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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報酬,基于正當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權的合法行為。我國關于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規則主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列舉了12種構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六條列舉了8種合理使用的情形。這種列舉且窮盡式的規定,對于印刷環境中作品的使用狀態而言,起到了其明確的規范和引導作用,但是由于條文表述本身固有的缺陷和封閉的立法模式,在數字網絡技術產生的新情況下,司法實踐不得不突破立法原有的范疇,走在立法之前。與我國的立法模式不同,美國版權法采用了概括性的表述方式。該法第107條規定:“盡管有第106條(指‘有版權作品的專有權利’)的規定,但為了批評、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包括供課堂用的多份復印件)、學術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權的作品,包括復制成復制件或錄音制品,或者該條中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來使用有版權的作品,不屬于侵犯版權。”同時規定了確定合理使用應考慮的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這種使用是具有商業性質或者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權作品的性質;(3)同整個有版權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數量和內容的實質性;以及(4)這種使用對所有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產生的影響。”應該說,美國設定合理使用的判定標準是與美國的法律傳統和法律制度相適應的,這種規定具有開放性,可以不斷包容新技術帶來的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需要。
二、數字網絡環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構建
網絡的出現及數字技術的應用,模糊了侵權與合理使用的界限,打破了生產者、傳播者、使用者間的利益平衡,對傳統的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巨大的沖擊。現代傳播技術使作品的傳播縱深延長、使用方式增多,創作成本變得低廉。有觀點認為,著作權人所要求的社會回報也應相應降低,即應在網絡環境下擴大合理使用范圍。也有觀點認為,數字網絡環境下信息復制的簡便性、價格的低廉性以及互聯網的國際性,不可避免地導致侵權的簡便性、代價的低廉性、隱蔽性以及侵權后果的嚴重性,合理使用的范圍不但不能擴大,反而應根據現行法律進行嚴格的解釋。筆者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下合理使用制度的構建可以從三個方面考慮,其一,立法為司法和實踐提供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則性規定,及“合理性判斷標準”;其二,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列舉式規定;其三,設置兜底性條款,為合理使用制度發展留有司法解釋的空間。其中,國際、國外的實踐證明,“合理性判斷標準”在合理使用制度的構建中是核心所在,也正是我國立法所缺失的,以“合理性判斷標準”統領列舉式立法條款,在合理使用范疇的限縮和擴張中可以做到張弛有度、執兩用中,是最為符合立法傳統也最為切實可行的。美國版權法用傳統的法律體系涵蓋了數字網絡環境下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前文所述其對合理性的判斷標準是高度抽象而具有普適性的,對合理使用制度的架構具有參考價值。
三、結語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與WCT、WPPT等國際條約具有相同的思路,同時又具有我國傳統著作權保護的特點,條文嚴謹且易施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立回答了實踐中的很多問題,但由于科技發展的難以預見,部分規則的外延難免局限。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文化的巨大影響力,與其成熟的版權保護是分不開的,雖然美國將信息網絡傳播納入傳統版權保護體系的制度構建并不適合我國的司法運行機制,但其可借鑒之處在于原則性、指向性的規定,這是我國的利益平衡機制所缺少的。立法應從現有法律構架入手,尊重現代科學技術的特點,使立法能夠服務于不斷發展變化的實踐。
作者:王鳳單位: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