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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章網 資料文庫 世界貿易組織與國際法范文

世界貿易組織與國際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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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是個三位一體的概念

從國際法上說,WTO本身包含著兩種三位一體的因素。

首先,和用“GATT”(關貿總協定)的縮寫來表示的意思一樣,人們用WTO所表示的內容,從其功能上說,有三個:一個國際組織,一套世界貿易的法典,一種多邊貿易談判的場所(Forum)。尤其值得指出,通常說的“入世”,明確含有加入這套世界貿易法典的含義,而該法典是由《建立WTO協定》(有人稱之為mini-charter,小憲章)牽頭,而把貨物貿易(GATT1994)、服務貿易(GATS)和知識產權貿易(TRIPS),以及解決爭端機制等幾大塊國際條約群列為其《附件》的多邊條約群(漢譯本達50多萬字),從而構成今天的規范世界多邊貿易的法律體系。這就是說,我們通常在說到WTO時,其基本內涵,指的上述三位一體的概念,決不可片面而簡單地只看作一個國際組織,甚至一會兒為了強調它的重要性,就說它是“經濟聯合國”,一會兒又貶低說是個“作用十分有限”的國際組織,自相矛盾。這里要強調指出,尤其不可低估了一旦我國入世,WTO這一整套法律規則對我國經濟發展的重大意義和深遠的影響。

其次,WTO這套多邊貿易體制,從其構成說,包含了外交(政治)、貿易和法律這三個方面的因素。首先,在WTO中,外交占有重要位置。我國從“復關”到“入世”的坎坷經歷到中美就我國“入世”達成協議,都明顯貫穿著外交這條線。WTO的具體法律規則中包含著不少外交妥協因素。例如,GATT的例外條款眾多,而在實際運行中,又給了貿易超級大國以“解脫”(農產品和紡織品)遵守GATT規則的“義務”。使農產品貿易游離于GATT規則之外。凡此等等,都可察覺外交因素的存在。從總體上說,政治(外交)對WTO(經貿)的制約作用,仍然是顯而易見的。致于國際貿易這個因素,自不待言。WTO貨物貿易的不少條款都是近兩個世紀國際貿易是往規則凝結而成的,而WTO關于知識產權的規則也是19世紀以來工業產權與版權簽訂的巴黎和伯爾尼公約等的匯集。這里著重談談法律因素。WTO是用國際條約規范世界貿易的,其條款都是用規定各成員方法律義務的方式來表述的。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關于國際法淵源的表述,WTO條約群正是國際法的組成部分。在GATT運行階段,歐洲人對GATT規則是否“法”,曾有過異議,但對WTO的規定法律這點,今天恐怕很少有人再持異議了。尤其應該指出:在WTO頗具特色的解決爭端機制里,除傳統的協商、調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機制是國際法中常說的“司法解決”,并專門設立上訴機關來復審專家組判案中的“法律問題”,包括對WTO各“涵蓋多邊協議”(條約)的法律解釋。這就大大強化了WTO條款的法律約束力。應強調指出:這套法律規則將直接規范各成員方的國內法,深刻影響國內經濟、社會、文化的許多方面,與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法律的優勢和特征是它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StabilityandPredictability),一旦制定,不會輕易變動,穩固可靠;且什么行為會帶來什么后果,均可以事先料到。

通常,為了通俗易懂,我們把WTO的法律規則形象地比喻為“游戲規則”。但這只是個表面性比喻,絕對不可再深一步與游戲規則相比,因為兩者畢竟是兩種不同的概念。游戲規則是比輸贏的,有輸家和贏家;而WTO規則的目標是“大家都贏”。GATT的實踐很好證明了這點,沒有哪個締約方因為遵守GATT規則而使本國經濟受到損害。

二、WTO的“國際經濟法”特征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法突破了它傳統地調整國家間政治關系的框框,開拓出了調整國家間經濟關系的領域,出現了由喻瓦那憲章,國際貨幣基金和世界銀行三根支柱構成的所謂“布列敦叢林體系”(后來哈瓦那憲章夭折,由GATT“臨時”支撐了47年,直到WTO)。人們通常把WTO、IMF等稱作“國際經濟法”,是因為它們與只處理國家之間政治關系的傳統國際法既有共性又有所不同。

