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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家相關財稅文件對企業分立稅務處理進行了分類,但仍不是很詳細。因此企業分立進行稅務處理還要進行分析,并對文件沒有涉及的涉稅問題提出相應性政策建議。
關鍵詞:
企業分立;重組;涉稅處理
國家財政部財稅文件,將企業分立后存在分為存續分立,如果企業分立后不存在就為新設分立。
一、企業稅務處理選擇
財稅文件把企業重組分為一般性、特殊性兩種稅務處理。其中文件明確規定: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經營活動符合回家規定。2、被收購、合并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規定。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沒有對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進行改變。4、重組交易對價中金額符合相關法律。5、企業重組中的原股東連續12個月內沒有轉讓股權的。企業重組后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可以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如果有一項不能滿足以上條件,則不能進行特殊性稅務風險。企業分立業務要根據股東變化和股權情況來進行稅務處理。是否確定納稅義務就看交易實際發生行為與實際發生時間。總得來說,即時確定納稅義務則為一般性稅務處理;后置納稅義務則是特殊性稅務處理。
二、稅務處理政策分析
(一)企業分立所得稅處理與工商處理難以協調財稅[2009]59號文件中明確規定: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不改原本的實質經營活動,在被分立股東仍取得分立股權情況下。總的來說就是企業分家但股東不分家,則可以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相反,如果企業分家股東也分家的話則適合一般性稅務處理。同時,我國相關工商文件規定:我國企業分立后的各個公司加起來的注冊資金不得超過原來總公司的注冊資金。而財稅文件對于特殊性稅務處理確定了“新股”計稅基礎方法,如果分立后企業的股東不放棄舊股而選擇把“新股”的計稅基礎為零,則必然不能滿足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限額要求。因此,被分立或分立企業采取存續分立,只能是被分立企業的股東持有股份的計稅基礎為原計稅基礎減“新股”的計稅基礎。綜上所序,企業采用標準的讓產分股式分立及股本分割式新設分立符合了一定的情況則可以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其余情況則采用一般性稅務處理。
(二)對于彌補虧損承繼的問題國家相關財稅文件規定了分立企業的虧損不得互相結轉彌補,則是對企業分立一般性稅務處理的虧損彌補,而企業沒有超過法定彌補期限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則進行的是特殊性稅務處理。文件規定,被分立企業虧損即使沒有超過法定彌補期限,也只有在實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下才能按照公式計算彌補。但文件中對兩點沒有明確規定:第一、資產的確認口徑。資產沒有注明是一般資產還是凈資產。兩者意義不同則計算的稅務基礎也不同。第二、資產的計量。對資產計量采用公允價值還是原賬面價值也沒有明確概念。
(三)稅收優惠政策的承繼問題企業還有沒有享受完的稅收優惠,存續企業可以按照存續企業前的所得額與分立后存續企業的資產的比例進行計算。但沒有明確資產的計量及口徑。
(四)非股權支付部分的相關事項特殊性稅務處理對于股權支付部分有明確規定,而對于非股權部分的相關規定為: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計稅基礎之間的差額乘以非股權支付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結果。但其實文件中存在著疑問:公式中的資產為哪種口徑凈資產;計算非股權支付中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后,計算計稅基礎時,怎樣進行分配調整?是否要把負債計入其中?這些都不明確。
三、企業所得稅處理的事項
(一)稅收優惠政策的承繼相關財稅文件處理稅務方法不同,所產生的稅收優惠也不同,這不利于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所涉及的計量不同,則帶來的結果肯定也不同。為便于征管,讓企業都更能享受到稅收優惠政策,因此,稅收政策優惠規定:在享受期沒有滿的情況下,分立后企業性質和稅收性質沒有發生改變的,可繼續享受分立前企業的稅收優惠。
(二)彌補虧損的結轉企業分立包括資產、勞動力和負債等,因此計算比例分攤時資產口徑要用凈資產來計算。資產計量如果進行賬面價值計量,企業很難評估和操縱,不便于征管稅收。資產盈利能力只與公允價值相關,和賬面價值沒有關聯。所以,資產比例按照公允價值計量更恰當。由此,相關政策可以稍微修改:分立企業按規定進行彌補被分立企業沒有超過法定期限的虧損,且用凈資產的公允價值占被分立凈資產的公允價值的比例進行計算。
(三)調整非股權支付部分企業分立時,非股權支付部分與負債和分立企業相對應。因此,應用凈資產來計算非股權部分,即資產減去負債的余額。資產計稅基礎應當為:減去相應的負債后余額計算得出的非股權支付資產所得額來計算。但負債是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流出的現時義務,企業要真實的扣除稅前所得,即為企業只有具備了損失確認要件時的情況下才能調減負債的計稅基礎。并且,可以參考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來進行分配。
參考文獻:
[1]高金平.公司重組業務的會計及稅務處理——分立業務[J].中國稅務,2009(10).
[2]王胄.企業重組的會計和稅務問題研究[D].東北財經大學,2006.
作者:鄭標 單位:羅定互益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