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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
在我國的海商法中,也有關于海上保險合同中法定條款與約定條款的規定。海商法第217條規定了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海商法對海上保險合同只是規定了“主要”包括的內容,并沒有對合同中必須包括哪些內容做硬性規定。根據特別法沒有規定應適用普通法的原理,保險法中有關保險合同中必須包括哪些內容的規定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
2、英國法律的相關規定
在英國,海上保險合同中必須載明的事項主要體現在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中。其中23條第一款中規定,“海上保險單必須載明被保險人或代被保險人投保的人的名稱”。第24條第一款規定,“海上保險單必須由保險人或其代表簽署,假如是(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則加蓋公司印章即可”。第26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必須在海上保險單中合理確定地標明”。
英國海上保險市場,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保險合同的內容當仍然需要包括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人,保險條款和其他條款等等內容。一般常用的就是大名鼎鼎的S.GForm。而在1983年,S.GForm被廢止了,取代它的是NewMarinePolicyForm。新海上保險單格式很精煉,但是它同時也毫無疑問的包括了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中所規定必須包括在合同中的內容。所以,綜上所述,在目前的英國,海上保險合同是有法定內容的。
3、海上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條款的效力問題
3.1有關海上保險合同的強制性規定與任意性規定。法律規定依據權利、義務的剛性程度,可分為強制性規定和任意性規定。所謂強制性規定是指必須依照法律適用、不能以個人意志予以變更和排除適用的規范。任意性規定則允許主體變更、選擇適用或者排除該規范的適用。我國《海商法》中有關海上保險合同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有:220條關于保險金額的規定;222條關于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的規定;228條關于禁止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規定;235條關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時的義務的規定;236條關于被保險人出險后通知義務的規定;238條到242條關于保險賠償金的有關規定;249條關于委付的規定等等。任意性規定則主要有:218條有關保險標的規定;219條關于保險價值的規定;227條關于責任開始后合同解除的規定;234條關于保險費支付的規定;243條,244條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的規定等等。另外,參照人保09年船舶保險條款,里面關于責任范圍的條款,免賠額的條款,保險期間條款等亦屬于當事人約定的內容。
3.2海上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條款的效力。關于約定條款的效力,主要是解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約定能否超越法律規定的問題。在任意性規定下,當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對法律不做限制的事項進行自由約定,其效力當然是高于法律規定的。但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9條的規定,在約定條款為格式條款的情況下,如果其內容明顯免除了保險人的義務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或者排除了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權利的,則應認定該條款為無效條款,而不必由被保險人來決定。
當約定條款的內容違反公法性質的強制性規定時,判斷其效力時應對違反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作一體化的把握,結合個案對行為的效力作具體評價,以最大限度地實現法的正義與平衡。因此,當約定條款與法律當中的這些強制性規定相沖突時,這些約定的內容是當然無效的。
綜上所述,當海上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條款與基于私人利益的強制性規定沖突時,應由被保護人來決定該條款是否有效。當約定條款是格式條款的情況時,若其免除了保險人的義務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或者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權利的,則該條款當然無效。當約定條款的內容違反了公法性質的強制性規定時,其也是當然無效的。
作者:宋景蚨單位: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