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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章網 資料文庫 小議國際法方法論的建構范文

小議國際法方法論的建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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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國際法方法論的建構

一、國際法方法論的范疇

Schüle認為國際法方法論,是指對于國際法為研究時所采取的基本立場及因此而生的研究方法。Schüle舉出不同的基本立場:從國際法的規范性來研究,從國際法所植基的“事實”來研究,從國際法產生的歷史背景來研究。若此,則Schüle所主張的國際法方法論將涵蓋其他法學研究領域的方法,如:法哲學、法社會學及法制史等,而模糊了法方法論與其它法學研究領域的區別。Bleckmann認為,國際法方法論應涵蓋所有涉及國際法秩序的基本問題。Bleckmann認為的基本問題,包括了國際法法源的種類、性質、產生、消滅及拘束力原因,確認國際法法源存在方法,發現國際法法源內涵的方法,國際法適用的問題等。Bleckmann似乎認為,國際法方法論是研究國際法法源所有問題的方法。若此,則國際法法源論與國際法方法論將混為一談。國際法法源論與國際法方法論應予區隔。國際法法源論應集中于國際法法源的“存在”問題,亦即:國際法法源的種類、性質、產生、消滅及拘束力原因等。而國際法方法論,則是涉及“已存在”的國際法法源的問題。此種問題不外是發現法源內涵以及在適用方面的問題。不可否認的,國際法方法論與國際法法源論間有不可分割的關系。國際法方法論必須承接國際法法源論所形成的見解予以開展,亦即以國際法法源論為基礎,來建構國際法方法論。國際法方法論應涵蓋的項目為何,似可借鑒在國內法方法論中已形成的見解予以確認。

法的目的在于形成社會秩序。因此,法必須落實于現實生活之中。換言之,法必須被遵行及適用;社會中的主體依法而為行為,發生爭議或要判斷行為所生之法效為何時,則應依法而為決定。要遵行或適用法,皆必須要先知曉法的內涵為何,亦即要先發現法的內涵。法可分為二種:以文字予以表述的法及未以文字為表述的法。前者謂之成文法,后者謂之不成文法。成文法必須透過“解釋”,才能知曉其內涵,不成文法則透過“認定”來知曉其內涵。如前所述,法除了被遵行之外,尚應被適用。“適用法”是指,依據相關規定,來判斷特定之事實(行為或個案)應引起的效果為何。“適用法”包括兩個主要思考活動:⑴認定事實,⑵發現可適用于事實的規定,亦即解釋成文法及認定不成文法的內涵。人人都可以從事法適用的思考活動,但最主要的法適用主體為國家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在解釋成文法過程中,可能發現規定本身有所不足或規定已經不合時宜或欠缺可供適用之規定。為使司法機關落實審判的功能,在法制上會責成司法機關去思考,如何補充規定的不足或如何創設新規定,進而予以適用。司法機關補充規定的不足或創設新規定,謂之法續造。綜合以上所述可知,傳統國內法的方法論涵蓋三個核心項目:⑴成文規定的解釋及續造;⑵不成文規定內涵的認定;⑶事實認定。國際法的法源亦可區分為成文法與不成文法。成文法是指書面形式的條約,而不成文法則是指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及不具書面形式的條約。鑒于此種國際法的法源形式以及鑒于前述國內法方法論的范疇,似可確定國際法方法論的范疇應涵蓋下列三個項目:⑴具書面形式條約的解釋與續造;⑵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及不具書面形式條約之內涵的認定;⑶事實認定。