首先,WTO從宗旨、整體法律結構到具體規則的合性和根據,是科學的經濟學理論。例如,WTO追求的主要目標之一的“貿易自由化”,就是根據英國著名經濟學家大衛。斯密和李嘉圖的比較優勢論;而被稱作“國際貿易柱石”的最惠國原則,原本體現著“市場競爭,機會均等”的經濟規律。有些學者,只從表面看到最惠國“平等相待”一面,便作出推論說它“源于各國主權平等的國際法原則”,是毫無根據的誤解。豈不知最惠國起源的時代,諸如“國家主權”這類概念還沒有產生呢。又例如反傾銷規則。當初,1910年左右,最早制定反傾銷立法的加拿大和美國,工業尚落后,抵擋不住歐洲各國工業品的大批進口和銷售,例如德國質量好又價廉的鋼鐵等,出于一種恐懼心理,用反傾銷立法來抵制,以“不公平貿易”作理由,合法地保護本國企業。所以,從一開始就是一種自我保護(“保障”)措施,并沒有什么經濟理論依據。這套反傾銷立法一直沿用和演變至今,成了一套相當復雜的法律規則,WTO中一般叫“反傾銷守則”。現代經濟學證明:所謂“傾銷”不過是一種貨物在兩個不同市場上用不同價格銷售,即“差價銷售”,是完全正常和正當的商業行為,不應反對。把它當作“不公平貿易行為”來反對,恰恰人為地制造出真正的不公平貿易,使本國消費者享受不到物美價廉的產品。當然,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對于已使用了近一個世紀的反傾銷,要動大手術,一下子是通不過的。所以現在WTO反傾銷守則我認為實際上是作為一種“條件寬松的保障條款”而繼續存在。還有,GATT第12條關于國際收支失衡可引為作數量限制的理由的規則,當年是按英國經濟學家凱恩斯(JohnM.Keynes)的理論制定的。后來,經濟學界證明凱恩斯的論點是錯誤的。1979年東京回合專門為此了一個《關于國際收支目的采取貿易措施的宣言》,指出:“限制貿易措施并非保持或恢復國際收支平衡的有效手段”。實際上抑止這條規則的使用,烏拉圭回合也就此達成了一個《諒解》。

其次,對已有的或將要采取的貿易措施和法律規則,恰當與否,成效如何,常用經濟分析的方法-即“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Analyses)為進行檢驗和評估,以定取舍。這種分析方法是近些年出現的一門跨法律與經濟兩個部門的“法經濟學”(LawAndEconomic)新學科創造出來的,一般來說,很實用,很有說服力。發起烏拉圭回合談判的動議,正是80年代初幾位著名經濟學家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對GATT當時面臨的不少難題進行分析評估,取得令人信有的論據后,才發起的。例如,對當時流行的“灰色區”,他們解剖了兩只麻雀。一支是美國與日本商人訂的《自愿節制汽車出口協議》,日本商人“自愿”承諾每年只向美出口168萬輛汽車,美方答應每輛車加價400美元。據測算,這相當于美向本國消費者加征了43億美元的消費稅,再拱手交給日本商人。另一只麻雀是歐共體與日本商人私訂的《磁帶錄音機自愿節制出口協議》,以要歐消費者三年交給日商5億英磅為代價,換取少對歐出口。由此證明,“灰色區”不過是一種“飲鴆止渴”的蠢事,不僅扭曲了競爭秩序,還損害了本國國民福利。這為烏拉圭回合鏟除“灰色區”鋪平了道路。

即使在WTO有些規則的制定上,也采用了現代經濟學中的新計算方式。例如《農產品協議》把非關稅措施“量化”成交稅的方法,稱作“fication”

