權益,損害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生態環境損害。實施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損害賠償是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之一,亦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是環境侵權救濟制度之一。現行立法沒有“損害賠償法”,原因是侵權損害賠償被民法及其他法律分散規定。損害賠償法以損害賠償為內容,不受責任發生原因的影響,目的在于預防和填補損害,本質上是私法問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作為環境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是為了預防和填補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導致的生態環境權利和利益受損[1],體現了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利益的公法屬性,同時其預防和填補功能不同于傳統法律責任的制裁或懲罰功能,它并不強加責任與義務,而是通過創設權利和義務結構,基于個別正義與社會正義的平衡調整利益關系[2]。顯然傳統法律責任無法全面填補并預防生態環境損害,因此應當另辟蹊徑建立以私法手段解決公法問題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制度[3]。
2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2.1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適用基礎
2.1.1我國傳統環境侵權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法律規定傳統環境侵權責任作為特殊的侵權方式,偏向于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可見,對于已經造成的損害后果,為保障環境權益得到充分救濟和損害賠償,強化賠償義務人責任,并不強調主體有無過錯[4]。至于侵害危險狀態,通常采取損害預防措施,無需考慮行為人的過錯與否。
2.1.2國外環境侵權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法律規定從世界各國的規定來看,無論是成文法還是判例法,絕大多數國家環境侵權以無過錯歸責原則為主。美國《超級基金法》的司法判例中確立了危險物質泄露的無過錯原則;德國《環境責任法》也規定危險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日本《大氣污染防治法》《水質污染防治法》等亦是適用無過錯責任;英國《生態損害(預防與填補)規則》采用二元歸責體系,以無過錯責任為主,只有放射性損害等以及因科技水平限制無法預見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適用過錯責任;《歐盟預防和補救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指令》規定,危險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非危險行為適用過錯責任。
2.2無過錯歸責原則的實踐價值
2.2.1體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預防功能價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預防功能要求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預防功能一方面是激勵侵權主體對即將發生的損害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等防范措施,另一方面是對潛在生態損害行為發揮威懾作用,提高違法成本,進而降低損害發生的概率[5]。采用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以不存在過錯和達到法定環境標準為抗辯,而不負擔生態環境的損害成本和管理成本,無法降低損害風險。采用無過錯原則,有利于激勵行為人增加預防成本的投入,通過降低損害行為頻率和減少活動量來降低生態環境損害風險。
2.2.2發揮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填補功能價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填補功能要求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填補功能是對實際已造成的損害進行恢復與救濟。按照過錯責任“誰主張誰舉證”,原告需要舉證證明被告的過錯,基于專業知識和信息不對稱,即使被告實施了損害行為,原告舉證也很困難。然而無過錯責任適用舉證倒置,不考慮主觀過錯,被告舉證不能就應當賠償。致力于實現矯正正義的過錯原則無法實現公平,惟有適用無過錯原則通過損害的分配來保障社會正義。
2.2.3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追究價值《方案》中的過錯并非歸責原則,而是確定賠償范圍和數額的參考因素。第四條要求人民法院要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等因素,有條件地適用分期賠付等多元化責任承擔方式。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中,鑒于生態環境損害的復雜性以及與經濟發展的協調性,面對即將造成環境損害的可能性與已經造成損害的客觀事實,為充分救濟受損生態環境,認定法律責任不應考慮侵權人過錯。
3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3.1損害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前提
3.1.1生態環境損害行為的性質生態環境損害行為是指對生態環境所實施的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包括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違法既包括違反環境保護相關規定,也包括違反法律原則和精神。合法的“排污”與“破壞”行為仍然造成損害,這正是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不強調違法性更有利于保護環境權益。政府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來源于國務院所享有的“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6],傳統環境侵權責任體現了私人利益,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則是公共利益,從追究侵權行為對人身、財產的損害責任到追究對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責任,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顯著進步。
3.1.2生態環境損害行為的判定生態環境損害行為的性質包括合法和違法,決定了行為的判定不要求客觀違法和主觀過錯。過錯是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根據一般人的預防和注意義務能夠預見損害的發生,從客觀上盡到義務即可免責。違法性是客觀行為違反規定,沒有盡到預防和注意義務,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利益。主觀思想的判斷離不開外部客觀行為的表現,違反預防注意義務就表明行為人有過錯,在這一程度上過錯可以吸收違法[7]。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可見立法模式不要求違法性的前置條件,而是以過錯作為必備條件[8]。在傳統環境侵權責任中,污染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標準為由進行抗辯。亦即符合國家排放標準依舊承擔民事責任。達標排放并不等同于無污染排放,即使是達標排放,但是受科技水平制約對特定污染物認識不深,多種污染物排放疊加造成環境損害,污染物之間的物理、化學、生物反應也會造成損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應當同時具備事后填補和事先防御功能,因此,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判定不應考慮客觀違法和主觀過錯。
