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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在當今知識經濟時代,企業要想得以發展壯大,除了要有自己的科研隊伍,要有自主的知識產權之外,還得學會運用技術標準戰略。“三流的企業賣苦力,二流的企業賣產品,一流的企業賣技術,超一流的企業賣標準。”這句業界流行語充分說明:知識產權比知識本身重要,技術標準比技術本身重要。企業如果不能在知識產權技術標準上有所作為,就不可能真正成為超一流的企業。因此,要想成為超一流企業,就必須學會運用“技術專利化———專利標準化———標準許可化”整體知識產權戰略,即本文所稱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世界超一流的跨國公司,無不都是挾其知識產權和標準兩大利器,在全球進行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擴大自己的市場份額,攫取高額利潤。本文擬將對知識產權與標準相結合,即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進行探討,以期為實業界提供些許合理化建議。
2標準、標準化、知識產權標準化概述
2.1標準與標準化
標準系對特定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重復性規則,不僅可以保證產品質量以及保證產品的兼容性,而且從特定社會關系的調整效果來看,標準也是在一定范圍內獲得的最佳秩序,具有公開、普遍的適用性,它強調和保護的是公共利益。所謂標準化是指對實際與潛在問題作出統一規定,供共同和重復使用,以在相關領域內獲取最佳秩序的效益活動。標準化具有正反兩方面的功能。標準化的積極功能在于:有助于保障消費者的基本安全健康,方便消費者,減少消費者購物時的搜尋成本;也有可能加強競爭,有助于企業提高經濟效益。標準化也有可能帶來一些不良的消極后果,其主要在于:有可能阻礙技術革新,限制的消費者的選擇,誤導消費者,有可能限制競爭。鑒于標準化的雙重功能,知識產權標準化亦不例外。我們要對其積極功能加于彰揚;對其消極功能加于控制。
2.2知識產權標準化:法定標準與事實標準
知識產權標準化是指技術標準中的技術含有知識產權。所謂技術標準,是指一種或一系列具有一定強制性要求或指導性功能內容含有細節性技術要求和有關技術方案的文件,其目的是讓相關的產品或服務達到一定的安全要求或進入市場的要求。擁有知識產權的技術是標準形成的基礎,沒有知識產權技術作為基礎,制定或參與制定標準將是空話。技術標準中的技術含有知識產權,譬如專利權、著作權,本文稱其為知識產權標準化;對這種技術標準的許可,本文稱為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依據標準化的制定主體來分類,知識產權標準化可分為:法定標準和事實標準
(1)法定標準
法定標準是指政府標準化組織或政府授權的標準化組織建立的標準。例如,ISO。法定標準的制訂是政府行為,或政府授權的特定組織行為,具有一套協調關系的民主程序或制度,法定技術標準的形成往往是從眾多技術中選出最實用、代表性最強的技術,對產業的發展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法定標準在對產業的發展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也顯示出明顯的反競爭性,主要表現在:法定技術標準在“網絡效應”作用下很容易形成市場壟斷;法定技術標準在“鎖入效應”作用下極易產生市場進入障礙;法定技術標準會演繹為新的貿易壁壘;法定技術標準對非標準產品的技術革新造成不利影響。[1]法定技術標準的制訂是政府行為,具有強制性,屬于公共產品,在很大程度上考慮了公共利益因素,即使具有一定的反競爭性,一般亦不會受到反壟斷法的審查。法定標準的設立和推廣,使擁有該標準中的專利技術的企業能借該標準的引導作用、強制約束力及廣泛的適用性,可以很快建立該技術標準產品的市場,獲得高額利潤。能夠迅速占領市場、獲得高額利潤,又可以避免受到反壟斷審查,這是眾多企業致力于將自己的專利技術打入法定標準的原動力。
(2)事實標準