二、成文條約的解釋

(一)解釋的目的

條約是締約國間的意思合致。條約反映了締約國的共識。締約國選用文字來表述共識。條約必須由締約國予以遵行。但欲遵行條約,則必須先掌握條約的內涵。條約的內涵為何,必須經由解釋才可知曉。解釋條約的基本態度為何,有不同的看法:⑴自17世紀以返的古典國際法學者,大都認為解釋條約是以探求締約國的原意為目的。若此,條約文字只是發掘締約國原意的依據之一,其他任何一種依據,只要能證明締約國原意為何時,皆可予以利用。條約文字在探求締約國原意方面,并不具有絕對地位或者比其它可用依據具有較為優先的地位。采用此種主張,則可能發生一個結果:條約解釋的結果與條約文字不能契合。⑵解釋條約完全以文字為主。從文字去探求條約的內涵,至于締約國的原意為何,則不過問。基此,從文字解釋出來的意義,即有可能是背離締約國的原意。前述⑴之見解認為解釋以探求締約國的原意為目的,可稱之為主觀解釋。前述⑵之見解則不探求締約國的原意,而以文字為依據來探求該文字應有的內涵,可稱之為客觀解釋。條約的內涵及表達此內涵的文字,皆由締約國所確認的,換言之,條約的內涵及文字皆屬于締約國的共識。條約的內涵及文字皆植基于締約國的意愿。因此,在解釋條約時,不宜偏廢任何一方。一個合理的立場應是:解釋條約在于探求締約國的原意,但以締約國所選用文字為依據以及在文字的范疇內為之。解釋的結果,不得逾越文字所能涵蓋的范疇。若吾人認為可以在文字范疇之外,去認定締約國原意,那么任何一個締約國都可能任意主張條約的內涵。結果,條約將形同具文,而喪失它的“規范功能”。另一方面,條約是由締約國所創設的,用來規制其間關系。條約的內涵、文字、生效與失效及制定之目的,皆取決于締約國的意愿。因此,解釋條約不可能完全不顧締約國的原意,而僅以文字為依據。

如前所述,解釋條約的基本立場是:在條約文字的范疇內探求締約國的原意。此項立場對于處分條約來說,應屬合理。因為處分條約是締約國為解決或處理締約國間的特定問題而締結的。因此,此種條約的解釋,基本上宜朝向締約國的原意為之,而文字則是形成解釋的一個框架及限制。但對于立法條約來說,前述立場是否適合,則可能發生質疑。立法條約是締約國所創設的規定,而此規定主要樹立一些行為標準,供締約國持續遵行。因此,立法條約大都是持續長期生效。但是,國際社會的實際狀況以及價值觀持續在變動,因此條約宜配合此種變動而為解釋,否則即可能發生條約不合時宜的情形。由于國際社會所發生的實際狀況及價值觀非締約國在締約時所能預見,因此若要配合此新情勢而為解釋條約時,即不宜執著于探求締約國原意。一個可能的解釋立場,則是前揭⑵的立場,亦即:以條約文字為依據,就文字探求其意義,而不必兼顧締約國原意。采用此種立場,即可在解釋條約時,配合新情勢而為之,而不受制于締約國的原意。但如前所述,條約之存續及其內涵與文字,皆完全植基于締約國意愿。一個完全自立于締約國意思之外的條約解釋,有否可行性,值得懷疑。另一個可行的方案則是,把前述本文的立場做一些調整。本文的立場是:解釋條約是在文字的范疇內,探求締約國的原意。該立場可參酌Larenz針對國內法所主張的意見調整為:依據締約國所認定之條約制定目的及其所植基的基本原則,在文字范疇內,探求文字應有的內涵。此項立場仍然兼顧到締約國的“主要意思”。在此締約國主要意思的主導之下,審酌客觀情勢,在文字意義所容許的范圍內探求條約或規定的內涵。此項方案是否可行,當然有待驗證。

