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法學教師職業共同體的研究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1規范體系在職業共同體中的地位與作用
在社會學研究中,社會規范通常是指特定群體在共同的生產活動和社會生活中共同創造出來的,用來約束和指導人們行為、調整人們相互關系,要求群體成員共同遵守的價值標準和行為準則。我們可以將不同界定的共通之處理解為對社會規范的共識性認識,主要包括:1)社會規范根本上由特定社會關系決定,并集中反映社會關系的內容和特質。規范是社會主體之間利益關系的一種穩定化、常態化、制度化反映,從根本上來說是由社會群體中長期、穩定存在的事實關系不斷加以形塑而形成的。因而,特定群體的規范體系實際上是群體內社會關系的固化形態。2)社會規范包含價值與行為兩個層面的內容。社會關系一方面具有客觀物質性,一方面又體現了社會主體的主觀價值選擇。因而社會規范包含價值規范和行為規范兩個層面。價值規范體現職業群體在主觀層面一致性,即對特定行為或事物的是非、優劣、善惡的認知取向;而行為規范則體現為職業共同體共同遵守的行為尺度,既包括法律、職業倫理等剛性規范,也包括慣例、不成文規則等軟性規范。行為規范總體上體現著職業共同體的根本價值選擇,但不一定與每一個職業共同體成員的價值觀念完全一致。某種意義上,行為規范的存在是為了確保,即使某一個體的主觀價值偏離了職業群體的主流價值觀念,其行為亦不致偏離職業行為方式,從而維系職業共同體內部的基本秩序和行為范式。3)社會規范是維系一個特定群體內部團結的重要紐帶,對維持群體的獨立和內在有序性有著重要的作用。(1)規范是聯系個體與群體的紐帶。規范是職業共同體內在同質性的制度化表達,同時也對每一個個體行為方式和價值選擇做出指引。(2)規范是職業共同體內結構和行動相互型塑的橋梁。行動者在跨越時間和空間的互動中“利用的規則和資源”即構成了社會結構。個體行為選擇的積累形成了共同體的結構性特點;共同體的核心結構塑造了共同體的規范體系;而規范體系又反過來對個體的行為形成調整和制約,成為個體行為選擇可以“利用的規則和資源”。(3)規范是職業共同體內主觀和客觀性因素的雙重體現。與其他社會主體一樣,共同體的每一個成員在進行價值判斷和行為選擇時,均受到個人經驗和價值偏好的影響,表現出差異性和主觀性。但每一個體的主觀價值和行為選擇,卻表現為群體意義上的一致性,而這種一致性是客觀存在的,甚至具有跨越歷史階段和文化傳統的客觀性一致。不同時代、不同地域、不同文化的職業共同體成員可能共享高度相似的規范體系。從這個角度來看,特定職業共同體的規范,同時集中體現著共同體內的主觀性和客觀性因素。
法學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部分,但是相對特殊的一個組成部分。因其教育對象與教育目的的特殊性,法學教育更加直接地反映了國家和社會權力結構和知識共同體知識結構的演變脈絡。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社會科學,具有非常獨特的知識對象,人們可能從形而上的抽象理論、思辨的法律原則或對不可言說知識的實踐各個層次對待法學知識的傳授,這使得理性和經驗范疇的知識共同組成法學教育的知識對象,使其具有全面覆蓋了純粹理性、實踐理性和技藝各層面的知識屬性。而法學特殊的三重知識屬性決定了法學教師在知識結構和社會角色上也應當具有三重性:從知識結構上看,法學教師應當同時是“法學家”、“法律家”和“教育家”;從社會角色上看,法學教師應當既是“社會秩序和法律制度建構的重要參與者”,又是“法律事務和正義的踐行者”,同時是“法律知識、技能與信念的繼承與傳播者”。法學教師的社會角色構成是其職業規范體系形成的基礎和依據。1)作為“法學家”的法學教師。