事實標準是指單個企業或者具有壟斷地位的極少數企業或數個企業聯合建立的標準。例如win-dows、Intel標準,思科公司的“私有協議”等。事實標準根據其形成主體不同可以劃分成兩類:一類是單個企業基于其市場優勢地位而形成的事實技術標準,典型的就是windows,Intel,思科公司的“私有協議”等;二是企業聯盟所形成的事實標準。相互競爭實力相當的數個企業尋求合作與協調,結成企業聯盟,通過知識產權交叉許可,以聯合的方式統一對外許可知識產權。例如,DVD技術“6C集團”所形成的DVD技術標準。事實技術標準一開始都是企業標準,隨著市場的擴張,一些技術標準就逐漸發展為產業標準或者是國際標準。事實標準對于競爭具有正反兩個方面的作用。事實標準對于競爭的積極作用在于:首先,事實標準來自市場,本身就是市場競爭、技術優化的產物;其次,可以促進同類產品中不同事實標準相互之間的協調與競爭;最后,為了維護事實標準,企業亦必須加強競爭意識,不斷發展與創新,否則,已經形成的事實標準很可能會被其他企業技術標準所取代。但是,與法定標準的公共產品屬性相比,事實標準的私人產品屬性,基于攫取利益最大化的天然屬性,事實標準往往具有被濫用于排斥競爭的高危傾向,其對競爭的限制就要受到反壟斷法的嚴格審查。事實標準所造成的壟斷問題表現如下:(1)事實技術標準的形成可直接導致壟斷。事實標準的形成過程,往往就是產業技術領域從標準自由競爭走向標準壟斷的過程。某一產業開始沒有統一產品標準,大家相互競爭,各自推出自己的產品;當某一企業在自由競爭中脫穎而出,市場占有率占據支配地位,其企業產品逐漸成為該產業的事實標準,該事實標準即使得該企業在該特定產業進入了壟斷地位。(2)居于壟斷地位,事實標準被濫用,并不斷強化和鞏固標準擁有者的壟斷地位。基于事實標準是含有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其所形成的壟斷地位會導致一系列反競爭的行為,例如壟斷高價、搭售非專利技術、單方面的強制技術回售、拒絕許可等排斥競爭等行為。而企業聯盟所制定形成的技術標準成為事實標準后,其鞏固和強化壟斷地位的能力更強,傾向性會更加明顯,因此,更要加強其反壟斷的關注。一旦私有的知識產權被納入作為公共產品的技術標準中,在該標準公布實施后,私權就可以挾公共產品之利器而為權利持有人帶來很大的利益。可以說,無論是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法定標準”還是聯盟標準或“事實標準”知識產權人都占據了主控地位,可以將強勢的知識產權許可條件強加給全體標準實施者,這已經偏離了技術標準的公益性、協調性和普適性,技術標準平臺成為知識產權人壟斷市場的舞臺。[2]
3標準化組織專利政策演變:從“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原則到“事前披露”政策
隨著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大量的知識產權進入技術標準已經難免避免,標準的制定者或是相關的主管部門面臨的問題是制定一個什么樣的知識產權政策用于保證技術標準的公共性、公益性和協調性,并要考慮該技術標準能否被廣泛實施以及實施后能否保持著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標準化組織通常采用的是“公平、合理、無歧視(FairReasonableandNondiscriminatory,FRAND或曰RAND)”專利許可政策。標準化組織通常采用的FRAND許可原則,通常都要求專利權人事先公開許可聲明:一旦技術標準采用其專利技術,他將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許可標準使用者實施其專利技術。這種聲明通常應是書面的;要求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技術成為技術標準之前做出“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聲明的目的是明顯的:避免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技術成為技術標準之后拒絕給予標準使用者“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專利許可,濫用技術標準所帶來的強大壟斷地位。[3]FRAND原則是技術標準領域公認的符合社會公共利益需求的專利許可原則,在技術標準的制定和推廣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的重要性無可否認,但是,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的批評和懷疑之聲亦不斷,其主要原因就是該原則缺乏明確的含義,以至于無法判斷具體的許可行為是否符合該原則的要求。例如:“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許可聲明包含哪些內容?當專利權人拒絕允諾未來將按照該原則許可其專利技術時,法律后果如何?技術標準中“非必要”專利許可是否違反了“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原則?