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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救濟途徑不夠完善
《公司法》中對于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并沒有一個確定的制度,只能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的利害關系人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時的賠償責任和第二十二條規定針對決議瑕疵提起的撤銷之訴和無效確認之訴可以作為救濟的方法④。可是,這些規定還是具有模糊性和不確定性,法院在作出相關的判決時對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是否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具有很大的裁量性,因為沒有明確規定說明這種情況屬于第二十二條所適用的救濟范圍。同時,對于第二十二條的決議無效或可撤銷的情況是發生在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而對于決議沒有產生變更登記但是卻實質上傷害了其他股東的權益時,這條規定就不能明確地適用到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所以,對于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還沒有一套詳細、明確的司法救濟途徑,還有待完善。
2完善我國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的建議
2.1明確被排除股東表決權的主體范圍如上文所說,對于可排除表決權的股東,一般就是與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決議具有利害關系的人,其適用主體大致應該分為以下三大類:1.有利害關系的股東或者其人或者實際控制人;2.有利害關系的表決權委托人或者受托人;3.與利害關系股東有關聯的公司、董事或者監事。這些人中,只有第一類屬于法律上規定的應該排除表決權的股東,而另外兩類則屬于隱性的利害關系人,法律上并沒有很明確地規定這兩類人屬于應當排除的對象。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一般在經濟型案件中,都是通過隱性關聯或者委托等方式進行,很難從表面層次上發現問題。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將具有關系的人或者委托人以及與利害關系股東有關聯的公司、董事和監事納入到股東表決權排除的主體范圍內。其中,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關系中的股東表決權排除,其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有利害關系的股東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股東行使表決權,這種情況下根據行為的一般理解是人行使權利是代表委托人行使的,其行為后果由委托人承擔,同時人行使的行為屬于委托人的行為,所以這種情況下雖然從表面上分析人與表決事項沒有利害關系,但是由于其受委托人的委托行使了表決行為,其表決的內容還是委托人的意愿。所以,應當將其納為排除表決權的主體范圍。但是,對于無利害關系的委托人委托有利害關系的人從事表決的行為,這種情況下人雖然行使的是委托人的表決權,但其表決內容可能存在違背委托人的意思去表決的可能。所以筆者認為,也應當將其納入排除表決權的適用范圍。
2.2明確和適當擴大其適用范圍現有《公司法》中只是規定在對內擔保和上市公司董事的關聯交易中。適用的范圍過窄,并不能全面解決由于這種不正當的表決權給其他股東帶來的損害,所以在適用上應該按照法定的適用條件來確定表決權排除的適用范圍。法律上規定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的初衷是為了平等公平原則考慮,在關乎企業發展的重要事件中,保障小股東的權益,避免因大股東的利益表決來滿足大股東的權益。而在公司法中的重大事項中,不僅僅包括對內擔保這一種,還包括股東(大)會會議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和減少注冊資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總額30%的決議等等,這些都屬于公司決議的重大事項,這樣事項對公司具有重大的影響,所以按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的立法宗旨,這些事項也應該歸納到股東表決權排除的適用范圍內。
2.3規范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的表決過程對于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在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上的適用,在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排除利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是如何實施的,也沒有相應的指導規范。對于在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表決,一般有兩種觀點:一種是在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上,有利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股份數直接排除在表決權股份總數內,在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股份數中按照一定比例實施表決。例如,股東大會中,某一利害關系股東占有10%的股份,假設股東大會的投票數為100,利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數就有10票,這是按照第一種方法,將其10票廢除,現在只剩下90票,這個時候在剩下的90票中按照一定的比例來完成表決事項。另一種方法是在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上,在進行表決的時候按照正常的表決規則進行,在表決之后,將利害關系股東所持表決權數去除,按照其他股東的表決權數來進行計算。筆者認為,在這兩種表決權排除規則中,第二種觀點更具有可執行性、效率性,同時決策事項更具有合理性和正確性。
2.4明確違法股東表決權的法律責任在《公司法》第十二章規定的法律責任中,并沒有明確地提出違法表決權排除制度的法律責任,也沒有提出相應的懲罰措施,所以應該確定相關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應該將其責任分為股東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和公司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1.對于股東違反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的法律責任,可以參照《公司法》的規定,對相關違反規定的股東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同時對于其監管單位給予一定的處罰。同時,對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對于公司違反法律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追究,應當繳納罰款、罰金,對于侵害其他股東的權益,造成損失的,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時,相關的企業監管部門對其違法行為作出停產停業、按期整頓,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等懲罰措施。
2.5司法救濟方式的完善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屬于可撤銷的范圍,但是《公司法》卻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表決權排除制度的救濟方式和可請求救濟的主體等問題。所以,應當完善相關的救濟方式,增加請求救濟的主體及方式,同時對違法表決權排除制度后撤銷等事項作出合理的解決措施。
2.5.1對于請求救濟的主體及被告之確定,筆者認為,可以提出該撤銷權的主體應該是公司其他股東,并且撤銷決議的被告應該是公司對于請求撤銷的主體,因為利害關系股東參加表決,其一般是大股東,具有絕對的表決權數優勢,并且表決事項時關系到其切身利益,而相應地損害了其他小股東的權益。所以,按照《公司法》的立法原則,作為受害方其他股東,當發現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時,可以以其自身名義參加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表決事項。同時,對于被告的確認問題,筆者認為應當是公司,而未被排除的利害關系股東不應當成為被告,因為訴訟所針對的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決議,而不是利害關系股東本身,若將被告當做被告,將不能達到撤銷決議的效果。
2.5.2對于撤銷后的決議應如何處理,即應當拋棄本不應計入表決結果的表決權數而重新計算表決權還是召集股東大會重新對利益相關事項進行表決,應當作出明確規定對于第一種處理方式,要求拋棄不應計入表決結果的表決權數而重新計算的這種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表決事項的效率性,其通過否定應該被排除而沒有排除表決權的效力,使正常的表決權行使不受影響。但是,這種處理方式會出現一種問題,即當一件需要表決的事項其需要經代表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在表決中未被排除的利害關系股東參加了表決,此時表決事項的通過率正好達到法律規定的比例。但是,通過第一種的處理方法拋棄不應計入表決結果的表決權數而重新計算,那么可能會出現所需表決事項通過比例沒有達到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那么這項決議就不能通過,反之亦然。所以第一種處理方案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證決策的正確性,不應被采納。對于第二種處理方式,將原來所表決事項全部廢除,重新表決。同時,在重新表決中按照法律規定排除應該排除表決權的股東,由其他股東從新表決,形成新的決議。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一些效率,但是保證了決策的正確性。因此,筆者認為,在法院撤銷判決之后,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如果決議事項在有利害關系股東參加時,決議的通過率達到一定比例,這種比例在去除應該排除表決權的股東之后還是達到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通過比例,那么這時就按照第一種方法來進行修正;如果在排除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數之后,沒有達到規定的決議通過比例,這時應選擇第二種方法來重新進行決議。這樣既保證了重新決議的效率,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決策正確性。
作者:蘇明飛萬慧單位:安徽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