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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以運用國際互聯網為媒介進行的商務活動逐漸在全球興起,電子商務應運而主,人類社會進入了一個新的信息時代。電子商務的內涵十分廣泛,凡以電子形式在信息網絡上進行的商品交易活動和服務都歸結為電子商務。隨著網上商店、網上銀行、網上拍賣店、網上房地產交易所、網上書店、網上學校等的出現,逐漸形成了網絡經濟。相對于較早的電子商務來說,現在的電子商務一般是指通過國際互聯網而進行的貿易活動。所謂國際互聯網是建立在現代計算機技術基礎上的成千上萬互相協作的網絡以及網絡所承載的信息、結合而成的集合體。它是計算機數字技術和現代通訊技術的產物,是正在到來的信息社會的基礎。從1993年到現在美國已有200萬人在國際互聯網上購買過東西和接受過服務。目前,國際上所有的大企業都己經或正在上網,據美國權威市場顧問公司的預測,在以后的幾年內,商業網址的數量將以每年10倍的速度增長。2000年在瑞士達涯斯召開的世界經濟年會向全世界宣布網絡經濟是世界經濟的方向。國際互聯網這一新興電子技術所帶來的商業機會正一步步沖擊著社會的各個角落,電子商務日益盛行,與傳統的商務方式相比,電子商務存在著這樣幾個特點:l、經濟性,由于電子商務大大簡化了商品的流通環節,提高了交易效率,企業和消費者從電子商務中可以大量節約成本。2、時效性,電子商務打破了傳統商務的時間概念,除了提高商務信息的速度外,電子商務可以隨時隨地的實現。從這個意義上來講,電子商務已經沒有上班下班的概念了。3、交互性和個性化,顧客只要利用鍵盤或鼠標就可以向兩家發出自己的需求信層、,兩家會及時作出反饋,這種反饋甚至是實時的,一對一的。4、方便和快捷,這種商務模式的出現取代了傳統商品流通中大量存在的中間行為。電子商務利用多媒體及其與此相對應的軟件編程技術,兩家能夠在網絡上構筑銷售其產品的銷售網頁,以生動逼真的視頻圖象圖文并貌的與顧客進行溝通。方便快捷的同時,電子商務這種與傳統交易形態截然不同的交易方式引發了許多的法律問題。由于網絡中使用的數據電文與傳統的書面文件差異很大,數據電文能否被視為書面文件,以數據電文的形式訂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視為書面合同以及具有爭議的電子商務合同的效力問題,這不僅關系電子商務的發展前景,同時也是對傳統觀念的重大挑戰,對日益發展壯大的電子商務具有深遠意義。我國目前對電子商務合同尚未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有人認為電子商務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通過信息網絡以電子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有人認為電子商務合同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網絡系統訂立以數據電文的方式來生成、儲存或傳遞商業貿易信息、的一種現代貿易方式,主要有電子數據交換系統、電子郵件和計算機傳真等形式。結合國際通行的觀念,我們可將電子商務合同理解為: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和數據交換明確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一、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的若干問題
(一)電子商務合同的書面形式合同是否采用書面形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可根據自己的意愿來確定,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書面合同的好處是形式明確肯定,有據可查。對防止爭議和解決糾紛有積極意義。而以口頭形式訂立的合同的特點是直接、簡便,但口頭合同沒有憑證,發生爭議后來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所以在商業活動中,書面合同仍為人們廣泛采用的方式。與傳統的書面合同相比,電子商務合同具有以下顯著特征:1、在表現形式上,電子商務合同必須依賴計算機才能表現其內容,而傳統的文字毋需依賴機器設備。2、在存儲介質上,電子商務合同實質是一組電子信息,依賴的是諸如計算機硬盤、軟盤等磁性儲存介質,而傳統的書面文件所依賴的主要是傳統紙張。3、在可信度上,基于電子信息的儲存原理,電子商務合同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跡,可信度較低,而記錄在傳統紙張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發現,因而可信度較高。基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書面形式的上述特點,要將傳統的書面形式要求照搬到電子商務合同中是根本不可行的。針對此種情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在起草《電子商務示范法》時,采用了一種稱作“功能等同法”的立法技術,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的書面對合同的作用,以確定通過電子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電子商務示范法》第六條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假如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規定在不要求各國取消其國內法關于書面形式的前提下,擴大了“書面形式”一詞的解釋。將數據電文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之內。其目的不是確立這樣一項要求:在任何情況下,數據電文都應起到書面形式的全部功能,而并不注重于信息可以復制和閱讀這一基本核念,實際上是提供了一種客觀標準,即一項數據電文內所含的信息必須是可以隨時查找到以備日后查閱。使用“可以調取”字樣是意指計算機數據形式的信息應當是可讀和可解釋的,使這種信層、成為可讀必須的軟件應當保留。“以備”一詞并非僅指人的使用,還包括計算機的處理。新加坡《交易法令》第十一條規定:“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書面形式或規定了未采用書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況下,如一項電子記錄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則其應被視為滿足了該項要求”。