(二)解釋的方法

解釋是以條約的文字為標的及做為出發點,來探求其內涵。在處分條約方面,此項內涵是指締約國的原意,在立法條約方面,則是指依條約制定目的及其植基之基本原則,配合實際情況,來探求文字應有的內涵。如何探求條約的內涵,則是解釋方法的問題。所謂方法,是指在為條約解釋活動時,應遵守的原則。有些原則是指存在于條約之中的一些現象,有些原則則是指存在于條約之外的現象。前者如:文義、系統、目的,后者如:締約時的環境、締約后的實踐、締約國間有關條約解釋及適用方面的共識、條約產生的歷史、誠信原則、締約國在締約時對于條約內涵所形成的共識、適用于締約國之間的國際法規定等。《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則把解釋原則區分為“主要”與“輔助”兩大類,并以“基本規則”(Generalrule)及“輔助方法”(Supple-mentarymeans)稱之。所謂基本規則,是指條約解釋活動必須遵循的原則。換言之,任何條約的解釋活動,都必須依照基本規則所示的原則來進行。若運用基本規則仍不能厘清條約的內涵或者運用基本規則的解釋會導致不合理的結果時,則得依據輔助方法繼續為解釋。此外,若依據基本原則已產生一項合理結果時,仍得依據輔助方法來為解釋,以便進一步確認依據基本原則所生的結果。顯見,輔助方法具有兩種的功能:⑴輔助方法仍然為解釋條約的必要方法之一,只是在適用順位上次于基本規則;⑵輔助方法用來確認依基本規則所生的解釋結果。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把誠信原則、文義原則、系統原則、目的原則、締約國間有關條約解釋及適用的共識、締約國在締約后實踐、適用于締約國間的相關國際法規定納入基本規則。此外,公約把締約國在締約時對于條約內涵所表達的共識及締約國對于條約內涵所為的單方面聲明,納入系統原則。公約第31條屬列舉規定性質,因此,除該條所示者外,其它解釋原則皆不屬于基本規則。公約第32條所稱的輔助方法,則屬例示規定性質,該條僅舉出締約時的環境與條約產生的歷史兩項原則為例。當然,公約第32條所稱的輔助方法仍然包括了其他的──但第32條未明示的──解釋原則。本文承襲《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分類,但揚棄“基本規則”一詞,而改采“基本方法”一詞,以便與“輔助方法”一詞相對稱。

1.基本方法

(1)誠信原則

解釋條約應依誠信原則(bonafides)。誠信原則所要求的,是解釋條約時的基本態度,從而誠信原則是否屬于解釋方法,即探求條約文字內涵的可用原則,則有質疑。但是,由誠信原則演繹出來的有效原則,則是解釋原則。有效原則包含兩點:⑴解釋條約時,不得任意使規定喪失其存在價值或背離其應有的意義;⑵解釋條約的結果,應能使條約有效達成其目的。

(2)文義原則

所謂文義原則,是指解釋從文字著手,就文字的意義來探究條約規定的內涵。文字在一般用法中通常有多元的意義,但應以文字在上下文關系中去選擇其意義。此外,若文字的意義是由締約國所特別創設的,則應斟酌締約國的意思。若文字是由其它學術領域借用而來時,則應斟酌該文字在其它領域中的意義。若文字是法學領域中的專門術語,則應斟酌該術語原有的意義。若文字是采擇自習慣法或一般法律原則中之規定時,則應配合該領域中之意義而為解釋。若條約中設置特別條款來闡明其所用之文字時,則應依此條款來解釋相關文字。解釋處分條約,應采用締約時之文字意義,如此才能有助于發現締約國的原意。解釋立法條約,則以解釋時之文字意義為準,因為解釋立法條約應配合解釋時之實際情勢而為之,故宜采用解釋時之文字意義。若觀查文字尚不能清楚掌握規定的內涵時,則應依據其它解釋原則為進一步的解釋。

(3)系統原則

一個條約或其規定,應在其系統關系中去了解。一個書面條約的形式結構通常包括前言、各單元(章、節等)及最后條款。解釋條約中的某一規定,應斟酌該規定在形式結構中所處的位置。此種結構中的位置,對于規定的解釋,具有啟發的作用。一個條約中的所有規定,共同形成一套秩序。因此,解釋某一規定時,應在整套法秩序中為之,換言之:從條約所形成的整個法秩序的角度,來探求某一規定的內涵。此外,規定與規定間存有一些特殊關系,此種特殊關系對于相關規定的解釋,具有重要性,例如:原則規定與例外規定,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指示規定與被指示適用之規定,準用規定與被準用之規定等。除了上述的條約“內在關系”之外,尚可從條約的“外在關系”的角度來解釋條約或其中的規定。外在關系指下列兩種情形:⑴締約國在締約時對于條約內涵所表達的共識。此種共識可能采用條約的形式或者共同聲明的形式。另在國際會議通過一項多邊條約草案時,也經常伴隨一份最后議定書或決議文。而該最后議定書或決議文則表達出一些締約國的共識。⑵由一個或數個締約國在締約時對于條約內涵所為的單方面聲明,且此聲明為其它締約國所接受。前述⑴及⑵之情形,是締約國在締結條約時所為之行為,而與締約后由締約國針對條約的解釋及適用所形成之共識不同(參見下文(5)之①)。

