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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捕押合一”刑訊逼供現象嚴重
我國刑事訴訟中逮捕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但是逮捕后羈押的執行階段并沒有設置一個中立性的羈押場所。根據《看守所條例》第2條規定:“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機關。”第5條規定:“看守所是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訴訟中逮捕的執行屬于典型的“捕押合一”。在我國現行的體制中,公安機關的職能具有刑事偵查和行政管理的雙重性,盡管看守所的管理主要是由公安機關內部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但是,由于同屬一個機關之下,因此即使偵查人員存在獲取口供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看守所的工作人員也不會作證證明有刑訊逼供的行為存在,這是導致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敢于刑訊逼供,而刑訊逼供往往無法查證的重要原因。
(二)司法救濟的缺失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任何因遭受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與以釋放。”該條款賦予了被逮捕者向中立的司法機構主動申請司法審查的權利。然而,我國的刑事訴法中卻沒有賦予被羈押人這一至關重要的司法救濟權利,致使我國刑事訴訟中被羈押人司法救濟權利的缺失。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這一的規定條款看似賦予了被捕人充分的救濟權利,但是事實并非如此。首先,在程序設置上被捕人在請求解除強制措施時,必須向強制措施的決定機關以及執行機關提出,而不能向中立的第三方司法機關提出。其次,請求解除強制措施的審查是一種行政審批化、書面化的審查模式,整個審查過程完全是單方面進行的,請求解除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根本就無法參與其中,更無法實質性地影響決定機關對是否解除強制措施決定的做出。由此可見,這種由決定的機關來決定是否解除強制措施的程序設置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來說極其不利,使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境遇更為不堪。同時,由于逮捕后對犯罪嫌疑人司法救濟的缺失,致使我國超期羈押現象比較嚴重。在實踐中,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院往往與負責偵查犯罪活動的公安機關同屬于控方,站在同一戰線上,為了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偵破案件的需要,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在逮捕后提出的延長羈押期限的請求在一般情況下都會予以批,而且刑事訴訟法對公安機關申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次數也沒有一定次數的限制,這樣就極易形成羈押期限的最大化現象。另外,在檢察院自行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中,檢察機關本身既是偵查機關,又是審查批捕機關,由于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對口供的依賴性比較大,更何況事關檢察機關自身的切身利益,對羈押期間的確定和延長不可避免地服務于偵查破案的需要,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獲得取保候審的機會更是少之又少。司法救濟的途徑不暢,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實現羈押場所的獨立性
西方法治國家在對羈押場所的設置上十分強調其獨立性,一般將嫌疑人等待審判的羈押場所設置在與行使偵查權的警察機構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關系的專門司法行政機構的控制下,羈押場所處于一種中立、超然的地位,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關押期間的合法權益不受偵查機構的任意侵害。目前,我國的羈押場所的設置卻與各法治國家普遍使羈押場所處于中立、超然的地位的做法背道而馳,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羈押在附屬于公安機關的看守所中,為公安機關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提供了絕佳的機會,為了偵破案件公安機關必然會充分利用羈押優勢,利用各種非正當手段,獲取口供、收集有罪證據。正如日本學者所言:“犯罪嫌疑人終日在偵查機關控制之下,容易產生刑訊逼供、強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以及審訊時間過長等弊端,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實現程序正義”。因此,筆者認為,要防止羈押權的濫用,遏制刑訊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就必須改變我國目前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完全的處于偵查機關的控制的局面,借鑒西方法治國家的經驗,構建捕押分離的機制,實現羈押場所的獨立性。具體而言,首先,應當實行偵查權與羈押權的分離,將看守所從公安機關分離出來,由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應當盡快帶到看守所,盡可能的縮短偵查機關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時間,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看守所對不符合羈押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羈押措施或者釋放羈押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不得干涉。其次,賦予看守所對偵查人員訊問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的權利,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須在看守所進行,嚴禁將犯罪嫌疑人帶出訊問室,對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整個過程應當進行同步的錄音錄像,以防止誘供、逼供等不法行為的發生。再次,在看守所建立定期對被羈押人進行身體體檢制度,同時,對被羈押人的體檢記錄必須保存完好,以備法庭需要時予以提供。
