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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產管理人制度是市場經濟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外國破產法中,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由官方理論、破產財團的代表等人來概括,他說,將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放在人身上是為了履行其作為人的職責。破產程序能否公平、高效、和諧地進行,與破產管理人有著密切的關系。可以說,所有的破產模式都是以破產管理人作為中心進行的,破產管理人在所有破產模式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破產模式能否在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基礎上順利進行的問題與破產管理人的活動密切相關。一般來講,破產管理人的制度是一種重視不同國家的制度,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破產法的制度。這一系統的目的是試圖接管破產人財產,破產所有權,并由熟悉破產企業的專業人士在破產過程中處理破產所有權案件。本文對我國現行破產法中破產管理人制度進行分析探討,指出現行破產管理人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并基于公司治理對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提出對策,以供參考。
破產管理人制度是我國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為《破產法》的規范化和市場經濟發展具有重要貢獻。西方發達國家破產法中最為完善的制度就是破產制度,其目的是試圖從債務人的資產中奪取債務人的財產,并在破產程序中處理與債務人財產有關的問題。新的破產法引入跨國界破產制度和專門章節,是新破產法的重大變革和突破。破產受托人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在狹義的意義上,破產管理人指的是在接受破產申請后接管債務人資產的機構,并負責管理破產清算程序中破產財產的管理、價格變動、處理和分配。破產管理人的不同說法不僅是由于不同國家和地區不同的法律文化傳統,而且也是由于破產管理人制度的不同理解和翻譯方式和方法上的差異。破產管理人制度在快速發展中逐漸完善,但目前仍存在不少問題,特別是在服務于公司治理上,還有巨大的發展空間。
一、我國現行破產法中破產管理人制度及存在的問題
破產管理人是對破產案件進行全面清算工作的專門機構,《破產法》的頒布使我國破產法由清算組進入管理人時期。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需要指定特定的機構或個人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值、分配以及開展其他輔助活動,這個專門的機構或個人即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在破產案件中負責物資處理,維護各個主體的權益,是企業治理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力量。破產管理人必須在其職責范圍內行事,所有不屬于其任務范圍的活動不應妨礙破產、所有債權人和其他有關各方,破產管理人必須承擔破產財產管理和處分行為超出其任務規定的后果。即使啟動了破產手續受理開始主義,也啟動破產手續開始主義,破產手續一旦啟動,破產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都將受到約束,其財產應當由破產管理人全面接收,即使被收回的財產也必須通過破產管理人收回自己的財產,其財產也應由破產代表完全收回。我國現行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漸趨成熟,但其中仍存在不少問題,如:管理人選任制度缺乏統一標準,法院裁決的自由度高,主觀因素強,容易破壞權力的公平公正。破產案件案情復雜,常常涉及數額巨大的資金,法院對破產管理人的報酬進行裁決時沒有明確的制度可以參考,自由度較高,容易導致公平合理上的問題。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督也是破產案件的必要環節,我國現行破產法規定對破產管理人進行監督的主要是三個實體:法院、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會議,監督方式主要是自我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操作性較低,監督效果較差,常常流于形式,影響破產企業的善后治理工作,有損企業利益。
二、基于公司治理的破產管理人制度完善對策
(一)明確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標準
對于破產管理人選任缺乏標準、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行政許可化、破產管理人名冊管理缺乏動態化、破產管理人選任方式機械化等問題,應該明確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制度。目前有部分地區進行了取消破產管理人名冊制度的試點工作,但在新模式成熟和全面推廣之前,應當堅持貫徹破產管理人的名冊制度,破產管理人名冊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規定》,目前已經基本成熟,形成完備的分級制度和考核制度,應在此制度的基礎上進行深化和細化,針對不同的行業、不同種類的個人和企業情況制定具體、客觀的量化標準,綜合判定破產管理人的能力,判定標準和過程應該公平、公開、透明化,減少法院裁決的自由發揮空間。對破產管理人應當實行動態管理,對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有效履行職責的破產管理人要及時處罰或清除,對在編在冊的破產管理人應定期考核,考核需要結合破產管理人處理所有案件的情況與處理具體案件的成果來綜合考察,考核結果應進行公示,如破產管理人對考核結果有異議也應該有申請復核的渠道,達到破產管理人隊伍的優化。還應對選任破產管理人的模式積極改革創新,推進跨地區連任、允許異地執業等工作,便于破產管理人履行職責,也可以選任聯合管理人,對困難復雜案件或大型企業選任多個管理人,加強管理人之間的溝通與協助,達到利益最大化,更好地服務于破產公司的治理與善后工作。
(二)規范破產管理人的酬金制度
我國現行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應依法取得報酬,這是破產管理人的基本權益。破產管理人因清算破產企業財產、維護當事人合法利益、保障市場經濟秩序的良好運行而存在,因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相對中立,其報酬不應單純由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確定,也不應由某一單一主體來決定,否則容易造成破產管理人對此主體的依賴。依據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管理人的酬金可以從債務人的財產中清償,但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破產管理人的利益就難以正常實現。為保障破產管理人的合法權益,國外進行了多種探索,例如官方破產管理人制度,將破產企業交給官方進行處理,風險也由官方承擔。德國采用企業分類的方式,將企業分為可能存在資不抵債情況的和不存在資不抵債情況的兩種,破產管理人可自主選擇類別排號,根據排號為兩類企業分別選定破產管理人[1]。在我國的破產管理人制度中應參考國外先進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對破產管理人的酬金進行規范,有必要設置專項資金來保障破產管理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接受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完善破產管理人的監督體系
在我國,破產管理人由清算小組轉變而來,形成一個權力體系,往往和當事人的利益有著多方面的關系,難以形成中立地位,容易成為滋生貪污腐敗的土壤,為公司治理造成危害,損傷企業和國家的利益。因此應對破產管理人進行監督管理。應當增加監督主體,加強政府監督、行政監督、輿論監督等多種監督方式。還應設立專門的破產管理人監督機構,監督人員由代表各利益主體的獨立個體組成,如人民法院的代表、破產企業的代表和債權人共同參與,確保破產管理人的工作公正、公開,保障各利益主體的利益[2]。
三、總結
破產管理人制度存在巨大的發展空間,需要相關人員不斷提高業務水平,改革創新,為企業治理、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平做出貢獻。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序的中心,在破產程序的整個“破產程序”中發揮了關鍵作用,破產的破產程序以破產程序結束,破產管理和處分由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管理人制度是一種基本制度,可確保破產程序的有效實施,該程序與破產程序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是一種賠償責任制度。甚至可以說,破產管理人制度研究的范圍是破產法的程序標準。隨著全球生產要素的流動,不同國家的法律也顯示了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趨勢,特別是破產法趨于一致,破產管理人制度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關于我國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我們可以做以下的安排:法律術語的使用,在新的破產法中;實行臨時破產管理人制度;建立破產財團的唯一立法制度;債權人大會和破產程序確定破產代表。
參考文獻:
[1]張榮斌.破產管理人制度的改革與完善[J].法制博覽,2019(27):215+217.
[2]汪曉光.我國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對策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9(5):29-30.
作者:蔣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