(4)目的原則

所謂目的,是指締約國締結條約所欲達成的目的與基此而設置的一些基本原則,而條約中的個別規定也有其所欲達成的目的。條約的目的與基本原則,有時會明文予以揭示,有時則否。在后者情形中,則應予以厘清及確定。例如:從條約整體或由相關規定去推敲條約的制定目的以及其植基的基本原則,或者由條約締結過程之文獻資料中去推敲。個別規定本身有時也會明文指出制定目的,有時則否。在后者情形中,應予推敲及厘清。條約或個別規定欲達成的目的,有時不限于一個,而是多元的。若多數的目的之間存有桿格,則應為評比,予以調和。從目的角度來解釋規定,有時會產生限制的效果(限制解釋)或擴張的效果(擴張解釋)。文字的意義是多元的,因此一個規定的文字(即:一組文字),可能包含多元的可能解釋方案,其中一些屬于核心方案(即:核心意義),其他則屬于周邊方案(即:非核心意義)。若從目的角度來觀察,認定規定僅能以核心方案為其內涵時,則把周邊方案排除于文字涵蓋范疇之外。此種解釋謂之限制解釋。反之,若認為規定除核心方案之外,尚應涵蓋周邊方案時,則把周邊方案亦視為規定所涵蓋的內涵。此種解釋謂之擴張解釋。

(5)其他原則

除前述的原則之外,尚有三個屬于基本方法的原則:①締約國間有關條約解釋及適用的共識。條約為締約國所創設的。條約由締約國解釋及適用。因此,若締約國對于條約的解釋及適用達成共識時,則當然以該共識為準。此種共識可能采用條約的形式或會議決議的形式來予表達。②締約國在締約后的實踐。條約必須由締約國履行。而締約國因履行條約而必然采取各種行為。若締約國都一直重復采取相同的行為,則該行為即成為實踐。實踐反映了締約國對于條約中相關規定的看法,因此得做為解釋的準據。③適用于締約國間的相關國際法規定。條約是在整體國際法秩序中所締結的。因此,條約應從整體國際法秩序的立場來為解釋,亦即從相關的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及對于締約國有拘束力的相關條約的立場來為解釋。

2.輔助方法

所謂輔助方法,是指基本方法以外的解釋原則。輔助方法所包含的解釋原則有哪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并未列舉出來,而僅例示兩個原則:條約產生的歷史及締約時的環境。條約在締結之前,會先經過一段的準備工作。此項準備工作的目的在于擬定條約內容。準備工作在性質上屬于一個程序。該程序包括那些步驟,由締約國或推動條約締結的國際組織自行決定。在準備工作程序中,經常會出現各種版本的條約草案、各國對于草案的表態、學者或特定組織的報告、討論的記錄以及各國在準備工作過程中所為的聲明等等。這些在準備工作程序中出現的文獻資料,有助于澄清締約國賦予規定的內涵。有些條約的規定是承襲先前的某一條約而來的。那么,條約的解釋,當然應斟酌先前的條約。所謂締約環境,是指條約產生的背景、影響條約內涵的因素以及最后導致締約國決定締結條約的因素等。締約國是在特定環境中形成條約內容及締結條約,因此,解釋條約應從締約環境的角度為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是采開放式的規定型態,凡是有助于厘清條約內涵的方法,皆屬于輔助方法。因此,輔助方法的涵蓋面甚廣,舉凡目前在國內法或國際法范疇中被運用的解釋方法以及未來可能出現的解釋方法,皆屬輔助方法。Aust認為下列原則亦屬于所謂的輔助方法:1)若規定是由某特定締約國所建議的,則解釋該規定應朝向不利于該締約國方向為之。此外,若一個規定賦予特定締約國利益時,則解釋該規定時,應朝向不利于該締約國方向為之。2)故意排除于規定范疇之外的情形,不得再將其解釋為規定的內涵。3)反面解釋。4)特別法優于普通法。5)后法優于前法。6)在例示性條文中,例示條款對于概括條款的解釋具有提示及限制的作用。前揭Aust所稱的解釋方法,在國內法領域中普遍被使用。

3.法倫理原則

法倫理原則并非實證法,但對于實證法的制定、解釋及適用具有指導性的功能。法倫理原則,如:正義原則(分配正義、平衡正義),法安定性原則及由其演繹而來的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事物之本質等。早期及現代國際法學者普遍接受誠信原則為條約解釋原則之一。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已將誠信原則納入,成為條約解釋的基本方法之一。至于其他法倫理原則中有那些已被適用于條約解釋以及適用的狀況如何以及有何問題,則有待進一步的探討。