(二)建立羈押司法復審機制
“無救濟即無權利”這一法律諺語充分說明了有效的救濟手段和途徑對人權保障的重要性。為了切實的保障被羈押者的權利,西方法制國家普遍建立了羈押后的羈押司法復審機制。羈押司法復審機制要求,由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被羈押后繼續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和適當性的問題進行審查,并在羈押不具備合法性、必要性時,既時恢復被非法限制的人身自由。對已被逮捕羈押的嫌疑人而言,獲得司法審查救濟無疑是維護其合法權利和自由的一條最有效的途徑。在我國,由于缺乏羈押司法復審機制,對被逮捕羈押后的犯罪嫌疑人的救濟措施帶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不具有司法救濟的特征,難以從根本上保障被羈押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建立羈押的司法復審機制是十分必要的。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德國的經驗,在我國分別建立被羈押人申請復審制度和司法機關主動復查制度。具體而言,首先,申請復審制度著重于羈押實質要件和必要性問題的復查,對缺乏逮捕實質要件的而羈押的行為予以一定的懲罰,并立即釋放被非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告知其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對羈押中必要性條件發生變化的情況必須即時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復審必須由被羈押人及其法定人、被羈押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或者近親屬提出。申訴權人提出羈押復審后,管轄法院應當指定一名專職的法官負責審理,參加羈押復審的法官今后不得再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庭審法官或者同一刑事賠償案件的法官,以避免法官先入為主,申訴權人對羈押復審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復查。審查的方式,可采用言辭審查與書面審查相結合的方式。同時,法官可以對明顯無任何根據而申請復查的申訴人處以適當的罰款,以防止申訴權的濫用。其次,司法機關主動復查制度應當側重于解決超期羈押問題,以避免同申請復查制度的功能相重合。比如,對羈押是否超過法定期限,羈押期限的延長是否經過合法審批程序,批準延長羈押期限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問題的審查。
(三)完善羈押替代措施
最切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的方法就是使其擺脫被逮捕羈押的境地,而我國逮捕羈押的使用率明顯過高,不僅耗費了巨大的訴訟成本而且十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在相當程度上違背了羈押例外和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因此不論出于訴訟成本的角度還是出于人權保障的角度,都有必要降低逮捕羈押的適用率。而合理完善的羈押替代措施是減少逮捕率的一劑良藥,切實可行的羈押替代措施,不僅可以在審查批捕階段有效的將本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流于羈押之外,使其免受羈押之苦,同時有利于提高偵查機關將逮捕之后缺失了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其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積極性。因此筆者建議,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
其一,擴大取保候審的方式。我國目前取保候審的方式十分單一,嚴重的影響了我國取保侯的使用率。筆者建議,首先,應當把有價資產作為財產保的另一擔保手段,進一步擴大財產保險的范圍,同時擴大保證人的適用范圍。其次,應當建立財產保和人保并用的保證機制,為增強保證人的責任可以增設保證人交納一定保證金的擔保方式,保證金額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節性質、經濟能力及當地經濟情況來確定一個上限,以防止偵查機關通過收取高額的取保金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同時,允許確定多名保證人進行擔保的方式。這樣有利于針對情節不同的案件形成相適應的保證組合方式,從而提升擔保力,增強取保候審的安全系數。其二,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在保障案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前提下,盡量的多的適用取保候審制度,筆者建議,可以規定對未成年人或者超過70歲的老人除罪行特別嚴重外,應予以取保候審。其三,嚴厲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制裁措施,增強取保候審的安全系數。可以借鑒英美國家的規定,對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制裁措施,除了沒收保證金和對保證人罰款外,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追究犯罪嫌疑人和保證人的刑事責任,或者是將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情節規定為一種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以對犯罪嫌疑人和保證人的心理壓力,防止犯罪嫌疑人違反義務。其四,建立取保候審風險責任免責制度。取保候審相對于逮捕和拘留而言,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在于嫌疑人逃跑、串供、毀滅證據、再次犯罪的風險太大,辦案人員往往會因為怕影響業績考評或者承擔失職責任,不愿意采用取保候審,因此,建立取保候審風險責任免責制度來消除辦案人員的后顧之憂是必要的,取保候審風險責任免責制度,即除了辦案人員有濫用職權、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行為需要依法追究責任外,只要取保候審沒有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即使發生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的行為,也應當免除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的任何責任。同時,對于辦案中適用使用取保候審比例大、成功率高的,要給予表彰和獎勵,以提高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采用取保候審的積極性,進一步提高取保候審率。
作者:吳銘單位:華南理工大學2011級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