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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查處
由于本案案情比較復雜,產品來源和檢疫出證單位為外省市,必須取得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支持和配合才能把事情查清楚,所以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一開始便兵分兩路迅速展開。一路辦案人員立即對兩個當事人(貨主和承運人)分別開展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了解事情真相;另一路是單位領導出面與鄭州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取得聯系,核查檢疫證明的真偽。在辦案人員對兩個當事人分別開展詢問的過程中,承運人第一次接受詢問時說所持檢疫證明是貨主開的,自己不知情,運費是4050元。而貨主接受詢問時說檢疫證明是承運人開的,并一直在承運人手里,自己既沒有要求承運人幫忙開證也不知道承運人從哪里弄來的檢疫證明,產品貨值27萬元(每件均價200元)。由于兩個當事人的說法不一致,無法確定檢疫證明的真實來源,辦案人員及時對承運人進行第二次詢問。這一次承運人承認檢疫證明是他在裝貨的地方花20元從別人手里買的空白檢疫證明,后來請一個搬運工幫忙填寫的,賣檢疫證明的人和填寫證明的人他都不認識,目的是為了逃避因超載引起的交通罰款,所有過程貨主均不知情,他第一次接受詢問時說假話的目的是為了推卸責任。
案發當日,在辦案人員對兩個當事人分別開展詢問的同時,單位領導與鄭州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取得聯系,首先對案情進行了簡要介紹,同時給對方發出了“案件協查函”,請求鑒別檢疫證明的真偽。鄭州市動物衛生監督所接到“案件協查函”后迅速對該檢疫證明進行了核實,確定“該檢疫證明非本單位出具、簽字檢疫員非本單位人員、檢疫印章非本單位印章”,并以函件的方式作了回復。辦案人員綜合分析調查情況,認定承運人買賣檢疫證明的違法事實成立,同時涉嫌偽造檢疫證明,違反了《動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根據《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其送達了收繳檢疫證明、罰款1萬元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當事人拒絕簽字、拒絕接受行政處罰。由于當事人為外地流動人員,當時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事后難以執行,辦案人員擬對其車輛實施證據登記保全,但是當事人拒不配合,辦案人員不得不采取非常措施(以車堵車的方法)防止車輛離開。
鑒于承運人對《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置之不理,而且態度強硬,案發第二天,經單位領導同意,辦案人員以“當事人買賣、使用偽造的國家機關證明文件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理由將本案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當地公安機關受理本案的當天即以“涉嫌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明文件罪”對當事人實施刑事拘留,經過調查,由于該檢疫證明非當事人偽造,且買賣的檢疫證明數量少、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三日之后,公安機關對當事人解除了刑事拘留。在公安機關的配合下,辦案人員對當事人的車輛實施了證據登記保全,由于當事人已被刑事拘留,其家屬于次日主動交納了罰款并履行了相關的簽字手續,辦案人員隨后解除了對當事人車輛的證據登記保全,至此對承運人違法行為的處理得以結束。
對貨主,辦案人員確認其運輸動物產品未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違法事實成立,違反了《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條、《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依據《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首先下達了“責令5日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證明”的告知書,由于貨主沒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明,辦案人員根據《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和《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七十八條,對其作出了“責令改正、沒收銷毀沒有檢疫標志的90件動物產品、罰款4.32萬元”的行政處罰,罰款的具體計算方式是:對沒有檢疫標志的90件產品依據《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處以貨值1倍的罰款1.8萬元,有檢疫標志的1260件產品依據《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處以貨值的10%罰款2.52萬,合計4.32萬元。承運人家屬和貨主均在規定時間主動履行了行政處罰決定,本案至此執行完畢。
2.1如何正確理解和行使動物衛生監督行政強制權力。行政強制是行政執法主體為實現行政目的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產、身體及自由等予以強制而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執法得以有效開展的有力保證,行政執法主體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和授權。《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授予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強制權力,明確了在行政執法中可以采取的具體強制措施,但是這些強制措施只能針對相關動物、動物產品,本案中的運輸工具不在強制措施之列。不過,《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本人認為此條款可以作為動物衛生監督執法機關對相關涉案物品采取強制登記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據。本案中“以車堵車”是非正常、非行政的手段,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均受到質疑,可是本案當事人為外地流動人員,如果不對運輸工具采取這樣的強制措施將無法保證違法行為人配合調查、接受行政處罰,在具體的執法過程可能會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如何才能做到合理、合情、合法,值得探討。
2.2如何正確利用有關法律法規條款處理不憑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經營和運輸動物產品的案件。《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條和《動物檢疫檢疫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在實際監督管理過程中經常遇到不憑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經營和運輸動物產品的案例,有的只有檢疫證明沒有檢疫標志,有的只有檢疫標志沒有檢疫證明,還有的兩者都沒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應該區別對待才算合情、合理,彰顯法律的寬嚴相濟。首先,上述三種情況都屬違法,按理說前兩種情況是不應該出現的,《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加施檢疫標志”,對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檢疫員在出具檢疫證明的同時應當加施檢疫標志,否則就屬于行政不作為而違法了,根據《動物防疫法》第七十條,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分。筆者認為,在實際執法過程中,對只有檢疫證明沒有檢疫標志或者只有檢疫標志沒有檢疫證明的,應視為經過檢疫但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缺失,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比較合適;對既無檢疫證明又無檢疫標志的,應視為未經檢疫,可以按照《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本文所述案例的處理即遵循此方法,妥否,有待商榷。
作者:謝先林董政陳兵劉靜華單位:湖北省荊門市動物衛生監督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