三、成文條約的續造

國內法采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制定規定,來規制各種事項。司法機關則適用規定,來做判決。一個基本立場是:國內法是一個完整(或趨近于完整)的法秩序,而其中各套規定也是完整地規制相關事項。若司法機關在適用規定時,發現規定有不足時,則由司法機關來補充,使司法機關能夠產生合理的判決。司法機關并無立法權,但對于立法機關的立法,則有補充的功能。司法機關因補充立法機關立法的不足,而創設規定。此種情形,謂之續造,亦即:司法機關對于法的續造。法的續造分下列三種情形:1)司法機關在適用個別規定時,若發現該規定本身并不完整而致不能適用時(亦即:規定有漏洞),司法機關對于規定的漏洞應提出見解予以補充。此種見解即屬于司法機關所創設的規定,但此規定僅用來填補原規定的缺漏。2)有時從規定的文字來看,該規定并不涵蓋特定情形,但若由規定的立法目的及相關基本原則來看,規定應該涵蓋該特定情形時,則表示規定的文字涵蓋面過于狹窄。司法機關應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擴張方式來創設規定,以補不足。反之,若文字涵蓋面較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相關基本原則涵蓋面為大時,司法機關應以目的限縮方法,來縮小規定的涵蓋面。不論司法機關是采用類推適用、目的擴張或目的限縮來補救規定之不足,皆會創設新的規定。3)若司法機關在為審判時,發現規定已完全不合時宜或發現欠缺可適用的規定時,司法機關得創設新規定來取代舊規定或填補欠缺。但司法機關僅能在一個條件下為創設規定的行為,即:司法機關覺得有迫切需要創設一個新規定,來做為判決的依據。但是,司法機關創設新規定,必須在整體法秩序范疇中為之,亦即:在整體法秩序范疇中找到創設的依據以及新創設的規定應與相關規定相配合。

前述國內法方法論中的法續造制度,可否運用于國際法,應予進一步的檢視。國際法的結構異于國內法。國際法并未如國內法一般采用權力分立原則,國際法范疇中并無類如國內法的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國際法是由國際法主體──國家,自行創設以及自行遵行。發生爭議時,則由創設者自行解決。當然,爭端國也可以設置國際仲裁機構或設置國際司法機構來對爭端為仲裁或判決。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是否對于條約的續造享有權限,則完全取決于設置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之國家的意愿。基此,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是有可能為法續造的,但應視有關國家的意愿。處分條約在于解決特定事項,若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發現規定有前述1)之缺失時,宜有補充該項缺失之權限,否則很難做成裁定或判決。立法條約則是在對于締約國提供一個長期的行為準則。因此,若對于條約發生爭議,則國際仲裁機構及國際司法機構應具有前述三種法續造的功能,才可以使立法條約發揮適當的規制功能。法續造可以是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的功能,但學說則不可能有法續造的功能。因為學說僅是學者的見解,其性質異于國際仲裁機構及國際司法機構的決定。但學說仍可發現條約或其規定的不足,而提出法續造的意見,供為國際仲裁機構及國際司法機構的參考。

四、不成文條約內涵的認定

不成文條約不具有書面的形式(即:非以文字予以表述),而致不能適用成文條約的解釋方法。但不成文條約也是意思合致,而意思合致由締約國的意思表示形成。意思表示必須要有明確的內涵。若意思表示無明確內涵,則意思表示無效,進而也不會產生意思合致,即:不會出現不成文條約。因此,確認不成文條約的存在,是以該條約有明確的內涵為先決條件。一個沒有明確內涵的不成文條約,是不可能存在的。基此,確認不成文條約存在的同時,即當然認定了不成文條約的內涵。

