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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人權協定司法路徑探討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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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人權協定司法路徑探討

一、《公約》第31(3)(c)條———整體解釋方法的條約依據

(一)整體解釋方法的條約依據

《公約》第31(1)條所建立的“根據條約在其上下文中的字面含義,并參照條約目標和宗旨善意解釋之”的解釋規則,一直被視為條約解釋的黃金規則,并為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高度尊重。但第31(1)條確立的條約解釋原則將爭端解決機構可以適用的規范局限在WTO涵蓋協定中,在處理人權、貿易糾紛等傳統上的非貿易問題時,易造成貿易關注下非貿易價值的忽略。第31(3)(c)條則授權條約解釋者可以將“適用于當事國關系的任何國際法規則”與條約的上下文一并考慮。在當前WTO爭端多為貿易人權爭端、貿易環境爭端的情勢下,《公約》第31(3)(c)條為調整跨領域爭端以及實現規范整合、體制整合提供了一種思路,并被一些學者建議作為一項自治原則優先適用于跨領域爭端的條約解釋中。其一,《公約》是否包含整體解釋的方法以及該方法與文義解釋的關系如何,是本文需澄清的首要問題。從《公約》第31條的標題來看,第31(1)條和第31(3)(c)條均被列為解釋通則,但在爭議解決中,第31(1)條為國際法院、WTO爭端解決機構等反復適用,除歐洲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之外,第31(3)(c)條鮮少為條約的解釋者和研究者所關注。國際法院堅持《公約》的文本主義原則,在適用中強調條約文本的字面含義。WTO司法解釋也將出發點、重心和目標側重于條約的文本上,上下文僅是用以限制文義的要素,文義是解釋之根本。國際法院和WTO爭端解決機構條約解釋的實踐促成不少學者認為第31(1)條為條約解釋的主要規則,并反映了文本優先的解釋原則。但以國際法院等的適用實踐推斷《公約》所設立的條約解釋規則,本身便是邏輯推理倒置,不甚妥當?!豆s》是否設定了整體解釋的方法,應從《公約》本身的約文來看。既然第31(3)(c)條存在于《公約》第31條“條約解釋的一般通則”中,《公約》即有賦予其實效的預期。其二,國際法院和WTO是否只“承認”文義解釋方法,也是值得推敲的。國際法院曾在石油鉆井案中適用過第31(3)(c)條的整體解釋方法。仔細研讀WTO的爭端解決報告,上訴機構表面上非常重視約文的詞典含義,但其詞典含義一般被置于一定的上下文語境中進行解釋,并援引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以映證。因此,WTO爭端解決機構對特定約文適用的語境更為重視,所適用的約文解釋實為“上下文限定”的約文解釋,援引詞典含義主要在于詞典含義最能體現可預見性并減少解釋的任意性。其三,《公約》作為條約解釋的習慣法規則,不僅為國際法院和WTO所適用,也為其他爭議解決機構如歐洲人權法院所適用。僅依據國際法院和WTO的適用實踐進行判斷,不免有以偏概全之嫌。歐洲人權法院將《歐洲人權公約》視為“生存的有機體”,因而注重條約文本的演進發展,從而對約文的解釋側重于條約目的、宗旨的實現以及與其他人權公約的兼容性。其四,從學界最新的研究來看,基于國際條約部門化和不成體系的情勢,西方逐漸形成一股探討條約解釋“整合主義”和“動態主義”的研究思潮,對《公約》解釋方法的認識也日趨豐滿。越來越多的學者認為《公約》提供的條約解釋規則是開放的,未確立文義解釋的優先地位,并關注《公約》可能提供的更為靈活、更具彈性的解釋方法。如國際法委員會在其2006年的報告中指出,其在起草《公約》時意圖將公約作為“坩堝”,第31條所列各種解釋方法和解釋因素未設先后順序,條約解釋者可將《公約》所允許考慮的各項因素和方法放入“坩堝”,它們的相互作用最終會產生合理的法律解釋。RichardGardiner認為,第31(1)條并不體現條約解釋各項因素的適用位階,而僅闡釋了條約解釋的一般思維順序,并認為《公約》雖為解釋者設定了限定性的解釋程序,但為避免解釋規則成為“緊身衣”,亦為解釋者留下了可適用的方法和要素方面的空間。Steinberg教授亦指出第31(1)條平等地提出了“文義、上下文、目的和宗旨”三個要素,但在WTO條約解釋中,目的和宗旨被后置和忽略了。MalgosiaFitzmaurice教授認為《公約》既可容納更文義的解釋方法,也可容納更動態的解釋方法。但也有少數學者如AlexanderOrakhelashvili堅持對《公約》的解釋方法持經典的文本主義論,認為《公約》確定的是解釋的固定規則,不允許解釋者在解釋方法之間自由選擇。

