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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5條對舉證期限設立了逾期舉證導致證據失權的制度,而新施行的《司法解釋》第102條通過但書形式將逾期舉證導致證據失權制度進行了限定,致使理論認識和司法實踐出現異同。通過對相關法律條款和司法解釋的對應分析,結合舉證期限制度的應用實踐,提出構建逾期舉證制度的配套機制,以期使逾期舉證制度在司法體系下有合適法理依據和可行實踐空間。
關鍵詞:
民事訴訟;舉證期限;證據失權;訴訟效率
一、舉證期限制度的含義及功能
1.舉證期限的含義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舉證期限制度出現在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是從英美法系中移植過來的。施行《證據規定》以前,我國施行的一直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即不管是庭審前還是庭審中,不管是一審、二審還是再審,只要有新的證據都可以隨時提出,這樣的做法與我國一直追求實體正義、忽視程序正義的歷史背景有一定的關系。由于舉證期限制度有提高訴訟效率、防止證據突襲和實現程序公正等優勢,故將其移入我國法律體系,使我國舉證期限制度也從“證據隨時提出主義”轉化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舉證期限制度又被稱為舉證時效制度或證據失權制度,對于其概念理論界和實務界還沒有達成統一的意見,有的學者認為“: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舉證則應承擔證據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有學者認為“所謂舉證時限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證據,法院接納該證據的期限(期間)”。[2]通過以上兩個舉證期限的定義可以看出,學者對于舉證期限的定義并無實質的區別。舉證期限的含義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期間,該期間為當事人商定或者法院指定,當事人應在該期限內提交證據;二是逾期提供證據的后果,即當事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所應承擔的責任或者不利后果。雖然后者沒有明確規定逾期舉證的后果,但其指出“法院接納該證據的期間”,暗含的意思是超出法院接納證據期間,法院便可不接納該證據,即會造成“證據失權”。證據失權是指“當事人喪失了有效地提出該證據的權利,即使提出法院也不會納入質證和認證程序,也就不可能作為定案的事實依據。”[2]當法院判定該證據失權后,該證據根本不會納入質證和認證程序,更不可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失權是對逾期舉證制度最為嚴厲的懲罰措施,也是最為有效的措施。
2.舉證期限制度的功能提高訴訟效率是舉證期限制度最明顯和最重要的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使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出證據,設置舉證期限的目的便是促使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將證據提交法院,避免雙方當事人拖延訴訟。若是沒有舉證時限制度,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證據,多次新證據的提出,不僅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實,而且會導致多次開庭,從而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以及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二是便于法院集中審理,雙方當事人及時提出證據,便于法官明確案件爭議焦點,盡量減少拖延訴訟的情況發生,對于法官而言,若是沒有舉證期限制度,法官經過多次審理,耗費較大精力,而對一個爭點下了結論后,一方當事人提出了新的證據可能直接推翻法官的論點,便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三是促使當事人庭前和解,雙方當事人將自己掌握的全部證據提交法院后,雙方當事人在交換證據的過程中,了解了對方真實的訴求和主張,在雙方分歧不大的前提下,便于法院成功調解,不經庭審程序便將糾紛化解,庭前的成功調解無疑是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
二、舉證期限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事訴訟法》)第65條①作為對舉證期限的專門規定,體現了我國新民事訴訟法對舉證期限制度的重視,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簡稱《司法解釋》)又用4個條款對第65條進行了解釋,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真實性。1.《民事訴訟法》對舉證期限制度的規定及其意義對于《民事訴訟法》第65條關于舉證期限的規定的實質,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當事人提出證據的義務,即對于自己的主張及時提出證據是法律苛以當事人的義務;二是對于舉證期限確定主體的規定,人民法院進行整體的考量,綜合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的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提出證據的種類和期限,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三是對于延長舉證期限的規定,并不是確定舉證期限后,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當事人確實無法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四是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由此可見,只要是當事人的理由成立,該證據還是會被法院采納的。