“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原則是否包含在技術標準中剔除非必要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證?“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原則是否意味著專利權人不能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對標準的實施者主張“禁令”(停止侵權)的救濟措施?這些問題不解決,“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原則對專利權人缺乏真正的拘束,對那些企圖濫用技術標準帶來的壟斷力的專利權人難以構成威脅。然而,對于這些問題,大多數標準化組織沒有作出回答。它們的共同理由是:標準制定過程是一個“技術”選擇的過程,“公平、合理、無歧視”條款屬于商業、法律事務,參與標準制定的工程師們沒有能力討論這些問題,討論這些問題也會造成標準制定過程的遲滯。[4]基于FRAND原則存在的問題,業界越來越認識到基于FRAND原則的標準中知識產權管理政策,已經無法滿足信息社會中技術變化快、技術標準要求高、實施標準廠商眾多的要求,各國的標準制定組織都在尋求更好地處理標準化與知識產權保護的方法。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在Rambus專利侵權訴訟案的判決中指出,“事前披露”(ExAnteRAND)原則可能是解決問題的有效辦法。該原則要求在標準制定之前,廠商不僅必須披露專利權和專利申請信息,還應披露專利許可授權的條件。在Rambus案的基礎上,VITA(美國一個計算機系統廠商和用戶組成的非營利性標準開發組織)于2007年通過了新的專利政策,其中最有特色的就是堅持和完善了有關專利信息披露和強制性事先披露原則(ExAnteRAND原則)。VITA要求在標準制定之前,廠商不僅必須披露專利權和專利申請信息,還應披露專利許可授權的條件,“尤其明確了專利信息披露的范圍和時間,并針對違反該披露原則的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懲罰措施。”[5]ExAnteRAND原則一方面保證了在標準制定之前建立透明的技術競爭市場,保證將合理性價比的技術納入到標準之中;另一方面,專利技術持有人為了讓自己擁有的技術進入標準,可能會盡量壓低價格,保證標準的實施有一個合理的成本,有利于促進標準的使用,同時減少RAND原則可能帶來的司法訴訟成本。[6]2007年3月19日,世界主要三大標準組織國際電信聯盟(ITU)、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和國際標準化組織(ISO)聯合了統一的專利政策,其核心內容在于專利信息披露和專利許可,即ExAnteRAND原則。該三大組織標準中的專利政策朝著更深、更細致的方向發展,標準中的知識產權原則展示了從RAND原則向ExAnteRAND原則演進的趨勢。ExAnteRAND原則,在我國亦有學者稱其為專利信息披露制度。對標準中專利等知識產權問題的解決,相比較于禁止權利濫用、專利權強制許可、反壟斷法規制等模式而言,專利信息披露制度系“一種更具優勢的解決模式”。[7]其理由在于:專利信息披露制度能夠以課以義務的方式將最容易發生爭議的專利隱瞞、許可聲明等問題在事先明確下來,由于有明確的披露義務,甚至對違反披露義務規定了明確的責任,將大大減少成員故意隱瞞專利信息或不作出許可聲明、日后再主張權利或限制競爭等行為的發生;更重要的是,明確了專利信息披露義務給專利法、反壟斷法的事后救濟提供了一定的依據和基礎,能為日后訴訟提供明確的依據,從而使爭議能夠盡快得到解決。ExAnteRAND原則強調的是事先披露,與傳統的專利信息披露政策和RAND原則而言,能更好地對專利權人產生約束作用,能夠為標準信息的透明化和標準使用者的事先評估帶來益處。因此,該政策能夠順利通過反壟斷審查,并為業界所認可和遵循。
4企業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戰略選擇
標準屬于公共產品范疇,而知識產權系私權利,標準與知識產權的結合即知識產權標準化,其目的不是在于標準本身,而是標準中隱藏著諸多含有知識產權的技術,如果他人不使用這些技術,則制造不出或提供不了符合標準的產品。這樣,知識產權的而擁有者可以利用標準來控制競爭對手,搶占市場先機,甚至對市場形成壟斷。因此,知識產權標準化的全球技術許可能夠給標準擁有者帶來非常可觀的超額利潤。企業要十分重視知識產權與標準之間的關系,要使技術研發工作和技術標準化工作統一起來,制定知識產權標準化全球許可戰略。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認識到推行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戰略的重要意義。