(二)整體解釋與演進解釋的關聯

演進解釋是在解釋條約特定術語時采納條約解釋時而非條約締結時的含義。演進解釋的原理源于條約的解釋并非靜態,必然受到法律隨后發展的影響,可根據國際法新產生的規范進行調整。西方學者普遍認為演進解釋為《公約》默示許可,反映在第31(1)條有關根據目的和宗旨來解釋條約的規定以及第31(3)(c)條適用于當事國間關系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的規定當中。演進解釋和整體解釋適用的依據存在交合,從廣義上來解釋,演進解釋可包含整體解釋在內,正是基于條約應動態解釋的認識,被解釋之條約應與其他相關條約規定的權利義務一致,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對兩者基本不作區分。WTO爭端解決機構曾在海蝦-海龜案和歐共體轉基因案中涉及《公約》第31(3)(c)條的適用,爭端解決機構的態度不同于歐洲人權法院。其一,歐洲人權法院在進行演進解釋和整體解釋之時,強調其解釋的依據不僅源于第31(3)(c)條對“相關國際法規則”的考量,亦源于對第31(1)條所述之“目的和宗旨”的尊重。因此,法院的解釋依據不僅包括相關國際人權條約,也包括非條約的國際軟法、宣言等,甚至包括條約當事國之國內法,提供的是一種兼具“望遠鏡”和“內窺鏡”式的條約解讀,而歐共體轉基因案所討論的可否援引WTO涵蓋協定的國際法規則顯然不包括國內法。其二,演進解釋在歐洲人權法院和WTO爭端解決機構的適用對象不盡相同。在WTO司法解釋中,演進解釋一般只能適用于條約通用術語的解釋,而對于直接影響條約權利義務的條款一般不作演進解釋。歐洲人權法院整體解釋的對象恰恰是《歐洲人權公約》所涉之公民基本權利,適用于不同條約權利義務發生沖突的情勢。其三,從學界的意見來看,演進解釋之目的在于使條約術語的含義“與時俱進”。整體解釋的目的在于實現不同國際法的規范整合,是國際法的“去碎片化”過程,因而整體解釋可能導致條約解釋者對非解釋條約條款的適用。

