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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是指由賣方對買方開立匯票,委托銀行通過向買方提示承兌交單或付款交單收取貨款的一種國際貿易結算方式。根據托收項下是否附隨單據,托收可分為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為降低出口商的收款風險,減少銀行托收業務中的出錯率,國際貿易實踐中通常采用跟單托收方式。國際慣例《跟單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URC522)是目前國際貿易中協調跟單托收規則的法律文件,買賣雙方在選擇銀行托收方式時都同意接受它的調整。托收法律關系涉及四方當事人:托收委托人,即國際貿易中的賣方,是委托銀行辦理托收業務的委托人;托收銀行,通常為賣方營業地銀行,是為委托人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代收銀行,是指除托收銀行以外的參與處理托收業務的任何銀行,一般為買方營業地與托收行有業務關系的銀行;付款人,即國際貿易中的買方,是在代收銀行付款交單或承兌交單提示下負有付款或承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本文所指的承擔責任的銀行主要是托收銀行和代收銀行?!陡鷨瓮惺战y一規則》第522號對銀行在托收中的免責規定
1.銀行對貨物的免責
《跟單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規定了銀行只處理商業單據,不接受貨物,不承擔貨物的風險或責任。在國際貿易實踐中,賣方為了避免買方提貨不付款,往往將貨物以銀行的地址發給銀行,或以該銀行為收貨人或抬頭人,這樣既以銀行的信用作為貨物的擔保,保證了貨物的安全,又降低了買方收貨不付款的風險,確保賣方的利益得到維護。然而,這種做法給銀行帶來了與其權益不對等的義務。因為在托收業務中,銀行只是作為買賣雙方的服務方,只收取少許的服務費用,卻要承擔收貨保貨的重大責任,責任大于權益,對銀行顯失公平。因此《跟單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禁止賣方將貨物發給銀行,即使賣方這樣做,銀行也不負有接受貨物的義務,貨物的風險和責任仍由賣方承擔。即使接到特別指示要求銀行接受托收項下的貨物,銀行也沒有義務采取任何行動包括對貨物的倉儲和保險,不過也不排除銀行在個案中同意這樣做的行為。即使銀行為保護貨物采取了措施,銀行對“有關貨物的結構和(或)狀況和(或)對受托保管和(或)保護的任何第三方的行為和(或)疏漏概不承擔責任”。這說明銀行對貨物的免責是絕對的,不受托收指示的影響,也不因對貨物采取保護措施就對貨物或第三方的行為負責。
2.銀行的其它免責事項
《跟單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規定了銀行對單據的免責。其中第十二條是對銀行收到單據的免責。明確規定銀行遵循“表面一致”原則審單及發現不符后及時通知的義務,銀行只要確保它收到的單據與托收指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即可,如發現單據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必須以電訊或其它快捷的方式通知從其收到指示的一方,“銀行對此沒有更多的責任”。第十三條是銀行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對在單據中載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條款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這是對銀行表面審單的延伸,銀行對單據任何實質性內容或單據記載下貨物的描述或任何人的行為不承擔責任。第十四條是銀行對單據在傳送中的延誤、損壞和翻譯的免責。銀行只要按“善意和合理的謹慎”傳送單據并提示承兌或付款就是盡到了職責,對“任何信息、信件或單據在傳送中所發生的延誤和(或)損壞、或對任何電訊在傳遞中所發生的延誤、殘損或其它錯誤、或對技術條款的翻譯和(或)解釋的錯誤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第十五條是對不可抗力的免責。在發生了銀行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避免或無法控制的事件,銀行不能履行職責時,可以援引此條款免責。
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跟單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對銀行責任的規定
銀行免責事項的存在使得銀行在托收中的主要責任來自“銀行應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辦理業務這一規定,因此銀行在跟單托收業務中最基本的義務就是要做到善意和謹慎。此處“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表述具有主觀性和模糊性,怎樣做才符合“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要求?該規則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解答,但從規則條款中可以分析出一些端倪,如銀行無論出于何種理由選擇了不辦理……,它必須毫不延誤地采用電訊或者如果電訊不可能時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當事人發出通知;收妥的款項……必須按照托收指示中規定的條件和條款毫不延誤地付給從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誤;當利息被拒付時,提示銀行必須以電匯,或當電匯不可能時可用其它快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這些條款都強調“不得延誤”。對托收銀行而言,由于沒有義務必須接受委托人的托收業務,因此當它選擇拒絕該委托時,應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告知委托人,以免久拖不決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此外,代收銀行在自己的業務范圍內也要遵循“不得延誤”的時間限制,保證托收流程快速高效完成。在這方面,各銀行只要做到不延誤、不拖拉,就是盡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謹慎”義務。代收銀行在交單過程中,如何做才是盡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謹慎”義務要復雜一些。在托收業務中,托收銀行接受委托人委托后,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制作托收指示書,向代收銀行發出托收指示,代收銀行作為托收銀行的委托人實際操作托收業務。根據買賣雙方在基礎合同中的合意,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會明確是承兌交單還是付款交單,代收銀行必須按照指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或付款。