第三,WTO在解決爭端機制上,獨具一格,設制了沒有“法官”(而叫panel,專家)和法院(而叫DSB,解決爭端機關)而實際要履行WTO實際運轉中的司法職能,而且突破了聯合國國際法院在管轄權問題上的樊籬,實行準自動強制審理案件的體制。對此,我在后面還有論述。

正因為國際經濟法的這種特征,國際上研究WTO的人士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經濟學家,尤其以國家貿易為研究對象的經濟學家;另一類是法律工作者,國際法學者。在我國情況也是如此,早期研究GATT的汪堯田,后來的薛榮久都是經貿方面的專家人士;法學界也有一批學者,人數相對要少些。但是,為把WTO規則講透徹,兩方面人士都需要取對方所長,補充所缺專業知識。就我國現實情況而論,目前國內出版的大量介紹WTO的文章與書籍,大都是經貿界人士撰寫的,包括條約的漢譯本。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說,其中不夠準確,誤解,概念上混亂的地方不少。做好“入世”法律準備,首先就要從法律上或從國際法上作出解說,以助于讀者和有關方面人士對WTO的法律制度和具體規則有個較正確與全面的認識。

三、用國際法解析WTO規定:幾點商榷意見。

WTO條約群規定的國際法規則,是我國入世后應予遵守的。《建立WTO協定》第16條第4款規定:“每個成員方應保證其法律、規章(regulations)與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procedure)符合〔本協定〕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因此,對WTO這套規則的準確含義,一定要有清楚的理解。而在我國關于復關與入世發表的許多新聞報導、評價文章和專題論著中,包括最新出版的一批書籍,由于作者缺乏必要的國際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識,出現了不少似是而非的誤解和模糊乃至混亂的問題。我在過去的論文和著作(包括最近出版的《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中,曾作過一些討論。現在看來,有些問題還遠沒有解決,這里僅就目前流行的說法,提出個人的幾點商榷意見。

1.國際條約法中的“生效”

不久前剛看到一個宣講“入世談判”的資料,其中有這么一句話:“世界貿易組織1995年成立,其前身是1948年正式開始生效的關貿總協定”。我想,一般人讀這句話,會一溜而過,不覺得有何不妥。但從法律視角看來,后半句話明顯是錯的。因為1947年關貿總協定(GATT1947)從來沒有生效。另有一本書在“序”中說,“自從1948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臨時生效……”,同樣不對。因為GATT只是通過簽約國里英美等8國代表簽訂《GATT臨時適用議定書》而臨時適用(provisionalapplication)。

這里關鍵性用詞“生效”(entryintoforce),在國際法里有重要含義。一個國際條約能否生效,關系到它的死亡。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專門設有“條約的生效與臨時適用”一節。在第24條“生效”中說,“條約的生效方式與日期,依該條約的規定或依談判國的協議”。按慣例,像GATT這樣包含整套國際貿易實體法規則的多邊條約,邊碼要經過一定數目的主要貿易國的立法機關(西方為“國會”)批準,才能生效。而GATT第26條關于它生效的條件更邪乎。該條規定說,把附件八列表中33個簽字方的合計貿易額定為100%,按表中列明的各國所占百分比計算,簽約方批準數加起來的貿易額到85%后,始可于30天后生效。而表中美國與英國的貿易額各占20%。這就是說,只要英美國兩國有一國不批準,就達不到生效所需的85%,GATT就不能生效。后來的情況表明,美國國會不可能批準GATT.盡管當時制定這個第26條生效程序時,并未完全預見到,但實際上它給GATT生效打了個死結。

從法律上說,GATT從來沒有,到今天依然沒有生效。而隨1995年1月1日生效的烏拉圭回合文件而生效的,是“GATT1994”(1994年的關貿總協定),即1947年文本經GATT在實踐中200多個文件的修改與演化,又經過烏拉圭回合附加給它的6個《諒解》的修訂而成。加上烏拉圭回談定的12個屬旁系性多邊協議(如反傾銷,農產品、紡織品、農產品、保障條款等)的補充就形成的另一個名稱的文件,即“貨物貿易多邊協定”。