二、整體解釋方法在國際法中的運用

在理論上,整體解釋方法可以在三類情形下適用:一是法院所解釋的條約約文不明確或未作規定,法院基于條約之外的國際法規范“澄清”條約的歧義或“填補”條約的空白,使條約得以在更廣泛的國際法規范中吸收規范元素來補充其并不完美的約文。如歐洲人權法院在Golderv.UnitedKingdom案中對《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是否包含司法救濟權的解釋。從約文來看,《公約》第6條并沒有明文提及司法救濟權,法院在對該條的約文、上下文、目的和宗旨進行解釋后,依據第31(3)(c)條將條約置于其他人權條約下加以解釋并認為,民事爭議應可向法院尋求救濟的原則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國際法也有禁止拒絕司法的要求,因而第6.1條應在這樣的背景下進行解讀。在與其相似的Soeringv.UnitedKingdom案中,《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約文并未明確說明可否將個人驅逐至其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國家,法院又依據第31(3)(c)條援引1966年《國際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和1966年《美洲人權公約》認為第3條應禁止這樣做。二是在與國際強行法不一致時,法院依據條約不得違反強行法之規則適用強行法。在另一涉及司法救濟權的Al-Adsaniv.UnitedKingdom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包括第6條在內的《公約》不能在真空下解釋,應與國際法的其他規范協調解釋,包括主權豁免的原則,因而基于主權豁免這一國際法強行規范,認為爭議對個人司法救濟權的限制是合理的。三是在與非構成強行法的相關條約、協定內容不一致時,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對沖突的條約條款進行整合解釋。比較典型的是Jersildv.Denmark案,在該案中,原告是一名記者,在采訪種族極端集團的成員方后,將采訪作為種族主義的紀錄片播放,其所在國認為其構成對種族主義的傳播,依據《1965年聯合國消除各種形式種族歧視的公約》對其起訴。申請人不服,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請救濟,認為所在國丹麥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的言論自由權。法院認為申請人制作的紀錄片并沒有任何鼓勵或宣傳種族主義的價值宣揚,政府為履行另一公約的義務,不相稱地干涉了申請人的言論自由權。在Bosphorusv.MinisterforTransport案中,愛爾蘭扣押申請人租給前南斯拉夫的兩架飛機,愛爾蘭的扣押行為是基于歐共體依據聯合國安理會對前南斯拉夫的制裁所制定的條例。申請人以侵犯財產權為由向歐洲人權法院提交爭端,愛爾蘭最高院將爭端提交歐洲法院初裁。歐洲法院首先確定愛爾蘭的扣押行為是對歐盟條例的適當適用,進一步平衡申請人所要求保護的財產權和該條例所意圖實現的目標。法院認為,基于該條例所意圖實現的目標,愛爾蘭對申請人公司財產的限制并非不相稱。歐洲人權法院此后據此裁決愛爾蘭對申請人財產的限制并未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由歐洲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對第31(3)(c)條整體解釋方法的適用來看,法院在受理涉嫌違反《歐盟條例》或《歐洲人權公約》的爭端中,對爭議條約的解釋廣泛地從國際法規范中尋求依據。尤其值得WTO借鑒的是,當被申訴方為執行某一人權條約義務而在“形式上”違反《歐盟條例》和《歐洲人權公約》時,法院慎重地分析條約的位階,被申訴方對其他人權條約的執行是否適當,為實現其目標對《歐盟條例》或《歐洲人權公約》所保護的權利予以限制是否合理并相稱。法院對于政府就國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公權力和個人財產權、貿易權等私權利的整體解釋所反映出來的“歐洲理性”,體現了“市民導向”的特性,兼顧了個人權利和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權利,使得國際法的正當性在區域治理的環境下有了全新的發展和解釋。

三、WTO體制下整體解釋方式適用的困境和可行性

(一)第31(3)(c)條在WTO體制下的適用

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曾在海蝦-海龜案、中美出版物案以及歐共體轉基因案中適用過第31(3)(c)條的條約解釋規則,但在這些爭端中,第31(3)(c)條服務于不同的功能。在海蝦-海龜案和中美出版物案中,上訴機構借助第31(3)(c)條以非WTO協定及軟法解釋WTO協定特定術語的含義。如海蝦-海龜案的專家組在解釋“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時,援引《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21世紀議程》、《里約宣言》等外部多邊環境協定和宣言,將有生命的生物解釋為“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為爭端所涉條文的“時下含義”提供事實證據。在歐共體轉基因案中,專家組對第31(3)(c)條的適用則反映了當WTO協定義務與爭端方達成的其他人權、環境公約和協定存在沖突時,專家組可否將WTO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置于人權、環境公約和協定義務下解釋。該案的專家組在考慮被申訴方能否依據《卡特赫拉生物安全議定書》所規定的“預防性原則”實施貿易限制措施時,盡管認為第31(3)(c)條要求條約解釋者必須將適用于條約當事國的一般國際法規則考慮在內是一種義務,但專家組對該條作了狹義解釋,認為“適用于當事國之間的任何國際規則”應為適用于WTO所有當事國之間的國際規則。由前述爭端來看,WTO爭端解決機構在司法解釋中并不排斥《公約》第31(3)(c)條的適用,但是對第31(3)(c)條的作用持謹慎態度。倘若第31(3)(c)條引致的外部協定是用以“解釋”的目的,即演進地解釋WTO協定通用術語的含義,則該外部協定、軟法等體現了一定國際共識,已為較多成員方認可即可。倘若成員方援引第31(3)(c)條的目的在于“適用”外部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即整體解釋成員方在WTO協定與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下的權利義務時,專家組會恪守WTO全體成員方協議同意的謹慎態度。從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觀點來看,整體解釋方法在WTO協定下的適用存在兩個障礙:一是整體解釋會否導致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適用”外部條約和協定;二是第31(3)(c)條“當事國”的解釋會否制約整體解釋方法的運用。