法學家是一個時代的“法律世界的頭腦”,法學家通過對基本概念和基本范疇的創新構建特定時代的法治理念和根本制度框架;通過法治理想的倡導和體系化制度對社會秩序的形塑,開創以權利為核心的法律文化;以體現科學性的法律思維和法律技術為現行法律制度提供合法性和合理性論證;通過對現有的法律規范和法律原則的批判性反思,推進當代法律體系的進步與變革。在法律職業共同體中,法學家的角色通常由高等教育機構中的法學教師來承擔,這就要求法學教師對法學學科和整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發展狀況有全面的認識,在“崇法型”①思維的基礎上,同時具備科學批判精神和社會秩序構建的眼界、勇氣和擔當。法學教師必須“認識現實生活及其歷史向度,在此基礎上如實地記述生活的規范,提煉出生活的規范,挖掘其背后的道義、歷史、邏輯和實踐理性”,以真正意義上的精英品格承擔起“法學家”的基本責任。2)作為“法律家”的法學教師。法學是一門實踐之學,它根本上來源于社會對統一性規則和秩序的需求,同時也必須在解決糾紛的社會法律實踐中達成“正義”的終極訴求。從法律職業共同體生成的角度來觀察,“法律家”的出現很可能先于“法學家”。作為法律知識和技藝的傳承者,法學教師在具備“法學家”特質的同時,還必須擁有“法律家”的執業技能和實踐經驗。如果法學家必須以批判理性去探究“應然法”的真諦,法律家的使命則是以現有的法律規范為出發點,運用法律論證和法律解釋等技術,解決現實的社會糾紛,恢復法律設定的秩序,實現個案正義。較之“法學家”的批判性思維,“法律家”的思維和行為更多地表現出:(1)基本立場的保守性:無論是法官、檢察官還是律師,法律家門運用法律思維和法律技術的最終目的是對現行規范進行適用,即將法律規范設定的權利義務貫徹到社會生活中,而不是對現行規則提出挑戰或進行重構。因而“法律家”對現行法律規范一般采取維持和辯護的保守主義立場。(2)更多的使用形式邏輯為核心的法律論證方式。雖然司法者在遭遇疑難案件時也會不得已使用辯證邏輯來實現案件的個體正義,但在絕大多數情形下,法律家們都在以形式邏輯完成職業論證過程,在大陸法系國家集中表現為:以法律規范為大前提,以案件法律事實為小前提,采用三段論式的演繹邏輯,得出案件的最終處理方案。(3)在程序的叢林里尋求實體之正義。法律程序在法律家的活動中時時處處如影隨形。法律家所追求之正義,必須是在程序上可獲得之正義。法律家通過法律程序為當事人的不同利益訴求尋找到唯一確定的實現路徑。法律家職業生活的核心,就是通過一切法律允許之手段,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合法利益,但由于法律的嚴格程序性設定,這種努力的結果通常是利益的獲得、部分獲得或喪失中的一個;而且利益的獲得與否也不僅僅取決于實體利益本身的合法性或正當性,如果不能滿足法定程序上的要求,即使是正當的利益訴求,也無法在法律的世界中得以實現,這也是法律家區別于政治家、哲學家和社會學家等的職業特點。(4)作為“教育家”的法學教師。“法學家”的眼界和擔當,“法律家”的思維和技藝,這些精神特質和獨特實踐為法學教師的教育過程提供了質料,具備上述素養的法學教師才有可能將上述的職業共同體的共性以教育的方式傳遞給未來的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這是法學教師職業使命的根本落腳點:即培養現有法律規范的運用者和未來法律規范的制定者,傳承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精神特質和職業技能。而教育本身有自己的規則和規律,法學教師在教育崗位的科學研究和教學實踐中,除了要深刻理解法學學科的知識體系和實踐特點,也必須重視教育規律,方能實現知識和技能的有效傳遞。
3法學教師職業群體之規范體系