(1)擁有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是標準形成的基礎,加強新技術的開發與研究是關鍵。換而言之,標準來自于企業腳踏實地的技術積累和研發,沒有自主核心技術的知識產權,就不可能會有被自己主導的標準。
(2)技術標準是企業新產品研發決策的基礎,是決策新產品研發的投入方向,對于企業產品創新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技術標準通過提供約束和確定性的預期,降低不確定性程度,節約相關信息的搜尋成本,引導企業新產品研發的投入方向,降低研發決策的不確定性。
(3)在高新技術領域,技術標準的競爭已成為產業競爭的關鍵。技術標準的多樣性本身促進了技術標準的競爭。在高新技術領域,一個技術標準往往決定一個行業或者產業的技術路線。在新一輪產業國際競爭中,技術標準已經逐步取代了原來的資本競爭而成為掌握高新技術領域制高點和高新技術產業領域市場主動權的武器。[8]
(4)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是企業通過知識產權制度取得市場優勢地位的利器。標準的擁有者可以通過標準迫使競爭對手使用自己受保護的知識產權,從而建立壟斷地位或市場競爭優勢。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成為競爭的利器,發揮著創造財富和獲取競爭優勢的利器。通過標準將不同的智力成果進行合成(如專利池、專利和專有技術及前者與版權或商標等聯合打包或進行一攬子交易)而發生的化學反應,其產生的利益遠比單個知識產權交易為標準持有人創造的效益要高許多。[9]
(5)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是推行知識產權貿易和知識產權所有人合作的強大發動機。技術標準已成為高技術企業協作研發的新動力。與潛在的強大競爭對手進行知識產權合作,制定共同的技術標準,可以獲得更大的競爭優勢,避免產業內的淘汰。關聯企業協作產品開發,制定統一技術標準,知識產權會隨著標準的推廣而推廣,市場競爭對手被迫追隨,知識產權的許可和轉讓等就會大規模地出現。當一項標準由眾多知識產權構成時,知識產權合作,組建企業聯盟就順理成章,DVD領域的所謂6C聯盟就是例證。
5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法律控制
由于企業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貪婪性,技術標準有可能被企業濫用,成為反競爭的工具。因此,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就有必要要受到包括反壟斷法在內的法律的控制。
5.1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中濫用行為的表現形式
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中,濫用行為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在標準制定過程中故意不披露相關知識產權信息。部分知識產權人在參與標準制定工作時,會故意隱瞞其知識產權狀況,等待該標準出臺并在社會上被廣泛接受時,再以知識產權人身份出現,向所有該技術標準的使用者收取費用,或發出侵權警告。
(2)當技術標準在市場中形成后,通過拒絕許可技術標準中的知識產權來實現壟斷相關市場的目的。在法定標準中,由于標準化組織的“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政策,知識產權人一般不得拒絕許可;但在事實標準中,知識產權人往往不受“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政策的約束,往往會利用拒絕許可來排斥競爭對手。2003年1月發生的美國思科公司訴中國華為案即為例證。
(3)聯合抵制新的技術方案,阻礙新技術進入市場,從而達到延緩其技術標準的使用。當市場上出現能更好實現標準目的的新的技術方案時,原有的技術標準本應積極地進行修正,擯棄舊技術,納入新技術。但擁有原技術的知識產權擁有人可能為一己私利,致社會公共利益于不顧,拒絕、抵制新技術的采納,竭力維持自己已經過時的技術。
(4)出于壟斷市場的考慮,實力相當的競爭性企業間進行交叉許可和專利聯營。所謂交叉許可(Cross-License)是指兩個以上的知識產權人相互許可使用對方的知識產權。而專利聯營(PatentPool)是指為了彼此之間分享專利技術或者統一對外進行專利許可而形成一個正式或者非正式的聯盟組織。[10]交叉許可和專利聯營本身并不一定不利于社會公共利益。但是實力相當的競爭性企業之間互相免費或者以極其低的許可費相互許可專利,或者是將競爭性的、非互補性的技術聯合許可,則有可能造成知識產權人相互搭便車,不再研究可替代性的競爭性專利技術。
