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一、公司監事會制度的理論基礎
從國外學者來看,監事會制度主要來源于兩個基礎性理論:成本理論和分權制衡理論。
1932年,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的兩位教授伯利和明斯合著的《現代公司與私人財產權》首次提出了“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在此基礎上產生了委托——理論。詹森和麥克林認為“成本”是企業所有權結構的決定因素。隨著企業規模的擴大,企業所有者(股東)無法自己經營企業,交給人去經營,由人經營企業的價值小于由所有者自己經營的價值,這之間的差額稱為成本。為了減少成本和控制風險,監事會制度便得以產生。
分權制衡理論是公司監事會制度發展和不斷完善的理論依據。分權制衡理論原本是西方國家的一種政治學說,后來把它應用于公司內部組織結構的設置中。分權與制衡是現代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最本質特征。在法人治理結構的主體框架中,存在著既各自獨立又相互制衡的關系。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享有法人財產權,它代表股東對公司資產享有最終控制權和決策權;董事會是公司的決策機構,它由股東大會產生,對股東大會負責;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由股東大會產生,對股東大會負責,依法對董事會和經理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監事會在自己權利范圍內享有獨立性。這樣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之間就形成既分權又相互制衡的關系。
公司治理的目標是通過以股東為核心的利害相關者之間的權力制衡,實現公司整體決策的科學化。為保證權力制衡的充分、有效,必須設計出恰當的監督機制。然而,在目前我國國有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中,監事會卻是有名無實,處于無效率運行狀態中。
從監事會的構成看:人數少、內部比例高、文化層次性要求低。《公司法》對監事會人數的規定是3人以上,規模較小、股東較少的,可只設1至2名監事,這一下限規定得比較低,而現實中對監事的要求還是比較高的。在實踐中大多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僅有三人,剛剛達到公司法的最低限,很難囊括既懂財務,又懂會計、法律、審計這樣的人才。在監事會成員中,來自企業內部的代表比例過高,據統計可達73.40%,監督主體的獨立性難以保證,容易導致內部人控制。監事會成員文化程度低,缺乏懂財務、會計、法律的高層次人才,對公司事務的監督缺乏技術力量支持。
從薪酬的給付方式看,我國有近一半的公司監事報酬由股東大會決定,而我國股東大會又由國有股這一大股東把持,他們的報酬也就掌握在國有股手中,讓他們來監督代表國有股利益的董事會和管理層,顯然不可能,更不必說有的企業監事會成員報酬直接由董事會和管理層決定的了。
監事會制度和獨立董事制度存在一定的職能重合,容易出現董事不“懂事”,監事不“監事”的現象。2001年8月21日,中國證監會正式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至此,獨立董事作為規范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制度,開始進入我國上市公司。然而,實踐證明獨立董事制度同我國舊的公司治理結構之間并非完全兼容,而是顯露出種種缺陷和不足。獨立董事的功能與監事會的功能相當接近。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一是增加了監督成本;二是二者的權限劃分不清,相互推委,無人監管。
三、國外監事會制度的模式及經驗借鑒
由于監事會制度是一套制度安排,它必然受到各國的歷史傳統、經濟、政治、法律制度和社會文化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各國公司監事會制度也各有其特點,其中較為典型的是德國監事會制度和日本的監察人制度,即通常的德日模式。
(一)德國模式
德國公司治理結構的最大特點是雙重委員會制度,即設置相互分離的監事會和理事會(相當于其他國家的董事會),二者的地位和權利并非平行而是監事會高于理事會,有選舉和罷免理事會的職權,被稱為“世界上最強大的監事會”。根據法律規定德國的監事會具有以下權利:董事會任免權,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監事會任命董事會成員;財務監督權,監督公司財務狀況,董事會應將公司年度帳目向監事會報告;業務監督權,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可隨時要求董事會向監事會報告有關公司的各種業務執行情況;還有特定交易的批準權、特殊情況下的公司代表權、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權等。
(二)日本模式
日本的監察人制度是在德國模式的基礎上,根據《商法》的規定而設立的。二戰之前,在內容上完全仿效德國及歐洲大陸的做法。二十世紀
六、七十年代以來,由于接連出現大型企業破產事例,公司財務報表的造假弊端日益暴露出來,《商法》也幾經修改。
在日本法人持股現象比較突出,法人交叉持股可以避免股權分散條件下的中小股東“搭便車”行為,減少敵意收購行為,但同時,法人交叉持股也弱化了證券市場和企業內部的監督機制,容易產生內部人控制問題。為了解決內部人控制問題,日本需要尋求一種外部監控機制,這就是與德國相似的主銀行制度。主銀行是企業的主要信貸供給者,持有企業相對多數的股份,同企業形成命運共同體。投資者將監督企業的權利交給這家銀行,它會在企業出現資金危機時,有選擇地干預企業的內部經營,即相機控制。