有人會說,這純粹是咬文嚼字,生效也好,臨時適用也罷,只要實際實行就得了。不然。從法律上說,生效與臨地適用兩者在后果上有重大不同。生效要經過一定數目簽約國立法機關的批準,審議批準時該國立法機關自然會把本國法中與該條約規則相沖突的規定,作出修改。臨時適用則不然,由于《臨時適用議定書》內容一般都只涉及程序性和具體方法調整,只有一定簽字國代表(一般為行政部門派的)簽署即可實施,不需經過本國立法機關審議。這樣,遇到條約規定與原有的本國法有沖突時,該怎么辦?GATT《臨時適用議定書》規定,遇有沖突優先適用本國法。這就是“祖父條款”。這當然會引起不公平。GATT40余年實踐中由“祖父條款”引起的案件有多起。

2.最惠國問題

在我的論文和書里,曾參照當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文件,對“復關”討論中在GATT最惠國條款解說中的混亂思想,作過一些澄清。現在看來,問題仍未得到完全解決。這里僅對近日見得較多,較為流行的說法,作點補充討論。

說法之一:“‘最惠國待遇’是指在貨物貿易的關稅、費用等方面,一成員給予其他任一成員的優惠和好處,都須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成員”。“對于原產于或運往其他成員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惠……都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這種隨便用“其他任一成員”或“其他成員”的詞語來表述最惠國定義中的第三方,就會引起整個最惠國規則的混亂。簡明地說,最惠國指:甲乙兩方相約,任何一方若給予第三方更大優惠,這件事本身(ipsofacto)就象打開機器開關一樣,觸動最惠國機制自動運轉,把該優惠同樣給予對方。因此,現代最惠國模式中表述最惠國第三方的用語是十分清楚明白和標準化的:“任何其他國家(anyothercountry)”。“任何其他國家(country)”中既有WTO成員方,也有非成員方的country(可以是國家,也可以是單獨關稅區)。為什么非要用“其他任一成員”、“其他成員”來代替“任何其他國家呢”?這樣做,極易與該定義中的“所有成員”、“所有其他成員”概念混成一鍋粥。既然都是WTO“成員”,那么還有沒有“第三方”這個觸發最惠國運轉的因素呢?把哪種“成員”看作第三方呢?其理論后果堪虞。

說法之二:“‘無條件’是指這種最惠國待遇的實施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經濟要求為先決條件”。這實際上是重覆“復關”討論中“無條件指不得附加條件”的論點,稍變動一下說法而已。我在書中已指出,“無條件最惠國”的概念源自對美國式“有條件最惠國”的否定。美式“有條件”認為,最惠國受惠方若想獲得給惠方給予第三方的優惠,必須“以等量補償(equivalentcompensation)作回報”才能實際得到。這等于給最惠國本應自動運轉的內在機制打進一個“條件”的楔子,不滿足等量補償這個“條件”,就不許運轉。因此,人們說“有條件最惠國是對最惠國本意的否定”。為拔掉這個“等量補償”楔子,才提出“無條件最惠國”的概念。因此“無條件最惠國”概念中的“無條件”(GATT第1條表述使用的標準詞為“主即地和無條件地”),是“自動地”的意思,即:給予第三方的任何優惠“這件事本身”(ipsofacto)就自動地把優惠給了締約的另一方(多邊條約WTO用詞為“所有成員方”)。

而“指不得附加條件”也好,“指……實施不得以任何……為先決條件”也好,都是把無條件最惠國運轉過程中遇到的外部條件和最惠國內在機制中的“有條件”(等量補償)混為一談了。就外部條件來說,因為最惠國規則不是習慣國際法,而是約定創設的權利義務關系,“約定”就是一個“條件”。加入GATT、WTO都要交“入門費”,在《加入議定書》里寫許多當事方應作的承諾,更是“條件”了。更不用說附加諸如“人權記錄”等政治條件。如此說成立,世界上恐怕從來就沒有過“無條件最惠國”這個東西了。