(二)“條約解釋”和“條約適用”功能的爭議

如上文所述,整體解釋在協調WTO協定和多邊環境和貿易協定條款的沖突和適用時,或多或少地涉及到非WTO協定條款的適用。然而,第31(3)(c)條是否授權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適用”外部環境或人權協定,是適用整體解釋方法必須回應的問題。第一,從第31條的標題“條約解釋的一般通則”可知,《公約》第31條整體上為條約解釋規則,而有關條約的適用,包括沖突條約的適用則在《公約》第30條進行了規定。由此看來,第31(3)(c)條應只適用于條約的解釋,但該推論成立的前提條件是:條約解釋和條約適用是互不包含的思維過程。條約適用的思維活動倘若包含條約解釋的過程,或條約解釋的思維過程涉及條約適用,以第31條為由認為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不得據此適用多邊環境和貿易協定,則是武斷的。Mitchell教授認為,解釋和適用之間的區別并非本質的,在一些爭端中難以判斷WTO爭端解決機構到底是在適用國際法還是在以國際法規則來解釋WTO協定,兩者的區別從現實的角度來說并不大。Trachtman教授曾在1999年發表的論文中認為,《公約》的“解釋通則”只能用來“解釋”WTO涵蓋協定,不能作為在WTO協定中“適用”非WTO協定的依據。但隨著WTO處理的爭端越來越多地涉及非WTO協定,Trachtman教授的觀點也有所改變,在2011年與Shaffer教授共同所著的論文中,他們認為專家組不適用《卡特赫拉議定書》更顯著的原因是因為爭端方并非均批準了《卡特赫拉議定書》,倘若爭議方均明確批準了一項國際條約,該條約會否影響專家組的解釋,是不確定的。反言之,他們并不反對專家組因爭端方均批準《卡特赫拉議定書》而考慮適用“預防性”原則。實際上,無論是以《卡特赫拉議定書》的“預防性原則”解釋WTO協定下的義務,還是直接適用該原則,在效果上均會“殊途同歸”。第二,綜合海蝦-海龜案、中美出版物案及歐共體轉基因案對第31(3)(c)條的解釋,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意思似乎是:倘若多邊環境或人權協定僅作為WTO協定下某一通用術語時下含義的事實證據,則一般不會直接涉及WTO成員方在涵蓋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從而不會違反DSU第3.2條要求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WTO協定的解釋不得改變WTO成員方在涵蓋協定下的權利義務平衡的職責。但若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依據第31(3)(c)條在司法解釋中適用了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下的條款,則不僅影響成員方在貿易協定下的權利義務,還違反DSU的授權。如此,借助約文“解釋”和“適用”的區分,以及“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則”的區分,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將第31(3)(c)條的作用進行了限制。從表面上看,這樣的區分是合理的。因為演進解釋行解釋之名,僅對一項本身存在的約文完成了司法解釋者之權限;整體解釋倘若涉及不同條約的適用,則會超越解釋的范疇。但從政治正當性的角度來看,無論是演進或擴張性的解釋還是整體解釋,均可能脫離條約締結原本的政治意圖,從而構成司法造法。因此,即便是對WTO協定通用術語的演進解釋,亦可能影響成員方的權利義務預期。譬如海蝦-海龜案,倘若不是因為外部環境公約的演進解釋,則海龜不一定被理解為“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美國也無從援引第20條(g)款的例外規定。在中美出版物案中,倘若對“商業”的解釋不延至服務業,爭議措施也無從被主張為違反中國在服務貿易協定下的權利義務。第三,國際法院、國際人權法院對第31(3)(c)條的適用實踐亦為我們考察該條的“適用”效果提供了依據。國際法院在石油鉆井案中曾援引國際習慣法有關武力行使的規則以解釋美國是否違反雙邊條約規定。從效果上來看,在條約解釋的過程中,實際上產生了國際習慣法適用的效果。依上文所述,歐洲人權法院在解釋《歐洲人權公約》各項基本人權時,其整體解釋也時常發生《歐洲人權公約》之外的國際習慣法或國際條約被適用的效果。2008年的Demir&Baykarav.Turkey案更清楚地反映了這個現象,原告為市政公務人員,對土耳其政府禁止其組建工會與政府進行集體談判的決定向歐洲人權法院起訴,認為侵犯其《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所保護的結社權。歐洲人權法院需要考慮政府公務人員是否可享受該結社權,以及結社權是否包含集體談判權。法院考察了其他人權公約,發現除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之外,其他公約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等并未對政府行政管理人員的結社權進行限制,因而法院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應在約文許可范圍內盡可能地與外部公約和協定一致。據此,法院對第11條是否適用于公務員以及是否包含集體談判權的擴張解釋正是源于外部法律“適用”。在另一起著名的Lopez-Ostrav.Spain案中,關于何為《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中“享有私人生活的權利”,在條約本身缺乏任何約文支持的情況下,法院借助外部環境和人權協定將其解釋為包含公民“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在內,不由讓人質疑這究竟是對一種舊權利的革新解釋,還是對一種新權利的創造。由此可見,第31(3)(c)條的主要目的是將爭議條款的術語置于更廣泛的國際法規則下進行解釋,條約解釋者對爭議條款之外的國際法規則的考量必然會產生爭議條款之外的國際法規則被“適用”的效果。WTO歐共體轉基因案專家組對第31(3)(c)條的一概排斥只會產生限制第31(3)(c)條適用的效果。