(5)在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協議中實施各種限制競爭行為,如強制搭售、限制技術改進、單方面的回授、限制價格、限制銷售區域等。對于上述濫用行為,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應對措施:
(1)對技術標準中的知識產權人規定特別的反壟斷義務
(2)技術標準中的專利信息披露義務
為了保持技術標準的公開性、通用性、穩定性和有效性,法律要求當某種專利技術擬納入技術標準時,專利權人負有在標準設立過程中將自己的專利技術信息予以披露的義務。這正是ExAnteRAND原則的本質要求。法律應當作出規定:凡未履行知識產權信息披露義務者,其知識產權技術進入技術標準并得以實施后,知識產權人不得向技術標準使用者主張知識產權權利。
(3)技術標準中的知識產權許可義務
根據“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即FRAND原則,一旦技術標準采用其知識產權技術,知識產權人必須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許可標準使用者實施其知識產權技術,例如技術標準中專利技術許可、軟件版權許可等。技術標準中的知識產權許可義務應當包括:技術標準中專利權許可義務;技術標準中軟件版權許可義務;技術標準中軟件源代碼開放義務;技術標準中知識產權許可費合理與不歧視義務等。[11]如果允許知識產權人在標準形成后可以不向標準使用者許可其知識產權技術,則意味著標準的公共性、普適性受到限制。因此,法律應當作出規定,如果技術標準中的知識產權人違反許可義務,拒絕將標準中的知識產權技術許可他人使用,實施標準壟斷,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強制許可,禁止知識產權人采用禁止令,賠償不履行義務所造成的損失,處以行政罰款等。
5.2對交叉許可和專利聯營的反壟斷審查
現代標準化與知識產權結合而形成的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其主要表現形式就是專利聯營和交叉許可。一般而言,交叉許可和專利聯營是有利于競爭的;即將互補性技術融合,降低交易成本,清除相互阻礙,避免高昂的侵權訴訟。在多數技術領域中,單個企業很難獨霸核心技術,往往是實力相當的企業在競爭中不能徹底打敗對方的時候,就開始合作,開始進行專利的交叉許可,最后形成企業聯盟,對外聯合許可聲明,構成對整個行業的技術控制,從而形成另一類事實標準———企業聯盟形成的事實標準,如DVD技術中的6C和3C集團形成的標準,很難有其他企業能夠突破這種壟斷。[12]因而,對交叉許可和專利聯營的反壟斷審查實屬必要。審查的關鍵因素在于兩個方面,首先是看聯營的實體經過合作在相關市場上是否有市場支配力;其次是看聯營專利之間的關系。在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情況下,技術標準體系中的專利是互補性的、互阻性的、非競爭性的、非獨占性的,因而其不會限制競爭,相應的交叉許可和技術聯盟則是合法的;反之,技術標準中專利是競爭性的、非互補性的、非互阻的、獨占排他性的,因而其限制了競爭,則該交叉許可和聯營就有可能是非法的。
5.3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協議中實施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審查
知識產權標準化許可協議中實施各種限制競爭行為,主要存在于事實標準許可中。事實標準的擁有者,之所以其企業標準能夠成為行業標準,乃至國家標準、國際標準,就在于該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力。具有市場那個支配力是構成非法壟斷行為的前提條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事實標準擁有者在對標準許可中往往會附有搭售、回授、價格限制、區域限制等限制性條款。對這些限制性條件進行反壟斷法審查,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能充分展開論述。但是,對其一般性審查原則還是明確的,即:“不具有正當理由的搭售、獨占性單方面的回授、固定或限定轉售價格、分割市場等限制性許可條件均為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