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是在借鑒《電子商務示范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明確規定電子商務合同也屬書面形式對“書面”作了擴大解釋,使之涵蓋了數據電文,也就是說只要一項數據電文符合書面形式的功能,即所含信息可以顯示且是完整的就被視為書面形式,這種不拘泥于概念本身從功能角度出發的做法消除了電子商務發展的一個障礙。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中國合同當事人可以以數據電文的形式訂立法律要求的“書面合同”。但電子商務合同作為書面形式的一種對其形式和內容的特殊性應該進一步制定相應的規范加以約束。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要約與承諾要約與承諾是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序,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由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意思表示電子化,傳統合同法中關于要約與承諾的制度面臨著重大挑戰。要約,又稱發盤或發價,是一方當事人向他方作出的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應當內容具體確定,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由于要約與要約邀請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所以這里有必要對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要約和要約邀請加以區分。對于要約而言,如果對方作出了承諾,要約人即負有與之訂立合同的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要約在有些情況下是不得撤銷的。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對于要約邀請,其發出人則不負有要約的這些義務,他完全可以自由的決定是否接受對方的意思表示。我國《合同法》第十五條列舉了要約邀請的幾種常見形式: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值得注意的是為了避免使人將商業廣告都理解為要約邀請,該條隨后特別指出,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在通過網絡所進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載于互聯網上的廣告到底應視為要約還是應視為要約邀請,這是一個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在爭議的問題。由于電子商務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動的特點,應將網上交易分為三類:銷售實物、銷售軟件、網上服務。第一種交易中廣告一般應視為要約邀請,廣告一般應視為要約,但這是從交易對象的種類出發,而不是根據意思表示的內容目的來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其結果必然是不準確的。譬如,在網上以實物為對象的交易中,相當普遍的情況是商家的廣告內容十分詳盡,覆蓋了標的物、價格、交易方法、時間及地點、付款方式,甚至售后服務、免責事由等諸事項,更為重要的是商家自己實際上己將其視為要約。在此情況下,按照上述觀點,這種廣告仍視為要約邀請,允許兩家可自由拒絕消費者的承諾或隨時撤銷意思表示則于消費者沒有任何公平而言。因此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分標準仍應回到《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要約符合的條件。《合同法》第二十一條中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在電子商務合同中亦是如此。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十八至二十一條的規定:“一項有效的承諾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與要約的內容保持一致。2、承諾應在要約有效的時間內作出。3、承諾必須通知要約人才生效。
(三)意思表示的撤回與撤銷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前或與之到達對方的同時表意人又向其發出通知以否認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約的撤回和承諾的撤回。兩大法系對要約及承諾的撤回均是認可的,我國《合同法》也是明確承認了這一制度,該法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第二十七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與承諾同時到達要約人”。意思表示的撤銷是指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后,對方作出答復之前,表意人又向其發出通知以否認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為。在合同法中它僅指要約的撤銷,承諾沒有撤銷的問題,因為承諾根本不存在要求對方給予答復的問題。在要約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上,由于英美法系國家崇尚契約R中原則,所以允許當事人自由提出或撤銷其意思表示,們也有例外的規定,美國《統一兩法典》第2-205條規定:(1)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間內向要約人提供了對價;或(2)受要約人對此發生了依賴,要約人不得撤銷要約,并且不能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撤銷,對于貨物買賣合同,未規定期限的,在合理期限內不得撤銷,這個合理期限也不應超過三個月。