3.WTO作為國際法主體,是否叫“國際法人”。

《建立WTO協定》第8條第一款對“WTO的地位”說了一句話:“WTOhaslegalpersonality”(WTO具有法律人格)。有個WTO的漢譯本譯作“WTO具有法人資格”。接著有的書在“前言”和第一個問題“什么是世界貿易組織”中,幾次強調說:WTO在“法律上具備了健全的國際法人資格”是“完全獨立的國際法人”,具有“獨立的國際法人實體身份”等。這些說法值得商榷。

WTO協定第8條這句話,幾乎全文照抄自1946年的《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不論從英文原意和該公約漢譯本,以及我國國際法論著的用語中,似乎都譯作“具有法律人格”。這里的“具有法律人格”指的是什么意思呢?簡單地說,指國際組織(從聯合國到WTO)具有法律行為能力,是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國際法的主體。“其行為直接受國際法秩序規定的那些人格者,就是國際法主體”。

《奧本海國際法》解說“主權國家是國際人格者”時,說:“國際人格者的概念是從國際法的概念中引伸出來的,由于國際法是文明國家所認為的在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則總體”,那么屬于這個國際社會大家庭的成員,就是“國際人格者”(1)。周鯁生《國際法》講得更清楚:“國際人格者,國際法主體和國際社會成員,這三個名稱同時并用,而其所指,都是國際法主體”(2)。國際法主體原來只限于主權國家。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逐漸擴展到包括國際組織。《聯合國憲章》第104條規定:“本組織……享有執行其職務及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接著1946年的《聯合國特權豁免公約》,以“法律人格”作標題的第1條就說,“聯合國具有法律人格,(WTO協定第8條那句話大概從這里抄來的)它具有行為能力以(a)締結契約;(b)取得并處置動產和不動產;(c)從事法律訴訟”。1947年瑞士(非聯合國會員)與聯合國簽訂的協定中,承認“聯合國的國際人格和法律人的權利能力”。這些說法所表達的都是一個意思,聯合國等國際組織都是國際法主體。但這類主體的權利,比起主權國家來,并不“完全”,要受到許多限制。

上引書中只講WTO的“國際法人資格”,而全然不講:“國際法人”指國際法主體,似乎有點舍本逐末。再者,“法人(legalperson)是民事權利主體之一,與自然人相對,指按照法定程序設立……并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3)。把民法(私法)上的這個法律概念移植到國際公法上來,畢竟有點不倫不類。因此,世界各國,尤其我國的國際法論著一般均不采用。倒是有些外國國際法學者有這樣的主張:“由于國際法上的條約而產生的那些純粹是私法主體,必須與國際法主體區別開來,人們把這種由于條約而產生的私法主體稱為‘國際法人’(4)。”

至于該上引書中一再強調的WTO有“健全”“完全獨立的”國際法人“資格”與“實體身份”,不知準確用意所指。但有一點應指出:就WTO協定第8條共五款的規定而言,WTO的法律行為能力,比聯合國要小些,該條第5款只規定了“WTO得締結總部所在地協議”,比聯合國家享有的廣泛締結協議權利來,就小許多。

4.司法解決和“仲裁”。

對于WTO解決爭端機制中的專家組判案與上訴機關終審這一整套程序,其性質憲屬《聯合國憲章》第33條“爭端之和平解決”所列的幾種方式中“仲裁”(arbitration)還是“司法解決”?我國新華社多次所發新聞稿中,均以“仲裁”相稱。例如,去年3月2日日內瓦電:“根據歐洲聯盟要求,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2日同意成立了一個專門小組〔panel,專家組〕,對美國國內貿易法中‘301’條款的合法性進行審議和仲裁”。此稿后一部分還兩次提到由“專門小組”作出“仲裁”。由此引起有些從經貿角度研究WTO的人士,許多書籍(包括新出版的)也都跟著把WTO的解決爭端機制稱作“仲裁機制”,我認為是一種誤解。

