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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社團/憲法變遷/基本權利/權力制約
內容提要:20世紀后期,世界范圍內社團組織的勃興導致憲法變遷。在憲法基本權利制度方面,社團自治權成為一項新興基本權利,社團既是集體權利的享有主體又是社團成員基本權利的保障主體。在憲法民主制度方面,社團的興起使民主突破了代議制民主的框架,產生了行政民主、社會民主、協商民主的新型民主形式。在權力制約制度方面,單一的國家公權力層面的分權制衡轉變為國家公權力之間、國家公權力與社團公權力之間以及社團公權力內部的多重分權制衡機制。
憲法變遷是一個表征憲法規范和社會現實之間沖突及協調的理論概念,意指憲法未經修改而其條文涵義發生潛移默化改變的憲法現象。20世紀后半期,被認為是該世紀人類最大社會創新的“社團革命”席卷全球,各類社團組織如雨后春筍般涌現。[1](P257)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政府逐漸退出了對社會的全面控制,民間結社活動也日漸活躍,社團組織的數量不斷增加,其在公共治理中發揮的作用也日益顯著。[2](P71)盡管我國目前社團的總量、規模、參與公共治理的范圍和程度與西方國家依然存在較大差距,但從我國社團組織日漸勃興的發展趨勢來看,的確受到了世界范圍內“社團革命”的帶動和影響。從形式上看,世界各國社團的興起并沒有導致憲法的結構性變革,各國僅是通過一系列普通立法來規范社團組織。但是,這場“社團革命”是否推動了憲法的變遷?其變遷的內容又有哪些?本文試圖就此展開研究,以期引起學界的深入討論,進而推動我國社團立法逐步健全完善。
一、社團自治與憲法基本權利制度的變遷
現代憲法基本權利主要包括自由權和社會權兩大類型,自由權要求國家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來實現,而社會權的實現則要求國家履行積極給付的義務,但無論自由權還是社會權,它們都是為規范和控制公民個人與國家的關系所塑造的權利類型。所以,基本權利的權利主體和保障主體一般是確定不變的,即基本權利的享有主體是公民,保障主體是國家。但是,伴隨社團組織的勃興,傳統的憲法基本權利體系正在發生結構性的變化。
(一)顯在與潛在:基本權利存在形態的二元化
由于社團組織對社會均衡發展具有重要促進功能,所以世界多數國家都制定了保障社團自治的法律,如俄羅斯1996年頒布的《社會聯合組織法》規定,除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干預社會組織的活動。同時,該法還規定了社會聯合組織所享有的自由傳播信息、組織集會、游行、示威、組建新聞媒體和實施出版活動等諸多權利,規定國家保證恪守社會聯合組織的權利和合法利益,支持社會聯合組織的活動。[3](P199)我國1998年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也規定,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從世界各國社團立法來看,社團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發展的自治權被普遍承認。
社團自治權是世界各國為回應社團興起的現實而通過普通立法確認的權利,但其是否屬于一項獨立的憲法基本權利呢?通過以下方面的分析,答案應當是肯定的。
首先,社團自治權具備作為“未列舉基本權利”的實體要件。現代憲法的基本權利體系日益呈現一種開放性構造。例如,憲法上的“權利推定”以及“概括加列舉”的權利規定模式,即為新型基本權利的發展預留了空間。因此,以憲法是否明文規定為標準,基本權利可以分為憲法列舉權利和憲法未列舉權利。根據我國臺灣學者的分析,作為憲法未列舉基本權利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是從權利本質上說,須與人民主權、人格尊嚴的保障密切關聯;二是從權利的保障需求而言,應具有普遍性;三是從憲政角度言,若不予保障,將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價值觀。[4](P65)而社團自治權完全符合上述要件。第一,社團自治是憲法人民主權原則的具體表現。所謂“人民主權”,簡單來說就是人民自己的事情自己做主。當然,這主要是針對人民作為一個整體而言的,而社團是人民中的部分聯合,所以社團對其共同體內部事務進行自治完全符合人民主權的精神和理念。第二,社團自治與公民的人格尊嚴密切相關。“人以群分,物以類聚”,人天生具有“群分”的屬性,而“群體生活”必然排斥來自外部的干預和強制,自然會要求“群體自治”。