(三)“條約當事國”和“爭端當事國”的爭議

即便在第31(3)(c)條所反映的整體解釋思維中可包括對非WTO協定的適用,為中外學者所糾結的另一困境便是歐共體轉基因案專家組將第31(3)(c)條中的“當事國”解釋為“條約當事國”而并非“爭端當事國”。第31(3)(c)條所指國際法規則可否指“爭端當事國”之間的條約,或能否避開“條約當事國”和“爭端當事國”之間的爭論,是本文要進一步探討的問題。其一,歐共體轉基因案專家組“條約當事國”的理論是否周全值得推敲。該案專家組已反復強調外部條約的援引只能作為事實證據,不能作為法律規則,換言之,第31(3)(c)條只有條約解釋之功能,倘若如此,專家組對“當事國”為“條約當事國”的狹義解釋毫無必要,也與此前海蝦-海龜案和此后的中美出版物案不符。其二,截至2013年12月31日,WTO成員方共有159個。這幾乎可以表明,除了像《聯合國憲章》這類已獲得國際強行法地位的條約得以在未并入的情形下適用于WTO協定的司法解釋,其他條約和公約則一概不能依據第31(3)(c)條作為WTO協定約文解釋的依據。頗具諷刺意味的是,依據該解釋,隨著WTO協定成員方的日益增加,愈有可能被隔離在國際法之外。此外,WTO成員方以“單獨關稅區”來界定,這會導致非以“單獨關稅區”界定成員的其他公約更不可能符合第31(3)(c)條的要求?;诖?,中外學者對癥下藥,試圖論證“爭端當事國”之可行性,如前文所述,Trachtman教授和Shaffer教授認為,倘若爭議方均明確批準了一項國際條約,該條約會否影響專家組的解釋是不確定的??奠o則認為,即便非WTO公約和協定并非為全體成員方簽署,但經爭端方明確授權亦可能為其適用。學者們期盼第31(3)(c)條可成為建立WTO協定和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文本聯系”的橋梁,第31(3)(c)條能指向何種范圍下的國際法規則,遂成為關注的焦點。然而,即便第31(3)(c)條中的“當事國”被解釋為“爭端當事國”,貿易與環境、人權的鏈接仍存在操作上的困難,因為據此會導致WTO協定下的權利義務在不同成員方之間產生不同的解釋。以澳大利亞簡易包裝措施案為例,澳大利亞所實施的簡易包裝措施為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的建議措施?!稛煵菘刂瓶蚣芄s》當前的簽約方為168個,其中162個成員方批準了該公約。但當前申訴方為烏克蘭、洪都拉斯、多米尼加和古巴,其中,多米尼加并非《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的簽約方。這意味著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將要根據申訴方是否為《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的成員國作出兩個不同的裁決。倘若澳大利亞僅對《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的成員方實施簡易包裝措施,而對那些未加入或未批準該公約的國家如多米尼加“網開一面”,又會引發其他成員方對澳大利亞措施的非歧視質疑。筆者認為,問題的實質在于第31(3)(c)條的定位———是WTO涵蓋協定與非WTO協定“文本聯系”的條款,還是一種條約解釋的方法,無需拘泥于其具體表述如何。筆者更為贊同國際法委員會和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將第31(3)(c)條作為獨立、自治的整體解釋方法用于條約解釋中的意見。由前文可見,歐洲人權法院在援引第31(3)(c)條進行條約解釋時,甚少關注該條所指當事國為“條約當事國”還是“爭端當事國”,在Demirv.Turkey等案件中,法院還特別指明,無論被訴成員方是否受到相關國際法文件的正式約束,“只要這些相關的國際法文件體現了國際法規范和原則的持續演進便足以成為法院所援引的對象”。當然,歐洲人權法院受理的爭端為自然人、法人等私法主體向主權國家提起的爭端,本身便不存在“條約當事國”或“爭端當事國”的爭議,但法院援引的甚至不是被申訴方正式簽署的條約,表明法院對整體解釋本身的一種務實態度,國際條約無法苛求在所有國家之間簽署,一個國家未批準某一條約可能是因為國內政治因素的影響,并不意味著其政府和人民不接受該條約所反映的一般價值。