大陸法系中,要約方向他人發出包括合同訂立的基本條款在內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于到達相對方時生效,這種生效使要約產生了法律約束力,即在要約發生效力后,要約人不能任意撤銷要約。這個根源于法國合同法的傳統理論:要約是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不當然的具備法律效力,但是考慮到實踐中的交易安全等因素,規定了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后不得任意撤銷。而在有效期內作出的與要約內容一致的規定是承諾生效的條件,在這里“相一致”是指合同的主要條款一致。我國繼承了大陸法系的傳統,《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在電子商務環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與撤銷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從己有的立法(譬如《電子商務示范法》以及新加坡《交易法令》)來看似乎都對這一問題采取了回避態度。有人認為:數據巴文的傳輸速度極快,從而使得對其的救回與撤銷在事實上變的不可能。這但也有人主張:法律貴在嚴密,即使要約能撤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應完全否認這種己得到廣泛承認的合理權利的本身。只要要約人的要約尚未獲得承諾,應允許其對要約作出重新安排。本人認為:在電子環境中,由于數據電文的傳遞速度極快,在要約人發出要約指令幾秒鐘內就會到達對方系統,實務上基本不存在其他的更快的方式能夠在要約指令到達之前便撤回的指令到達對方系統。然而,電子要約的撤回雖然非常困難,但并非絕不可能。在系統服務器發生故障或線路過分擁擠的情況下,就可能耽擱要約的收到時間而使撤回要約的通知先于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因此在特定前提下電子要約存在撤回的可能,盡管這種可能來源于意思表示之外。至于意思表示的撤銷,在電子網絡環境下,有些情況是可以實現的,例如,要約人以電于郵件方式友出一份可以撤銷的要約,受要約人收到要約后并沒有馬上答復作出承諾,此時,要約人可以撤銷要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撤銷通知于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送達受要約人,要約得予撤銷;寫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則不能撤銷;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本著這種信賴行事,則要約不能撤銷。另外,受要約人使用了自動回應系統,對符合條件的要約自動進行回復,則要約人可能無法撤銷要約”。所以我們在制定電子商務法時,應根據不同的電子傳遞方式作出較為靈活的規定,以適應電子商務的發展需要。
(四)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的時間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時間。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確立了合同的成立時間也就相應的確立了合同效力起始與合同當事人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時間c合同成立的地點則對確定適用慣例,在訴訟時確定管轄以及對確定適用的法律均有重大意義。關于承諾生效的時間、地點問題,英美法系采用“郵箱規則”一項承諾生效的時間為投入部箱的時間,生效的地點為投入郵箱的地點。如今這一傳統原則也有所松動要約人有權在要約中規定,承諾的通知應于送達時才生效。“郵箱規則”的另一個例外是,雙方當事人以非對話形式如使用電話、電傳打字機或傳真等方式來傳遞要約與承諾,承諾于到達要約手中生效,所以這種即時通訊方式的合同的成立的時間、地點,采用“到達主義”原則。大陸法系采用“到達主義”規則,即受要約人發出的承諾只有到達要約人所支配的范圍內生效據此,合同成立于承諾到達之時,合同成立地為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所在地。電子商務合同的承諾主效采用到達主義,與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并不矛盾,即使對于英美法系的國家來說,也不沖突,因為英美法系國家有規定當雙方當事人以非對話的即時通訊方式進行要約承諾,該承諾的生效應應采用“到達主義”原則。所以對電子商務這種即使通訊,他們也傾向于采用“到達主義”原則。關于這一問題,《電子商務示范法》只規定了“發出和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與地點”并未規定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的法律判別標準。我國《合同法》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營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其約定。”可見,在我國電子商務合同的承諾生效規則采用到達主義,并且也對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有明確規定。