只有當事人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時,法官才會對其證據不予采納或者采納證據但予以訓誡和罰款。通過法條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法》已經對當事人的舉證權進行了相當周密的保護。法院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法院在確定舉證期限的過程中已經綜合考慮了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和案件的整體情況,這是對當事人舉證的第一層保護;當時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法提供證據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這是對當事人舉證的第二層保護;當事人在舉證期限過后,仍然可以向法院提供證據,只要其說明逾期舉證的理由即可,即只要有正當理由逾期舉證法院也可采納,這是對當事人舉證的第三層保護;當事人在逾期舉證并且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然有兩種選擇:一種是仍然采納該證據,但是對當事人進行訓誡、罰款,另一種是不予采納該證據,這是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的,這仍然是對當事人舉證的一種保護,只不過在當事人逾期舉證并且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時候賦予法官不予采納其證據的自由裁量權。
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的舉證權,《民事訴訟法》第65條對它的保護已經相當完備,對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當事人給予其不予采納其證據的制裁,對于維護實體公正、程序公正和法律尊嚴都是必要的。2.《司法解釋》對舉證期限制度的規定及其意義2015年2月4日施行的《司法解釋》第99~102條對民事訴訟法的65條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對1個條款用4條司法解釋對其進行細化,可見其在實踐應用中的復雜性和重要性。下面就《司法解釋》中對舉證期限的規定進行簡要分析。《司法解釋》第99條②第1款規定了舉證期限的時間和主體。舉證期限的時間為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舉證期限確定的主體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當事人,當事人確定后,應該由法院準許,這與我國的證據規定相類似。《司法解釋》第2款規定的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的最短時間,只有法院規定舉證期限時才會受第2款的限制,若是當事人協商確定的,不受第2款限制。在2013年《民事訴訟法》出臺前,我國對舉證期限的規定僅僅在證據規定中有所體現,規定為30天,這是相對原來證據規定的進步之處,由目前基層案件非常多的現實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開始注重對訴訟效率的追求。《司法解釋》第3款規定表明:對于已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的,法院可以再次確定舉證期限。《司法解釋》第100條①對延長舉證期限的時間、方式做了更為細致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第2款,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并且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即人民法院沒有裁量的余地,只要是當事人的理由成立,法院就應該適當延長。《司法解釋》第101條②第1款對逾期證據的概括規定為: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還要責令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理由的正當性,增加其可信度。第101條第2款作為逾期證據的“免責條款”,對逾期提供的證據滿足下面任何一個條件都視為未逾期:一是因為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例如因為不可抗力逾期提供證據,這不是當事人所能夠控制的,所以其視為未逾期;二是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民事權利涉及的畢竟是私權,當事人具有處分的權利,只要是對方當事人沒有異議,該證據視為未逾期也就無可厚非。
需要說明的是視為未逾期,即當事人雖然客觀上在舉證期限過后提出證據,但其不會受到任何不利后果的影響。《司法解釋》第102條③是對逾期提供證據的后果的規定,其中的第1款也是爭議最大的1款是對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后果的規定,總體規定是當事人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從這句話可以看出法律賦予了法官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可以不予采納由于當事人故意或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緊接其后的“但書”即“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該采納”。“但書”又將前面的整體性規定抽空了。一般的證據與案件的基本事實都是有關的,而且明確規定法官是“應該”采納,而不是可以采納,即法官對于能否采納該證據的自由裁量權基本上被掏空,即只要是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案件,法院都是必須采納,不論其是否逾期。當然,有人會有疑問,即法條規定了相應的懲戒措施,逾期舉證還是要承擔“訓誡和罰款”等相應的不利后果,但是,相比于勝訴而言,“訓誡和罰款”這樣的懲戒措施顯得微不足道,而且對于對方當事人也沒有實質性的作用。