托收指示是代收銀行辦理托收業務的唯一憑證,代收銀行只要依照托收指示提示承兌或付款就是盡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謹慎”義務。在實踐中往往并非如此簡單,而是常常發生下列情況:一是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但托收指示未列明是憑承兌還是憑付款交單,代收銀行因疏忽或過失將其辦成承兌交單,后委托人卻指明是付款交單,此時代收銀行則以托收指示不明確而抗辯。二是由于代收銀行與付款人業務往來較多,在付款人提供擔保的條件下代收銀行擅自將付款交單辦成承兌交單,而后付款人以質量不符或經營不善導致破產為由拒付貨款,導致委托人財貨兩失,代收銀行卻援引《跟單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免責。對第一種情況,不管代收銀行是否出于疏忽大意,它都違反了《跟單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第七條。該條款明確規定,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而托收指示未指明是按承兌交單還是付款交單時,銀行只有按付款交單辦理才不會承擔責任。對于第二種情況,很明顯代收銀行沒有盡到職責。因此在上述兩種情況下,代收銀行都沒有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行使職責。遺憾的是,在銀行沒有盡到“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責任時,《跟單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未對銀行如何承擔責任作出規定。
銀行未盡到“善意和合理的謹慎”義務時的責任承擔
代收銀行未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向付款人提示交單,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按一般侵權理論或違約理論,它都應當承擔責任。可是,在托收業務鏈條中,由于銀行只向國際貿易雙方提供服務,買方是否付款,賣方能否順利收到貨款,是基于貿易雙方的信用,銀行并未以自己的信用為任何一方提供擔保,因此一旦出了問題很難追究銀行獨立的責任,使得代收銀行造成的損失由誰彌補成為難題。對此應從各方當事人關系角度考量。
1.委托人、托收銀行、代收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要確定各方責任如何承擔,首先要明確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陡鷨瓮惺战y一規則》第522號規定的跟單托收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較明確:委托人與托收銀行之間建立委托-關系;托收銀行與代收銀行之間也建立委托-關系;代收銀行與付款人之間,由于代收銀行是按照托收銀行的托收指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交單或承兌交單,兩者不屬于托收法律關系。這里的關鍵是要明晰委托人與代收銀行之間的關系。傳統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這種觀點使得代收銀行在違反托收指示或未履行職責損害其他方利益時卻無法直接追究其責任,不利于托收業務的發展。現在一種新的觀點認為,委托人與代收銀行之間應建立復法律關系。復又稱轉委托、再或轉,指人為實施權限內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人自己的名義為被人選任人的行為。由人選任的人為復人,復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的后果歸屬于被人?!陡鷨瓮惺战y一規則》第522號規定: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實現,銀行使用另一銀行或其它銀行的服務是代該委托人辦理的,因此其風險由委托人承擔;即使銀行主動地選擇了其它銀行辦理業務,如該銀行所轉遞的指示未被執行,該銀行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由此可以看出,托收銀行作為委托人的人,為實施托收業務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依委托人的授權使用另一銀行,或自己主動選擇另一銀行,該另一銀行即為復人,符合復法律關系。這已得到實踐案例的印證。1995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蘭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訴華僑銀行上海分行(托收銀行)、美國花旗銀行(代收銀行)國際托收糾紛一案,法院也認定三者之間形成了復法律關系。
2.責任承擔
代收銀行與委托人之間的復法律關系,按照復理論,即使代收銀行未盡到“善意和合理的謹慎”義務,也可依復理論免責。那么托收銀行是否需要為代收銀行的行為承擔責任呢?根據復理論,作為人的托收銀行只有“選任和監督”的義務?!陡鷨瓮惺战y一規則》第522號雖未規定托收銀行是否對代收銀行的選任和監督承擔責任,但要求托收銀行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作為代收銀行并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辦理業務,因此托收銀行只要做到上述兩點,就可以免責(這是非常容易的)。此外,還規定無論托收銀行按照委托人指示使用代收銀行還是自主選擇代收銀行,對于代收銀行不執行指示的行為都不承擔責任。結果,盡管代收銀行未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態度履行職責而造成損失,卻產生了責任落空的后果,這個后果只能由委托人承擔。這樣的結果對委托人顯然不公平,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和責任需要更合理地平衡。從托收流程中可看到,代收銀行未盡到“善意和合理的謹慎”義務將付款交單辦成承兌交單的最終受益方是付款人,是付款人的提貨不付款行為直接造成了委托人的損失,那么委托人向付款人索賠是無可厚非的,因此付款人應當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在付款人不能支付全部貨款的情況下,代收銀行應為由于其在執行托收指示中的過錯行為造成委托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模式未將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歸入代收銀行或托收銀行,符合《跟單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的規定和復的基本原理,而將其責任認定為第二性的連帶責任,又兼顧了公平合理原則。在實踐中,讓違反“善意和合理的謹慎”義務的銀行承擔連帶責任,既合理分擔了各當事方的風險,又緩解了銀行與委托人相對立的情緒,這種方式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