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思考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一、問題的提出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中一個補充性原則,立法者希望通過該原則的有效實施實現對民事訴訟活動公正與效益的追求,控制民事訴訟活動中濫用訴訟權利,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利的現象。[1]那么何謂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有學者認為是指導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實施訴訟行為的準則,它要求法院公正而迅速地實施審判行為,要求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誠實善意地實施訴訟行為。還有的學者將誠實信用原則分為行為意義上的與實質意義上的,前者指受誠實信用原則規范的主體在做出訴訟行為時主觀上應誠實善意,后者指這些主體之間應維持一種公正與衡平。無論是哪種表述,我們都可以從中看出,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強調當事人的誠實善意,一方面強調法官應依該原則自由裁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那么,如何看待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質疑?又如何理解引入誠實信用原則的必要性?在實踐中如何完善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對于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究竟應該如何對待呢?
二、引入誠實信用原則之質疑
1.誠實信用原則是私法原則。為了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羅馬私法最早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種道德規范,它體現的是對制定法的補充,是為了彌補大陸法無法適應多變現實的不足,實現在追求法律穩定性的同時,不忽視法律靈活性的目的。因此,在私法領域要求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已獲得廣泛認可。從20世紀30年代誠實信用原則開始從私法領域向公法領域擴張,學者們就對是否能夠將運用于實體私法領域的誠實信用原則引入民事訴訟中展開了激烈的爭論。大部分反對者認為,民事訴訟法作為公法,畢竟與私法有諸多不同特性,而誠實信用原則是補充確定性規范的不足,這會動搖公法規范的嚴格性和穩定性,破壞公法賴以存在的基礎。
2.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的是道德義務。德國學者巴哈認為真實義務不能夠成為法律上的義務。法律上不能要求當事人在明知對已不利的情況下仍履行真實陳述的義務,這是有違訴訟對抗本質的。對于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的陳述和行為,如典型故意拖延訴訟、惡意延遲提交證據等等,法律不應該直接排除這種行為,而是選擇對此進行駁回。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的是道德義務,這種真實的義務如果上升為法律義務,是對當事人一種苛求,有的學者明確指出誠實信用原則不應成為訴訟法上的義務,只是道德上的義務[2]。只要不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應該是允許當事人的“不誠實”,而對這種“不誠實”可以由法官再另行處理。
3.誠實信用原則可能會導致任意審判和裁判。對于誠實信用原則,其操作性需要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來實現,這就體現了司法實踐的創造性和能動性,也意味著需要法官必須具備高素質的職業能力和職業道德,以及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準確把握。目前我國雖然在對法官選任制度進行改革,但法官遴選制度尚未豐滿,是否能夠滿足上述要求還有待考證。此外,社會中仍存在一些司法負面事件,甚至在2013年有法官集體事件發生,一些法官連基本的知法守法都做不到,又如何期待他們合理真實地運用誠實信用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這樣會不會出現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誤讀;會不會出現利用誠實信用原則達到非法目的的現象,這都值得我們深思。
4.誠實信用原則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更多地體現法官職權主義色彩,當事人在訴訟中并不能發揮足夠的主導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又加入含義模糊的誠實信用義務來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這無疑是雪上加霜。有的學者進一步指出,法官對訴訟中的“真實”進行干預是一種“法官包辦訴訟”的行為,有礙于培養鍛煉公民的訴訟能力和樹立行為自治的意識[3],是對訴訟對抗性的削弱。
三、引入誠實信用原則之必要性分析
1.誠實信用原則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發展史。考察我國法制史,可以發現西周時期的盟誓制度以及封建時期提倡的“德主刑輔”,都帶有誠實信用的色彩。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中也有很多條文都已經包含了誠實信用的內涵,如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有學者指出當事人應該也受“以事實為依據”這一條文的制約,只有當事人如實提供事實,法院才能依此適用法律做出判決①。還有對當事人偽證、阻止證人作證等一系列與誠實信用相悖的行為處以罰款或拘留的條款,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這些暗含于我國民事訴訟歷史中的誠實信用,對規范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合理規制民事訴訟進程都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在民法典中明確誠實信用原則,將更有利于維護訴訟秩序,保障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
2.民事訴訟法并不排斥實體法的原則。對于民事訴訟法與民法的關系,日本學者兼子一先生指出,民事訴訟法是實體法性質的裁判規范,因為民事訴訟法中許多學理都與實體的內容或價值衡量相關。例如對于某個權利是否存在,不是僅僅體現于實體法,相反更多的是由訴訟法來決定的。因此,有的學者指出民事訴訟法必然包含實體的內容,可以稱之為“程序法上的實體內容”[4]。此外,通觀各國民事訴訟法發展史,我們可以發現,民事訴訟法在過去是歸并于民法典中的,即便之后從民法典中脫離,但許多國家的民法典中仍會對民事訴訟的有關內容進行規范,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和《德國民法典》第282條都涉及了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既然民事訴訟法需要實體法的內容和價值的指導,那么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實體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引入民事訴訟法顯然無可厚非。
3.引入誠實信用原則順應民事訴訟模式變革。當前我國民事訴訟模式在從傳統的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變革的過渡時期。一方面,我國司法實踐仍具有職權主義模式的特征,因此具有引入誠實信用原則與其他制度配合作用的潛在基礎;另一方面,當事人主義模式的融入更加強調訴訟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對抗,改變以往忽視當事人程序主體權的狀況,但隨之而來的是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現象頻發。而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對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進行控制可以說是最為便利有效的方式,可以盡可能地制約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濫用訴訟權利,減少對訴訟進展的阻礙,體現對公正效率和效益價值的追求。
4.引入誠實信用原則順應民事訴訟觀念轉變。我國訴訟模式在變革,訴訟觀念也發生了轉變。民事訴訟不涉及生命和自由的刑罰,法官對探知民事案件真實的積極性或許不及對刑事案件強烈,并且在私法自治的影響下,民事訴訟可能更多地表現為當事人竭盡全力維護己方利益,對于當事人是否誠實信用沒有給予過多關注。但隨著社會發展,人們開始關注訴訟的公益性,如有學者指出民事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應是協力關系,而不是對立關系。在這種訴訟觀念變革的引導下,禁止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禁止當事人惡意遲交證據等行為,轉而要求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體現誠實信用變得日益合情合理,如1895年奧地利民事訴訟法、1933年修改后的國民訴訟法中都有體現誠實信用內涵的條文。