與德國不同,日本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是平行的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二者均由股東大會選舉和任免。監察人的權利有:業務監察權、出席董事會并陳述意見權、對董事會違法行為的制止權以及各種訴訟的起訴權。日本《商法》還規定,資本在億元以上的大股份有限公司,除了監察人外,還應設置會計監察人,而且會計監察人必須為執業會計師或審計人員。
近年來,日本還推行了外部監察人制度。即在大公司的監察人中,至少有一個在就任前五年間,未曾為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其它職員的人。
(三)美國模式
美國公司早期治理模式的最大特點是“一元制”,即股東大會下只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董事會既是戰略決策機構又是監督機構,也就是自己監督自己。由于缺乏獨立的監督機構,在實踐中出現了公司財務造假,一些公司高層管理人員控制董事會進而控制公司的現象。為了改變這種局面,在20世紀70年代美國的一些公司開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獨立董事的人員構成主要是市場營銷、財務、審計金融等方面的專家學者,主要職能是監督職能,也對企業的戰略決策和經營管理負責。
各國的監事會制度雖有差異,但也有一些共通之處值得我們借鑒。我國的上市公司從股權結構上看,股權過度集中、有控股股東;從資本市場的發育來看不成熟,公司融資相當大程度上還依賴于銀行,這些環境特點與德國公司有些相似。近年來,美國獨立董事在增強董事會的獨立性和提高董事會的工作效率等方面的作用也是顯而易見的,也值得我們去思考。
四、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的創新性研究
鑒于我國監事會有名無實的現狀,必須強化監事會的職能。筆者認為,與其在監事會外另設獨立董事,不如以獨立董事的優點來彌補監事會的缺點,取消獨立董事,強化監事會的職能。
(一)取消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未發揮應有的效能。在我國國有股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下,獨立董事的產生受制于國有股這一大股東,帶有行政色彩,其獨立性也值得懷疑。不象英、美等國家股權結構比較分散,獨立董事的進、出趨于市場化,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比較強。我國改制后的國有企業中,獨立董事比例小、工作時間有限、專業人才匱乏,這些因素都影響其職能的發揮。《指導意見》要求獨立董事至少達到董事會人數的1/3,這一下限規定的比較低,試圖通過設置獨立董事來解決內部人控制問題的目的無法達到。《指導意見》規定:獨立董事每年不少于15個工作日的時間,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其職責。試想,獨立董事每年才15個工作時間,而監事會是公司的常設機構,監事會解決不了的問題獨立董事在短短的時間內就能發現并解決嗎?在實踐中,一個獨立董事經常在多家供職,其精力也是有限的;同時一位獨立董事是否用了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去履行其職責,對此的評價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我國還沒有對獨立董事的責任追究制度,這些都使得許多獨立董事在其位而不供其職。《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員。其實除了會計專業人員外,還應該有法律、財務、管理、投資、金融等方面的專業人員。而目前,我國上市公司所聘任的獨立董事多是技術性專家,缺乏具有專業水準和敬業精神的高素質人才,會計專業人員也遠沒有達到證監會的要求。
(二)設立外部監事。
獨立董事與監事相比的一大優點在于它的獨立性,為了強化監事會的職能,我們可以在監事會中設立外部監事。所謂外部監事,是指那些獨立于公司的管理層、不存在與公司有任何可能嚴重影響其做出獨立判斷關系的監事。外部監事在經濟上或者相關利益方面與公司及經理層沒有密切關系,因而不受制于公司控股股東和公司管理層,利用這一超然的地位考察、評估和監督公司管理層,從而有效制衡控股股東和監督經營者,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為了在監事會中發揮有效的作用:外部監事在人數上要占全部監事的半數以上;人員的選擇應趨于市場化;應多為商業、法律和財務方面的專家;要建立嚴格的外部監事責任追究制度。
(三)設立董事監事。
獨立董事制度在監督功能上的另一大特點,即它是一種事前監督、一種內部監督、一種過程監督。這起源于獨立董事是公司決策層的重要組成部分,他們參與了公司重大決策的全過程。而監事會的監督則表現為事后監督。這種事后監督,只能是發現問題之后才予以糾正,不可避免地會對企業造成一定的損失,因而筆者建議在國有企業監事會中設置董事監事。所謂董事監事,他們發揮的是監督公司管理層之作用,是監事會的一員,而賦予他們一部分董事的權利。董事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對董事會的重大決策可提出有針對性的意見,對該項決策有否決權,對董事會的決策議案有優先知情權,在公司重大決策制定后,董事監事可以對執行過程進行跟蹤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