所以,社團作為人類“群體性”的組織形態之一,是人類“群分”的本性得以滿足的重要保障。第三,社團自治具有普遍性的權利訴求。民政部統計資料顯示,截至2008年我國社會團體數量為229681個,而在體制之外,還有大量未登記注冊的、半公開的、臨時性的社團組織。可以預見,隨著各項改革事業的深入推進,我國的社團數量還會大幅度增加。但就目前而言,政府干預社團內部管理事務的情況比較普遍,社團的“官方”色彩也比較明顯。[5](P46)在這一背景下,確認和保障社團自治權,使社團逐步發展成為真正的民間組織就成為一個普遍性的權利需求。第四,將社團自治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是社會主義憲政的內在要求。“社會性”是社會主義憲政的基本特質。馬克思認為,國家是特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是階級統治的工具,是“獨立于社會之上又與社會對立”的“超自然怪胎”。[6](P18)人類未來的理想是建立一個無國家的、由社會進行自我組織、自我管理的社會,以實現“每個人的自由發展”。在此意義上,社會主義是一個與國家主義相對應的概念,國家還權于社會、社會高度自治是社會主義的應有之義。因此,確立和保障社團自治的基本權利恰恰是社會主義憲政的重要標志。
其次,社團自治權不能被現有基本權利所涵蓋和吸收,其具有成為一項獨立的基本權利的必要性。與社團自治權關系最密切的基本權利是結社權,可以說,社團自治權是結社權發展的必然結果和理性延伸。但我們不能就此認定社團自治權是結社權的一項權能而非獨立的權利。二者雖然緊密關聯,但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第一,就權利內容而言,社團自治權強調社團對其內部事務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發展的自治權能,結社權則是公民組織或參與成立社團時免于國家強制和干預的權利;第二,就權利主體而言,雖然結社權是由公民集體行使的權利,但結社權的權利主體仍然是具有獨立人格的公民個人,而自治權的權利主體則是以集體形式存在的組織;第三,就權利性質而言,結社權是消極性權利,即屬于免于國家強制和干預的自由權,社團自治權除了具有消極權利的屬性外,還具有公民對公共事務進行自主管理的積極自由因素;第四,社團自治權同時具有私權利和公權力的雙重屬性。在社團與國家的層面上,社團自治權是一項私權利,在社團與其內部成員關系看,社團自治權則是一項社會公權力,而結社權卻不具任何公權力的屬性。由此可見,社團自治權具有結社權無法涵蓋和吸收的權利內容,在權利性質和權利主體方面二者具有實質性差異。所以,社團自治權并不是結社權的一項權能,而應當被視為一項獨立的基本權利。
再次,社團自治權具有作為基本權利的可行性。是否具有可訴性,是判斷某項權利能否成為基本權利的主要標準之一。如果說社會權利由于其可訴性問題而作為基本權利仍然存在爭議的話,那么,自治權則由于其權利內容的確定性,權利的司法保障并沒有任何法律操作層面的障礙,因而完全具備作為基本權利的可行性。這里需要附帶說明的是,既然社團自治權具有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的充足理由,而各國憲法又為何僅規定結社權而沒有規定社團自治權呢?要回答這一問題,必須回溯西方憲政發展的歷史進程。結社權是在19世紀才被確立為憲法基本權利的,[7]在當時,社團不僅數量少、規模小,其功能也是單一的,主要是作為個人利益的保護屏障,并不具有廣泛參與公共治理的功能。所以,19世紀的立法者很難預見到以后社團的發展趨勢,因而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在憲法中確立社團自治權。相對而言,新中國建立之后雖然先后制定了四部憲法,但由于并不具備社團自治的社會現實基礎、立憲者也缺乏促進社團自治的主觀意愿,所以,我國憲法也只是將結社權寫入憲法而沒有規定社團自治權。但在今天來看,社團自治權已成為伴隨社團大量興起而產生的一項新興權利,也符合憲法基本權利的基本特質,將其視為一項基本權利并予以充分保障勢在必行。
(二)個體與集體:基本權利享有主體的二元化
現代憲法所確立的基本權利主體一般為個人,而不包括集體性組織。所謂集體權利的概念,一般被認為“超出了一國憲法的領域,更多的屬于國際人權法上的問題。”[8](P151)各國憲法典或者憲法性法律中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都普遍被稱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或“人”的權利。雖然各國普遍承認法人的權利主體地位,但并未從根本上改變人權主體的個人化特點,只不過是人權主體的范圍由以生命為特征的權利主體擴展至以人格為特征的權利主體。[9](P56)
