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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絕版作品是指在商業市場上不復流通,但仍然受到版權保護的作品。而在數字時代,傳統授權模式卻使得絕版作品的數字化工作如履蹣跚。數字化絕版作品所涉及的保存行為與傳播行為要區分探討,在探索絕版作品數字化的制度選擇方面,需要采用合理使用制度引導數字化保存絕版作品的工作,并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促進絕版作品的有效傳播。
[關鍵詞]絕版作品;數字化傳播;制度設計
一、問題的提出
在一般的情況下公開傳播作品的行為需要符合權利人的“先授權后使用”的規則,授予數字化實施者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然而有一些作品由于不具有可觀的商業價值,作者或出版商基于經濟利益的考量并未后續出版發行該作品,因此逐漸成為絕版作品。絕版作品的首要特征是仍然受到版權法的保護,公共文化保護機構利用數字化技術加以掃描保存或者傳播至公眾的行為需要嚴格遵守版權法的規定,而我國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規則將圖書館援引復制權的例外行為限制在了較小的范圍,在公眾很難接觸這些作品的情況下,版權法規定的專有權利就與公眾獲取知識的普遍需求產生了矛盾。其次是絕版作品數量龐大,在公共文化機構館藏作品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而絕版作品之所以會逐漸退出市場渠道并非是較低的文化價值所造成的,而是其蘊含的商業價值已被先前的出版行為所挖掘。在數字閱讀時代無法有效將其傳播至公眾閱讀、研究也使得其豐富的文化價值失去存在的意義。但現有法律并未有效引導數字化技術的發展,公共文化機構想要大規模數字化絕版作品卻仍要遵循傳統授權許可機制,這無疑將為這些非營利機構帶來高昂的交易成本。學界對此多數是以比較法視角進行研究的,但并未區分探討數字化絕版作品所涉及的基本行為:一種是對于絕版作品所進行的“保存行為”,即以數字技術掃描并保存作品數字副本的行為;另一種則是對絕版作品的“傳播行為”,即以何種制度公平、有效地提高這類特殊作品的公眾可及性。為制定數字時代合理使用版權的指引框架,適度擴大訪問網絡作品的范圍,歐盟議會于2019年3月通過了《單一市場數字化版權指令》(簡稱“DSM指令”)[1],其中就如何促進數字化絕版作品保存以及如何有效傳播這類作品作出明確規定。美國法院雖然在司法實踐中運用轉換性使用規則[2]支持圖書館數字化掃描保存作品副本的行為[3],但并不認可將絕版作品的全文提供給公眾具有轉換性。為此,有必要探索一種路徑使得保存、傳播絕版作品符合數字時代的要求,在保障權利人利益的基礎上,增加公眾對絕版作品獲取的可能性。
二、數字化絕版作品涉及的爭議點
(一)數字化保存絕版作品的行為定性探討數字化實施者進行的保存行為在現有法律框架內的定性問題,需要厘清絕版作品的定義。而前文已提到絕版作品的定義與我國公共文化保護機構可予以數字化的特定作品的定義并不完全一致:數字化復制行為僅針對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除了基于保存目的以外的數字化保存行為仍然要征得權利人的授權。而不符合特定條件的絕版作品,對其進行數字化復制的行為如何認定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類似的問題在美國司法實踐中也曾有發生。在經歷了長達8年的版權糾紛后,法院最終裁定谷歌掃描圖書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可以展示作品部分片段以便用于圖書檢索,但不能向公眾傳播經過掃描的作品副本。法院支持這一行為屬于轉換性使用的理由是互聯網搜索引擎制作受版權保護圖書的數字副本,目的是為幫助公眾實現更方便的圖書檢索,這也并未給權利人帶來損害版權利益的威脅。
(二)促進傳播數字化絕版作品的做法促進數字化絕版作品的傳播方式主要是通過數字技術使得這些作品再次展現在讀者的眼前。一方面,需要考慮傳播的作品類型,有一些作品即使是提供較少片段也無法被認定為合法使用。那些由片段內容所構成的書籍,即使是向公眾展示部分內容也足以替代原作品的表達,滿足讀者對書籍的短暫需求,如字典、烹飪書和短詩等。另一方面,要考慮是在何種場景傳播數字化絕版作品,如通過閱讀終端向公共文化機構內的讀者提供絕版作品的全文展示應當被視為合理使用。而向館外公眾提供絕版作品全文展示的行為則需要得到相應的授權,如果沒有得到相應的授權,那么向公眾提供絕版作品全文的行為將被認定為侵害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已為我國司法實踐所明確。如何有效簡化絕版作品的授權成本是本問題的核心所在,一般是法律明確規定通過集體管理組織可代為授權,歐洲地區將這一制度發展得更為前沿。例如,歐盟DSM指令第8條明確成員國要采用代表其會員利益的集體管理組織同公共文化保護機構就館藏絕版作品或其他客體的數字化、發行及向公眾傳播達成非獨占性許可協議,這一協議被稱為延伸性授權協議。基于這一框架下,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代表特定版權領域的權利人代為簽署授予發行數字化作品副本的版權許可協議,該協議的效力延申至非集體管理組織會員的同類作品。在數字化及向公眾傳播前,應在歐盟知識產權局管理的在線門戶網站上公布6個月,權利人可在任何時間反對非商業目的使用其作品。