五、習慣法內涵的認定

習慣法并非由文字予以表述;習慣法是不成文法。因此習慣法并無「解釋」的問題,因此也不可能產生所謂的解釋方法。習慣法的內涵為何,應予認定。習慣法內涵的認定與習慣法存在的認定是不可分的。換言之,在認定習慣法存在的同時,即認定習慣法的內涵。習慣法是由國家的實踐及法的信念所形成。實踐及法的信念本身并非是習慣法,而是形成習慣法的要件。國家在為行為之前(或:之時),在主觀上必然持有特定的“看法”。基于此種看法,國家而為特定的行為。此種行為稱之為實踐,即:落實特定看法的行為。另一方面,國家在主觀上認為此種實踐及其植基之看法是應當的,亦即:國家在主觀上有法的信念。若國際社會國家都依據特定看法為行為及持有法的信念,則此實踐所植基的看法,即成為習慣法。要認定習慣法的存在,必須從實踐及法的信念著手,并就此去推敲其所植基及肯定的看法為何。若能明確掌握實踐及法的信念所植基及肯定的看法為何,才能確認習慣法的存在。反之,若無法明確掌握實踐所植基及法的信念所肯定的看法為何,則無法認定習慣法的存在。簡單地說,認定習慣法的存在,即同時認定習慣法的內涵。因此,習慣法內涵的認定,實即習慣法存在的認定問題。

六、一般法律原則內涵的認定

所謂一般法律原則是指各國國內法所共同采用的原則。因此,在國際法的范疇內,存有哪些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其內涵為何,必須以各國國內法為標的,并以比較法學的方法來探討。如何運用比較法學方法來認定一般法律原則,以及比較法學方法運用于發現一般法律原則會產生那些問題及問題如何解決,都有待進一步的發現及厘清。目前可以考慮的問題是:從事比較法研究,是否應以所有國家的法制為標的?有些國家的法制較為成熟,且相關研究較多,供為研究標的,應不成問題,如:歐洲國家。但有些國家的法制不成熟,相關研究也十分缺乏。若把此種法制做為研究對象,有否意義,值得斟酌。但即使是法制較成熟的國家,亦不在少數。因此,似可考慮以主要法系中之代表性國家法制為研究標的,例如:以英美法系中英國及美國法制為主及以大陸法系的德國及法國法制為主。其次,從事一般法律原則的比較法研究的人員,不僅要具有對于相關國家國內法及國際法必要的了解,也應同時掌握比較法學之研究方法。人的時間是有限的,如何培訓國際法專業人員且有此種能力,頗成問題。另一個可行方案是:集合各國相關人員組成團體來從事研究。以上諸問題如何解決,仍有待進一步的探討。

七、事實認定

一個法規由兩個部分組成:條件與效果。法規先描述一個特定的事實,然后賦予此事實特定的效果。法規所描述的事實,謂之法律事實,法規所描述的效果,謂之法律效果或法效。司法機關在適用法規時,必須先確認在實際生活中是否發生符合法律事實的事實(即:實際事實,或稱為:事件)。若答案是肯定的,則司法機關即可依法規所規制的法效,作成決定。可見,認定事實(實際事實)是司法機關在適用規定時,必要的一項思考活動。形成法律事實的要素可以有不同的性質,例如:自然界現象(如:魚的回游)、行為(如:意思表示)、法律關系(如:享有所有權)、狀況(如:迫切)、需評斷的概念(如:公序良俗)等等。如何在實際生活中去認定符合法律事實之(實際)事實的存在,則有不同方法。如:個人的查覺(如:詢問、勘驗等)、依據證言、依據證據、依據經驗法則、依據個人之評斷等。當然,在國內法中,也會對于各種認定事實的方法設置進一步的規定,例如:違法獲取之自白,不得做為證據等。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在為裁判時,也必然要從事認定事實的活動。但似乎迄今為止,學說尚未從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的實踐中,歸納出一些曾被適用的原則以及也未對此問題為深入的探討。