(五)電子簽名傳統的書面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成立,而且手書簽字和蓋章還是合同真實性的證明。然而,就電子商務合同而言手書簽名或蓋章己經無法適用了,那么如何確定合同主體的真實性保障交易安全呢?我國《合同法》沒有正面回答這一問題,而是規定:“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定確認書,簽定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合同法》這一條文為任意性規范,建議電子商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將在網上達成的合意轉化為“紙面合同”,再以紙上的手書簽名和蓋章為準。這一建議固然不錯,它極大的增加了網上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不簽定確認書,不把網上的合同內容記載在紙面上,問題就還沒得到解決。況且如此一來也就大大違背了電子商務合同的快速交易、簡化交易過程而節約成本的初衷。如果合同一方惡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網上的數字化文件記載的內容能否作為證明合同的充分證據,仍然是個疑問。《合同法》之所以回避這一問題,是因為要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并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聯合國貿法會制定的《電子簽名示范法》第二條對電子簽名下了一個定義,所謂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表現的數據,該數據在一段數據信息之中或附著于一段數據信息,有邏輯上的聯系,數據可以用來確定簽名人與數據信息的聯系并可以表明簽名人對數據信息中的信息的同意”。與親筆簽名相比,電子簽名主要具有如下特征:l、簽署比較復雜。這并不是指簽署的具體過程多么復雜,而是就其所需條件和后果而言。簽名人需要相應的硬件和軟件設施,而不是一張紙和一只筆就能解決問題;簽署的程序對設計者來說可能容易,但對普通用戶而言往往是復雜難懂的;此外,由于對程序的陌生和不需要親臨現場,簽名人并不總是象在親筆簽名那樣知道行為的后果。2、不具有可靠的持久性。從物理層面看,電子簽名只不過是儲存于個人電腦或服務器的硬盤、軟盤或其他介質上的一系列信息位和字節,不能以書面形式儲存,雖然書面文件也不絕對可靠,但稍加注意還是可以長久保存的,電子簽名的持久性除取決于保存者的細心程度外,還取決于所儲存的介質的持久性、所用軟件的持久性等多方面因素。3、不能直接辨別。對親筆簽名可憑視覺辨別:對電子簽名則無法通過感官直接辨別,需憑借一定的系統和程序來鑒別。4、原則上不具有獨特性。一個人只有一種親筆簽名的樣式(雖然字跡可能發生變化,但至少在一定時期內相對固定,況且變化也可憑字跡判斷人但他可能有多種電子簽名的方式,每使用一個信息系統,就可能配發一個。電子簽名必須借助于某種手段,以采用公共密匙的電子簽名為例,在使用電子簽名之前,簽名一方必須將其公共密匙交由一個可依賴的第三方(即安全認證機構)登記,并由該機構簽發電子簽證。簽名一方用私人密匙在文件上簽名之后和電子憑證一起交給接收文件的對方。對方通過電子憑證用公共密匙驗證電子簽名的正確性。由于電子簽名具有技術特征,是否要把電子簽名技術特定化就成為兩難問題。一方面如果確定了一種簽名技術,則安全認證等所有制度都必須圍繞這一技術來設置,從而忽略了技術不斷發展,日趨多樣化的事實。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電子簽名技術也是不可能的,電子簽名不是法律簡單的規定“電子簽名與手書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就能解決的。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就必須建立相應的認證機制,而一定的機制總是與特定技術聯系在一起,在解決上述立法模式問題上,新加坡《電子商務法》采取了折衷的辦法,一方而規定了電子等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術的中立性,適用于以仟何技術為基礎的電于簽名;另一方面,又對所謂“安全電于簽名”(即以公共密匙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作出了特別規定,并建立了配套認證機制。這一立法模式具有開放性和前瞻性,現實性。受到英國、歐盟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的關注和充分肯定。關于電子簽名安全認證機構的審核,從世界范圍看,主要有兩種途徑:一種是由政府組建或授權的機構擔任;一種則是通過市場方式建立。前者以政府信用為擔保,后者以市場信用為擔保。出于促進技術的無拘無束發展和我國電子商務技術不落后于世界水平的目的,本人建議采用后一種方式,但是政府在其中的監督管理功能應得到相當重視。我國現有的法律對于電子商務中簽名問題如何解決仍然不明確。這種狀況對于我國參與國際市場競爭非常不利,同時也不利于我國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我國應以聯合國貿易法律委員會的《電子簽名法》為藍本,在將要制訂的電子商務立法中對電子簽名加以規定。新晨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效力
(一)電子商務合同當事人的資格認定在貿易活動中,雙方當事人或者通過長期的交易伙伴關系,或者通過對他方的資信狀況等可見指標來建立一種最起碼的信任關系。如果不具備這種合同履行的可信度,信用危機由此產生,甚至會導致債務方不履行債務時,無法彌補債權人損失的嚴重后果c在傳統的貿易方式中,當事人的資格認定是通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而電子商務合同是通過開放性的互聯網訂立,并且當事人不是面對面地直接商談,所以,在比傳統合同當事人陌生得多的情況下進行交易,要具備比傳統合同當事人資格認定更嚴格的認定條件,這樣才能保證交易的安全性。所以在電子商務領域內應建立一種電子商務市場的準入機制。有的學者建議,取得電子商務領域的交易資格應具備下列條件:(1)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經營項目符合電子商務交易要求;(3)取得有關部門簽發的允許該類產品、服務進行網絡交易的許可證,并符合質量要求:(4)資信狀況良好;(5)已建立了固定的銷售和服務網絡體系。這是一一種準則制的審定方法,只要交易上符合上述條件,就可進入電子商務市場。既然是電子商務市場,就應有其本身的交易規則,交易雙方除滿足這些具體規則的要求外,還要求買方具備一定的網上支付能力和有效的網上支付工具。賣方具備一定的供貨能力,固定的銷售網絡用以傳輸商品和健全的售后服務體系等。但是,所有這些條件靠誰來認可,又靠什么來保證實施,就需要建立一個交易服務與認證機構。美國建立了一種認證機構,這種認證機構有三種類型:官方機構管理型、民間合同約束型、行業自律型。在我國,我們建議成立一個互聯網上的認證機構,在用戶進入電子商務市場時,由認證機構按網上交易的要求核實該用戶的真實身份,簽發一份“鑒定證書”,其中包括身份證明、支付能力證明等。以后該用戶進行任何交易都要附帶這份電子證書,用來證明它作為電子商務主體的合法性。電子證書的功能相當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這份電子證書同樣要經認證機構的定期審核,以保證其有效性。另外,認證機構應該對所有進入電子商務市場的主體的基本情況的評估。審核進行保存,以便交易者進行查詢。