有些國際法常識的人都知道,仲裁與司法解決是兩種不同的方法。所以產生“仲裁機制”的誤解,或許這是由于WTO的解決爭端機關(DSB)不叫法院或法庭,專家組與上訴機關的組成人員也不叫“法官”,吃不透它們的職能算不算“司法”而引起的,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將WTO的專家組裁決稱作“仲裁”,則顯然混淆了它與“司法解決”的界限。在國際法里,“仲裁”一般被稱作“司法解決”之外的“另一種法律方法”。兩者的不同,簡明地說主要有兩條:(1)仲裁是爭端雙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由仲裁人作出裁決(英文專用術語為:abitralawards)。這個“完全自愿”是徹底的,包括:自愿選擇仲裁這個方式,自愿選擇仲裁人(一般雙方各推舉一位仲裁人,再自愿協議產生主仲裁人),自愿確定要仲裁的爭議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自行接受裁決。“司法解決”指的是經過法院或法庭或司法機關,一般認為,WTO的專家組-上訴機關在職權性質上同樣屬于“司法”范疇。按WTO的程序,簡明地說,爭端雙方60天協商或調解無效后,只要一方提出申訴,解決爭端機關(DSB)就要設立專家組進行審理,不論另一方是否同意。專家組的職權是法定的,所依據的法律主要是WTO有關協議的條款規則。如一方對專家組裁決不服,可以上訴,上訴機關只管復審案件中的“法律問題的”和對WTO條款的“法律解釋”。(2)仲裁裁決是終局性的,當事方必須遵守,沒有上訴的問題。WTO的上訴機關(由七名成員組成),上訴裁決才是終局性的。

還應指出:在WTO解決爭端程序中,第25條專門規定“仲裁”作為專家組程序以外的“一項解決爭端可供選擇的手段”。但迄今尚未見到爭端雙方選擇仲裁作手段的案例。

5.“原則”并列引出的混亂

我請到的幾本介紹WTO的書中,常用并列(或分割成)幾條“原則”的方法來概括WTO內容,忽略了WTO整體結構和這些大小不等的“原則”在WTO實際運轉中所處的不同位置和所具備的()的論述,很容易在讀者中引起混亂。例如,有本收中有這么一句話:“除貿易自由化原則外,世貿組織還有更重要的原則-非歧視貿易原則、貿易穩定和可預見的市場準入原則、透明度原則。”其實,貿易自由化是WTO的宗旨和預定要實現的目標,哪里還有比它“更重要的原則”?何況,所列幾個“原則”與“貿易自由化原則”涉及不同的事情,根本不能或無法相比的。致于“貿易穩定和可預見的市場準入原則”,我從未聽說過,而“穩定和預見”性,本來是概括法律或法制特征的慣用語,本文前段也曾提到,怎么忽然又變成了“貿易……原則”?令人十分費解。

四、如何把WTO規則轉化為國內法

如何把國際法轉化為國內法,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有“二元論”和“一元論”的爭論,國際上對此并無章程可循,全靠各國憲法規定。一般說歐洲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具體辦法不盡相同。大陸法系一般在條約經國會批準后,一俊政府公布,就可變成國內法的一部分,以荷蘭和奧地利的做法最干脆。普通法系各國一般國會要通過一個與所批準條約要適應的單獨立法。以1929年華沙(統一航空運輸一些規則)公約為例,英國在批準的同時制定了1932年《航空運輸法》除對華沙公約未作規定者,如航空事故中旅客死亡,親屬中誰有訴權等按本國傳統作出規定外,還把公約(只有法文論證本)譯成英語作為1932年法的附件。在后來的案件中,為以哪種文本為準有過爭論。美國國務院也公布了一個華沙公約的英譯本,與英國譯本有些不同,但美國法院堅持按美國譯本作準。必要時才參照法文本。