筆者認為,無須苛求第31(3)(c)條“條約當事國”和“爭端當事國”的理由有二:其一,WTO的爭端解決機構在受理人權貿易爭端或環境貿易爭端時,其爭議的對象實為被申訴方的公益管制措施,這種爭議在性質上與歐洲人權法院受理的人權爭議的公法性質無異,并與純粹的貿易糾紛不同,爭端所涉公益管制的公權力具有主權國家政治和社會統治的內涵,并非成員方在建立WTO體制時主動讓渡或放棄的權力。過于強調“條約當事國”還是“爭端當事國”,容易將這種國內公益管制行為視為雙邊行為,須得到條約全體成員方或爭端當事方的認可。筆者的這種觀點也可以從Petersmann教授有關歐洲法院為何不對其成員國適用WTO協定的司法解釋的說明中得到映證,因為成員方對WTO強制性管轄權的接受僅源于成員方在該條約體制下特定的、有限的和互惠的權義交換,僅僅因為成員方對公共健康和環境等公共產品的提供產生貿易影響,就由此解釋當然應受WTO管轄且成員方一并交換了其人權和環境管制權力,這是不合理的。其二,WTO涵蓋協定的締結是為了減少政府行為的任意性和歧視性,在利益互惠的基礎上開放市場和增進貿易,而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的宗旨在于成員方之間增進合作和共識,而不在于利益互換,這與WTO涵蓋協定存在根本區別。以澳大利亞簡易包裝措施案為例,澳大利亞簡易包裝措施的“貿易”維度須以WTO涵蓋協定檢測其政府行為的非歧視性和合理性,因為倘若澳大利亞措施存在歧視之處,則會減損雙方在涵蓋協定上達成的“利益互換”;該措施的“人權”維度,以澳大利亞的人權價值觀和加入的人權協定檢測即可,不應要求多米尼加加入同一人權協定,因為兩國并不存在人權利益的交換。在貿易利益和人權利益沖突的交叉領域,可評價澳大利亞在實施爭議措施時所能實現的人權協定下的價值,為了實現該價值,采用的手段對WTO協定的違反是否合理和相稱,被申訴方為實現多邊人權協定所保護的權益,是否適當地平衡了對申訴方貿易利益的影響。當然,無論是歐洲人權法院對第31(3)(c)條的實際運用,還是筆者的觀點,均在一定程度上偏離了《公約》第31(3)(c)條的字面含義。然而,條約是靜止的,每種解釋方法在實際情況中的適用則是有活力的,如演進解釋的產生便是對文義解釋的修正,因為停留在約文表面所體現的文義,不能體現出締約者和履約者隨著時代的發展而與時俱進的意圖和目的。國際法院、歐洲人權法院以及WTO對演進解釋技巧的廣泛適用并不因此而喪失其正當性。同理,據實際情況對第31(3)(c)條進行演進解釋,方能將整體解釋方法作為一種自治的解釋方法,不僅有利于WTO協定和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的協調,亦能更廣泛地施惠于國際法的解釋?;裟匪狗ü僭f過,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國際法的生命和有效性更是體現在其適用過程中。歐洲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前沿之舉”,無疑對WTO實現貿易、環境、人權等價值的平衡有借鑒意義。

四、WTO體制下整體解釋方法的構建———WTO協定與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之間的“法益平衡”之術

整體解釋方法在WTO爭端解決中的運用,其精髓便在于當WTO處理環境貿易爭端和人權貿易爭端時,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得以對不同條約所反映的不同價值進行法益平衡。

