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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這一點是關于檢察權的性質討論中最為激烈的。支持檢察權是法律監督權的學者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是前蘇聯列寧關于社會主義的“社會主義國家需要法律監督”的理論;第二是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位,我國憲法將檢察機關定性為法律監督機關;其次是我國現在的法制現狀。目前,在我國法制建設不健全,法治水平不高的現狀下,將法律監督權定位為檢察權的屬性是一種權宜之計。若為法律監督機關,則容易造成控審雙方的司法腐敗等等。探究其爭論的焦點主要是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權之間的爭辯。有關學者認為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權是一致的,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更能強化法律監督的職能,而另外一些學者則認為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權是不能一致的,承擔公訴職能的檢察機關若還要承擔法律監督職能無疑會造成司法不公,權力尋租等后果。
1.公訴權與法律監督權的一致性首先,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公訴權的法律監督性與公訴人的角色定位是一致的。從公訴權的發展歷史來看,公訴人一詞最早出現于14世紀的法國,出現正是為了制約警察權的擴大和審判權的濫用。公訴權本身就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公訴人的出現也是法律監督的需要。在以往偵審不分、控審一體的訴訟體制下,控訴和審判都由一個司法機關行使,這種體制極易造成司法權的濫用。控訴職能的分離也即公訴權的行使,就能使法院的審判權得到制約,可以控制法官的獨斷擅權。那么,換句話說,正是為了監督和制約審判權才產生了公訴權,那么公訴權的法律監督性質就是與生俱來的。除了控制審判權的濫用,承擔偵查職能的警察如果沒有監督,那警察有可能會濫用權力將法治國家淪為警察國。并非只有我國檢察機關承擔公訴職能有法律監督的屬性,與許多大陸法系國家類似,日本、法國的檢察機關也通過公訴權承擔法律監督的職能。其次,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就是以公訴的形式進行的。他們認為法律監督并非只是上下級之間的監督,同級之間甚至下級對上級同樣存在監督,這種監督實際上是一種制約。再者,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并不意味著公訴就是勝訴,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是為了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它們在行使公訴權也是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而并非是一種凌駕于法律之上的影響裁判權的監督。有些學者認為,“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行使打破了現代訴訟的基本格局。主要是因為他們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控辯審的一方,又行使監督的職能就好像是凌駕在三者之上,在做運動員的同時做裁判者,這樣就是違反了平等抗辯的原理,也影響了法官中立判決,還容易造成檢法勾結,造成司法不公,最終導致訴訟秩序和訴訟構架的破壞。”然而,認為檢察權的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性質一致的學者認為,他們的這種說法就是將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權割裂了,其實法律監督權對檢察機關來說并不是一項單獨的職能,而是融為一體的,行使公訴權中蘊含著監督的性質。庭審中的控訴過程實際上就屬于法律監督。所以說他們認為這種監督權并不是在控辯審三者之外的權力,也就不會出現像反對的學者所說的會造成訴訟秩序的混亂問題了。三是通過公訴指控和證明犯罪,同時通過對法院作出的裁判上訴和抗訴啟動再審程序保證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公正合法。四是在執行過程中,若刑事裁判執行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權益,公訴人就可以對此進行監督。他們認為檢察機關只要進入訴訟程序,無論哪個環節都蘊含著其中法律監督權的行使。同樣,有學者認為公訴權與法律監督的屬性一致,那么就有一些強烈的聲音在討論著公訴權與法律監督的不一致性。
2.公訴權與法律監督的不一致性首先,還是從其歷史發展的角度看。學者認為雖然在14世紀的法國最早出現,并且是由國王人發展而來,在當時控審分離的情況下或許有法律監督的意味存在,但他們認為這只是檢察制度發展的端倪,并不代表公訴權就有了法律監督的屬性。自1808年法國第一部刑事法典正式確立現代檢察制度,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具有行使國家公訴職能的歷史,那么檢察權就是公訴權,它是一種請求權,是請求降罪的權力,它并非實體性的權力,而是一種引發審判的程序性權力,并不能產生監督的實際后果,而至多只能是異議權。其次,從憲政角度和我國權力運行機制來看,檢察機關不能行使法律監督權。我國法律設立公訴權、審判權和法律監督權,無疑是一個目的,就是通過對公共權力的合理配置,實現對憲法和法律的正確實施。持有這種觀點的人對法律監督的概念就與前者不同,他們認為法律監督是上下級之間的并且只能是單向的權力。法律監督中的監督者和被監督者不能互換位置,即監督者只能監督被監督者,而被監督者不能反向行之。而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是控辯審三方之一,它與辯方和審判機關之間是平等的關系,而非上下級之間,并且他們在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也不可能是單向行使權力,而必定是雙向的,這和法律監督權的性質截然不同。那么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力之間又怎能畫等號呢?其次,訴訟的應有之義是保證訴訟的公正,控辯雙方能充分行使權利,裁判者充分聽取兩方意見,作出公正判決。這三方有著嚴格的分工,在訴訟中不得承擔相同的訴訟職能。因此,有學者就認為,將檢察機關賦予法律監督權,就會打亂控辯審三方原有的訴訟結構,造成訴訟關系的不平衡。最后,這些學者認為公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是不能存在于一個主體之上的。與持支持觀點的學者相反,他們認為這兩者的關系并不是運動員和裁判員的,而持相反觀點的學者卻認為二者是如此的關系,所以是矛盾的。檢察機關若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那么它既是監督者,又是被監督者。那么就會產生許多問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監督者由誰來監督?若監督者違反法律規定,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必定會對法治社會建設構成威脅。再者,若監督者和被監督者勾結,成為一個利益集團,那其造成的后果也將是不堪設想的,會對整個社會的法制建設產生惡劣的影響。另外,還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的性質應當根據其特有的最具代表性的職能來定位,而公訴職能在國內國外都是檢察機關的首要職能,雖然檢察機關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監督的職能,然而監督的職能卻不足以代表檢察機關的主要職能,也就不能將這一職能片面概括為檢察機關的性質。關于檢察權的四種討論,司法權還是行政權是建立在西方“三權分立”的體制下討論的,主要的焦點還是在于法律監督的性質。綜合以上二者的觀點,我認為,檢察權不應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應設置其他專門機關行使監督的職能,而檢察權的性質應為公訴權。
二、檢察權配置的設想
經過以上的討論,檢察權配置的關鍵就是根據檢察權的性質將檢察職權合理配置。筆者認為檢察權應當為公訴權。在此,主要有兩種設想。第一,檢察機關在保留檢察權—公訴權為主要職權的同時,其法律監督的職權有單獨部門單獨設立。如設立訴訟監督辦公室,專門負責監督立案、偵查、審判過程中屬于檢察院監督的職能。這樣安排,有人可能會說,它們雖然單獨設立,但依舊同屬于檢察機關一個機關,難免會發生內部的勾結,或利益的沖突導致監督不力。因此,可以在檢察機關內部再設立一個機構,如內部監督辦公室,專門監督檢察機關內部,防止這樣的事件發生。而內部監督辦公室的負責人可以不來自于檢察機關內部,而由人大或者上級指定。第二種設想就是將檢察機關變為單純承擔公訴職能的機關,而其他職能都由其他機關承擔,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交由合適的部門接管。為了法治社會和節約不必要的成本,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設想。關于檢察權的性質及職權配置還需要結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國情,借鑒國內外良好的經驗,達到資源優化配置,權力結構清晰,各司其職。
作者:張萌萌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