但社團的興起卻使基本權利主體呈現出個人權利主體與集體權利主體并存的二元化局面。“基于國際上重視‘集體權’之所謂‘第三代人權’之發展趨勢,國內憲法也不能置身世外,應建構‘集體權’保障的理論體系和實務機制。”[4](P306)在國際人權法上,國家、民族被視為集體權利主體。在國內法層面,社團應屬于集體權利的主體之一。社團是由具有共同物質利益或精神利益的成員自愿結成的非營利性社會共同體,如行業協會等行業性組織、律師協會等職業性組織、同鄉會等身份性組織。社團作為基本權利主體不同于公民或者營利性法人組織。但從組織結構、活動性質以及組織形態上考察,社團與國家、民族卻具有相通性,它們都具有成員性、非營利性、集體性的特征。從某種意義上說,社團是濃縮的國家,國家則是一個擴大化的社團。所以,如同國家、民族作為國際人權法的集體權利主體一樣,社團作為國內人權法上的集體權利主體也是能夠成立的。
憲法基本權利的實現離不開獨立司法機構的保障,社團成為集體性基本權利主體必然涉及社團基本權利的司法救濟問題。隨著社團的大量興起,社團的原告資格逐漸被世界各國確認。例如美國在20世紀70年代以后,“法院承認保護自然資源、風景、歷史文物的公民團體具有原告資格;承認全國保護組織有權請求復審高速公路的修建;承認公共福利社團可以提起集團訴訟,以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資源等權利的人反對核爆炸建議;承認公民團體有權請求復審示范城建計劃;承認地方資源保護組織有權請求復審在國有森林采礦和伐木的行為”。[10](P437-438)由此可見,社團原告地位的確認,是社團作為集體權利主體的必然延伸和有力證明。
(三)國家與社團:基本權利保障主體的二元化
社團既是一個權利主體,享有集體性的基本權利,同時它又是一個權力主體,行使一定范圍內的公共權力,例如行業組織有權依據章程和行規行約對內部事務實施管理,甚至可以對其成員進行金錢或者精神榮譽方面的懲戒。也就是說,社團的身份具有雙重性,就社團與國家的關系而言,它是“私主體”;就社團與其成員關系而言,社團則是一個社會性的“公權力主體”。如同國家公權力具有侵犯個人權利的傾向一樣,社團所享社會性公共權力同樣存在被濫用的可能性。如果不將基本權利的效力延伸至社團成員,社團則難免會蛻變為壓制個人自由的破壞性力量。“在現代社會,除國家之外的團體對其成員甚至成員以外的制約與強制可能比國家更具有壓迫性。”[11](P70)如同國家公權力需要控制一樣,社團的社會公權力同樣需要控制。為了保障社團成員的權益不受侵犯,基本權利保障義務及于社團則是必然的選擇。當然,社團畢竟不是國家,其基本權利保障義務僅限于自由權,社會權則非屬于社團的基本權利保障義務范圍。
為了保障社團組織成員或利益相關人的權利不受社團公權力侵犯,對社團的公權力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是必不可少的制度環節。首先,在社團與其成員及利益相關人的關系中,社團是一個公權力組織,因此應當承認社團具有公法訴訟上的被告資格,其訴訟程序應當適用公法訴訟規則。其次,應當合理劃定司法審查社團自治的邊界。法院應當有權審查社團組織行使公共權力所依據的章程與規約是否違反憲法和法律,有權審查社團組織行使公共權力時是否遵守了正當法律程序。但司法對社團公權力的審查,應當以涉及基本權利自由和正當程序的事項為限,對于社團內部的其他事項則不宜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值得注意的是,將憲法基本權利的效力及于社團,并對其內部自治進行司法審查,不僅僅是理論上的簡單論斷,也體現在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中。“在最近30年間,法院做了許多工作去保護個別成員反對團體本身對他的不公正的做法。法院譴責那些對職業進行不適當限制的規章,并認為它們是無效的。法院已經推翻了行業裁判所很多不公正的判決,當委員會所做的裁決不公正時,他們進行了干預。”[12](P166)
二、社團自治與憲法民主制度的變遷
民主是現代憲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制度。從理想形態上講,既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那么民主的理想化形式應當是直接民主制,即由公民全體共同決定公共事務。但是,現代國家特別是疆域遼闊、人口眾多的大國,要實施直接民主制具有操作上的困難。并且,現代自由主義理論對直接民主制多采批判態度,認為直接民主制是古代人的自由,“會變成不堪忍受的暴政”(貢斯當)[13](P46);直接民主“很容易就會陷落到它的反面去——強制或不自由”(柏林);[14](P12)直接民主地是一條“通往奴役之路”(哈耶克)。在這樣的共識認知下,代議制民主成為現代各國憲法普遍確立的民主模式,即由公民定期選舉產生的代表代替公民決定及處理國家公務。而社團的興起,則促使民主的內涵進一步超越代議制民主的框架,出現了代議制民主、行政民主、社會民主、協商民主并存的多重民主制現象。