(二)電子商務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的判斷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及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可請求變更或撤銷”。在進行網絡購物時很容易產生重大誤解的情形,因為網上購物不同于現實生活中可以通過目視、觸摸、檢測、試用等方法詳細了解產品的性能、規格。作用。比如同為一家公司生產的G400顯卡,在顯存大小上有16M和32M之分,在性能上有雙頭顯示和單頭顯示之分,價格上亦存在數量級的差別。費者稍不留神就會發現所購商品沒有自己所期望的雙顯示器支持性能或者相反冤枉多花一倍以上的錢買回自己并不需要的功能。按照合同法理論這屬于對商品性能的重大誤解,但消費者要證明這一點卻并不容易。對此法律應當加以限制,即規定經銷商必須在WEB頁面上以醒目的字體和顏色對性能上的差異作出特別說明否則由此造成的誤解當屬可撤銷合同。在電子商務中;一些商家采用了智能化交易系統一電子人.美國《統一電子交法》對它的定義是:不需要人的審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獨立發出、回應電子記錄,以及部分或全部的旅行合同的計算機程序、電子的、或其他自動化手段。它具有按照預定程序進行判斷的功能,不僅可執行數據電訊發送、接受、完成訂立合同的全過程,而且許多情況下可自動履行合同,較少,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許多合同己經履行,但通常要到當事人盤點時,才知道這些合同的詳細發生情況。于是產生了這樣的問題:電子人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如果沒有,那么當事人是否可聲稱,這不是真實意思的反映,或者雙方未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主張合同不成立?我們認為:電子人其實只是一種電子交易處理系統,當然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但是應該看到:它對信息的自動交流和處理,都是遵從用戶預先設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映,而且當事人是可以在程序運行過程中隨時介入的。因而在實質上,這正說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通過編程實現或認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所以,一般而言,電子人訂立合同,與自然人之間直接信息交流而訂立的合同一樣,也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只要一方當事人未對意思表示做出新的修訂,那就意味著當事人仍同意按既定的條件締約,這可以看作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反映,因而通過電子人訂立的合同是可以成立的。對于電子人的問題,我國立法沒有統一規定,而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類似于電子人的自動商務系統的應用必然越來越廣泛,這是電子商務立法需要解決的問題。
(三)電子商務合同中的在傳統貿易合同中,權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決定了行為的有效性,從而也決定糾紛發生時責任如何承擔。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的合同在這方面應當基本一致,行為人無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仍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則構成表見,由被人承擔責任。如果權限不明,人應與被人承擔連帶責任。在企業對企業為主要形式的電子商務合同中產生權限的爭執,由于交易雙方不能象在傳統貿易中一樣方便地審查人的授權,可能導致所簽合同得不到被人的認可,具體的情況有二:一是雙方或一方使用的是未經加密認證的舊于郵件系統;二是雙方均采用了數字認證等安全系統。在前一種情況下,傳輸的電文有被他人截獲、篡改的可能,因此合同的效力很難得到保障,我們不鼓勵交易雙方使用未經加密的普通電子郵件系統。在后一種方式下,雖然電文的真實性和原始性得到了保障,但如果交易雙方認為己經成立的合同于己不利而想反悔時,他可能會聲稱所作的要約或承諾系其工作人員或系統操作員未經授權的擅自行為,對此,除非主張合同無效的一方有確鑿的證據,否則相對一方可依法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的規定主張該行為有效。在企業對消費者為主要形式的電子商務合同中判斷消費者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比較困難的即使是消費者一方使用了數字簽名技術,電子商務經營者也只能了解消費者的年齡而無從知曉其精神狀況,因此主張合同無效只得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行使,其人未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的,合同有效。如果電子商務經營者一方己知購買方是未成年人,且其購買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在能夠通知其法定人的情況下應催告人,不能通知的情況下應主動撤銷合同。綜上所述,面對電子商務這一國際化的現代經濟模式,剛剛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中國己經無路可退,唯一的選擇便是勇敢的加入“游戲”并且制定出對自己有利也對國際上其他交易方有利的“雙贏規則”。而電子商務合同這一電子商務中最重要的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它的成立還存在著許多不盡完善的地方,這就需要制訂一部電子商務法對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有關內容加以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