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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法體系相對健全,有軍隊、警察與監獄等權力機構,而國際法卻沒有一個高于各個國家的強制執行機關。聯全國有國際仲裁機構,但并無強制管轄權。國際法規定的執行行動無法形成集中的、有組織的強制機構或措施。所以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比較而言,約束力存在強弱性。隨著世界格局的不斷發展,各個國家發展水平有所差異,也就有了強弱之分,沒有一個持久的保證可以使權力進行聯合來維護國際秩序的國家,只是在力量上有所強勢,但沒有有效行使強制力的條件。國際法的約束力解決并不是制裁,而是一些內在因素,靠國際法主體的自身行動。國際法效力的依據是各個國家在交往過程中通過合作或斗爭而形成的協調規則,這種規則是基于相關國家的利益而創立的,目前有大量的國際間規則存在,但它不應該超出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來制定針對某此國家約束力的國際立法。
二、國際法效力等級問題提出
1983年,法國學者維爾提出相對規范性概念,對于國際法規范等級進行了系統的闡述。法律規則在確定兩個因素相互間的關系時依照規范性。規范性是法律規則根據描述對象制定,區別于自然法則的屬性。在國際法體系中,傳統觀點認為各個規范在規范性上是平等的,并沒有強弱問題。但隨著國際形勢不斷發生變化,國際法開始出現了相對規范性的趨向,是通過強行法理論與國際社會整體義務理論的出現,使得國際法規范間產生了一定的等級。國際法在二戰后迅速發展,各個分支領域都有了長足的進步。但這些法律都是根據調整對象而劃分制定的,如海洋法、空間法與人權法等。在國際爭端中,有可能一個事件會引起多個領域內的規范,這些規范在制定時目標與價值取向有所不同,就會造成國際法規范間出現沖突。在發生沖突時,對于是否要考慮規范效力的強弱、優劣等很難解決,在一些國際貿易組織案例中,很多事件無法判斷是屬于特別法還是普通法。這些沖突與混亂勢必將會妨礙國際法功能的體現。在國際爭端解決民機構來看,將無法持有一致的評判標準,加上國際機構的分散性,國際司法與仲裁裁決將會更加不統一。為了實現國際法功能目標,體現國際法律體系穩定,需要對國際法規范的效力等級進行劃分,等級問題有可能會導致體系混亂,但可以同時確保國際法律體系統一。
三、國際法效力影響因素
首先是國際間的政治因素。國際法的發展受到國際政治關系的影響,政治的發展決定了國際法的發展與效力發揮。一戰后出現了政治性的國際組織“國際聯盟”,二戰后國際法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產生了完善的政治性國際組織———聯合國。國際聯盟規定尊重各會員國的領土完整以及政治上的獨立,但實際上行政院的常任理事國只有幾個強國,小國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其次是世界經濟關系。經濟決定政治,國際法從根本上說是受國際經濟關系的制約,它的產生、發展都與國際經濟關系密不可分。
四、國際法效力等級存在的問題
(一)效力等級標準確定的問題
國際社會是一個平權社會,國際組織不代表任何一個國家、地區,所以在權力上沒有任何差別。基于國際社會與國內社會權力結構上的不同,國際法無法根據創建者的地位而確定規則的等級。目前大多數學者認為可以按照國際法法律的實質內容來進行判斷。國際社會的成員有一些共同的利益,維系國際社會存在的基礎,體現這些價值的規則非常重要,應該比其他的規則獲得更高的等級,得到更加優先地執行。隨著國際法權利與義務規定的不斷詳細,它的直接承受者除了包括國家主體在內的對象外,還包括組成國家的自然人、法人等,但國家的利益與個人的利益不可能完全一致,甚至會出現沖突的情況,這時國際社會共同的根本價值與利益是否限于國家還是包括個人的,目前仍然無法解決這一沖突問題。
(二)效力等級的判斷問題
一般國際組織通過一定的形式與程序來行使國際法的效力問題。目前這一程序是通過國際組織內的法律專家委員會決定還是通過國際組織的政治機構決定仍無定論。在由政治機構決定時,一般原則是一國一票表決制,贊成比例為多大合適?國際組織的判斷同樣不可避免強勢國家或集團強加自己意志的情況。確定國際社會重大影響的規范等級涉及到主權國家的重大利益,由法官承擔職責則可能會涉及到個人的既有立場或價值觀念,是否做到不偏不倚,有待進一步判斷。
五、結語
關于國際法效力的等級問題目前還有多需要討論與解決的,這些問題的解決將會促進國際社會進一步和諧穩定。但國際法的效力等級問題需要引起足夠的重視,充分發揮其功能,主持國際社會公平正義。
作者:郭俊單位:電子科技大學中山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