5.誠實信用原則為司法實踐所需要。誠實信用原則法定化是對程序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進行規范,包括當事人、法院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利于防止訴權、審判權以及訴訟輔助權的濫用。對于誠實信用原則會引起任意審判與裁判的觀點,筆者認為這是忽視了誠實信用原則對法院審判權的規制。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適用于當事人,排斥其違反訴訟道德性準則的行為,以追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衡平。但同時誠實信用原則也涉及法官針對當事人所實施的訴訟行為是否正當[5]。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主義和辯論主義在民事訴訟追求公正和效率方面,并沒有發揮令人滿意的作用,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法官的突襲裁判等行為,既阻礙公正的實現,也降低訴訟效率。而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種類繁多,無法在法條中一一明列,因此,通過引入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和法官的訴訟行為進行原則性的規范,這種法律義務的上升有助于回應社會對司法品質提升的訴求[6]。
四、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完善
1.規范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適用機制。對于法律中已對某些訴訟行為做出明確規范,如《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對偽造毀滅重要證據等行為不予采納并做出制裁,誠實信用原則并沒有發揮的余地,只有在法律對某些非誠實信用的訴訟行為缺乏規范時,誠實信用原則才有適用的空間。因此,這就要求法官根據不同訴訟行為的不同情況,援引誠實信用的精神進行適用,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這種適用的具體機制,這會帶來一些不確定性。域外法官在個案中運用誠實信用的原理或法理時,會做出個案司法解釋,作為一種具體指引,有利于引導人們通過具體案件來理解誠實信用的含義,從而能夠預測此類型訴訟行為的法律后果[6]。因此,即使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誠實
信用原則,但如果缺乏具體制度規定或者判例機制,對于僅靠一紙條文來要求誠實信用,顯然不足以控制訴訟權利的濫用等違反誠實信用的訴訟行為。2.規范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適用形態。在這方面,國內外許多學者都提出了各種觀點,通說觀點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當事人之間、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具體適用形態可以概括為排除不正當形成的訴訟狀態、禁反言、禁止濫用訴訟權利以及訴訟權利的失效四方面[7]。第一,對于當事人為了個人利益,不正當地利用法律漏洞,抑或是惡意阻礙對方正常實施訴訟行為,從而取得利益的行為,對方當事人有權利進行異議,法院也可以主動依誠實信用原則對其進行否定;第二,禁止當事人前后矛盾的訴訟行為,因為這會造成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侵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第三,當事人非以正當理由行使民事訴訟法賦予自己的權利;第四,當事人以消極的方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怠于行使訴訟權利來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規范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適用形態,有利于減緩誠實信用原則帶來的不確定性,更好地發揮誠實信用原則的積極意義。
3.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質疑很大層面上是因該原則在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彌補法律漏洞的同時,缺乏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規范。對此問題域外實踐中鼓勵法官與學者合作,進行對話交鋒,以求避免法官對法律的誤讀,保證法官的自由裁量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這對于我國目前司法現狀來說,未嘗不是一項可以借鑒的經驗。事實上,我國目前許多法院檢察院也確實在踐行這種“對話”,如聘請高校學者作為專家,對一些案件進行指導、分析、辯論,這對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此外,域外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運用更多的是建立在判例機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需要由判例來體現,判例的固定性與遵守強制性會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即便是不承認判例為法的淵源的大陸法國家,法官在運用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具體規則也會對審判實踐活動產生影響。我國處于案例指導制度摸索前進時期,可以通過案例形成對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化與類型化,使得我國法官運用誠實信用原則時有可供參考的規則。當然,對于強化法官的職業素質和職業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加強法官的學習教育、改革法官資格考核制度、完善對法官監督激勵救濟以及保障法官獨立等機制、建立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內外部制約機制。這些方式都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濫用可供參考的方式,使法官在受到一定程序制約的前提下合理發揮自由裁量權,從而真正落實誠實信用原則對法官的制約作用。
4.規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后果。為了落實誠實信用原則,貫徹其對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的約束力,并得到切實的遵守,使紙面上的法真正成為實踐中的法,就有必要設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為后,行為人要承擔的法律后果。假使當事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那么,這種利益就不應實現;如果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同時給對方當事人或法院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造成利益的損失,那么,其就應采取一定的救濟措施。例如,有的案件中當事人為了規避上級法院審理案件,將案件分拆成金額相對較小的案件在下級法院進行訴訟。這就是一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一經發現,就應當交由上級法院審理,對對方當事人及法院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造成的損失理應進行救濟。同樣的道理,法院做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損害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利益,也要進行救濟。
五、結語
總而言之,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中已經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這一方面可以對實踐中的訴訟行為和審判行為進行約束,一方面也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對比,緩解訴訟過度對抗。但是如果不理性對待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認真審視引入誠實信用原則的質疑與引入后的功效,那么誠實信用原則只會被架空而面臨失靈的風險。
作者:紀洋洋 單位:南京師范大學 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