法學教師職業共同體的規范體系是指:法學教師職業共同體成員在法學的研究、教學和法律實踐中必須始終堅持的總體目標、價值原則和行為規范的綜合體,是法學教師群體的社會角色和社會功能的集中體現。該規范體系具有以下特征:1)該規范體系是對法學教師現實社會角色和群體性特質的制度化描述。從這個意義上講,規范體系也是對一個理想的法學教師的模型化的“應然”描繪,為法學教師的社會行為設定了“基準線”。2)該規范體系是法學教師職業共同體成員自身在職業活動中必須遵循的價值規范和行為準則。一方面,共同體成員在職業活動中自發形成了對這些規范的認同,并會基于主觀認同自覺地予以遵守。另一方面,這些規范是法學教育活動自身規律性的體現,如果違背可能會導致法學教育活動的失敗,并使違反者在職業共同體中遭遇排斥和不認同,這種機制構成了對共同體成員的軟性外在強制。3)該規范體系同時是法學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向教育對象傳遞的規范體系,是傳遞法律職業共同體精神特質和形塑未來的職業共同體核心價值觀的規范體系。4)該規范體系是“法學教師”在根本上有別于其他高等教育工作者的基本特征,法學教師職業群體可以藉以與法律職業共同體中的其他成員、與其他從事高等教育的教師群體產生明確分野。
3.1職業目標:培養法律精英———法律規范的制定者和運用者
作為教師職業群體的組成部分,法學教師的職業目標同樣是為社會培養有用的人才,為社會化生產過程提供適合的勞動力。但法學學科知識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法學教育的對象在社會結構中處于非常特殊的地位:法律精英———法律規則的制定者和運用者。法律本身是社會系統的結構。結構主義社會學家們認為,社會結構作為一種“社會事實”外在于行為個體,同時對個體具有普遍的強制性。不論生活在社會結構中的人們是否愿意承認,都毫無例外地受到社會結構的調整和影響。各種類型的社會規范是社會結構性特點的表達,作為現代社會最為典型的剛性規范,法律無疑是社會結構的集中體現。而法律人是法律規則的制定者和應用者,在本質上就是社會結構的發現者、確立者和維護者。自法律職業共同體在人類歷史上形成以來,就一直是國家和社會管理階層的重要來源,這并不是特定時代民眾的偏好,而是法律的社會功能和法學的知識屬性共同決定的。法學教育的目標就是培養這個通過法律規范去掌控社會、確立并維護秩序的法律精英階層。
3.2核心價值規范:追求正義
正義或許是人類最難以界定的基本范疇之一,然而自法學形成之時起,法律職業共同體就從未放棄過對正義的闡釋和追求,并將自己的職業使命確定為追求正義之事業。自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首先將法學界定為“神事與人事之知識,正義和非正義之科學”之后,中外法學家給出的正義之界定不勝枚舉。雖然對正義之確切內涵尚莫衷一是,但“法學是追求正義之學”這一點卻能夠獲得不同時代、不同國度的法律人的廣泛共識。作為法學學科的核心價值訴求,追求正義必然成為法學教師職業共同體在學術研究、人才培養和法律實踐中的最終價值追求。法學教師職業活動中的“正義”追求,主要包含以下幾個層面的內容:1)在法學學術研究和立法參與過程中以社會正義為首要追求。社會正義作為個體正義的對稱物,是指社會各個領域的基本制度及其所包含的規則和原則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法學教師在法學學術研究及立法參與過程中,主要進行的是對現有法律規范的批判性反思和重構,其本質是對社會關系進行法律上的設定和調整。每一項法律制度的出臺或修改,都將對為數眾多的社會主體的重大利益產生根本性影響,因此,法學教師在這些職業活動過程中,應當以社會正義的實現為首要追求。2)在法律實踐和案件咨詢過程中以實現個案正義為基本落腳點。法律實踐是法學教師法學研究和教學的基礎和資料來源,對疑難案件進行學理討論并給出符合法律論證邏輯的解決方案本身就是法學教師學術研究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個案正義是指在具體的法律案件的事實情境中,按照法律規則和原則進行正當的處理,使當事各方的利益均獲得應有的保護。個案正義應當是法學教師在給出具體案件的法律處理意見時應當考慮的首要正義維度。3)在法學人才的培養和教育過程中以正義感的培養和塑造為一切知識和技能傳授的前提和歸宿。缺失了正義感的法律知識會如同喪失靈魂,容易在制度的價值權衡中迷失基本立場;缺失了正義立場的法律技術有可能淪為為惡人開脫罪責逃避懲罰的幫兇。因而,法學人才培養的教學和實踐環節,都不能缺少正義感的塑造和強化,唯如此才有可能真正造就出有社會責任感、有職業擔當的法律職業人群體。