(一)行政民主制
現代憲法所確立的民主主要體現在選舉和立法層面,行政不屬于民主的領域,行政意味著政府只是將經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予以執行。在“夜警國家”時期,行政權嚴格恪守這一原則,行政和民主并無直接聯系。進入福利國家階段以后,為解決行政權擴大后的正當性欠缺問題,行政聽證制度被廣泛應用,行政領域也開始民主化。社團的興起及合作行政的推行使行政民主化的程度進一步加深。合作行政是西方國家20世紀80年代為解決“政府失靈”問題而進行公共行政改革的重要舉措之一。其操作模式一般是:政府通過合同將提供公共物品的職能委托給社團及其他社會組織來完成,社團及其他社會組織按照合同約定的公共服務品種、數量和質量等履行義務,政府負責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目前,合作行政在許多國家已經成為非常普遍的一種現象。“政府看上去逐漸地通過合同實施他的所有功能。”[15](154)許多由政府壟斷的公共服務領域幾乎都由社會組織來提供,如環境保護、公共設施維護、消防和救護服務、政策咨詢與政策設計、公共項目的論證與規劃、政策效力評估,甚至包括傳統上專屬于政府的權力如監獄管理等。[16](P552)
合作行政打破了傳統由國家壟斷行政權行使的模式,社團及其他社會組織也成為行使行政權的主體,這改變了傳統行政中政府和社會的關系,更多體現民主化的蘊涵。首先,合作行政使社團與政府處于“相對平等”的地位,可以就相互間的權利與義務進行協商、談判,公民作為國家主人地位的價值尊嚴得以體現。其次,合作行政意味著社會組織對公共事務的廣泛參與乃至直接實施,打破了傳統行政任務由國家行政機關壟斷的局面,真正體現了“人民的事情由人民來做主”的民主內涵。再次,這種民主形式不同于體現于立法和選舉領域中的代議制民主,它體現在行政過程中,因而可稱其為行政民主制。行政民主制與代議制民主的性質是不同的:代議制民主是間接民主制,即在承認主權在民原則的前提下,公民通過選出的代表進行統治。行政民主則表現為參與式民主,由公民或者社團及其他社會組織通過參與行政決策和執行的過程來主張和實現自己的權利,體現其作為國家主人的地位。
(二)社會民主制
一個社團就是一個自主治理的共同體。在進入和退出自由的社團當中,公民通過自愿參加、自愿參與來完成社團的治理目標。他們可以通過直接參與的方式或者選舉代表方式來決定自治體的公共事務。世界各國的社團立法中一般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17]無論采用直接民主還是間接民主,體現在社團內部治理中的民主形式,既不同于傳統的代議制民主也不同于新興的行政民主。盡管代議制民主、行政民主有實質性的區別,但二者都屬于國家層面的民主形式。社團內部治理的民主形式則是社會層面的民主,可稱之為社會民主制。代議制民主、行政民主與國家權力的享有和行使直接相關,而社會民主則只涉及社會自治組織的自我管理問題,與國家權力問題沒有直接關系。
(三)協商民主制
現代憲法所確立的代議制民主實質上是一種精英民主形式,政治精英在成功爭取到人民選票后,便獲得對公共事務的決定權。民主對于普通公民而言,更多意味著幾年一次的投票選舉。隨著社團的興起,以社團為主體的公民社會成為了影響乃至決定公共事務的重要力量。公共事務的決定最終成為公民社會和國家代議機關、行政決策機構積極互動的結果。社團以其強大的影響力反映民間的呼聲和意愿,對國家代議機關、行政決策機構的立法和決策施加影響。正如哈貝馬斯所言,世界范圍內過去幾十年所提出的一系列重大公共事務的立法和決策,諸如核能危機、生態危機、第三世界貧困化、女性主義問題、移民問題、種族問題等,沒有一個是由國家代議機關首先提出并作出決策的,相反,往往都是由社團所倡導并通過一系列的社會運動形成強大聲勢對國家權力系統形成圍攻之勢之后,才進入國家層面的公共議程,并最終轉化為立法和決策。[18](P470-471)這種被哈貝馬斯稱為協商民主的民主形式,雖與代議制民主密切相關,但與代議制民主又存在顯著區別。首先,協商民主包含了公民社會參與商談、討論的話語民主,具有直接民主制的成分。其次,憲法所明文確立的代議制民主是協商民主的基礎,協商民主不能脫離代議制民主的真正確立和實施而存在。專制或者威權體制也會存在最高國家立法和決策機關自上而下的征集民意或者社會不同利益群體自下而上反映訴求的現象,但由于缺乏代議制民主的基礎充其量只能稱之為征集民意、民意測評、民意表達等,而不能稱為協商民主。在協商民主中,公民社會的參與協商及其所代表的公共意見只是具有政治影響的潛力,它可以影響代議機關的意志形成過程,但最終的立法和決策要由國家代議機關完成。由此可見,協商民主是以間接民主為基礎但又融合間接民主與直接民主于一體的新型民主制。