3.1.3對《方案》“違法性”要件的批判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中,不要求違法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才能發揮威懾作用,為生態環境行政管理增加一道“安全閥”[9]。《方案》將賠償義務人界定為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此處的損害行為強調違法性,卻不具備現實意義。第一,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滯后性難以避免,通常只是最低要求,往往低于可供選擇的更高的科學技術標準的要求。第二,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在立法時不可避免地考慮經濟發展需要,并非僅以環境科學的研判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并非預防生態環境損害的“完美”選擇。第三,生態環境自凈能力并非依靠法律之規定。利用生態環境、向環境排污是難以避免的,造成損害是因超過了生態環境的自凈能力,而自凈能力有賴于環境科學的準確判斷,環境法律法規難以“硬性”規定。第四,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僅不承擔行政和刑事責任,不能免除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即使在事先取得行政許可,遵守環境標準,也可能存在行政行為審批不當,環境標準制定不合理等情形,最終增加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可能性。
3.2損害事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
3.2.1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的內涵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以造成損害事實為前提,所謂損害即為保護法益所受的不利益,無損害則無賠償,無損害亦無責任[10]。《方案》明確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造成了生態環境要素的不利變化和生態功能退化等后果,不僅包括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害,也包括對原有良好狀態的重大威脅,并且各種損害之間可相互轉化。
3.2.2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的特征生態環境是動態的系統整體,損害事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損害形式相互關聯。環境污染行為可能破壞生態平衡,減損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生態破壞行為可能導致環境自凈能力降低,擴大環境污染范圍。損害行為直接作用于生態環境,造成結果卻是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與環境本身損害并存的狀態。第二,損害后果隨時間推移而變化。生態環境損害既包括正在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既定事實,也包括雖然損害尚未發生但是若不阻止就會造成損害的預判事實[11]。在某一特定時間段內,損害后果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會有減輕或者加劇的變化結果。第三,損害應達到相當的程度。環境問題具有科學技術性和利益沖突性,在一定程度內允許的損害,利益主體應當負有容忍義務。
3.3因果關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另一要件
3.3.1因果關系在生態環境損害救濟體系中的基本要求因果關系指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關聯程度,認定標準是:若無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不確定,有侵權行為,損害通常發生,則可以認定存在因果關系。若無侵權行為,損害確定不發生,有侵權行為,損害確定不發生,則認定不存在因果關系。顯然,這只適用于一因一果的事件。環境侵權領域因果關系判定有以下學說:優勢證據說,即原告提交證據證明損害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程度超過50%即可;事實推定說,“如果沒有污染或破壞行為就不會有生態損害結果”;蓋然性說,即原告的舉證責任并非行為造成損害的全部技術過程,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予以否定就推定存在因果關系;疫學因果說,即根據經驗總結和統計學原理,某一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概率較高;間接反證說,損害事實發生尚不明確,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來反證事實不存在,無法證明就推定存在因果關系。認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因果關系時,不能僅采用一種方法,應當根據具體實際選擇多樣組合的方法。
3.3.2因果關系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中的特別要求生態環境損害具有漸進性、潛伏性、累積性和復雜性等特點,多種因素共同作用引發多種損害結果,形成連鎖惡化反應,即使是科學的邏輯證明手段也無法精準判定因果關系,應當將法的秩序、自由、正義價值追求作為判定原則予以貫徹,最大限度救濟環境公共權益損害[12]。基于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類型不同,因果關系的判定應根據不同情況分析。就生態破壞行為而言,生態資源掠取超過了合理的限度,但由于損害并非當即顯現,而是需要時間緩慢演化,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的發生符合蓋然性,即可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就環境污染行為而言,一般是由過量排放所導致,也可能是多種因素逐漸累積,若侵權人排放有害物質則損害必然發生,就認定污染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原因。
4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免責事由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免責事由,是賠償義務人對權利人提出的減輕或免除法律責任的法定抗辯事由。多數學者認為構成要件決定并派生免責事由,免責事由必須是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能夠對抗構成要件的內在結構并且抵消利益主體的賠償請求,利益雙方從不同角度追求各自最大限度的公平正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不存在受害人責任,免責事由不包括受害人過錯,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第三人故意等。
4.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是由于人類無法控制的情形(包括地震等自然災害和戰爭等社會事件),行為人雖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但確實無法避免損害結果,免于承擔責任。損害是無法預見、避免、克服的,但并不意味著一律免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不要求行為違法性和無過錯歸責原則,因此適用不可抗力免責應當考慮:第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排除適用不可抗力;第二,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行為人未采取合理補救措施而擴大損失,排除適用不可抗力。
4.2第三人故意
第三人故意,是指除了原告請求的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之外的第三人故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或者加劇損害程度,根據“誰損害誰賠償”的原則,此時被告可以第三人故意為由請求免責。需要注意,第三人故意必須是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唯一原因,若第三人與他人共同故意造成損害,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排除適用第三人故意。
5結語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是保護社會公共權益、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的重要法律武器,對其法律責任進行法理分析有利于建立救濟生態環境損害的常態化機制,解決司法實踐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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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呂志祥 陳如 單位:蘭州理工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