3.3基本價值規范
3.3.1有限的普遍主義法律規范對特定領域內的所有主體普遍有效是衡量一個社會的法律制度是否具備“良法”屬性的重要標準;法學教師在學術研究中也在一定程度上期待自己的研究成果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但是法學本身的知識屬性決定了這種普遍性是有明確界限的。科學社會學家默頓認為“普遍主義”是科學世界的重要規范,它要求:1)科學事業對所有具備研究資質的主體平等的開放,不因民族、種族、信仰等有所歧視;2)對科學活動和科學研究成果的評價必須以客觀、統一的實證性標準而不是個人性的、個性化的理解。在現代法學教師群體的研究、教學和法律實踐中,上述“普遍主義”的前一層次含義能夠達成,但后一層次卻必須受到嚴格限制。應然意義上的“法”究竟是“民族的”還是“世界的”在法學界是一個長久爭議的話題,但實然意義上的“法律”和“法學教師”都毫無疑問是“民族的”,是一國主權范圍內的存在。雖然古羅馬的法學家和執政官曾經試圖在斯多葛學派的“自然法”理論之上建造一個“世界帝國”并推行一種普適于所有民族的“萬民法”,但歷經時代風雨和無數的學派流變,在有法律存在的人類歷史過程中,實證法始終是特定民族和國家的法律。法學教師的學術研究活動可以一定程度上超越主權和地域的限制,但任何法律制度的構建或改進,任何一個立法建議的提出,本身就是一個群體的、民族的、獨特性的利益考量問題,無法超脫歷史、民族和群體的價值和利益限制。默頓曾生動的描述:“紐倫堡的法令不能使哈伯制氨法失效,仇英者也不能否定萬有引力定律”。但是毫無疑問,紐倫堡的法令對德國和英國的法律世界產生了完全不同的影響,法學家們在設計該法令時,就在追求而不是刻意避免這樣的效應,各國的法學教師在講述這一歷史時,也決不會回避而是將這種區分對待作為一種正義而著重強調。
3.3.2規則理性法律人追求的正義和哲學家、社會科學家不同,是一種以規則(確切的說是法律規范)為核心的正義。法學教師在知識傳承的過程中,以法律規范的價值立場作為“一種正義”的立場來予以解釋和維護。這種以法律規則為核心的理性表現為:1)將法律規范體系作為一種經驗事實來加以研究。不同于社會學家將社會事實作為研究對象,法學教師在進行科學研究時,是將不同時代的法律規則體系作為事實起點來進行研究的。法律規則一定程度上是社會事實和主體行為選擇的體現,但同時也包含了社會各利益集團的利益博弈和立法者的主觀意志性選擇。因而法學的研究對象本身即是一種集主觀性與客觀性于一身的規范體系,其復雜性可能較其他社會科學研究尤甚。2)以現行法律規范體系為核心來進行知識和技能的傳授。法學教師教學過程可能涉及一些抽象意義上的法學基本原理(如法理學)和不同時代的法律規范事實(如法律制度史),但其主體是圍繞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來講授權利義務的設定、法律程序的架構和實踐中的基本法律技術。現行法律規則體系既是法學教師的研究對象,也是教學內容,同時還是進行法律實踐的工具和準則。3)在多元化的價值觀念發生沖突時,將法律規范本身作為取舍標準。價值多元是現代社會的基本特征,在幾乎所有的法律爭議中,都存在價值觀念的沖突。與其他社會主體的價值選擇不同,法學教師在職業活動中的價值選擇往往并不依據個人經驗和偏好為基礎的主觀判斷,而是將法律本身及其蘊含的價值立場作為取舍標準。通常而言,在嚴格的職業活動中,法學教師心目中的“合法”即是“正義”。