我國憲法對如何將我國批準的國際條約轉為國內法一節,未作規定,人大常委對此也尚未形成一定體例,僅在《民法通則》中定了一條,迂有兩者沖突時,優先適用國際規則。因為WTO整套規則干預到各國國內經濟、文化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如何將之變成國內法,供法院辦案引用作為法律根據,就成為眾所注目的焦點。據我所知,在這個問題上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論為,應整體地將WTO條約群的規定直接適用到國內生活;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就WTO各項內容,分別作國內立法。我認為這兩種辦法,似乎各有優點和缺點,但更為直接的是分化或溶入我國國內法時遇到的巨大障礙與難點。主要觀點有三。

第一個難點:WTO法典是一套內容宏大,規則十分復雜的法律體系,其中有一些條款或規則,很難用單位立法來表述的。比如說:反傾銷,技術標準,衛生檢疫,進幾許可乃至知識產權等作單項立法,問題不大;但對WTO總體框架中的原則或制度該為何處理?其中尤其復雜的是貨物貿易總協定。等主體是由“GATT1994”加上12個旁系“多邊協議”如農產品協議、紡織品協議、保障協議、原產地協議等等。這些“旁系協議”除保障協議外,基本上都可單項立法,但作為主體結構的“GATT1994”,要作國內立法,可是塊啃不動的大骨頭。它的內部結構十分復雜,連烏拉圭回合集中了各國專家都不敢正面觸動,而采取“繞著走”,用“GATT1994”這樣一個含義復雜的概念來處理。

讓我們先看看“GATT1994”包括些什么內容。按烏拉圭回合文件,“GATT1994”包括:(1)1947年擬定的關貿總協定并經過WTO成立前的歷次“生效的法律文件調整、修改或修訂”后的文本;(2)WTO成立前,按GATT1947規定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關稅減讓議定書與證明,加入議定書,按GATT1947第25條給予的解除義務決定(WTO成立時仍生效者),GATT1947締約方全體的其他決定(這個很寬的內容,理應包括80多個判例)。(3)烏拉圭回合達成的6個“諒解”,即解釋第2條(減讓表)第1款,第17條(經營國家壟斷產品的貿易單位),關于國際收支平衡條款,第24條(關稅聯盟和自由貿易區),解除義務條款,第28條(減讓表的修改)等修補和解釋這些條款的“諒解”。不難看出,這個GATT1994實際上把GATT運行47年間在實踐中不斷完善的新發展都包括進去了。據統計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件”加起來就有200多件,而且內容十分龐雜。人們難免會問:為什么不全盤修改GATT1947,以滿足GATT1994上述內容,而重新寫一個新文件呢?其理由很簡單:一是工程浩大,如何準確把握分寸,寫成大家都滿意的規則,非短期之功;二是GATT1947第30條“修訂”為修改設置了難以逾越的法律障礙。按該第30條的規定:“對本協定第一部分〔共兩條:最惠國與減讓表規則〕,或者第29條〔與哈瓦那憲章的關系〕,或者本條的修訂,需經所有締約方都接受后,始可生效〔只要有一個締約方表示異議,修改就被否決〕。對本協定的其他修訂,需經三分之二接受后,對接受的締約各方生效”。國際條約法的這條“只對接受修訂的締約方生效”規則,為國際條約的修改設置了巨大的,有時難以逾越的障礙;而它與烏拉圭回合“一攬子”協議的做法,是格格不入的。所以,最后只能用“GATT1994”來應付。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說GATT1994又包含了對GATT運行47年中成功做法如何理解,可以不同解釋等若干不確定性。

困難在于:如何把這個“GATT1994”轉經成國內法?若不采取整體或全盤接受烏拉圭回合的“貨物貿易多邊協定”的框架文本,幾乎別無選擇的余地。何況《建立WTO協定》第16條“雜項規定”第1款還類似的含義更寬的規定:“除本協議及各多邊貿易協議另有規定者外,WTO應受到GATT1947締約方全體及GATT1947框架內各機構所遵循的決定、程序及習慣做法的指導”。當然“受指導”基本上是軟性規定,不象“GATT1994”那么嚴格。