相對于《民事訴訟法》而言,《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的舉證權保護的力度更大,對逾期舉證當事人的懲戒措施進一步降低。對于舉證期限的界定,既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是當事人確定后經人民法院允許,即當事人在舉證期限上是有參與權利的,這是對當事人舉證權的第一層保護;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延期,而且只要是理由成立,人民法院應當延長舉證期限,即在申請理由成立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沒有自由裁量權而必須延期,這是對當事人舉證權的第二層保護;當事人逾期舉證,只要其說明理由,該證據依然可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或者對方當事人對于其預期舉證沒有異議,該證據便視為未逾期,當事人不用承擔任何因逾期舉證產生的不利后果,這是對當事人舉證的第三層保護。3.《民事訴訟法》與《司法解釋》對舉證期限規定的比較《司法解釋》對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中比較模糊和不利于實踐應用的部分進行了細化:一是明確了舉證期限的確定主體,確定主體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當事人,給予了當事人一定的對于舉證期限的界定的權利;二是對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進行了縮短,原來的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對舉證期限的最短時間進行界定,只有證據規定33條第3款對其進行了規制,即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不能少于30天,而我國現行司法解釋對其的規定為15天,這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法追求訴訟效率的傾向;三是民事訴訟法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是沒有具體規定不予采納的要件,司法解釋對其進行了比較細致的劃分;四是當事人具有說明的義務,但是沒有規定說明的標準,司法解釋對其進行了非常細致的界定,當事人對于逾期提供的證據應當說明理由,并且必要時要出示相應的證據。當然,法條用的是“說明”而不是“證明”也說明了當事人的說明的標準不宜過高。當然,這里的“說明”不能一概而論,應該由法官對案件進行綜合分析,綜合考慮證據對查明案件真實性的價值和當事人信賴利益等方面。
《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法》所做的最大的修改是第102條第1款也就是爭議最大的一款,同時也是本文論述的焦點,即通過但書的規定,將舉證期限制度規定的證據失權制度架空。在此,先不談《司法解釋》是否突破了民事訴訟法進行了越權解釋,其呈現的是當事人逾期舉證,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是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法官都不能判定該證據失權。對于什么是“案件的基本事實”,《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只要是當事人或者律師有意不遵守該制度,其不提交的證據肯定非常重要,肯定與案件的基本事實有關。筆者在前面也已論及,證據失權是舉證期限制度對當事人最嚴厲的懲罰措施,同時也是最有效的使當事人遵守該制度的措施。司法解釋使法官無法判定證據失權,無疑是拔去了“舉證期限”制度的“牙齒”,使舉證期限制度只剩一個空殼。同時,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逾期舉證的非常明顯的一個制裁措施便是罰款,但是,司法解釋卻沒有規定罰款的具體范圍,給予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費用制裁導致超限行為與證據失權效果分離,一旦超限行為與證據失權的效果分離,超限行為人就會評估超限行為與處罰之間的成本收益關系”[3]這勢必會導致很大一部分當事人在衡量兩者利弊后,選擇付出費用制裁的代價而逾期舉證,達到證據突襲的目的。
三、舉證期限制度的實踐
在實踐中,舉證期限制度的應用方式和效能并非一致,存在許多實踐應用中的可操作的借鑒和改進之處。
1、實踐中法官整體慎用證據失權制度新《司法解釋》是2014年12月18日通過,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在通過施行之前,2002年4月1日施行的《證據規定》第34條第1款便對逾期舉證的后果進行了規定,其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由此可見,《證據規定》已經賦予了法官證據失權的權利,但是《證據規定》的規定剛性有余而柔性不足,即只要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的,即視為放棄舉證權利。2013年施行的《民事訴訟法》也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即對于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舉證的當事人,法官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從《證據規定》和《民事訴訟法》可以看出,法律賦予了法官判定證據失權的權利,但是,現實中法官并不會輕易判定證據失權,主要原因是怕因判定證據失權導致案件出現實體錯誤,案件經過上訴改判或者發回重審。舉證期限的最主要的功效便是追求訴訟效率,但由于超過舉證期限導致的證據失權而出現案件實體的錯誤,案件經過上訴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無疑是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降低了訴訟效率,同時對法官自身也會造成非常不利的影響。由此可見,即便是賦予法官可以給予證據失權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對證據失權的應用都非常的謹慎。有了《司法解釋》第102條但書的規定,法官更不會輕易因為當事人因逾期舉證而判定當事人證據失權。