3.3.3價值權衡法學教師職業活動的任何一個環節都包含著價值判斷過程。默頓學派認為科學研究應當秉承“非謀利性”或“超功利性”規范,即要求科學家以科學本身為目的,“為科學而科學”,“只問真偽,不計厲害”。韋伯也提出社會科學方法論的一個重要內容是“價值無涉”。但法學教師的科研、教學、法律實踐和職業評價中,價值權衡無處不在,甚至可以說,價值權衡本身就是法學和法律的精髓所在:1)法學研究和立法過程是在不同群體的利益博弈基礎上的價值權衡;2)法學教學過程根本上說是一個價值體系和一整套價值權衡技術的傳承過程;3)法學教師參與的個案咨詢過程是基于個案法律事實和相關法律規范的權利和義務的權衡;4)對法學教師各項職業活動的評價以有效的社會干預作為最終標準。該評價過程是一個基于特定群體或個體的價值觀念的個性化價值評價。
3.4基本行為規范
3.4.1崇法型思維與批判理性的平衡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成員,法學教師與其他法律職業人共享崇法型思維,以法律規范為出發點探討問題,界分利益;但另一方面,法學教師在學術研究和教學過程中還肩負著對現行法律制度和法學學理進行反思和改進的使命,因此,相對于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的單純崇法型思維,法學教師要根據當下進行的法律活動的不同,在崇法型思維和批判性思維之間實現平衡和恰當的轉換,否則將有可能偏離職業使命或者造成被教育對象的困惑。
3.4.2法律事實與社會事實的區分法學教師在科研和教學的各個環節都必須堅持法律事實與社會事實的區分。所謂的法律事實是指那些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其中包括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法律事件和受控于主體意志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是那些有證據能夠證明,并且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并非所有的社會事實均能構成法律事實,而只有構成法律事實的那部分社會事實才能進入法學教師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的討論范疇。而法學教師引導教育對象從一個非法律人轉變為法律人的重要結點,即通過理論教育和實踐訓練使其能夠熟練的從案件的社會事實中提煉法律事實。
3.4.3程序正義基礎上的秩序建構法學教師在法學研究過程中探尋法律之真諦,在教學過程中傳授關于法律的真理性認識,在個案咨詢中力求以法理之真還當事人以公道。但法學教師在所有這些職業活動中所追求的是程序意義上的真,而非自然科學意義上的真。自然科學意義上的真是指客觀存在的,可以以實證方法驗證的真實存在。而法學研究、教學和實踐所追求的真,是指在法律所設定的正當程序內可以被證明存在的事實或可以被證明具有正當性的訴求。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內,這些事實被發現,這些訴求被實現,即可認為實現了法律意義上的正義。
3.4.4以有效的社會干預作為職業活動的最終評價標準法學研究、教學和實踐的根本任務是通過調整社會主體的行為實現對社會關系的有效干預,因而,是否能對社會中存在的相應問題進行有效的規制也是衡量法學教師職業活動成功與否的最終標準:法學研究活動不能僅限于對社會中相關法律問題的認識和描述,而必須提出有可行性的解決對策;法學教學如果僅達到使學生將法律條文爛熟于心的效果則遠未完成使命,合格的法律人才必須能夠在實際的案件中以獨立的法律判斷去影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學教師從事的是一項真真正正“面向實踐”的事業。
作者:鄒曉玫單位:南開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