第二個觀點:公布一個精確的WTO漢譯本。

不論采取什么形式,要把WTO規定融入我國國內法,需要由人大常委在批準后正式公布一個WTO所有法律文件的精確漢譯本。即便作為備案待查的文件集也好。我所以建議公布一個精確的漢譯本,是因為現在已出的漢譯本錯誤太多,不足為憑。在我國不僅WTO,幾乎漢譯的所有國際條約與公約都難免會有一些誤譯或錯譯。我只舉前幾年研究航空法碰到兩上典型例子。一個是劫持飛機三個公約中對犯罪都使用過一個詞“attempt”,連英漢詞典都有個“未遂罪”的注明,但漢譯本統統譯作“企圖犯罪”。譯者大概全然不懂刑法,只有犯罪的意思或“企圖”是構不成犯罪的公布WTO轉漢譯本是一項相當艱巨的工程。據說我國已參加的不少國際公約,漢譯本都遺留下一些問題,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目前我國對GATT和WTO漢譯本中可商榷的地方不少。這里聲明一句,我絲毫沒有否定這些漢譯本成績或功勞的意思。GATT現譯本用把條文中用全大寫英文字母CONTRACTINGPARTIESR的詞(從法律上說很難譯的)譯成“締約國全體”就較好地表達了原意。然而,為把漢譯的“締約國”改譯為“締約方”,我在1993年國際法學會上還和一些部門的同志爭論過。總之,人大常委會審核WTO文件漢譯本時,我建議一定要有司法部門同志如法官、律師和法學專家參與。

第三個難點:對我國司法工作提出了高標準要求

如本文第二段所說,WTO多邊貿易體制具有很強的國際經濟法特征,是一套全新的法律體系,對司法部門來說,是一個相當嚴峻的挑戰。

我們知道,WTO條款中規定的東西(通稱作“法律規則”),嚴格說來,并不全是作為行為規范的縝密的具體的規則(rule),有相當一部分只表述了一種標準(standard),提供了應遵循的一般指導原則或權衡尺度。規則是立法時預見(exante)出來的具體行為規范;而標準則要貿待后來(expost)在將之適用到具體案情時,通過司法解釋這個環節,填補上“標準”到“規則”之間這段差距,完成把條款適用糾案件這個全過程。由此看來,司法解釋就成了創造性很強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補法”作用的一篇大文章。GATT與WTO在實踐和案例中不會這方面的活生生的例證。(5)

正是有鑒于此,WTO解決爭端諒解(DSU)在第3條“總則”中,用專門一款作了一個著名的規定:要用“國際公法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來闡明”WTO各協議中的現有規則。所得“國際公法解釋的習慣規則”主要指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條約應按其條文用語的原意,按其上下文并參照其宗旨與目的,善意予以解釋”的規定。而實際做起來,要對不同的或絕對相反的各種解釋依理做出“補法”選擇,是件十分復雜的事情。WTO解決爭端機關(DSB)已審定的近百件案例(判詞長期可以有10萬字以上)就是生動寫照。

入世后,要我國司法界承擔這個任務,是個巨大的挑戰。不論從司法人員的素質,還是我國現在對WTO法律制度的研究現狀來說,都尚有不小差距。

從這個意義上說要把WTO變成國內法,還需要有一個浩浩蕩蕩的執法隊伍,不僅需要法院對行政活動的司法審查法官,還需有一大批通曉WTO的法律工作者隊伍,諸如法官、律師、法律顧問、專家學者,大學要設立專業。目前,我國的隊伍還遠沒有形成。

此外,轉化成國內法的另一個巨大工程是,查查我國現有立法有哪些與WTO規則沖突或不夠諧調的地方,并于批準時作出修改。這項工作現在經貿部與人大常委都在全力進行。唯一需要有說明一條:各省市等地方立法制定的法規、條例等,統統都要包括在應檢查之內。GATT在24條第12款有個統管條約的全面性規定:“每個締約方都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其境內各地區與地方政府與當局,遵守本候車室。”《建立WTO協定》第16條第4款也規定:“每個成員方應保證其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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