三、我國化解絕版作品數字化問題的建議
(一)法律上明確絕版作品的內涵與認定明確絕版作品的定義將有助于闡釋《條例》第7條公共文化機構可數字化復制的特定作品的范圍,而立法機關可結合這樣的定義豁免數字化實施主體保存絕版作品所需要征得的相應授權。目前國內對于絕版作品的定義一般是以歐盟語境下加以預設的,如是指仍處于著作權法的保護期限內,卻無法通過傳統的商業渠道獲取到的作品。至于絕版作品所涉及的具體類型,應當認識到絕版作品應當包括圖書、期刊、海報、宣傳冊、攝影、錄音等形式。而影視作品因其創作年代久遠,雖然不能在影院放映,但仍可通過播放、拷貝光盤等方式觀看到該作品,所以應當排除在絕版作品的定義范圍。[2]此外,在保障權利人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應當設立公布絕版作品的官方網站,允許任何人都可申請絕版作品的認定與異議,這一解決辦法可以借鑒歐盟DSM指令第8條明確的如何認定絕版作品的做法。
(二)界定數字化絕版作品的保存主體國內有學者認為,應當將實施絕版作品數字化的主體擴展至商業圖書館,認為數字化閱讀所帶來的巨大商機已經推動圖書館朝著商業化的模式發展,私營力量相較于政府的財政支持有著更為自由的可支配資金、更新的數字化技術和信息。這一觀點是有著實踐基礎的,如中國數字圖書館項目、中國試驗型數字圖書館(CPDLP)項目等。圖書館新型模式的探索對于傳播絕版作品的確是一個重要契機。然而,問題在于保存絕版作品的實施主體是否有必要擴展至商業化圖書館,前文已經論述絕版作品與《條例》第7條所明確的特定作品有著重合之處,多數絕版作品可被公共文化機構數字化保存,構成合理使用的例外行為。而至于傳播、利用這些公共文化機構制作的數字副本則是協商授權的問題,所以數字化絕版作品的實施主體擴展至商業化圖書館的觀點是不準確的。可以探討的是公共文化機構不一定有最新的數字化技術,商業公司協助公共文化機構數字化保存、傳播絕版作品的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另外一點是否有必要像歐盟一樣采用更為精確性的定義,將傳統的“五館”細化至公眾可訪問的教育機構、研究所、廣播組織,則應當保持審慎的態度論證其必要性以及合理性。
(三)公平合理地促進絕版作品的傳播方式在著作權問題上,公共文化機構沒有自身的利益,但這些文化機構應當盡可能地為讀者爭取并授權更多、更廣泛的使用權。鑒于著作權的不斷擴張,使得通常不被法律關注的讀者侵權行為帶給同樣處于“用戶地位”的圖書館的法律風險明顯增加。例如,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如果圖書館對讀者的違法行為不加以阻止將承擔連帶侵權責任。鑒于讀者自身的侵權行為給圖書館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因此建議提供給館內讀者絕版作品時,應采用較為嚴格的“授權協議書”,對讀者慎重授權。此外,從保護權利人利益角度出發,館內也可限制提供已數字化的絕版作品副本數量,《著作權法》第22條第8款并未明確規定復制件的數量。因此,可行的做法是在修法時考慮將數字副本數量限制在“夠用”范圍內,且不得用于保存、陳列之外的目的。對館外人員提供絕版作品片段予以展示,在不為絕版作品的替代性表達的情況下,可以被認定為是合理使用的范疇,而國內數字化王莘作品案中對此也是予以認可的。如果著作權法送審稿中合理使用兜底條款通過的話,更能解釋這種正確的審判思路。而如果數字化實施主體通過館舍官網對館外人員提供絕版作品全文則需要保障權利人的經濟利益。有研究認為,應當采用國外延伸性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代替權利人授權[3]。而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于缺乏基本的競爭,加之是由政府主導設立的,使得集體管理組織沒有動力去迎合著作權市場的變革,此時若采用延伸性集體授權協議的做法有操之過急之嫌。可行的解決措施是擴大著作權法送審稿第63條所涉及的范圍,在尊重權利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鼓勵權利人有效傳播絕版作品。絕版作品經過一定期限的公示以后,如果權利人未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通知或者能證明該作品可在市場上購得,可由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權利人的授權與公共文化機構締結非商業目的的排他許可,再將許可費用轉付至權利人手中。將絕版作品數字副本上傳至館舍官網,讀者需要在館舍官網進行用戶注冊并支付相應的許可費以便遠程瀏覽、下載絕版作品數字副本。授權費用與瀏覽、下載絕版作品復制件次數相聯系,次數越多則許可費也隨之增高。同時也應當考慮絕版作品的種類、性質、獨創性程度以及作品具有的商業價值以確定許可費用。
[參考文獻]
[2]華劼.絕版作品數字化版權問題研究[J].電子知識產權,2018(9):38.
[3]何煉紅,鄭宏飛.公共文化機構數字化利用絕版作品的著作權授權機制探討[J].中南大學學報,2018(4):34-35.
作者:趙春杰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