2、舉證期限制度被不當利用《司法解釋》出臺后,舉證失權制度被架空。在實踐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利用該條款的可能性又會加大,極易出現當事人逾期舉證及證據突襲的狀況,即會出現“庭前不舉庭中舉”和“一審不舉二審舉”的狀況。一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供證據,對方當事人與該證據相對應的證據可能由于沒有及時保存而損毀或滅失,對于未逾期舉證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沒有保障。二是很多人的直觀感覺便是案件證據越多越全面,越能夠實現案件的實體正義,認為證據提出的時間是次要的。事實上,并非如此,我國審級機制是兩審終審,而很多人到二審才將證據提交,搞證據突襲,無疑是將案件的審理機制人為的改為一審終審,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由此可見,舉證期限制度不僅可以促進程序公正的實現,也可以促進實體公正的實現。
3、舉證期限制度在基層法院的應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通過并于5月1日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將原來的立案審查制改為了立案登記制,這無疑會進一步加大法院審理案件的數量。該意見的推行對民眾普遍反應的立案難的問題進行了回應,這不得不說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個進步,但是,立案難的原因是法院會對當事人起訴能否立案進行實質審查,在這個過程中,很多案件已經被駁回,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減少了法院的工作量;施行立案登記制后,法院將不會對案件進行實質審查,只是進行程序性審查,法院喪失了案件的選擇權,因此基層法院的案件量會迅速上升。面對驟然上升的案件量和壓力,原本比較緊張的基層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將會更加緊張,所以提高訴訟效率是民事訴訟必然的改革方向,舉證期限制度對訴訟效率的提高將顯得更加重要,所以,舉證期限制度在基層法院的應用具有明顯的實踐進步意義。
四、對舉證期限制度的認識與思考
在我國基層法院案件數量多,辦案人員少的現狀下,提高訴訟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舉證期限制度對于提高訴訟效益的效果非常明顯,所以《司法解釋》102條的但書規定使逾期舉證導致的證據失權制度形同虛設后,對于舉證期限制度的應用非常不利。所以,否定逾期舉證導致的證據失權制度并不是明智的選擇,應該讓逾期舉證制度適應我國司法制度,關鍵是使法官能夠沒有后顧之憂的使用該制度。法官的公開心證是證據失權制度的基礎。對于逾期舉證制度,當事人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并且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法官應該綜合考慮給予其證據失權制度的懲戒措施,法官在庭審過程中直接告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可以公開辯論,法官進行綜合考量,決定該證據的取舍,并將該過程記入庭審筆錄。法官的公開心證,也可以作為案件二審和再審的免責事由。舉證期限制度是施行集中審理的英美法系審前程序的一個過程,審前程序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具有基礎性作用,為審前程序提供了必要的基礎,而舉證期限是與審前程序不可分離的制度。我國對于審前程序尚欠細致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僅僅有一款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情形予以處理: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司法解釋》的第224~226條規定了相應的審前程序,但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24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后,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這與英美法系擁有完備的審前程序相比是無法并論的。由此可見,將是否組織庭前程序的權利賦予了法院,即對于是否組織庭前程序,法官有自由裁量權,審前程序并不是一個必須的程序,而且規定的也比較粗略。
在實踐中,由于庭前程序的具體規定并不明確,法官對其操作流程并不清楚,法官應用審前程序的積極性并不高。是否進行審前程序的決定權在法院,該制度依然具有較強的職權主義傾向,當事人對于審前程序的啟動并沒有任何的決定權,該制度的設計決定了對于審前程序的啟動,無論是法官還是當事人都不是積極主動的。
“證據失權制度與審前程序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沒有完整的審前程序,證據失權制度也只能是空話”[4]。美國學者梅利曼認為“:集中性的缺乏也表明‘要求告知’和預審程序并非必要。‘要求告知’之所以不必要,是因為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上搞突然襲擊的戰術是撈不到什么便宜的。”[5](P120)由此可見,單獨的舉證期限制度是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促進訴訟效率功效的。所以,我國在庭審過程中,應規定較為詳細的庭前程序過程。審前程序應該是必經程序,而不是法院可以選擇的程序。在利用舉證期限制度前提下,完善集中審理模式,保障庭前程序及一系列的其他相關程序能夠有效地提高訴訟效率,促進訴訟高效進行。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應該是有其配套措施,舉證期限制度也不例外。要想使舉證期限制度真正有效的應用到我國的司法體系中,發揮其促進訴訟效率的功能,必須進行深入地體系化改革,使各法律制度之間協調一致,避免出現“南橘北枳”難堪的局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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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正河 馬文靜 單位:青島大學 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