三、社團自治與憲法權力制約制度的變遷
權力制約或者說分權制衡是現代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早在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中就指出:凡是分權未確立的地方,就沒有憲法可言。正是基于這樣的邏輯,現代西方國家憲法基本上都確立了立法、執法、司法三權相互分立制衡的制度模式。當然,三權分立制度是西方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不能完全適用于所有國家,但國家公權力內部的分工與制約則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共識。
隨著國家職能的發展變遷,立法、執法、司法三種權力之間的關系也發生著細微的變化。在“夜警國家”時期,立法權明顯占有優勢地位,以至于人們將這一時期的國家稱為“立法國家”。隨著行政權開始大幅度擴張,“立法國家”又逐漸被“行政國家”所代替。無論是“立法國家”還是“行政國家”,憲法所確立的分權制衡機制都是在國家層面運行,然而,20世紀中期以后世界各國社團的興起,則徹底打破了原有的分權制衡模式,權力分工制衡不再單純表現為國家公權力的結構形式,社團組織也逐漸成為分權制衡的一個重要環節。
(一)社團公權力與國家公權力之間的分權制衡
社團公權力與國家公權力之間的分權制衡廣泛存在于立法、行政、司法等領域。
其一,社團公權力與國家公權力在立法領域的分權制衡。在立法領域,立法機關往往授權自治團體設定和執行具體的規制標準。一些行業性社團還自行制定一系列行規行約與政府制定的法律相競爭,甚至已經有效地代替了國家的立法。[16](P654)由政府主導的立法也一改傳統模式,最大限度地發揮社團在立法中的作用。美國國會于1990年頒布的《協商制定行政規章法》堪稱社團參與立法領域分權制衡的典范。該法規定,協商程序既可以由行政機關啟動,也可以應相對人申請啟動。行政機關如決定啟動協商程序,即組建協商委員會,協商委員會的組成一般包括相應規章的制定機關、相應規章所調整、規制的企業、工會、行業協會、公益組織、州和地方政府的代表等,委員會召集人可以是行政機關,也可以是與相應規章無特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協商制定規章的要點和協商委員會的組成須在美國《聯邦登記》上公布,以便社會公眾的參與。參加協商制定規章程序的各方如果不能就規章的內容和爭議點最終達成一致,規章制定仍恢復傳統程序;如果各方最終能就規章的內容和爭議點達成一致,即可形成規章正式草案,經過通告評論程序后正式生效。社團和政府在立法領域的分權制衡在協商立法中得到了最為充分的體現。在我國,類似美國協商制定規章的立法還沒有出現,但是,立法機關授權社團制定自治規范以及社團自行制定行規行約的現象卻是比較普遍的。
其二,社團公權力與國家公權力在行政領域的分權制衡。在法律的實施和執行方面,獨立的公益性、職業性社團組織也發揮著重要作用。通過公益合同,社團提供如健康照顧、家庭護理、垃圾清理、道路維護等方面的公共物品,甚至還履行傳統上專屬于政府的職能,如監獄管理。在美國,事實上我們能想起的傳統上被認為是政府的公共職能,包括稅收、防火、福利提供、教育、警務等,沒有一個領域社團不介入其中的。[15](P543)社團參與法律的實施和執行既體現了社團在行政領域與政府的分權,同時又構成對政府行政權力的制衡。近年來,我國一些經濟發達地區的地方政府在行業管理、福利提供、信息統計、環保等領域推行了政府職能的民間化,社團參與行政權行使已經日漸活躍。但總體而言,我國的社團與政府在行政領域的分權制衡尚處于起步階段。但是,政府權力向社會的回歸是未來的發展趨勢,隨著我國政府職能改革以及社團不斷壯大,社團與政府在行政領域的分權制衡將越來越普遍。
其三,社團公權力與國家公權力在司法領域的分權制衡。世界各國在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中,社團是主持糾紛解決的主要主體之一。[19](P222-257)“在美國,60年代末急速發展的ADR多為非營利性組織機構,例如美國仲裁協會,在全國設有35個辦事處,每年處理約6萬件糾紛。更多的則是在80年代以后成立的、中小型的和按行業或地域劃分的ADR,其形式多樣、不勝枚舉。”[19](P233)社團解決民間糾紛使其與國家之間形成了在司法權領域中的分工制衡關系。法院對社團解決糾紛的制衡自不待言,社團解決糾紛不可能完全取代法院的審判,相反,法院有權根據當事人請求對社團調解或者仲裁達成的協議進行審查監督。社團對法院的制衡則主要是通過為當事人提供多重選擇的機會以及糾紛解決的競爭性來實現。
