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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司法鑒定收費在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在《決定》第十五條中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特點,對訴訟活動中的各項司法鑒定的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此條中,明確規定司法鑒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確定部門,這是司法鑒定統一收費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據。盡管如此,分析《決定》第十五條,體現出來的仍是抽象的框架構建,司法鑒定收費標準的確定依據也存在模糊之處,作為原則性法律文件,《決定》中沒有規定鑒定費的范圍和費用的收取程序,導致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司法鑒定收費標準混亂的原因分析
在《辦法》第四條中規定,司法鑒定收費標準應當按照有利于司法鑒定事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制定。近年來,雖然各省陸續有針對本省的司法鑒定收費標準出臺,但公布的收費標準中缺乏針對所有項目應有的細化,收費的標準也存在較大的差異。在各省實施的新標準中,有些項目的收費根據社會情況雖有所下調,但仍缺乏對合理收費區間的規范。
實踐中司法鑒定收費標準的混亂情況對鑒定活動乃至訴訟活動都造成了一定消極影響。《決定》第三條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此條明確了司法鑒定的主管部門,《決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此條確定司法鑒定的主管部門不能設立鑒定機構,這樣嚴格監管有積極的意義,但在司法鑒定收費方面,缺乏更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有的鑒定機構僅僅為了利益,不考慮最基本的“是否具備鑒定的條件”,有的鑒定機構則為了排擠競爭對手進行低于正常收費標準的收費,這樣浪費了有限的資源也背離了司法鑒定活動的目的。實踐中更多存在的是鑒定人和委托人之間關于鑒定費用的矛盾,鑒定費用遠遠高于鑒定人實際的勞動消耗,雖有最高額的限定,但不從實際出發的收費情況導致了鑒定活動中收取費用演變為某些機構牟利的手段,這些情況的存在使相關規定發揮不了實際的作用。
二、司法鑒定收費的完善建議
分配、調解、補償和確認是鑒定費用一般功能的體現,只有增加鑒定收費的合理性和科學性,才能體現鑒定費用的一般功能。我國目前對鑒定費用的收取標準是根據案件民事、刑事和行政的區分而言的;這樣區分并沒有反映出簡單案件和疑難案件的差別,應該針對案件的繁簡程度、對鑒定要消耗的自然成本進行有區分的收費;同時,繁雜的收費名目需要進一步簡化,收費的設立要以減少隨意性、增加科學性為標準。各省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而制定不同的收費數額無可厚非,但不能僅限于制訂最高標準,要制訂有最低標準和最高標準區間之內的合理標準,對謀取利益的過高收費和不正當競爭的過低收費進行懲治。
三、結語
司法鑒定收費標準存在的混亂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尤為突出,應當通過完善補充標準收費,改善立法缺失,加強監管力度,來明確司法鑒定收費標準,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都要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改善鑒定收費的多、亂、重現象,避免公益服務性質與經營服務收費性質的矛盾,以符合法治精神。(本文作者:柏璐單位:貴州民族大學2011級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