第一,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應判斷爭端方所爭議的對象究竟為貿易糾紛,還是實質上產生貿易影響的環境糾紛。例如,在泰國香煙案中,爭議表面上為控煙措施,但實際上雙方所爭議的對象是對不同香煙所適用的關稅不同,仍屬貿易糾紛。但在澳大利亞簡易包裝措施案中,澳大利亞被質疑的簡易包裝措施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一視同仁,其措施主要源于《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1條和第13條有關煙草簡易包裝的建議,澳大利亞據此提出的抗辯亦為WTO涵蓋協定下的公共健康例外條款,該爭議實為產生貿易影響的人權爭議。歐盟海豹案亦是如此,《海豹禁令》中的“土著民族豁免條款”由歐盟依據《聯合國土著民族權利宣言》及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關于獨立國家土著民族的公約》的要求而制定,實屬國內民族政策。加拿大僅可爭議該豁免條款是否對所有土著民族公平適用,而不應主張非土著民族亦被同等對待。因而在決定是否適用整體解釋方法時,可考慮被申訴方執行該環境或人權措施的理由是否為履行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下的權利或義務,其援引抗辯的WTO協定條款是否為涉及環境和人權措施的例外條款。

第二,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解釋WTO涵蓋協定與相關的多邊環境和貿易協定時,可采用強行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在效力層次相同的國際法之間,根據被申訴方對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的執行所導致的對WTO協定的背離是否相稱的標準進行考察。強行法優于一般法是不同國際法規則因位階不同而效力不同的體現,WTO涵蓋協定條款不應違反國際強行法的規定。整體解釋中具有難度的問題是:WTO協定與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位階相同時,相稱性原則的適用。該原則也是歐洲人權法院在整體解釋成員方其他人權條約和《歐洲人權公約》之間的義務時的主要方法。通過比較爭議措施在不同條約下涉及的價值重要性,爭議措施對爭議條款違反的情勢和嚴重性,被申訴方措施實施手段的相稱性等,并在尊重成員方“政策空間”的前提下,裁決爭議措施為履行其他人權條約對《歐洲人權公約》的違反是否相稱。

第三,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也可以對成員方為履行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而對WTO協定條款的違反是否相稱進行判斷,以實現環境貿易爭端或人權貿易爭端中不同價值的法益平衡。實際上,這種做法在WTO體制下并不陌生,已在一定程度上為WTO涵蓋協定下“必要性”、“合理性”等規則所反映。但是,WTO現有的“必要性”審查與整體解釋方法仍有明顯差異,不能代替后者。(1)WTO的必要性要求實為“最低貿易限制性”要求,因為在確定必要性的三個因素(目標的重要性、措施對目標的實現程度、措施的貿易限制性)中,措施的貿易限制性實為最重要的因素,因為一旦措施并非貿易限制性最低的措施,即存在可以實現目標但貿易限制性較低的替代措施,就不符合相稱性的要求。必要性審查過于嚴格,將多邊環境和人權協定所保護的價值置于貿易價值之下,并非整體解釋原則的體現。歐洲人權法院的相稱性審查則主要基于沖突價值的重要性,成員方背離《歐洲人權公約》是否為了實現更重要的價值,其采取的手段不一定是對《歐洲人權公約》保護的權利施以了最低程度的限制,只需要合理且明確,并體現出對不同利益的均衡即可。

(2)WTO的“必要性”考察主要是手段和目的相稱性的考察,而成員方在其他多邊環境和貿易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并非必須考察的因素。整體解釋則注重特定情勢下的貿易和環境、人權價值的平衡,被申訴方在WTO協定和多邊環境、人權協定下的權義平衡。具體而言,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可以在涉人權和環境權的爭端中考察被申訴方意圖實現的是何種人權或環境協定下的價值,該種價值的重要性如何,對WTO協定哪些條款可能潛在地違反,對申訴方貿易利益的影響如何,被申訴方為追求人權和環境協定的價值而對WTO協定特定條款的背離是否相稱和合理。

五、結語

WTO體制下涉及環境和人權的貿易爭端多因成員方執行多邊環境和人權貿易協定引起,過于強調WTO協定的約文解釋方法,并依賴WTO協定本身所反映的與外部環境和人權協定的文本聯系,并不能在WTO的環境和人權貿易糾紛中均衡保護成員方環境、人權和貿易價值。整體解釋方法為我們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路,盡管其當前只在歐洲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實踐中運用,但其對條約之目標性和整體性的解釋,得以通過法律實現新形式的整合,漸進實現多層治理框架下的憲政化。我們可以展望的是,隨著WTO的憲政發展和民主正當性的精神深入人心,整體解釋方法或將為其司法機構逐步采納。

作者:王燕單位: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國際商務英語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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