(二)社團公權力內部的權力制約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20](P154)在國家層面,為了防止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設計了權力分立制衡的政權組織形式。在社團中,為了防止社團這一社會公權力組織侵犯社團成員或利益相關人的權利,也需要在社團內部建立分權制衡機制。我們看到,多數國家在立法中都強制性規定了社團必須具備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監事)等組織機構,并且規定了三者之間相互制衡的關系結構。社團內部的這三種機構的設置及其運行模式與國家機構的設置及運行模式是非常相似的。在這一意義上說,一個社團就是一個微型的國家,而一個國家就是一個擴大的社團。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統一的社團法來規范社團公權力機關的設置及運行機制,但一些省市的行業社團基本是與國際接軌的,一般都強制規定了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監事)三種機構分權制衡的模式。
由此可見,在社團大量興起并廣泛享有和行使公共權力的前提下,如果對憲法的權力制約原則的理解仍然停留在國家權力內部的分權制衡,顯然是不合時宜的。相反,應當對分權制衡做擴大化解釋以回應社會現實的發展要求,社團公權力與國家公權力之間以及社團公權力內部的分權制衡也須納入憲法權力制約原則的框架之中。
四、結論:憲法學應當認真對待社團問題
綜上所述,社團興起所導致的憲法變遷是巨大的。世界各國的憲法雖未發生結構性變化,但憲法基本權利體系、民主制度、分權制衡制度的內涵卻發生了實質性變化。如果說傳統意義的憲法是國家主義的,其關注的主要是國家權力的歸屬、配置和調控問題,社團興起后的憲法則具有濃厚的“社會”主義傾向,憲法中的基本權利、民主、分權制衡等制度架構已經從國家延伸到社會,社團成為了一個重要的憲法主體。
但社團興起所展示出的憲法意義,似乎尚未得到我國憲法學界應有的重視。相較于行政法、經濟法等其他公法領域的研究,憲法學對社團問題的研究明顯滯后。我國目前的憲法學仍然是在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這一對基本范疇基礎上展開討論,作為基本權利主體和社會公權力主體的社團并未成為憲法學的主要研究課題。近年來由長春亞泰訴中國足協等案例引發的社團問題研究曾一度成為法學研究的熱點,但卻很少聽到憲法學界的聲音。出現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簡單地將社團問題歸結為結社權問題,社團自治等諸多實踐和理論問題由此被遮蔽。二是國家權力憲政化對我國而言仍然是一項未競之事業,如何推動我國實現憲政國家依舊是我國憲法學的核心議題,因此社團自治及社會憲政這一在西方語境中具有后現代色彩的問題難以進入憲法研究者的視野。但不能否認的是,我國目前的社團立法是極其滯后的,社團自治權保障和社團公權力控制的制度內容多屬空白。因此,憲法學界應當加強社團問題的研究,嘗試在公民、社團、國家三元關系結構基礎上不斷完善我國的憲法學理論體系,并對社團自治權的保障和社團公權力的調控作出理論說明和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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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在我國,這方面的規定主要體現于一些地方性行業社團立法中。例如我國《深圳經濟特區行業協會暫行條例》規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是行業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數量在一百個以上的行業協會可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由會員選舉產生。同時,該《條例》還規定了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的職權以及舉行會議的程序等內容。
[19]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20][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M].張雁深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7.