八、實踐、判例及學說在建置國際法方法論方面所扮演的角色

此地所稱實踐,是指國家機關在涉及國際法的事項中,所采取的措施,析言之,國家機關基于考慮國際法之規定所采取的各種措施。換言之,舉凡國家對外機關或對內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立法機關之行為或其它措施涉及國際法時,皆屬此地所稱的實踐。國家實踐可以反映國家對于國際法以及國際法方法的看法。不可否認的,國家主要目的可能在維護本國利益,而國際法經常僅是做為“借口”。此時,國家主張的國際法是否適當,不無疑問,而其所運用之國際法方法,也經常令人質疑,甚至并無所謂的「方法」可言。但無論如何,從實踐中仍有可能發現一些國家對于國際法方法的看法,特別是當國家要反駁其它國家的主張時,有時會采用相關的方法來檢視其它國家主張的合理性。所謂判例是指國際仲裁機構及國際司法機構對于具體個案所為的決定。在具體個案中,國際仲裁機構及國際司法機構應適用相關之國際法。而適用國際法則會牽連方法論的問題。因此,判例中也許會明示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對于相關方法的看法,或者沒有明示但可由判例的內容去推敲有關的方法。所謂學說,是指對于國際法從事研究而生的結果,這些研究可能是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研究或者是朝向系統化方向而為之研究,也可能是針對特別的問題而為之研究。總之,學者之研究方向及標的是多元的,而與實踐及判例僅針對具體個案對于相關規定為處理,在性質上并不相同。而學說即可能去發現及歸納在實踐及判例中所運用的國際法方法,進而予以系統化以及賦予理論的基礎。因此,學說肩負國際法方法論建置的主要任務。

九、結論

法學研究的標的是法。法是人所制定的規定。法學研究方法是指對于法所持的基本立場以及基于此種立場所生之從事研究時的思維方法。闡明規定內涵的方法謂之“法方法”。而“法方法”是法學研究方法中最重要的一環。在德語法系的國內法范疇中,法方法論已告成形,且一直在往前發展中。但是,國際法方法論尚未成形,只是有一些零零落落的意見。在早先的德語文獻中,僅點出一些國際法方法論的問題以及嘗試提出看法,而對于國際法方法論應涵蓋那些項目及其關系為何,則未出現共識。本文嘗試對于此項問題,提出一些看法。由前文所述,可歸納出國際法方法論的基本架構如下:⑴國際法方法論應包括下列項目:成文條約的解釋及續造、不成文條約內涵的認定、習慣法內涵的認定、一般法律原則內涵的認定、事實的認定。⑵成文條約分處分條約及立法條約。處分條約的解釋,是在文字框架內探求締約國的原意。立法條約的解釋,則是依據條約的創設目的以及其植基的基本原則,在文字框架內,斟酌實際情勢,來探求意義。條約的創設目的以及其所植基的基本原則的闡明,則以締約國的意思為準。⑶成文條約的解釋方法分為基本方法及輔助方法。基本方法包括了:誠信原則、文義原則、系統原則、目的原則、締約國在締約時對于條約內涵所形成的共識、締約國在締約后對于條約解釋及適用所形成的共識、締約國在締約后的實踐、拘束締約國的相關國際法規定。輔助方法是指基本方法以外的方法,如:條約產生的歷史、締約的環境等等。若運用基本方法仍不能明確了解條約的內涵,或依基本方法所生的解釋,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時,得進一步運用輔助方法,來解釋條約。此外,亦可運用輔助方法來確認,運用基本方法所生的結果。以上解釋方法,屬于習慣法性質,且已由《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予以法典化。法倫理原則是否應適用于條約解釋,宜進一步探討。⑷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宜有法續造的功能,亦即:對于成文條約的漏洞,得創設新的規定,予以補充。⑸認定不成文條約的存在,即同時認定其內涵。⑹認定習慣法的存在,即同時認定習慣法所具有的內涵。⑺一般法律原則有那些以及其內涵為何,以比較法學的方法,從各國國內法中予以認定。⑻認定事實是指,確認在實際生活中是否存有與規定所示之法律事實相當的實際事實。認定事實是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在審判時的必要思考活動之一。認定事實的方法,基本上有:感官查覺、證人、證據、經驗法則以及個人的判斷等。國際法方法論的建置,需要依靠學者的努力。建置國際法方法論可以從以往學說、實踐及判例中去發現及歸納出原則以及從國內法方法論中梳理出可用于國際法方法論的原則,最后則賦予理論基礎。而理論基礎的建構應從法哲學及其它相關學術領域著手。

本文只對于國際法方法論應涵蓋的范圍為何,嘗試予以厘清。許多相關問題仍待未來的研究。例如,前述的三個方向的研究,即有待未來的努力。在確認國際習慣法內涵以及比較法學方法運用于闡明一般法律原則方面有那些問題以及如何解決,尚待進一步研究。而國際仲裁機構或國際司法機構在國際法續造方面會面臨那些問題以及在理論上如何進一步說明其續造功能,皆有待進一步的研究。(本文作者:黃異、周怡良單位:臺灣海洋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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